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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連國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菀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1-14

KSDV-113-訴-809-202501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1-14

KSDV-113-訴-809-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賴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 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 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按月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 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 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已有裝潢,如假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日後 上訴人若獲得勝訴判決,依租約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屋內 之裝潢恐已不存在。另,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避免屋內證據遭毀損 ,本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可以擔保金取償。是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 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 正常使用租賃物,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會不存在 ,兩者矛盾。上訴人既認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完成裝潢以 使用租賃物,在此狀況下,若免為假執行,繼續維持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無法使用,其不繳 納租金與管理費,將導致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認為有假執行 之必要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均予駁回,是其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見本院卷第9、23-24、55-5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又原審判准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物 現場,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 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 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 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不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 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 之價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所命遷讓騰空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即原審核定之385 萬2,000元,及第1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9萬元之到期金額, 暨第2項所命給付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81萬3,150元為 適當,應按此定之。 五、結論: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03

KSDV-113-簡上-21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如兒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3,3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鑑定費 律師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39,368)× (496,000+10,992)×(4÷5)〕+〔55,712×(4÷5)〕=283,328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39,368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0,000元。

2025-01-03

TPDV-113-司聲-1291-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維偉獨資設立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並於 民國111年9月8日由被告王維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60,000元、40,000元、540,000元、60,000 元共4筆貸款,合計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 起至118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寬限 期一年),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1.095%,計為年利率2.315% ,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分別尚積欠本金299,327元、3 3,249元、463,158元、5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被告王維偉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4份、約 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603)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606)、放款利率查詢單各1份等為證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 社即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王維偉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9,3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3,249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63,158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50,670元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1.72%+1.09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846,404‬元

2025-01-03

KSDV-113-訴-1552-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岡袁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成奕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申辦貸款後,因僅存入 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未一併存入轉 帳手續費12元,導致整筆扣款失敗,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 嗣被告、訴外人張建豪、洪正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58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 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 帶其等進入該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不顧 當時原告之眾多客戶、下屬、朋友等共十數人正在該包廂內 歡唱聚會,竟共同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 廂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推由被告以「幹 你娘雞掰(閩南語)」辱罵原告,並持手搖飲之飲料杯朝原 告丟擲潑灑,致原告胸前衣物遭浸濕,張建豪亦在旁叫囂並 將包廂內玻璃酒杯往桌面丟擲砸碎,洪正屏除亦在旁叫囂外 ,另以手將桌面之酒瓶、酒杯等物品往原告身上推、丟進而 掃落在地,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下稱系爭侮辱行為)。被 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另持玻璃酒杯朝原告頭部丟擲(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0.1公分 及右臉擦傷0.5×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原告因傷導致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新臺幣84,595元:此外,原告於任職公司 之年度經常性薪資約為365萬元,以年度工作日為240日計, 原告之每日可領薪資約為15,208元 (3, 500, 000/240=15, 208.33)。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因需就診治療、休養而 無法上班,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向任職公司請公傷 假5天,從而,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76,040元 (15,208*5=76,040)。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日、 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合計請特休共4.5小時,特休亦 無法支薪,此部分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8,555 元(每日薪資15,208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每小時薪 資為1,901元,共4.5小時為8,554.5元),從而,原告因傷 所致之薪資損失為84,595元(76,040+8,555=84,595);原 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及傷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之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勢,並 使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不爭執。依本院函詢之 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 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 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 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 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 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 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等 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應堪肯認。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為 84,59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 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下稱○○ 公司),所申請之公傷假及特休假是否會扣薪,○○公司回函 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8日確有申請公傷假,111 年4月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確有申請特休假,但公傷假及 特休假均不扣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縱然 於上開期間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但因不扣薪資,其並未受 有薪資之損失,其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失84,595元,並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為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勢,業已認 定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 為○○畢業,任職○○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300,000元;被 告為○○畢業,擔任○○工,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本院卷第153頁 )。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 末頁證物袋內及限閱卷宗),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3 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41,380元(計算式: 41,380 +200,000=241,38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5日 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7

KSDV-113-訴-330-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黃國棟 陳文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史佳穎 洪信田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27

KSDV-113-重訴-14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建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建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邀同被告劉美芳、黃建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週轉金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基金保證本部分160萬元,本行信用 部分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臺灣 土地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4%+1.46 %,計為年利率為2.8%,嗣後隨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建榮公司自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經原告 多次催討仍延不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共1,3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美芳、黃建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客戶繳 款往來明細表2份、催理紀錄3份、催告函2份及雙掛號回執 聯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可認為真實。又建榮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劉美芳、 黃建榮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9,915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1.725%+1.46%)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9,628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5% (1.725%+1.46%)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1,399,543元

2024-12-23

KSDV-113-訴-146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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