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若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若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應補充更正為「於112
年6月3日旅途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向旅客收取旅費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8頁),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擅將應交予告訴人
蔡嘉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6元侵占入己,致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時、地,
侵占35,50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1-32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0號
被 告 呂若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嘉媃擔任宛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宛倫旅行社)之公司業務,原定於
民國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帶領私接之旅遊團出遊,然
蔡嘉媃因故無法同行,遂委由呂若維代為帶團出遊。呂若維
應諾後,於112年6月3日旅途中,向旅客收取旅費,扣除相
關費用後,本應將餘款新臺幣(下同)3萬5,506元歸還蔡嘉
媃,呂若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將款項挪用於自身所需,經蔡嘉媃催討
後,仍遲未歸還。
二、案經蔡嘉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若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嘉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宛倫
旅行社負責人蔡宥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警職務報告、被告本人承諾書、「112年家族旅遊行程規
畫-吃好、住貴團」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宛倫旅行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3萬5,506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然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
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
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
偵訊時已明確證稱:這是我私下接的團,我請被告幫忙向旅
客收團費等語,證人蔡宥倫亦於偵訊時證稱:先前沒有請被
告帶團出遊的紀錄等語,則依現有事證,堪認被告侵占本案
款項,並非於執行業務時為之,自無從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論
處。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中簡-236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