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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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04A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 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45號   被   告 AB000-A113304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304A(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B000-A1133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係網友。AB000-A113304A竟意圖追求A女,而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陸續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A女、自遠處拍攝A女之照片、將環 保袋置於A女之機車上、將裝有玩具、益生菌等物放在袋子 內放在A女之機車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000-A113304A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擷圖、被 告放置之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指認人員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書面告誡等資料在卷可積,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 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反覆 、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故告訴人尚未撤回本案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1-12

TCDM-113-易-3535-2024111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宗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 判費500元後,原告應另行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8

TLEV-113-六小-325-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水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敏宗喪 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堪認其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9頁),酌以 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4號   被   告 楊水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東英七街與十甲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敏宗受有口鼻出血、腦出血合 併中線偏移、右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楊水富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劉敏宗之妻余素羨、劉敏 宗之女劉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羨、劉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33-202411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滄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滄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滄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速偵字第3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4號   被   告 張滄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滄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9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之某處田地內, 飲用龍眼酒後,先搭計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備勤勤務,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滄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1-05

TCDM-113-中交簡-1558-20241105-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晶慧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擅自下載及張貼告 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無違反著作權法犯 罪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79號   被   告 蕭晶慧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 :馬尼公司,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之負責人,呂佳峻以蝦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 網路賣場,並雇用蕭晶慧協助上架遊戲片商品之廣告圖片。 詎蕭晶慧明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 蕭晶慧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和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2樓內,擅自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 刊登於「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 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 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鄭又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同案被告呂佳 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蝦皮帳號「mo ney306978」之申辦資料、同案被告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附件所示之圖片(含 原始圖檔光碟)、「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 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擷圖、圖文著作對照 表、侵權市值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 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 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 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 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準此, 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 系爭著作之行為,應論處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智簡-42-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勝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 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7號   被   告 温勝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3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翔與謝宛汝(已歿)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温勝翔於民國 113年8月8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平區與高院路口,基於 強制之犯意,徒手取回温勝翔已贈與給謝宛汝之iPHONE14 1 台,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温勝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宛汝 持有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謝宛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勝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宛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上開手機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1-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第11、13至14行關於「國泰世華商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先後3次提領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劉春燕帳戶內 存款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母親劉春燕死亡後, 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劉春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亦 未經劉春燕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轉帳劉春燕 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 之程度,已與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洋新和解;兼衡被告先前並 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念及劉春燕生前與被告同 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大部分轉 匯給其父親林慶松作為贍養費,其餘則用以支付劉春燕之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被告並未挪做私用,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林洋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得憑,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 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轉帳劉春燕帳戶內之款 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已轉為其父之贍養費,餘款則供作劉春燕之喪葬費 、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 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又 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 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 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 元,有和解書存卷足佐,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若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林東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毅與林洋新係兄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東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在母親劉春燕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過世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林東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偽造「劉春燕自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 帳至林東毅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不實內容電 磁紀錄即準私文書,而後將該準私文書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 國泰世華商業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國泰世華商業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入林東毅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 以生損害於除林東毅本人以外之繼承人之權益及國泰世華商 業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洋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輸入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劉春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洋新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春燕之一親等查詢結果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 證明劉春燕於112年4月3日死亡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劉春燕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接著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其行為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以經由網際網路 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附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然經檢視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被告並未動用自己自劉春燕帳戶匯入之 款項,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 侵占、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 予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14時0分許 24萬元 2 112年4月7日14時6分許 9萬7,000元 3 112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 1萬7,112元

