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宜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且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
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存款遭盜
領、帳戶被他人做不法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
重運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3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銘瀚」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
銘瀚」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述方
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呂玟鋅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嗣呂
玟鋅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鋅、彭○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芃壬、藍莙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葉宜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壬及藍莙閎於警詢時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1429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
55頁、第87至89頁、第112至113頁、第130至132頁),且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50頁)及附表編號
1至4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與緩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回,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呂玟鋅、彭○宥、鄭芃任、
藍莙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
頁、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玟鋅等4人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等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1
日、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
頁、第81至8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呂玟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永輝」聯繫呂玟鋅,佯稱欲販售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商品云云,致呂玟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 3萬4,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呂玟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呂玟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截圖(見偵卷第75至82頁) 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⑷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 3萬0,001元 113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2萬9,99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彭○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國強」聯繫彭○宥,謊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須透過特定網站平台交易,惟彭○宥提領款項前須先儲值云云,致彭○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3時22分許 3萬0,001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彭○宥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彭○宥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6頁) 113年8月30日23時35分許 1萬0,001元 3 鄭芃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varo Del Caso」向鄭芃壬誆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然需使用GVGMALL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惟鄭芃壬提領款項前需先儲值云云,致鄭芃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9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芃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⑵告訴人鄭芃任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2至12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113年8月30日19時21分許 4萬1,201元 4 藍莙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1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G帳號「hansji00_856」聯繫藍莙閎,向藍莙閎訛稱其為中獎者,如捐款新臺幣196元予「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即可獲取「ALIENWARE遊戲鍵盤」云云,致藍莙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 2萬2,08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藍莙閎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告訴人藍莙閎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52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9頁)
PCDM-113-金易-10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