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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温桂、魏麗雪刑之部分均撤銷。 胡温桂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麗雪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第92至93頁),檢察官則未 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係基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2人 量刑部分而為審理。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 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 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 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 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皆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嗣 均與告訴人李秀芬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他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 對被告2人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管 理維護之責,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而未立即修繕 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 後之態度,迄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等情,參酌告訴人及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則以前開調解成立 及給付完畢,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適當之刑 等語,併考量被告胡温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與孫子同住 ,無需要扶養之人,有退休金及經營老郭川菜館的收入(見 本院卷第98頁);被告魏麗雪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與2名 成年女兒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有在老郭川菜館工作的收 入和女兒的資助(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胡温桂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魏麗雪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至30頁、第31頁),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坦承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温桂                                                    魏麗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温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號之老郭川菜館(下稱 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對於老郭川菜館內營 業環境、設施及設備應負有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老郭川菜館內提 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且如有損壞,應立即修繕或 採取避免顧客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以免造成顧客受傷,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將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座椅(下稱本案座椅 )放置在老郭川菜館內之用餐區,適有李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15 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 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 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 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 秀芬雖因感疼痛而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 ,然仍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 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温桂、魏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 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43至24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胡温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 難,故以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 伊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 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事務,僅負責出資云云。訊據魏麗雪 固坦承伊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 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有鬆動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 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稱:魏麗雪雖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 責人,然就店內供客人用餐之座椅,每日均有指派清潔人員 在清潔過程一併檢查座椅,若有螺絲掉落、椅座不穩之情, 當即更換,魏麗雪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況案發 當日本案座椅有多組客人使用均無異常,且告訴人於入座本 案座椅時並無異狀,無法排除告訴人使用過程中不慎損壞導 致後續受傷之情,魏麗雪既無增加告訴人受傷之風險,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實難歸責於魏麗雪,胡温桂就老郭川菜館僅負 責店內人事管理,店內設施及設備,非由胡温桂所負責,故 本案座椅有無損壞,既非胡温桂職務上所負責,則胡温桂自 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等語。經查:  ㈠胡温桂、魏麗雪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 人:  ⒈胡温桂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店長,負責管理店內 跟管理人事,由底下員工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卷【下稱 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之老闆等 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老郭川菜館 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4名員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於本院審判中復供稱:胡温杰為伊子等語。  ⒉魏麗雪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館副店長,擔任現場負 責人,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名員工負責管理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老郭川菜 館店長等語。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老郭川 菜館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胡温杰。  ⒋綜合被告2人上開供述,參酌老郭川菜館之登記負責人為胡温 桂之子胡温杰,則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亦與 以至親為登記名義人之一般社會商業習慣無悖,故老郭川菜 館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温桂,魏麗雪則為胡温桂所僱用之員工 ,亦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胡温桂雖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老郭川菜館之實際 負責人為魏麗雪,伊僅係投資,因被告2人均有困難,故以 伊子胡温杰之名義,登記為老郭川菜館之負責人云云。然既 與胡温桂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符,亦與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辯:伊為老郭川菜館之店長,但現場是由魏麗雪負責 云云未合。