2024-10-30

TCDM-113-中簡-137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6289、 33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 頁第6 至7 行「受虐性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 虐性腦傷等傷害(蔡○宸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訴卷第133 、143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 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 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 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 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 第1 項、第37條a 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 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 ,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 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 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 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 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 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 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 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 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 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 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 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 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 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 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 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 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 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 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 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蔡○臻於案發時為甫出生滿9 月之女嬰,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亦無法以言語明白陳述其需求,本即需照顧護著 細心、耐心以待。然觀之其送醫急救時所拍攝照片(偵3387 5 卷第103 至107 頁),頭、臉、腿均有多處瘀傷,僅能以 遍體麟傷形容,此自屬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之情形無訛。被 害人年紀甚幼,日常生活僅能仰賴被告,且對外在攻擊亦全 無抵抗能力,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拍打臉部、前後劇烈 搖晃之方式對待,其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必受嚴重影 響。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覆結果,雖無法判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 行為。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增定第5 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 條第5 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為91年出生,被害人係000 年0 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母女,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 用。 ㈢、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上開 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致其意識 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受虐性腦傷, 核其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1 罪),及②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 童發育罪(1 罪)。   ㈣、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傷害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 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 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 286 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 年12 月5 日、108 年5 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 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 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 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 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 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 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 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出生甫滿9 月,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見偵33875 卷第109 至132 頁);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3 、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本身情 緒控管不佳,竟毆打、劇烈搖晃當時出生甫滿9 月、親生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及受虐 性腦傷之傷害,其惡性不可謂輕,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在押)         張○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張○茹(真實姓名詳卷)係蔡○蕎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臻(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蔡○宸、張○茹明知蔡○臻係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蔡○蕎係約2 歲之幼童,發育均尚未完全,其等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 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蔡○臻、蔡○蕎之頭部 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蔡○臻、蔡○蕎受有傷害,蔡○宸、張○茹 竟仍各自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蔡○宸先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因蔡○臻哭鬧,竟徒手毆打 蔡○臻雙腿2下;又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因 蔡○臻想睡覺而哭鬧,竟徒手以全力毆打蔡○臻後腦杓2下、 臉部1下、手掌1下、大腿左外側2下、大腿右外側2下。張○ 茹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蔡○臻頭 部1下;又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拍 打蔡○臻臉部1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蔡○臻4下。嗣蔡○宸、張○ 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市○ 區○○路000號之黃埔75旅店時,蔡○宸在電梯內因不滿蔡○蕎 無法自行站立,見蔡○蕎跌坐在地,竟又以左手掌摑蔡○蕎臉 部1下,使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待蔡○宸、張○茹偕 同蔡○臻、蔡○蕎進入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後,張○茹又於1時 許,前後搖晃蔡○臻後,連同蔡○臻於113年5月12日遭蔡○宸 、張○茹毆打與搖晃之影響,導致蔡○臻意識模糊,並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與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證人即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早班櫃台人員楊珮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原本退房時間為11時許,惟被告蔡○宸、張○茹不斷前往櫃台支付延長時間費用,均未見到蔡○臻、蔡○蕎等事實。 5 證人即黃埔75旅店主任鄭宛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被告蔡○宸、張○茹曾兇蔡○蕎等事實。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電梯時,有聽到「碰」一聲,並看見被告蔡○宸以反手手掌毆打蔡○蕎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茹於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抱著蔡○臻前往櫃檯時,蔡○臻在被告張○茹懷中已經翻白眼等事實。 4、證明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蔡○宸、張○茹之房間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資料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針對蔡○臻、蔡○蕎所受之傷勢提出告訴等事實 7 蔡○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蔡○臻傷勢照片 證明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1、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證明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內之床鋪高度只有52公分。 9 被告張○茹之手機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茹曾向友人表示蔡○臻大腿有瘀青,係因「上次我老公不小心打太用力」所致等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證明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於於另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我們文獻中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1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1、證明受虐性腦傷之原因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之頭頸部劇烈運動。 2、證明高度1.5公尺以下之掉落,極不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2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列印資料 證明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均係受虐性腦傷之病症。 1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黃埔75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跌坐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仍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同案被告張○茹目睹上情,亦無動於衷,更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黃埔75旅店5樓5001號房後,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蔡○宸先離開房間等事實。 3、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蔡○臻在電梯內並無異樣等事實。 14 蔡○臻之傷勢測量照片暨急診病歷、手術資料等 證明蔡○臻經醫師於術前與術後均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SDH,Acute Subdural Hematoma),而手術中也發現蔡○臻前額葉有輕微擦挫傷(mild contusion over frontal lobe)等事實。 