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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少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少洋因犯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少洋(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9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364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已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 押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益源(下稱聲請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前述之物, 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 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處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鐵皮屋 二樓處扣押現金8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押之現 金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 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 該筆現金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73-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愈來愈差, 之前接受甲狀腺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也在浴室跌倒,摔 斷手臂,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經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 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5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郭冠澤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郭冠澤(下稱受刑人)具狀或 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具狀內容稱: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要求暫緩執行(本署 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卷)等語,無任何隻字片語 提及何以得免於入監事由為具體答辯。更有甚者,受刑人 竟拒不到案說明或執行(113年12月27日傳喚未到),迄 今除傳未到外,更未見任何得免於入監事由具體答辯書狀 ,其聲明異議狀竟僅稱本署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 然不實!受刑人既已於實際發監日前,拒不以書面或到庭 陳述意見,其程序保障已然充足,自難認有未如原審裁定 所指摘未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此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 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 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而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冠澤(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 、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 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 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 第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上開先確定之恐嚇取財案件(下稱本件應執行案件) 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 本件應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執行檢察官 則於113年12月20日屏檢錦強113執聲他1729字第11390520 30號函說明中以:㈠本件依法不得暫緩執行、㈡台端近來大 批暴力事件,危害治安影響人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通知聲明異議人上述事由,除有附件後所附屏 東地檢署上述執行傳票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72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 可知,於作成前揭否准處分以前,聲明異議人尚未就本件 應執行案件檢具相關證據或資料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 ,且並無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任何陳述、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筆錄或聲明異議人經傳 喚未到案之報到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又聲明異議人雖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就本件應 執行案件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因其於上述聲請 暫緩執行狀中僅表明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屏東地檢署暫 緩執行,而於附件聲明異議狀中僅表明本件若強令其入監 執行不符比例原則等,聲明異議人尚未有得提出個人是否 有特殊事由不應入監服刑等之機會,以上足認檢察官於作 成前開決定前及迄今為止,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 ,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顯然剝奪 聲明異議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 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故應認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 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 指揮命令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前 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屏東地檢署113年12月9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 撤銷,則聲明異議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上 述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 執行。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重利、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由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僅就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部分不 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第一 、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先確定之本件應執行案件送執行後,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4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 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分別經該 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同意,隨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 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 月27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記載 「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 考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 額親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13頁),則抗告意旨 所稱「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 之決定,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 序並不必然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 具體情狀及個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 等語,尚非無據,且依執行傳票所載聲明異議人既能於傳 喚執行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 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 分,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 案執行指揮處分,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抗-2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高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高民(下稱聲請人)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鈞院就本案判決無罪,為此,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 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 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 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 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 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就「 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於偵查中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聲請人釋放,嗣本案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534號判決處聲 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餘被訴該判決附表 二部分無罪。再經聲請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47、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前述判決附卷可稽。惟查本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 未確定,且本案除無罪部分外,另有有罪部分,聲請人尚未 入監執行,已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則依前開說明,為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4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 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因檢 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有誤,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抗告 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款,提 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於102年1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 年11月14日(禮拜四),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 務部○○○○○○○○○遞狀轉送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 誤載),有刑事再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3年12月11日 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 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 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聲請定刑錯誤一節, 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02-聲-1246-20250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素梅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案件之第二審全部卷宗影本(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素梅(下稱聲請人)因鈞院 1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傷害等案件,聲請人願支付費用, 請求付與該案第二審卷宗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影本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 明文。又按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 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受理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案件之被告, 該案現已判決,有本院該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可參,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屬案件之當事人,其以 主張當事人訴訟權益之需,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17號案件之第二審卷宗之全部(卷宗內之判決書除外),應 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卷證。另 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42-202501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再-8-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57 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 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 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 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 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570、571號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4日提起上訴,然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劉羿廷」,狀 末具狀人欄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 可補正,爰依法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17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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