故胡温桂上開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㈡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右手食 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 截斷之傷害:  ⒈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老郭川菜館內用餐坐於 本案座椅時,為挪動本案座椅位置,伸出雙手欲從本案座椅 椅座下方抬起座椅,因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李秀芬之食指因而伸入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之空隙內, 嗣李秀芬向下坐在本案座椅時,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空 隙因而壓縮而夾住李秀芬之右手食指,李秀芬雖因感疼痛而 即時將右手食指脫離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間,然仍因而受 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 等情,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5至16、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4至25、27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12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林漢 邦診所112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仁字第1133031678號函暨 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34頁)在卷可 證,而依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所受傷勢及傷勢 位置,實與告訴人指述係因遭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 案座椅夾住所致之情節相合,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之常情 相符。  ⒉加以魏麗雪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那一桌有人拿著衛生紙包 著告訴人手指,告訴人所坐的本案座椅之椅座與椅腳之間螺 絲有鬆脫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判中供承: 告訴人李秀芬於案發當時有受傷,經警及伊查看本案座椅確 有鬆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0、253至254頁),並有卷 附與本案座椅同款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175至187、191頁 )所示椅座與椅腳間確以螺絲固定乙節可稽,且魏麗雪於偵 訊時復供稱:案發當晚伊有把老郭川菜館店內椅子全部檢查 過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均供述案發後已將本案座椅丟棄乙節(見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87、253頁),足見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之間之螺絲確 有鬆脫,導致本案座椅椅座與椅腳間有空隙產生之情,從而 ,魏麗雪於發現本案座椅有上開因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 而產生空隙,並已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下,方會急切將之之 丟棄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而 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指 甲部分截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 施有過失:  ⒈魏麗雪既為老郭川菜館之現場負責人,參以魏麗雪於前述警 詢已自承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等設備,平常都是由伊及另1 名員工負責管理乙節,則對於本案桌椅有無因椅座與椅腳之 間螺絲鬆脫而產生空隙之缺陷,當為魏麗雪應盡管理維護之 責,並進行檢查、修繕或採取其他避免消費者使用之必要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桌椅數量之多寡 、案發當日有無其他客人使用而僥倖未發生意外即得以解免 之義務,況魏麗雪亦無於每日開店前不能注意之可能,此觀 魏麗雪於前述偵訊時亦供承於案發當晚已將老郭川菜館店內 椅子全部檢查過等語即為明瞭。故魏麗雪疏未注意老郭川菜 館內提供顧客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 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 食指為本案座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魏麗雪就此確有過失 無訛。  ⒉胡温桂為老郭川菜館之實際負責人,參酌胡温桂於前述警詢 已供承負責管理店內跟管理人事乙節,則胡温桂固另僱用魏 麗雪作為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亦 無法以此解免胡温桂之責任。蓋胡温桂既為老郭川菜館之實 際負責人即實際經營者,徵以胡温桂於前述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老郭川菜館僅有魏麗雪、另1名服務員、2名廚師,共4 名員工所示老郭川菜館之營業規模,則胡温桂自仍有管理、 監督所僱用員工善盡管理、保養店內桌椅等設備之責任,而 對於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仍負有監督及 管理維護之責,避免因老郭川菜館店內設施及設備管理維護 不當之缺陷,造成消費者人身之傷害甚明。從而,胡温桂疏 未注意使魏麗雪及老郭川菜館其他員工管理、檢查提供顧客 用餐之座椅有無損壞之情形,而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 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終致告訴人右手食指為本案座 椅所夾而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胡温桂就此亦有過失。  ⒊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胡温桂辯稱: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伊也很少在老郭川菜館現場,幾乎沒有處理老郭川菜館之 事務云云。毋寧係自承身為老郭川菜館實際經營者,未盡其 管理、監督之責,怠於維護老郭川菜館店內之營業環境、設 施及設備,況若認此等辯解有理由,豈不係認營業場所之經 營者只需出資僱用勞工,即可將所有場所經營管理責任均轉 嫁為受薪之勞工,故胡温桂所辯,顯無可採。魏麗雪辯稱: 案發當日中午有其他客人坐本案座椅沒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而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 利益所為辯解,依上各節所述,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告訴人既因挪動椅座與椅腳之間螺絲鬆脫之本案座椅 而右手食指遭夾並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併有甲床損害及 指甲部分截斷之傷害,而有上述缺陷、損壞之本案座椅夾傷 告訴人,則係因被告2人未修繕本案座椅或採取避免告訴人 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 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老郭川菜館之 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卻未善盡營業環境、設施及設備 管理維護之責,而疏未注意本案座椅有損壞之情,並立即修 繕或採取避免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等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被告2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被告 2人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卷第53、67至68頁;本院卷第91至93、242至243、257頁) ,併考量胡温桂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與配偶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魏麗雪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經營老郭川菜館, 與女兒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4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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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若玫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8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徐丹薇所經營之艾瑞克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 店),假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90元之白色背包(下 稱本案白色背包)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徐丹薇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旁價值1800元之黑色韓國編織包( 下稱本案黑色皮包),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其購買之前開白色 背包内,再步至店外以LINEPAY支付前開白色背包後離去。 