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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 、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 、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立洲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洲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包括被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見原審判決第12至14頁)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再者 ,原審判決有關同案被告葉家銓、葉家瑀、滕奕翔部分均已 判決確定,黃驛捷則通緝中,另由原審審理,亦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存檉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亦給付完畢,應可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刑度,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10萬元和解,且 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95 、196頁),又被告尚有另案,亦係提供本件相同帳戶,供 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於該案亦坦承犯行, 並與該案告訴人林麗娟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7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 諭知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兩案告訴人被騙時間相當接近(另案是110年8月2 日匯款、本案是110年7月29日匯款),僅因告訴人向不同警 局報案,致不同地檢署偵辦而各自起訴,導致分為兩法院各 自判決,因被告均有認罪及賠償完畢,則於量刑之考量,亦 應相當,不宜相歧異或差距太大。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參與 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 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而其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 ,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雖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前提亦必須被告有「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白白」。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欠簡偉育8萬元,他要我 提供帳戶供他作為公司存簿使用,他介紹我領錢,工作內容 是簡偉育指示我何時提領及提領多少,後續再將款項交給簡 偉育,酬勞每10萬元抵債務1,000元,我沒有拿到錢,都直 接抵債務等語(見警七卷第3至14頁),再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有去領錢,但我主觀上不知道這是騙人的錢等語(見 偵四卷第76至78頁),即警詢時,警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 罪,然被告辯稱是為抵債,而於偵訊中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 項,由警偵訊回答之脈絡以觀,被告並未坦承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且被告雖供稱是簡偉育指示提款並將 報酬抵債,然簡偉育與周俊成關於本案犯行均經原審另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即難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係屬可 採,而即無自白犯罪之情事,同難認簡偉育係屬被告涉犯詐 欺罪之共犯、上手,亦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是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 依其參與之情節及另案考量,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已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對於簡偉育部分之指述前後不一,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此部分終究為被 告對於上手之辯解,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已經坦承之論罪,原 審疏未考量被告另案量刑之比例及衡平,未予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均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調解筆錄)、被告所轉交贓款 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因法定刑超過有 期徒刑5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末以, 因為被告有前述之另案判決確定,即不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 ,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67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采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3號、第56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采芸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藍家翔部分),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觀之 立法理由謂以:「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 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 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 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 ,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 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 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 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 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 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胡采芸於本院準備程 序開庭時雖表示本件認罪,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於審理時經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等均已修正,被告最後明示亦仍就「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實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罪亦無誤),合先敘明。 貳、本件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適用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又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可 見行為時法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惟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上開犯行(見本院卷 第73、112頁),即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 法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之3位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各給付如附件所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認罪,且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之,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即屬有據,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土銀、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 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賴君凱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 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然上訴後已坦白承認,再與告訴人3人均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如附件所示),犯後態度已見悔 悟;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緩刑之宣告 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緩 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 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 ,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 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 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宥恕, 且其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附件之 記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已於前述,本院 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並希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被告之賠償,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尚未給付完畢即對 告訴人藍家翔之分期給付,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載內容給付藍家翔。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 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緩 刑所附履行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賴思綺、藍家翔之和解內容暨緩 刑所附履行之給付條件(藍家翔部分) 一、被告與告訴人賴君凱(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於113年9月22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4萬元給賴君凱,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79、81頁)。 (二)賴君凱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二、被告與告訴人賴思綺(賴彤宏代理,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給賴思綺,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3、85頁)。 (二)賴思綺同意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與告訴人藍家翔(即一審判決附表編號3)於113年10月6日簽訂和解書,依照約定: (一)被告應支付新臺幣2萬9,000元給藍家翔,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8,000元,餘款2萬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87、89頁)。 (二)藍家翔同意於收受8,000元後,刑事案件部分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 (三)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21頁),即於本院宣判前,據被告陳報資料所示,已經給付藍家翔1萬1,000元。其餘分期部分即為緩刑所附履行條件。