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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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秀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黃秀滿手 機壹支、黃秀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壹本,應發還黃秀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滿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 案,然因前開手機非專供犯罪所用、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與 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即扣押物編 號F-4),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 、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 、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芳仁 黃陳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應發還黃芳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 1 2手機壹支,應發還黃陳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芳仁、黃陳節所有之手機,經鈞院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 請人二人非案件之被告,前開手機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 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 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IPHONE 8 P LUS手機(即扣押物編號D-1)、IPHONE 12手機(即扣押物編號 A-41)各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上開扣押之手機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二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 1、3至7所示之物,應發還李旭。 李旭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旭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 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 押之筆電非聲請人本人所有與使用、手機及平板亦為日常生 活使用,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 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法院即應 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 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物,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檢察官未以 該平板、存摺、名片、筆電之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 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尚無留存上開物品之必要。此部 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雖為聲請人所 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1,已將聲請人與被 告蔡嘉玲、周佳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人可能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 再次爭執前揭對話紀錄之證據問題,進而有調取手機勘驗確 認,故該手機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李旭I PAD 1台 扣押物編號H-1 2 李旭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H-2 3 李旭存摺 7本 扣押物編號H-3 4 李旭存摺(已結清) 16本 扣押物編號H-4 5 王俐雯華南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H-5 6 李旭名片 2張 扣押物編號H-6 7 李旭LENOVO筆電(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編號H-7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再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林再福手 機壹支、林再福台北富邦銀行存摺貳本,應發還林再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再福所有之手機、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 案,然前開手機及存摺未經檢察官列為證物、亦未聲請鈞院 沒收該物品,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無留存之必 要,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手機 1支(即扣押物編號F-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2本(即扣押物編 號F-5),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 。上開扣押之手機、存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以該手機 、存摺之擷取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該手機、存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再調查 、勘驗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紹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服務處電 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電磁紀錄,應發還黃紹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紹庭所有之服務處電腦1台,經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因前 開扣押之服務處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並未受 諭知沒收且亦無留做證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扣 押物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如符合上情, 法院不待案件終結,即得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其電腦1台( 即扣押物編號A-52),此有該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可稽。上開扣押電腦內名稱「喪家資料彙整」檔案 之電磁紀錄,檢察官未提出該電磁紀錄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 性,且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於違禁物,參酌檢 察官對聲請發還之意見,認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至聲請發還黃陳節所有之IPhone手機部分,因該物業經 本院另行裁定發還予黃陳節,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03

KSDM-113-訴-582-20250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國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胞弟劉 國賓長年臥病在床,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明異議 人之母親蔡繡枝罹患癌症及糖尿病多年,其等均需聲明異議 人獨立照顧扶養,聲明異議人入監後,則需由親友代為照顧 ,然親友需相當時間熟悉如何照顧受刑人母親及胞弟,爰請 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延緩執行1個月至2個月等語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 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 。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 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 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5日以胞弟長年臥病在床、母親罹患乳癌等疾病 ,其等入監後需由親友代為照顧,須相當時間熟悉照護方式 及注意事項,希望延緩1至2月入監執行為由,具狀向高雄地 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執事由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原因,且刑期僅8月為由, 於113年12月2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9363字第1139106813號函 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 3日內自行報到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高雄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執行卷宗 、高雄地檢署113度執聲他字第2927號聲請延緩執行卷宗核 閱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延緩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所指 因家庭成員健康因素,仍需時間委由他人照顧之事由,顯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到署執行,而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4

KSDM-114-聲-23-20250124-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附 民 原告 陳怡琳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判時並未到庭,且該附帶民事訴訟就審期間亦未足,考量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4-簡上附民-5-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之罪(共4罪),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且 行為態樣均係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行 為態樣甚為雷同,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4月25日、同 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僅相隔不超過6日,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屬高度 相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 以遞減,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線,並再綜合觀察受刑人 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 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2025-01-23

KSDM-113-聲-2219-2025012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廖駿崴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壹支,應發還予廖駿崴。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 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 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杰、潘笠偉、陳鈺婷因犯強盜案件,為警於 民國110年8月31日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第69-7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 7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係被害人廖駿崴因本案 遭取走之財物,業據潘笠偉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吳明杰放我這的,是 廖駿崴所有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545號卷第2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駿崴於本院之證述 相符(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第941頁、第97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卷第69-73頁、第27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屬贓物,且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1-原訴-17-20250123-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懿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113 年度偵字第834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懿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懿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21日,在朱柏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高雄市 大寮區輔英科技大學附近住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至 30萬元之代價(嗣後並未取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前述郵局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江明翰、謝宛佑、陳 怡琳、徐慧嫻、黃期鳳(下合稱吳瑜珊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 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經 查,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諭知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審適用刑法 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99 67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 旨,本件應改為檢察官提起全部上訴。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83頁)、刑事報到單(本 院卷第101頁)、被告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足參。被告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據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無從詢問其 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其在原審審理時, 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被告並未爭執本判決 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為同意 之情形。另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亦無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柏諺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富貴」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2帳戶。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吳瑜珊等6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懿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8頁 ),核與證人朱柏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瑜珊、江明 翰、謝宛佑、陳怡琳、徐慧嫻、黃期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2、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 被告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且 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 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0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吳瑜珊等6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述 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造成告訴人吳瑜珊等6人受有2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30萬元、35萬元,共計107萬元之損 害,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被告主觀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 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素行尚可;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學歷、職業經濟狀之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請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2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春源上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案號 1 吳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暱稱「蔡澤希」結識吳瑜珊,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1日22時35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4號 112年3月21日22時36分 5萬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1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 江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明翰,對其佯稱:有購買廠商折扣卷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江明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3 謝宛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結識謝宛佑,對其佯稱:其為PCHOME員工,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112年3月22日20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2日21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國泰帳戶。 1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23日21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3萬元 4 陳怡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5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傑」結識陳怡琳,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5日0時9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3月25日0時12分 15萬元 112年3月25日0時13分 15萬元 5 徐慧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曾致誠」、「梓豪」結識徐慧嫻,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其為PCHOME主管,有特別活動,有賺取回饋金之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4日23時2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386號(併辦) 112年3月24日23時23分 4萬元 112年3月24日23時25分 1萬元 6 黃期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beerbar交友軟體,以暱稱「小阿傑」之帳號,向黃期鳳佯稱:儲值可換取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LINE通訊軟體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7號(併辦)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2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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