嗣徐丹薇清點貨架商品時發覺有異,調取店内監視器後發現 本案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丹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27、2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背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是要購買本 案白色背包及本案黑色皮包,伊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有特 價,伊誤以為2個背包的價格均是490元,當時是結帳過程出 現問題,伊係事後才知道本案黑色皮包未付款成功;當天, 伊手上提了很多東西,伊才會將本案黑色皮包放進本案白色 背包,結帳時伊有將本案黑色皮包拿出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徐丹薇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於前揭時間、地點失竊之 事實,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25至27頁、調院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附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 進入本案服飾店後先挑選本案黑色皮包翻看,原將本案黑色 皮包抱在胸前,後又置放回貨架,另翻看貨架上其他提袋背 包。被告翻看其他貨品時,先後向告訴人詢問本案白色背包 及貨架上另一藍色袋子之價格,並詢問得否以LINEPAY支付 價金。於告訴人告以本案白色背包有特價時,被告即挑選本 案白色背包,告訴人於此同時短暫整理商品;被告佯裝翻看 本案白色背包,並趁告訴人仍在整理貨架未注意之際,將本 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背包後,再執本案白色背包前往本 案服飾店門口,以LINEPAY支付本案白色背包之價金,隨即 離去(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行為已足彰顯其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黑色皮包,並 使本案黑色皮包脫離告訴人之管領支配,而將之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偵詢時證稱:被告只有 向伊詢問本案白色背包之價格,從未向伊表示要購買本案黑 色皮包,也未曾向伊確認是否為2個背包共計490元,被告結 帳時未拿出本案黑色皮包,也未告知要購買2個背包,故僅 就本案白色背包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佐以上 開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後 ,未曾執本案黑色皮包向告訴人詢價,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 尚欲購買本案黑色皮包,及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時身上僅斜 背1只白色皮包,手提1只黑色提袋(偵卷第45頁)等情;被 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過程,並無使被告誤2件商品價金僅為490 元之可能,亦無因手上物品太多,而須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 本案白色背包之必要,則被告將本案黑色皮包放入本案白色 背包才前往店門口付款,且於結帳時未將本案黑色皮包取出 ,顯係以購買本案白色背包掩飾其竊取本案黑色皮包之犯行 。是被告前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 (偵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和解賠償 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之本案黑色皮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案後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卷第4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易-590-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IOLI UMBERTO(義大利籍)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IOLI UMBERTO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MOIOLI UMBERTO與AW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均至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0000」夜店消費,MOIOLI UMBE RTO向A女搭訕後,明知A女已泥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將A女帶同至一樓後,以拖行之方 式,將A女拖行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利用A女已陷意 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讓A女趴在地上,進而將A女所著 之下身長褲褪去,再將自己之褲子褲頭解開並掏出生殖器而 欲插入A女下體時,適為路人發現,MOIOLI UMBERTO見狀, 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所指包含觸犯刑 法第225條之罪在內;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身分,故 關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丹麗婷之證述相符(113他5568卷第39 至57、135至137、59至61頁;113偵22813卷第23至32頁), 並有證人丹麗婷之指認照片(113他5568卷第65頁)、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3他5568不公開卷第73至82頁、113 偵22813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79855號鑑定書(113偵22813不公 開卷第86至88、99至101頁)、臺北巿立聯合和平婦幼院區1 13年6月2日涉嫌性侵害傷害診斷證明書(113偵22813不公開 卷第49至53頁)、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注意事項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社工訪前訪視紀錄表(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39至 47、55至6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151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照片(113偵22813不公開卷第93、10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生字第1130695691號鑑 定書(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 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 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 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 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 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 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乘酒醉之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 能抗拒之情形,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本案未有證據足 認已達既遂,應僅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被告犯罪行為尚屬 未遂,前亦敘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已有七、八分酒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然而,被告尚能將被害人A女自9樓夜店帶往1樓僻靜處,並 褪去A女及自身衣物,為路人阻止後,亦知悉並且搭乘計程 車逃離,尚難認被告有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參(侵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17 9、181頁)。然被告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應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因飲 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感 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復衡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134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義大 利籍之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不以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義大利籍,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緩刑之宣告,然考 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原為合法居 留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 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 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 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得斟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侵訴-6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 、19421、19424、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因綽號「小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支付酒費,林博涵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小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 欠費擔保,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處 所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112年2月15日7時45分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外觀 、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紙袋行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第77、79至82、8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 偵18668卷,第75、34至3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認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 2620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8668卷第83至86頁),且均經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寄藏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二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2.