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583-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瑋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豐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第9277 號、第9276號、第1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所列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檜撰木藝店」(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辛○○、周原慶 (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曹哲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作為原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分為A、B、C組,上游指揮者、其他下游實 施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丁○○、辛○○ 、周原慶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成員、提供詐騙話術、督導機房成員、與水房聯繫收取贓款 、發放薪水、調配人力等行為,由辛○○於111年初擔任A組組 長,於111年9月間升任總管,負責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 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被告丁○○督導機房成員;丙 ○○與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募蘇勇安、郭玟成(均由原審另行判決在案 )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二、丁○○、辛○○、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起形成犯意聯絡),在機房配置或提供附表四備註欄所 示之物供使用,以下列方式實行詐騙: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或Facebook上,張貼 投資賺錢網頁,他人點擊閱覽後,再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 ,或直接使用申辦之假帳號搭訕,詢問是否有意兼職,兼職 工作內容為在指定之平台或網站上點擊衝流量;若有人上鉤 ,則要求至本案詐欺集團架設、組長假扮線上客服人員之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再加入LINE多人群組中 ,由機房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分別飾演總監(或老師、襄理 、協理等各種職稱)與學員,假帳號可達百餘人(下稱百人 群組),營造出踴躍投資、輕鬆獲利之假象。機房成員又併 稱有特別優惠之企劃活動,例如小資方案只需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5萬元便可瞬間獲利25萬元。機房成員另以假帳號 假扮學員,於每月底擇日於凌晨2、3時許,至機房加班,在 此深夜述說猶豫是否該投資之心境,翌日總監在百人群組中 公布該假學員投資獲利,該假學員則述說其心得並感謝總監 (下稱本案話術),即以此方式施以詐術。 ㈡、子○○、甲○○(附表一編號2、5;甲○○部分僅丁○○、辛○○有參 與)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投資賺錢網頁,點擊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搭訕,因相信本案話術而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 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假帳號私訊戊○○、壬○○、丑○○、癸○○ 、庚○○(附表一編號1、3、4、6、7;丑○○、癸○○、庚○○部 分僅丁○○、辛○○有參與),詢問有無投資或兼職意願,再以 本案話術,使戊○○、壬○○、丑○○、癸○○、庚○○陷於錯誤而起 意投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3、 4、6、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款 項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領而洗錢未遂。 ㈣、嗣至112年1月15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私訊乙○○ 、己○○(附表一編號8、9;僅丁○○、辛○○有參與),再以本 案話術使乙○○、己○○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相當價格之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惟無證據可認已提 領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子○○、戊○○、壬○○、丑○○、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己○○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範圍   被告3人雖均對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然因 涉及法律修正適用,本院曉諭後以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審理 之,至於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第27至28頁)因檢察官亦未 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周原慶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指明。 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及各被告、選任辯護人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其中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依法無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 本院無需再為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見偵三卷一第73、206頁;偵聲四卷第64頁; 原審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原審院卷二第101至102、402頁 ;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 、221頁);被告辛○○就其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 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見偵二卷一第57、138、189 至198頁;偵聲三卷第55頁;原審院卷一第176頁;原審院卷 二第49至51頁;原審院卷三第370頁;本院卷一第270頁;本 院卷二第204、221頁);被告丙○○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見警五卷第3頁;偵二卷二第380至38 4頁;原審院卷二第310、312頁;原審院卷三第371頁;本院 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04、221頁)均坦白承認;就組 織犯罪部分核與同案被告辛○○、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 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二第303至305頁;偵二卷一第32至 43、189至198頁;偵二卷二第436至441頁;偵三卷一第44至 62頁);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蘇勇安、另案被告王志騰、林燕萩、陳冠穎、楊緯彥、龔 翌綸、張沛衿分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一卷二第150 、212至215頁;偵一卷三第95頁;偵二卷一第179頁;偵二 卷二第335至336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以下以被害人稱之)9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 3至34、39至49;警一卷二第221至227、329至333頁;偵三 卷一第53至62頁;偵一卷四第176至177、374至375、386至3 8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四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至於丙○○參與後退出之時間,業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群組上我罵丙○○(暱稱「張麻子」),他就離開機房,時 間就是簡訊對話時間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18、319頁), 亦有久富盛名群組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偵五卷第113至115 頁),而該對話時間是111年8月25日,與丙○○於偵查中供稱 :我於111年9月份當兵前,即於8月中旬就被踢出群組而退 出詐騙機房等語(見偵五卷第97、101頁),情節相當,堪 認丙○○係於111年8月25日退出機房,則附表一編號3之壬○○ 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分,丙○○即未參與, 應予補充說明(以下所稱丙○○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未包括 附表一編號3之壬○○於111年9月3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元部 分,不再逐一標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㈠、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3條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第1項 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之該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 適用。至於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備同條項第3款或者有第44條 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丁○○、辛○○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罪,並堪認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則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至於丙○○已和解,但迄未陳報 賠償金額(詳下述),即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適用。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4、本件丁○○、辛○○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因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 自白犯罪,且有繳回犯罪所得,至於丙○○所犯洗錢未遂部分 ,有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該輕罪之刑度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 有無減輕事由則仍會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 適用新法之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是認 應適用112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惟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態樣與前開修正新增之 犯罪方式無關,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二、罪名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 」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 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 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 」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 」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 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至於丁 ○○係出資設立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 、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顯係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辛○○則係擔任總管,負責 員工問題協助、管理總務事項、代為發放機房房租、協助丁 ○○督導機房成員。丙○○則係擔任A組組員,負責詐騙民眾、 尋找被害人,係聽取上游指揮者指令,而以本案話術詐騙被 害人之基層組員。 ㈡、再者,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 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 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 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 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5 部分所為,固以張貼虛假之投資賺錢網頁,使被害人點擊,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施以本案話術之方式,致 子○○、甲○○陷於錯誤而起意投資,係屬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如附表一編號 1、3至4、6至9部分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帳號向 戊○○、壬○○、丑○○、癸○○、乙○○、己○○、庚○○發送私人訊息 ,而對特定人即上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向公眾散布不實 訊息以施行詐術,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誤會,惟該部分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 1、丁○○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原審基此認定洗錢未遂,檢察官並未上訴,且經本院 向兩造確認,仍與原審為相同認定)。 2、辛○○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 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9)。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5)。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各編號)。 3、丙○○係犯: ⑴、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1、3)。 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漏未論及,予以補充)。 三、共同正犯 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丁○○就發起本案犯罪集團後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辛○○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丁○○、辛○○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 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下游實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一編號3、4、7部分,雖壬○○、丑○○、被害人庚○○有數 次轉帳行為,然丁○○、辛○○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對壬○○為詐騙,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丁○○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嗣主持、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階段行為,而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 丁○○上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 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雖未於 上開判決中明文提及,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可查,故本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係最早遭其等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 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為其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丁○○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辛○○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丙○○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該次犯行,丁○○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辛○○應 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丙○○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丁○○、辛○○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9 罪;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可區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審理範圍擴張   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 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追 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丁○○、丙○○犯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追加起訴書載明甚詳,與其 等已經起訴且有罪之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使被告得以防禦,未造成突襲,自得加以審 理。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辛○○所犯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1、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保護法 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 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而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 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 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 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 ,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 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 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 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 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 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 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 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 然。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 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 「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 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 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 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 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 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 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 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 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 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採。 ㈡、經查,辛○○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 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又所供述內容即為本件組織犯罪、詐 欺取財等犯罪實情,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 ,亦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168、171至177頁) ,故辛○○就其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 、加重詐欺罪(如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均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考量警方起初已 經查獲部分物證,對於機房運作應有初步掌握,且辛○○於最 初警詢時亦未坦白供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 獲參與者,然並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二、丁○○、辛○○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   丁○○就其發起本案犯罪詐欺集團之事實,辛○○就指揮本案犯 罪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丁○○、辛○○所犯(均除附表一編號2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犯罪 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同, 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之諭 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因行為人如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方式或程序,未見各 相關刑罰法律有明文規定,惟其程序非不可依循刑事訴訟法 關於扣押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是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依當時偵查或審理之進 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或推估其範圍告 知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指參 照)。再者,基於沒收犯罪所得,係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保 有犯罪所得暨衡平被害人所受損失,則被告返還被害人部分 亦堪認屬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㈡、經查,丁○○、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依前揭說明,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而其等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適用。 至於丙○○則雖於偵審自白,然難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即無該條減輕之適用。 