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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0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劉珮琳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9 時30分,騎乘張琹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林志龍 竊盜該機車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行經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之CITY 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土城三民站(下稱 本案停車場),竟無端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撿起路旁 石塊接續猛砸劉珮琳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破裂、排檔桿斷裂、主機螢幕設備 損壞,致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 、主機螢幕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均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 修復金額估價為新臺幣1萬7,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劉珮琳 。嗣劉珮琳發現本案車輛遭破壞,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珮琳、證人陳品翰、張琹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 警113年5月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184582號鑑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道路救助服務三聯單、修復本案車輛估價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UK-2 671)、車輛詳細報表(牌號號碼090-MTU)、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1364號案件判 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 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因被告故意損傷、破壞 ,而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 機螢幕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暨隔熱紙、排檔桿、主機螢幕之效用或價值全部 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損壞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因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 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至未扣案之 石頭,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物,然究屬 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得,又縱就 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 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 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5-01-14

PCDM-113-審易-4051-20250114-1

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仲聲平 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中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陳麗珠新臺幣912萬9,600元,及其 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0萬元自民國109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 62萬9,600元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所載「 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 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爭議事件 ,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作成112年度 仲聲平字第0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見 卷第15-37頁),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檢附送達收據及郵件收件回執到院,本院以113 年10月24日北院英民行113仲備45字第1130022289號函准予 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核無誤。又系 爭仲裁判斷經本院審認,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 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10月28日(113)仲業字第113120 1號函、收支明細表,仲裁費用實際支出新臺幣(下同)213 ,675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由聲請人負擔17%,餘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177,350元(=213,675元×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予說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10

TPDV-113-仲執-9-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卿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卿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崗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前行駛,適有林志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張琬卿 、林志龍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張琬卿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右踝擦挫傷等傷 害,林志龍則受有右肩脫臼併肱骨頭骨折及臂叢神經受損、 右肩部旋轉肌袖撕裂併攣縮、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等傷害;案經張琬卿、林志龍訴請偵辦,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琬卿、林志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調解,且 被告張琬卿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林志龍,並經被 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對他方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10月18日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39、1640號 解筆錄、被告2人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114年1月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詢被告林 志龍)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5、67、69、70、77頁 )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9

KSDM-113-審交易-1081-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錫榮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 暱稱「蔡依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 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欲萊」app投資股票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前峰路154巷與河華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 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中提出欲 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屬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4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旂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1號、 第5313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4號、第745 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沛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3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4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09年11月26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被告行為 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已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上開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敘 明。  ㈡被告上訴以:願意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 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 形。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惟迄 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憲聲、田豐慈 、劉育信、鄭明月、許淑華、洪建發、胡壽杞、劉珮樺及林 志龍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同一本案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6799號、第6 800號、第6801號、第12801號、第12802號、第16577號、第 26543號、第548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69至74頁、第389至394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 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 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35-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52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374元 林志龍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31

TNDV-113-司促-2528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 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 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 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 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 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 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 ,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 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 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 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 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 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 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 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 ,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 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 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 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 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 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 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 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 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 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 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 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 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 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 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 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 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 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 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 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 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 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 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 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 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 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 ,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 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 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 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 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 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 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 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 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 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 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 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 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 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 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 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 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 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 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 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 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 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 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 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 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 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 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 :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 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 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 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 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 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 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 ,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 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 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 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 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 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 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 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 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 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 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 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 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 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 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 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 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 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 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 ,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 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 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 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 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 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 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 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 (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 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 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 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 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 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 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 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 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 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 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 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 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暨 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暨隔熱 紙毀損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車內之鑰匙3副,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警惕、改正其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歸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鑰匙3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郭宜甄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   24分,行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見郭宜甄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即撿拾路邊石塊接續擊破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 側車窗暨隔熱紙破裂,致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 為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宜甄後,林志龍並進入 本案車輛內,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陳彥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方於遺留在 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上之血跡,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後,與林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熙、證人陳彥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2306-A8)、勘察採證同意書、修復本案車輛收據、委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28906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567461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照片13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因被告故 意損傷、破壞,而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外形 、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效用或價值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 資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見路旁車內 放置財物,乃撿拾路邊石塊敲打車窗竊取車內之物,依前揭 判決意旨,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所為自不該當該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以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暨 隔熱紙後,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宜甄所有之鑰匙3副,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石塊,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 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 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石塊敲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車窗玻 璃,而侵入本案車輛內竊盜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 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 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 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既 汽車車窗並非屬安全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6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2、1591、1923、2676、3479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 3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159 1、1923、2676、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 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含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前揭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2、1591、1923、2676、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1 60號函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 二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5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5日 北榮毒鑑字第AA4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7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AA7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吸 食器及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物 品,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人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然遍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查獲上開物品或扣案之紀錄。且依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扣得物品亦僅記載吸食器3組,未見 有扣得上開毒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三所示之物與前開 處分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 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地 施用方式 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偵查案號 1 113年1月2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13年1月2日14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C室 吸食器3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2 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13年3月7日2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237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3 113年3月20日中午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84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4 113年5月6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113年5月6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C室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43公克)、吸食器1組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5 113年6月17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詳地點 不詳方式 113年6月17日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號8樓806室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68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吸食器3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237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847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2支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43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43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268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附表三: 品項名稱 檢出之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含雜質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8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52-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酒類後,」後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簡易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則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33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飲酒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自摔倒地,致生實害,顯 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M-113-交簡-18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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