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理 由:  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倘行為人於偵審 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 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   ②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手槍是「小莊」張晉維在萬豪酒店 交給伊的,槍上有採到指紋,交槍的過程已經全部向警察、 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小莊」張晉維曾經是基隆分局的警察,搜 索地點即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房屋是綽號「鐵線」的人租 的,鑰匙在「小莊」張晉維身上,槍枝是「小莊」張晉維說 可以放的,當初「小莊」張晉維交槍給伊時,有說用途,但 是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 ),經本院函詢檢警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 藥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覆略以:「承裝扣案槍彈之外包裝紙袋曾採集張晉維 之DNA,經借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係向年紀約20歲之男子 借用,然需借提出獄方能帶往指認」,並請求本院協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以利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4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調取另案扣案手機 供警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 覆稱: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 ,查無與所供綽號「小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 ,致未能繼續追查(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亦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檢力月112偵20302字第11391 09276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內容: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查無與所供綽號「小 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致未能繼續追查,見 本院卷七第281至283頁)。是以,被告雖自白寄藏槍彈,並 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小莊」張晉維,惟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而被告僅稱 「小莊」張晉維交付槍彈係為擔保酒錢,並未供述其寄藏槍 彈之用途,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 之事由。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具體指名而供出槍彈來源, 且亦於槍彈上檢出生物跡證,不能因警方未積極偵辦即認為 被告供述不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要 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供述全部 來源自為已足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 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 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 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 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搜索,扣得附表槍彈,經 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寄藏並進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偵查機關亦依該線索調查, 實際上已蒐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及檢出之生物跡證,未能 判斷業已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並非指摘被告供述不實或核實 查獲結果之程度,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 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始 終坦承、供出來源,且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 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而寄藏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麵包店學習做麵包、準備烘焙執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七第311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 有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加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其中2顆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4

TPDM-112-訴-1090-2025011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會議視訊主機壹台、大鏡頭貳個、鏡頭底座貳 個、MINI接收器伍個、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000 號00樓蔡海遠之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出清拍賣會中,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指揮杜文義搬運拍得 商品時,指使不知情之杜文義拿取蔡海遠之拍賣商品1袋( 內含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 收器5個、滑鼠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竊 取之,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逕行離去。嗣蔡海遠委託在場友人鄧 敬文清點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海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臺北市○○區○○○○000號00樓拍 賣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拍賣會 現場購買桌子、鍵盤、滑鼠及幾十個資料夾等物,伊有帶證 人杜文義前往搬貨,杜文義手上的東西是杜文義自己在現場 拿的,也可能是伊要找袋子裝購買的物品,才在現場隨便找 一個袋子、把裡面東西倒出,該袋子內裝的是伊購買的物品 ,總之,伊並無竊取財物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海遠之配偶蔡麗玉證稱:伊先生公司 近期要歇業,因此委由友人鄧敬文出清、拍賣物品,被告是 透過網路聯繫鄧敬文說要購買兩張桌子及兩個螢幕,事發當 天是由鄧敬文接洽,直到下午伊與先生在公司整理時,才發 現有兩袋裝載主機鏡頭的袋子不見了,伊有一個橘色袋子裡 裝主機1台、鏡頭1個、鏡頭底座1個、接受器2個、滑鼠1個 、另一個白色袋子裡裝主機1台、鏡頭1個、鏡頭底座1個、 接受器2個、滑鼠1個等,一共損失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 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總價值約 60,000元,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等兩名男子拿走的,有聯 絡對方,但對方都不承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3至24頁) ;證人鄧敬文證稱:因蔡麗玉請伊協助出清蔡海遠公司辦公 物品,伊於112年3月11日在臉書社團PO文後,許多網友與伊 聯繫要購買,所以伊請網友們統一於112年3月12日10時至14 時間前至現場,那段時間約有一、二十名買家在場,被告當 時購買2張桌子,並趁伊不注意時偷走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 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當時會 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是放在白色及橘 色袋子中,並放在靠近門口的地上,伊不確定MINI接收器5 個、滑鼠1個是放在桌上或在袋子;當時被告進到拍賣現場 後就走來走去,一面向伊詢問商品價格,後來跟伊表示要購 買桌子兩張,還因為桌子太重,向伊借推車,應該是在搬運 桌子過程中竊取物品的,搬完桌子後將推車歸還就離去等語 (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物品裝袋照 片、物品介紹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頁),則以證人 蔡麗玉、鄧敬文所證,已可認定告訴人所有財物即會議視訊 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滑鼠 1個等係裝置於白色、橘色紙袋中,該等物品為屬商品、而 非雜物或廢棄物,遭被告所指揮之人取走之事實。 (三)又查,證人杜文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的員工 ,按被告的指示搬東西,伊對時間沒什麼印象,只記得當天 是被告說要去買東西,帶伊去搬東西,好像有買桌子,其他 忘記了,買的東西是被告跟別人確認的,伊有印象是幫被告 找袋子、箱子裝東西,沒印象找繩子;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伊 手上拿的橘色袋子,是被告叫伊整理被告買的東西、跟被告 去搬而已,買完是搬去被告的工程行,伊沒有把拍賣會的物 品帶回家,伊不可能去買那些東西,也沒有在拍賣現場撿拾 東西、並沒有什麼別人說要給伊東西,讓伊帶走的事,伊沒 有自己去拿會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 INI接收器5個、滑鼠1個;伊現在別的案子被判十幾年,伊 很煩惱自己的事情、頭很不舒服,有些事情都忘記了,被告 這樣問伊,到時候伊又被被告害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 08頁),亦與電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灰衣男子A男(即 被告)拖拉拖板車,上載有電腦螢幕等物品進入電梯,另名 灰衣男子B男(即證人杜文義)持一橘色紙袋,內裝小型不 詳設備,放置於拖板車上,A男(即被告)挪動橘色紙袋位 置,並檢視紙袋內裝物品」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0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本院 卷第107頁),可認證人杜文義證稱其僅為雇員,按被告指 示搬運物品、拿取紙袋,應屬持平可信。是以,被告確有以 搬運物品為名,指揮證人杜文義拿取告訴人財物而為本案竊 盜之行為。 (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去拍賣場是買桌子跟盒子,伊有 請一個工人幫忙搬東西,搬的過程中,該名工人有拿取一包 袋子,袋子裝什麼伊不清楚,伊詢問工人,工人回稱是現場 店家說不要的云云(見偵緝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審理 中先改稱:伊請杜文義幫忙搬東西,伊推走的東西是伊買的 ,杜文義當天也有買東西,在賣場內伊看到杜文義手上有拿 電線類的東西、沒有袋子裝,伊問杜文義怎麼拿這個,杜文 義回稱是買的,伊就在離開時問店家有沒有空的袋子可以裝 ,店家要伊自己找,伊在門口一進來的左邊找到紙袋,紙袋 裡裝著雜物,伊就把東西倒出來,把伊在現場買的L型資料 夾、鍵盤放到一個紙袋裡,杜文義的電線就放在袋子上面云 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嗣又改稱:伊不知道杜文義 的紙袋裝什麼,因為杜文義自己會帶隨身用品,伊不會去檢 查,因為桌子和桌腳要用推車推下去時,伊有請杜文義找東 西綁著,才在很像垃圾堆的地方找到電話線還是網路線固定 住,橘色袋子是裝滑鼠、鍵盤、資料夾等,杜文義都會撿拾 東西回去回收,伊在做裝潢,要用工作室才買這些桌子,伊 錢都願意花了,怎麼會去做這些有的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12至115頁)。然而,被告與證人杜文義在電梯之影像,經 本院當庭勘驗後,亦可見證人杜文義手持橘色袋子長度約與 杜文義下半身雙腿合併同寬、深度約杜文義大腿長度,寬度 約可放下一個白色設備、目測20公分以內,袋內裝有一個白 色小型設備及數個物品,並無看出被告所述之資料夾(見本 院卷第114頁),被告對此節亦不否認,僅泛稱沒有看到伊 說的資料夾,監視器畫面也沒有拍到其他箱子云云,綜以證 人蔡麗玉、鄧敬文已經證稱遭竊財物係裝於橘色袋中,並無 拋棄、贈與他人情形,且證人杜文義亦證稱其係受被告指揮 拿取物品,個人並無撿拾、購買拍賣現場物品或受贈,被告 之辯解一再翻異,客觀之監視器畫面卻未見有被告所稱之「 袋子裝了滑鼠、鍵盤、資料夾,資料夾裝了幾個不知道、能 塞的盡量塞」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客觀監視 器畫面不合,自無可採。 (五)被告欲聲請傳喚秘書張暐林、前女友許嘉惠,欲證明其當時 在裝潢辦公室,請杜文義搬回工作室的物品都是給工作室的 人使用,且工作室用不到那些鏡頭,可證明東西並沒有拿回 辦公室云云。然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而所欲傳喚之該等證人既無親眼見聞被告、杜文義在拍 賣會現場購物、取物之過程,自無傳喚為證人之必要,特此 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且無竊盜故意之杜文義拿取告訴人財物以遂行其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前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竊盜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以員工拿取為 藉口,更認為告訴人於報案前曾限制時間要給答覆,其還嗆 告訴人算什麼東西(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不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程, 月收入約十幾萬、二十萬,未婚無子女,有同居人,並需照 顧妹妹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參酌被告所 竊財物之價值、手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前揭不構成累 犯之部分)、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會 議視訊主機1台、大鏡頭2個、鏡頭底座2個、MINI接收器5個 、滑鼠1個(總價值60,0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外裝紙袋,未據扣案,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 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4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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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扳手貳把、六角扳手壹把、束帶肆條、打鍊器壹把、螺絲 起子壹組、螺帽壹個、打氣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賈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大太子 學舍C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徐舟晗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自行車, 並將拆解後之零件加裝於自己所有之自行車上。嗣徐舟晗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 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 等工具。 二、案經徐舟晗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解告訴人之自行車,並經警扣 得上開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因暑假 期間許多學生會拋棄自行車,伊是到該處回收可用的零件, 伊見到告訴人的車輛是倒下、未上鎖,且鍊條生鏽、置物籃 變形,伊以為是不要的車輛才拆,告訴人車輛的線本來就是 散開的、不是伊剪的;當場告訴人有要伊賠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願意賠1,000元,但伊手上都是油,所以沒辦法 拿錢,後來告訴人都沒來開庭,沒辦法和解云云;後又改稱 :伊不可能說自己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伊只能承 認,希望輕判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舟晗證稱:伊於113年6月15日8時53 分許走到宿舍C棟後方自行車車格準備取車出門,卻發現自 己的自行車遭到破壞,輪胎、鍊條等零件都被拆走,只剩車 架,伊回到宿舍櫃臺反應,櫃臺人員再與伊外出察看,發現 被告正在整修自行車,被告有帶工具,伊認出被告是在用伊 自行車的零件,就與櫃臺人員上前詢問,被告稱其自認是從 無主的自行車上拆卸而來,以被告所指方向,該所謂無主自 行車正是伊所有,伊表明係車主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 雖有回到原自行車停放處組裝,卻無法回復,伊要求被告賠 償,被告卻拿不出錢來;伊的車輛後來再去找人維修,維修 費粗估3,000元;伊的車輛是捷安特BOULDER黑色、車架上貼 有台大自行車識別證、價值3,000元,現場扣得毀損的變速 線1條是伊的;伊原不想報警,只要把車輛恢復即可,只是 被告最後無法修復,伊也只好請求秉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 37頁)。而被告經警當場扣得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 4條、打鍊器1把、螺絲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工 具,告訴人之自行車及毀壞之自行車變速線亦經扣押後發還 告訴人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55 頁)。從而,被告攜帶前揭工具下手行竊之行為,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作案工具及告訴人之 自行車、變速線,可認被告確有攜帶工具而為本案竊盜之行 為。 (三)被告雖辯稱:該車傾倒、未上鎖、鍊條生鏽、置物籃變形, 使伊誤為遺棄車輛才拆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自行車經查扣 時照片,該自行車貼有識別證、置物籃、前後輪、車身、椅 墊、踏板等構造完整、車身整潔,顯示GIANT商標等情(見 本院卷第3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將自 行車停放在宿舍後方自行車格,車輛貼有識別證等,有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如前,以停放之處而言,顯非供人棄置廢棄物 之處。是以,告訴人主觀上並無丟棄車輛之意思,且該車停 放位置及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顯非他人所棄置 之廢棄物或回收物,當屬具有經濟上財產價值之物品,而非 持有人主觀上擬予丟棄或客觀上對其不具效用之廢棄物甚明 。由此觀之,被告確係乘人不知,擅將告訴人所支配並放置 於停車格之自行車,移歸於自己支配之下。 (四)被告雖以誤為無主物而拆卸為答辯,然無論係停放於台大校 園、台大宿舍區或任何街頭巷尾之自行車輛,本即不應逕自 取去;況該等車輛外觀完整、為一定廠牌,已與通常遺棄、 毀壞車輛不同,被告更以拆卸車輛零件裝入自己之車輛使用 ,亦已知悉係屬有價值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業經拋棄之物 品,被告於未經徵得所有人之同意,擅將車輛移置拆卸,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監督關 係,其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查被告持如扳手、六角扳手、打鍊器、螺絲 起子等工具行竊,上開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堅硬之物,前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如持上開工具攻擊,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 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推稱並未為竊盜、是告訴人的車輛像 棄置車輛為藉口,更辯稱:與告訴人協調會恢復原狀、告訴 人就不追究,是告訴人沒耐心卻出爾反爾要求賠錢(見偵卷 第24頁),竟反而指控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後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諸多辯解,終於科刑辯論時泛稱:「我不 可能說判我無罪,檢察官都說要加重其刑,我只能承認,我 希望可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而實際上亦未 承認犯罪,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手段、除有前揭性騷 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外,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11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683號為職權不起訴等二次竊盜之素行(不構成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扳手2把、六角扳手1把、束帶4條、打鍊器1把、螺絲 起子1組、螺帽1個、打氣筒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 自行車、變速線,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易-1542-2025011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綸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品綸與告訴人代號AW000-A112217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2月間 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雙方於112年2月28日第一次見面,稍晚 又一同前往好樂迪○○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唱歌迄112年3月1日凌晨4、5時許,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和 另名友人李○緯遂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各自返家,嗣被告抵達 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後,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返 家,並承諾其不會對告訴人做任何事等情,告訴人因信而下 車並陪同被告返回其住處,待被告與告訴人均躺在被告床上 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明白拒絕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隔著告訴人上衣觸摸告訴人胸部, 之後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衣內觸摸告訴人胸部,並觸摸告訴人 臀部、隔著內褲觸摸告訴人外陰部,之後不顧告訴人抵抗, 強行脫下告訴人外褲、內褲,強行壓住告訴人的手部將告訴 人壓制在床上,之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約30至60分 鐘,未戴保險套而射精在告訴人陰道內1次得逞。嗣告訴人 因不堪受辱,引發憂鬱症,並於同年7月3日羞憤自殺。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 公訴人變更為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因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 自殺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 226條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告 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 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 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 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 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與證述(偵21803不公開卷第17至26頁)、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108 3不公開卷第133至135、26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3不公開卷第31至42頁))、告訴 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108 3不公開卷第43至50頁)、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2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 至159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2 1083不公開卷第141至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死 亡證明書(偵21083不公開卷卷第145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為性交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犯行,辯稱略以: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互有好感,於事發前係 約會外出,並邀請告訴人返家,有購買盥洗用品等,並於其 住處臥室合意性交,雙方以情侶關係交往同居,於交往期間 伊始知告訴人在與伊認識交往前已罹患憂鬱症、常常服用安 眠藥物,也因告訴人情緒低落,伊在LINE對話中常為了安撫 告訴人、順著告訴人意思回應,實際上伊並無強迫告訴人性 交;嗣雙方交往同居期間,告訴人因小事起口角而毆打伊, 並在伊面前自殘,伊不願再受告訴人情緒勒索,遂於同年4 月25日提出分手並要求告訴人搬離住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告訴人 與被告均保持互動,且告訴人與密友即LINE暱稱「GIRL多」 之人之訊息未見告訴人表示遭被告強迫,而是與其分享告訴 人欲與被告交往之喜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前開之性行為,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前,已有憂鬱症 ,且有多次自殘行為;再加上告訴人長期使用FM2藥劑,受 藥物副作用之影響,於112年3月5日與被告之訊息往來時, 告訴人將過往與男性相處之負面經驗重疊於被告,被告為安 撫及避免刺激告訴人,故順著告訴人之語意,並非自承112 年3月1日之性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告訴人心神科之就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未曾提及曾受被告性侵害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結識、見面之經過,於112年3月1日凌晨4、5 時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住家,並發生性行為,雙方進 而交往同居,並於112年4月25日分手,被告令告訴人遷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偵21083不公開卷第1 10至11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0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21083不公開卷第17 至26頁),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交往及分手等 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112年3月1日4、5時許,違反其 意願,先以手隔著內褲觸摸其外陰部,再強行脫下其褲子, 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插約30至60分鐘後射精之強制性交 過程,然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能認被告涉有相關犯 行。