四、丙○○所犯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審酌丙○○與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當時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下游實施者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在本案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參與時間較短,認定之被害人僅3位,領取之報酬亦係底薪 ,而非以被騙獲利分贓,同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 並不積極,所以只有領底薪,也就退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8頁),且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是就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3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為少年,而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有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 少年,且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 有該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 郭玟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 被告郭玟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3人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丁○○、丙○○均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   丁○○、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道,亦未懷疑過同案被告郭 0成為未成年等語(見原審院卷三第371頁),卷內又無其他 事證足以證明丁○○、丙○○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同案被 告郭0成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 認被告並無「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認識,尚 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丁○○、辛○○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丁○○、辛○○本件犯罪行為時,均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亦 均明知詐欺犯罪為政府多方宣導、嚴加追緝之金融犯罪,丁 ○○仍設立機房,與辛○○操縱、指揮運作,以嚴密之分工方式 ,詐騙社會大眾,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被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人民財產 安全等節均有危害,復以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或者發起、指揮 組織罪,各有前述減輕事由,認所犯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丙○○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丙○○係於 機房內負責詐騙民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分工,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認定有罪者有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有獲利,實難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之減輕事由僅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丁○○、辛○○本案9次、丙○○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已著手實 行,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提領,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洗錢 罪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丁○○、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丁○○、辛○○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 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 ㈤、基此,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共3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處斷;而丁○○、辛○○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 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 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4 、6至9部分)處斷;前述所列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十、承前所述: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㈡、辛○○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2個減輕 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 ㈢、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   以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上揭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3人犯後,關於詐欺、洗錢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 形,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 規定,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及直接適用新法 之審酌。 ㈡、丁○○、辛○○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損失(詳附表一之一),且丁○○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財產經檢察官扣押並變賣,所得款項已超過本件被害人受騙 之總額,原審未及審酌丁○○、辛○○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量刑或作為量刑參考,尚有未合。 ㈢、辛○○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解釋上應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減輕之適用(類推適用),原審認無適用,尚有未恰 。 ㈣、原審就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理由中提到「判處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然卻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矛盾。   ㈤、原審對於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相較於被害人實際受損害 而言,超過甚多,且詐欺取財案件以被害人人數為論罪,則 犯罪所得,亦應依此為考量,本院認應從以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被騙時間,為對被告有利為認定(詳下述),原審將被告 3人於附表二所示加入參與時間全部計算犯罪所得,對被告 較為不利,且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 明已經有被害人受騙而詐欺取財既遂,故而也難認有犯罪所 得,原審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所失。 ㈥、至於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被騙 金額為準;辛○○上訴則以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亦應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亦屬過多;丙○○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 理,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㈠、審酌丁○○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出資發起本案詐欺集團,進 而招募成員,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透過 縝密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附表一所示9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 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與信賴,惡性較一般常見查獲 之詐騙領款車手為重大;衡以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 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長 達約1年半之久,其作為統領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之首腦, 縱使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幅度亦不宜 過大;復考量其案發後有湮滅罪證、計畫逃亡國外之事實, 警詢時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仍屬偵查階段)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再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其等 之諒解,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且其 財產於偵查中亦有經檢察官扣押,並經拍賣變價,所得款項 與丁○○賠償給付之數額加總,亦超過9位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總和,足徵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又其如附表一 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 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量刑審酌 ;且念及其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 察官、丁○○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院卷三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 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㈡、審酌辛○○正值青年,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組長,嗣升任管理組長之集團總管,可從詐騙所得 中按比例分贓,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加入,至本 案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之日即112年3月29日為止,合計時間 長達約1年半之久,其位居首腦之下、組長之上之指揮角色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331萬6,09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值 非難;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犯行,則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量刑審酌;又各罪縱有前述減刑事由,惟減輕後量處之 刑度,仍不宜低於其他僅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所 減幅度亦不宜過大。復考量其起初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9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取得其等之諒解 ,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附表一之一) ,足徵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減輕;再念及辛○○年紀尚輕, 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層級 職位、參與程度、獲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三第 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18、223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表一「本院判 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審酌丙○○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共受有223萬1,080元之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 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於原審與戊○○、子○○達成調解 ,於本院審理時,於安排與壬○○調解時,並未到場,又迄今 均未陳報賠償戊○○、子○○之金額(雖該三位被害人堪認已經 可藉由其他被告之賠償而損失獲得填補),又其本案3次犯 行,各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審酌,再 衡以丙○○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其在本 案負責詐騙、尋找被害人,其角色分工為下游實施者,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及期間、獲利金額、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 況、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院卷三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8、219、22 3),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丁○○、辛○○本案所犯9罪、丙○○本案所犯3罪,均出於不 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 類但分屬不同被害人法益,而丁○○係集團首腦、辛○○為集團 總管、丙○○為基層組員,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有受到填 補,暨其本案犯罪期間、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各該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所示 。 ㈢、至於丁○○總刑度已經超過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辛○○ 、丙○○雖量處可以諭知緩刑之刑度,然本院考量本件查獲係 詐騙機房,對於被害人受騙之角色分擔實屬最重要且主要之 一環,而目前實務常見之車手提領款項,也只是聽從機房詐 騙匯款之指示提領,機房實屬造成被害人被騙之源頭,被告 等人參與運作,甚至辛○○亦屬管理階層,對於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之危害甚大,縱使堪認辛○○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而丙 ○○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均認其等皆無諭知緩 刑寬宥之適用。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礙 難為採,併以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而依據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是為擴大沒收範圍以 遏止詐欺犯罪;第2項亦是基於擴大沒收概念,指就查獲行 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係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又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 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 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 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 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基此,第2項是否是擴 大沒收財產範圍,亦需有相關舉證證明,法院始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19、24至2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4至55所示之物,均為辛○○所有,且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三 第371頁、原審院卷二第50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至6、16 、31至35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楊緯彥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 11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龔翌綸詐騙使用、附表四編號13、20 所示之物是集團配給林燕荻詐騙使用,業據楊緯彥、龔翌綸 、林燕荻供承在卷(詳見各該判決之認定,本院卷一第495 至512頁),是不問屬於本件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之物,均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 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 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 ,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 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屬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 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係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普世原則,對於 因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藉由「沒收犯罪所得 」之手段,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故於估算犯罪所得時,自可以此 目的考量,也避免使被告承受更多不利益。 2、本件丁○○等人係在詐騙機房撥打電話,款項有水房接收,而 依丁○○於112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客戶匯100萬元的話, 水房收2成手續費,給我8成,就是8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 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水房給我的,我大約分得1、2 成,其餘分給機房的人,辛○○拿得比我少,如果客戶是匯12 0萬元,辛○○大概拿10幾萬,至於丙○○是領底薪3萬元至4萬 元,不會拿到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辛○○亦供 稱:例如120萬元的話,我大概拿到1成約12萬元,但也會因 扣除其他而拿到的金額會更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 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見 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則依本案附表一所示共有9位告訴人 ,被騙金額共計331萬6,090元,再依前述比例及賠償被害人 部分,綜合斟酌: ⑴、丁○○之犯罪所得,以其供稱水房交付8成的2成計算,犯罪所 得核計53萬元(計算式:331萬6,090×0.8×0.2≒53萬)。而 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丁○○與9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 經全部賠償完畢,總計賠償72萬1,045元,已經超過認定之 犯罪所得53萬元;又其財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案,丁○○同 意變價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則藝品部分變價共計213萬8 ,700元、房屋拍賣得款1,331萬元(詳見附表一之一說明欄 ),即加計變價所得,賠償給被害人之數額會超過被害人所 受之全部損失,更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即無須再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諭知。 ⑵、辛○○部分則以被害金額之1成計算,核計雖為33萬元(計算式 :331萬6,090元×0.1≒33萬元,亦比丁○○之所得少),而辛○ ○於賠償被害人,亦以1成金額計算之,觀之與附表一之一編 號7之庚○○於原審和解時,因為追加起訴書將庚○○於111年11 月17日被騙匯款款項誤載為5,000元(實際為5萬元),致原 審調解時,雙方係以該筆為5,000元,總計為29萬9,000元作 為調解基礎,對此庚○○亦無爭執,雙方即達成調解,辛○○亦 已經賠償完畢(詳見附表一之一),本院認此部分於計算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應給予被告信賴基礎,況總計辛○○共賠償38 萬1,900元,亦超過認定之33萬元,亦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 得,即無須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⑶、至於丙○○之犯罪所得,則以其供稱拿到1個月底薪即4萬2,500 元為認定。然丙○○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並未依約給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多次請其 陳報,迄今均未提出已經給付之金額,復經本院詢問被害人 ,戊○○表示只收到2期共8,000元,子○○則未獲回覆(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然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之主張 應係被告之責任,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委任辯護人 ,更應理解依約賠償並陳報,可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考量,然 卻均未為之,本院尚難認定丙○○已有給付給被害人。基此, 雖然丁○○、辛○○之賠償加計丁○○扣押財產之變價,已足以填 補被害人全部損失,然丙○○既然未曾主動付出金錢難認已經 給付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基於刑事責任係個人責任,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亦未同意由丁○○、辛○○代為賠償, 即無從依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概念,認為丁○○、辛○○所為給付 有主動替丙○○繳回犯罪所得。是丙○○既未如期賠償,難認有 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4萬2,500元應為沒 收諭知,且因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縱使戊○○確有 獲償8,000元,也是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先予扣除,也不影 響丙○○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認定)。 3、至於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至111年11月每個月取得約 100萬之報酬,之後並未賺錢等語,原審基此計算14個月獲 利為1,4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4個月(即110年10月至1 11年11月)=1,400萬元〕;辛○○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約150萬元等語(見原院卷二第50頁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10月至111年7 月底薪領4萬元至4萬5,000元,111年8月沒有領底薪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397頁),基此計算獲利42萬5,000元(計算 式:4萬2,500元×10個月=42萬5,000元),上開計算已將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以外之時間均計算犯罪所得,然此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卷內亦無金流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 即難憑以被告之供述,率而推斷其餘未查獲被害人之犯罪時 間亦有犯罪所得,即依前述說明,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參酌被 害金額以為判斷,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難以對被告3人 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丁○○經檢察官扣案之藝品、房屋,係 保全被害人之獲償,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該等財產係屬詐欺機 房之違法來源所得,即本院認此部分之扣押,尚非擴大沒收 之扣押,即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末以,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3人涉犯本案無關 (見原審院卷二第33、103、372頁、原審院卷三第256頁)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被害人被騙及被告3人判決主文一覽表 【附表一之一】本件和解情形一覽表 【附表二】丁○○設立詐欺機房參與者一覽表 【附表三】本件書物證一覽表 【附表四】本件扣案物一覽表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381-20241210-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50號、第19127號、第3221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凃和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至3項已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凃和億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8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即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壁美達 成和解,也依約定按期給付,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外)。