15 蔡○臻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蔡○臻前次就醫時間為113年1月16日,迄今並未因其他傷勢就醫之紀錄。 16 蔡○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蔡○蕎因被告蔡○宸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事實。 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搜所及扣押之過程。 20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傳真之函覆結果 證明目前尚無法判斷蔡○臻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 (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 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 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 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 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 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 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 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 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 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 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 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宸 、張○茹均明知蔡○臻年僅9個月大,腦部發育未完全,如毆 打或劇烈搖晃蔡○臻頭部,會產生妨害蔡○臻成長發育之危險 ,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與搖晃行為,造成蔡○臻受 有前揭,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 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 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 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被告劇烈搖晃 甲童頭部,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 受虐性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蔡○宸、張○茹之出手具有相當 之力道,已使未滿足歲之蔡○臻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 遇,應認屬凌虐行為,足以妨害蔡○臻身心之健全、發育。 三、論罪: ㈠ 被告蔡○宸部分:對被害人蔡○蕎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被告蔡○宸係於密 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蔡 ○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蔡 ○宸對被害人蔡○蕎、蔡○臻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茹部分: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 育等罪嫌。被告張○茹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張○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四、科刑之意見: ㈠ 被告蔡○宸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欠債,欠80 多萬元,不包含車行債務,債務還沒還清,我月收不固定,我 是因為生氣才打蔡○臻、蔡○蕎,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可見 蔡○臻、蔡○蕎所處之教養環境不佳,被告蔡○宸更時常無法控 制情緒,且有施用毒品、經濟不佳之情形,其品行不佳。另觀 諸蔡○臻之就醫紀錄,可知蔡○臻自113年1月16日後迄今均無就 醫紀錄,可見被告蔡○宸毆打蔡○臻後,均無心生悔悟、趕緊帶 蔡○臻就醫治療之行為,被告蔡○宸更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當時 太累,就沒帶蔡○臻去看醫生等語,被告張○茹也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都想說只是瘀青擦個藥就會好了等語,可知被告蔡○宸 、張○茹明顯不將蔡○臻之傷勢當作一回事,也不認為自己毆打 子女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為人父母的蔡○宸、張○茹竟展現此 般不負責任的心態,令人髮指。 ㈡ 再者,被告蔡○宸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提訊再 次確認案發過程,被告蔡○宸竟一改前詞,否認自己有於電梯 內毆打蔡○蕎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宸始再改口承認。可知被告蔡○宸對於自身所為並無 悔悟,仍矯飾其詞以圖卸責,直到罪證確鑿才承認犯行,相較 於張○茹於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宸的犯後態度實難謂 良好。 ㈢ 最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蔡○宸於113年5月15日在電梯內毆打 蔡○蕎的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 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 再次倒向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卻未立即將蔡○蕎抱起 ,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被告張○茹目睹上 情,竟也全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反而看向監視器 鏡頭,無動於衷,彷彿對被告蔡○宸的不當行為習以為常。足 認被告蔡○宸、張○茹的身心狀況與教養知識明顯還未調適到足 以正當教養子女。 ㈣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蔡○宸從重量刑,並對被告張○茹量處妥 適之刑。 五、至被告張○茹曾當庭針對被告蔡○宸傷害蔡○蕎部分提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張○茹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1081-20241029-2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豪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並將該偽造 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更正為「並將該偽造用以證 明品質文字之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等語, 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 第2項之罪之餘地,則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安全標章,竟於網路 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積進公司、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 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 5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販售本案迷你行動電源(詳附件三)而得款新臺幣(下 同)199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14205號卷第 16頁),並有訂單詳情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199元外,確有取得其 他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99元堪以認定,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5號   被   告 張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明知圖樣「R36407」(下稱:本案圖樣)係積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進公司)依法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商品安全標章(下稱:BSMI商品安全標章),其未經積進 公司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使用帳號「asd168590」,刊登附件1至7所示之販賣商品廣 告,並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 商品檢驗標識「BSMI R36407」,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 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 行使,足生損害於積進公司、不特定買家及商品標準檢驗局 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積進公司佯裝為買家,向 張晏豪下單購買附件3所示之商品,張晏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99元之所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積進公司委由陳明欽律師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邱清揚律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商品檢驗業 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附件1至7所示之蝦皮賣場網頁擷圖、 訂單資料擷圖、商品外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附件3部分)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附件1、 2、4、5、6、7部分)等罪嫌。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智簡-22-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應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旅客收取旅費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8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應交予告訴人 蔡嘉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6元侵占入己,致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 侵占35,50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1-3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被   告 呂若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嘉媃擔任宛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宛倫旅行社)之公司業務,原定於 民國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帶領私接之旅遊團出遊,然 蔡嘉媃因故無法同行,遂委由呂若維代為帶團出遊。呂若維 應諾後,於112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扣除相 關費用後,本應將餘款新臺幣(下同)3萬5,506元歸還蔡嘉 媃,呂若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將款項挪用於自身所需,經蔡嘉媃催討 後,仍遲未歸還。 二、案經蔡嘉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若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嘉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宛倫 旅行社負責人蔡宥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警職務報告、被告本人承諾書、「112年家族旅遊行程規 畫-吃好、住貴團」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宛倫旅行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3萬5,506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 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 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這是我私下接的團,我請被告幫忙向旅 客收團費等語,證人蔡宥倫亦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沒有請被 告帶團出遊的紀錄等語,則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侵占本案 款項,並非於執行業務時為之,自無從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論 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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