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執之證據,尚難認得補強告訴人之 證述,茲說明如後:  1.告訴人指述上情,固提列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等日片 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並有「被告:所以你要我 做什麼;告訴人:我就不開口 不敢接受」、「告訴人:我 不愛打砲 乾;被告:那我 只好 配合 (哭臉);告訴人: 你都強迫」、「告訴人:你也強迫我(表情符號);被告: 我不知道那對妳是強迫 我以為是那種欲拒還迎 對不起」等 內容;然而,依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單就112年3月4日 、5日二日間,即有多達近百頁A4紙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44至238頁),被告與告訴人有交往初期諸多交流,並 有被告認錯示好之內容(如知道錯了、我真的沒有騙妳、理 我、你不要不理我),而提及上開強迫與否之性行為、亦是 在被告與告訴人談及告白、同居及對於性行為喜好接受度、 是否能接受性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且細繹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為後,交往初期兩人間之LINE訊息往來紀 錄,猶尚濃情蜜意地為生活分享及交往規劃(本院卷一第13 7至156頁),嗣告訴人對被告「我好喜歡你」一語,開始以 「我不配」、「我現在寧可當最爛 擺爛 爛泥 爛到不會有 人愛我」、「從以前 我覺得別人就不該對我好」、「我覺 得我30就差不多了」、「我不敢接受別人對我的好 會愧疚 虧久」、「覺得 我不值得」、「手上的疤 沒有刀我用剪 刀」、「我以前憂鬱嚴重是會失去理智 會斷片」等負面訊 息回應被告(本院卷一第157至167頁),則依對話上下文脈 絡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未在告訴人身旁,恐告訴人情緒失控 ,選擇順應告訴人語意,以道歉訊息安撫告訴人情緒之詞, 是尚難以此認被告自承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亦難以此認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時,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之情形,即難逕以此為告訴人證述受上開性侵害犯行之補強 。  2.證人乙○○、證人告訴人之母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告 訴人與被告分手,搬離被告住家後,聽聞告訴人指稱受被告 強迫為性行為,及因身心狀態不佳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節, 然其等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之經過、是否為112年3月1日 之情節均屬不清,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告訴人陳述,則就案 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  3.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與LINE暱稱「GIRL多」之人(下稱「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告訴人與「甲○」為密友, 告訴人會將其所遭遇向「甲○」分享,告訴人結識被告後, 告訴人與「甲○」間之訊息對話即以「舔狗」、「狗子」稱 呼被告(本院卷四-1第362頁);11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 許起,告訴人陸續傳送「我被 帶回家了」「狗子也會幫開 車門欸」、「等等喔 我狗子生病」、「我代買藥給他」( 本院卷四-1第392、394、395頁),翌日更傳送「我覺得我 要脫單了」(本院卷四-1第404頁)等訊息予「甲○」,未有 告訴人向「甲○」陳述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之訊息紀錄。甚 者,112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交往起 紛爭,告訴人亦僅是將其與被告間之爭執情形告知予「甲○ 」(本院卷四-2第288至319頁),均未曾論及有遭被告性侵 害之訊息;直至同年4月30日始向「甲○」提及「走法律」、 「告他強姦」 等情,此間有劇烈之轉變,既有不明情形, 即難以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分手後,向「甲○」之陳述,即 逕據以認定被告係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4.此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起陸續前往美麗心成人兒童精 神科診所就診,於112年4月25日初診日即被告與告訴人分手 當日,告訴人主述其壓力來源係國小一年級時遭兄長性侵、 與男友分手等,並未敘述曾遭被告性侵害,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影本存卷可參(偵21083不公開卷第67、153至159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陷入憂鬱而就診,不能補強 證明被告曾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 三、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關鍵仍在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不足以佐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既已不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則嗣後告訴人雖因自縊死亡,仍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陸○翔、李○偉、黃○成等人,惟由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 犯行,是被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 殺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2-侵訴-9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峰 羅一翔 許育榮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 65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成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一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洧竹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於本院 審判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年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被告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成峰於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被 告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 林洧竹(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逕稱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 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 4人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4人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成峰,僅因管理房屋與承租 人即告訴人莊家及前任物業管理員吳憶頵發生糾紛,竟邀集 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 開放性傷口、膝部擦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 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勢,並自110年9月1 日下午4時許起至110年9月2日上午0時55分許間,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1頁),被告 4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之品行,林成峰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從事建築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與妻 、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妻、2名子女,父罹大腸癌 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 羅一翔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 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529至530頁),許育榮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大約3萬元左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8頁),林洧竹 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無業,與母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29至5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4人分別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 侵害法益固有不同,然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 2罪之間隔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4人所犯2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羅一翔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既無證據可認該木棍屬於羅一翔,亦無證據可認係羅一 翔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林成峰(年籍部分省略)         羅一翔(年籍部分省略)         許育榮(年籍部分省略)         林洧竹(年籍部分省略)         李睿洋(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峰受偉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吉公司)之託 ,管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因與 承租人莊家及前任之物業管理員吳憶頵(原名吳大欣)有所 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日邀同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101室驅離莊家。