而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再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合計給付7期共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詳下述),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 所得即4,200元,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二、本案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之量刑參考。 ㈠、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即112年2月16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可見行為時法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比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因本件被告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即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㈡、本院衡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 ,本件告訴人被騙42萬元,損失非輕,依其情節,被告所為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犯行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萬元和解, 約定自113年5月1日起,分30期,每月1日給付5,000元,迄 今已給付7期,共計3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 調解筆錄、匯款轉帳資料在卷為佐(見原審金訴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95、97頁),已超過犯罪所得4,200元,足認已 經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尚非 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 ,且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人、亦不可為他人領取款項,竟仍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有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考量,復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 心地位,兼衡告訴人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原 審金訴卷第161頁)、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因被告本次涉案之被害人不只本案 告訴人,尚有其他另案,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伍、末以,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因本件 犯行合計獲取報酬4,2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本院認定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原審此部分之諭知,仍可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狀況,予以適法之處置,不致對被告造成雙重 不利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金上訴-483-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振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8357號、第8 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對象僅1人,另持 有毒品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希望均可 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雅紋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 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 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原審訴 緝卷第2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南檢 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 字第1129052705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3頁)、112年11月2 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原審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 5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亦未再 提供上手資料,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3、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被 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次數已有2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少,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純質淨重推估共113.42公克,數量亦非少,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各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輕 微,收取價金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並 佐諸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甚至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意志不 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復考量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較為集 中暨量刑之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 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 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被告上訴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已經屬低度量刑,又 依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認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暨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66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5-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48、14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4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定應執行刑6年4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 官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3頁), 依前述實務見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約8月時間即再 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以毀越安全設 備破壞門鎖進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考量本件因觸動警報 器而遭發覺,尚未得手而未遂,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 加重、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係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可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 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指賠償和解乙節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再陳稱:無法籌措款項賠償,不 用通知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顯然被 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而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欲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57-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8號、第219號、第253號、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第19 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至55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 470號、第3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 卷二第215、216頁,以下稱本院卷),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均認罪,願意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罪,並 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 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 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 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被 告尚有另案,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是原判決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業予以審酌各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 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11月1日,與被害 人黃馨儀(附表一編號7)、郭又菖(附表一編號10)、曾 天佑(附表一編號19)、蘇靖婷(附表一編號9)達成和解 ,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15元、1 萬7,500元、7萬9,970元、7萬4,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3至第335頁),且上訴後經本院 詢問全部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前揭4位被 害人均未獲賠償;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害人陳子泓( 附表二編號9)、林筱茵(附表四編號3)、楊銘華(附表四 編號1)達成和解,約定各賠償1萬2,000元、3萬5,000元、5 萬2,000元,而約定給付第一期之日期依序係113年10月16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6日,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 理時表示會於10日內陳報給付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然迄今均未見被告陳報已經依約給付之證明,可見被告僅 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甚至部分於和解後2年之久都未曾 給付分毫,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僅與 極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為給付,無從據為減輕量刑之理 由,故原審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僅與7位被害人和解,迄未提出已經給 付賠償之證明,業如上述,難認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是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KSHM-112-金上訴-58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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