(一 )於同日下午3至4時許間,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 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成峰於101室外看守,許 育榮、羅一翔、林洧竹進入101室,由許育榮、林洧竹架住 莊家,羅一翔持木棍毆打莊家,再於林成峰之指示下將莊家 帶往103室談判,林洧竹則數度踢踹莊家胸口,渠等共同致 莊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膝部擦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 傷、頭部擦傷等傷勢。(二)林成峰為處理與吳憶頵間之糾 紛,要求莊家電話聯繫吳憶頵出面,並指示許育榮、羅一翔 、林洧竹與李睿洋(上4人下稱羅一翔等人)將莊家帶往旅 館住宿、看管莊家至吳憶頵現身為止,渠等遂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一翔駕駛車輛、林洧竹坐於副駕 駛座,並由許育榮、李睿洋於後座將莊家控制在中間座位, 先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包紮頭部傷勢,並於莊 家候診期間,要求其配合外出會合,先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趣旅館林森店訂房,因未有合 適房間,故再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再將莊家帶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葫蘆商旅,並由林成峰到場確認羅一 翔等人與莊家依指示完成訂房手續,惟因莊家不斷表達頭暈 、傷口尚未縫合等,羅一翔等人即駕駛車輛載莊家返回馬偕 醫院就診,而羅一翔等人因不欲再受林成峰指揮繼續看管莊 家,於莊家進入醫院後,羅一翔即駕車載同許育榮、林洧竹 返回桃園,留李睿洋於醫院外監控、等候莊家,於110年9月 2日凌晨0時許,李睿洋返回葫蘆商旅為手機充電,暫時離開 醫院,並要求莊家隨時接聽行動電話、開啟鏡頭以利李睿洋 掌握行蹤,莊家趁隙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撥打110報警求 助,經警陪同返回葫蘆商旅查獲李睿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峰之供述 證明其邀同羅一翔等人驅離告訴人莊家,之並指示羅一翔等人將告訴人送醫、為告訴人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實。 惟辯稱:伊沒有指示羅一翔等人傷害、強制等行為,是伊進101室發現羅一翔、許育榮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有要求許育榮向告訴人道歉、拍和解影片,為告訴人訂旅館是怕告訴人無處可去,另怕告訴人傷重致死故要求許育榮派人陪同住宿、照顧告訴人云云。 2 被告羅一翔之供述 證明伊受林成峰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伊有持物品揮打告訴人頭部,許育榮及林洧竹則架住告訴人,後來伊等駕車帶告訴人去醫院,林成峰指示先將告訴人帶去訂旅館,並叫李睿洋看管告訴人,伊與許育榮、林洧竹則駕車先回桃園等事實。 3 被告林洧竹之供述 證明伊受羅一翔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101室驅離告訴人,羅一翔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前胸,後來伊等將告訴人送醫,又帶告訴人去旅館辦住宿手續,林成峰要看管告訴人,伊看到林成峰和許育榮的朋友李睿洋在講話,講完林成峰離開,李睿洋就進去旅館了,伊與羅一翔、許育榮就先離開等事實。 4 被告許育榮之供述 證明林成峰稱告訴人賴在租屋處不走,伊等進房後羅一翔與林洧竹就毆打告訴人,後來林成峰要求伊等看管告訴人,伊說伊沒空,林成峰就叫李睿洋看管,伊等有帶告訴人去商旅、馬偕醫院,伊請李睿洋跟告訴人去醫院、找旅館等事實。 5 被告李睿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陪同告訴人住旅館,手機中發送予告訴人「醫生說還會多久」、「我看一下你在醫院哪樓、拍一下照好了」等簡訊是伊所發送等事實。 6 證人吳憶頵之供述 證明110年9月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遭人毆打並押至旅館,因血流太多又被帶到醫院,故伊請告訴人直接向醫院之駐衛警求助等事實。 7 證人吳憶頵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晚間至2日凌晨多次連繫證人吳憶頵之事實。 8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31日馬院醫急字第1110005677號函暨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趣旅館林森店、葫蘆商旅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由羅一翔等人陪同就醫、住宿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李睿洋扣案手機簡訊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進入馬偕醫院後仍不時需要向李睿洋回報就醫進度、拍照為證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號Z00000000000000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告訴人利用就醫期間報警求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成峰、羅一翔、許育榮、林洧竹等4人(下稱被告 林成峰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渠就傷害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成峰、許育榮、羅一翔、林洧竹、 李睿洋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渠就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人莊家另指被告林成峰等4人毆打伊頭部致傷等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林成峰等 4人雖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傷,然於之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時,仍將告訴人帶往就醫,足佐渠等主觀上並無何殺人之犯 意,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屬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1-06

TPDM-113-簡-3024-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及「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外(本院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李信忠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於案發地點欲右轉變換車道時,未先注意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導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李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 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 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約2萬元 ,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因罹有憂 鬱症、恐慌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42、47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 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 (本院交易字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李信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左側車道欲 變換至右側車道,適有徐君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致徐君馥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君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信忠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直 行,告訴人徐君馥從伊右後方為了閃避最外側機車,而來擦 撞伊車的右前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本 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 上開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4-交簡-1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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