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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簡伃穜 被 告 賴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中交簡附民-5-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未有證據證明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美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 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①、②之罪刑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③、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7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係施用毒 品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 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四」 之人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供 追查,是被告犯行並未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應予以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該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該吸食器因殘留該毒品之成分,衡 情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41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他罪所分別判 處之有期徒刑11月、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4時37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4日14 時3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 獲周美君,警員並經周美君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送驗後,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70053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 被告於上開地遭警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後,並未接受警員 之採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30052491號函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購買之 毒品係向綽號「阿四」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中簡-3160-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伊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經蔡伊 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蔡伊聆同意,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關 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蔡伊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伊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200ng/mL、42,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200ng/mL、42,88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7號   被   告 蔡伊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倪翰元上路,旋為警攔查,經蔡伊聆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2,200ng/mL、42,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4-交簡-47-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3號 原 告 謝佩歡 被 告 許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333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振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 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 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 述意見表:請求給予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祖母,其知道錯了 ,日後絕不敢再做違法之行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一切 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至112年4月18日(共28罪) 112年4月14日至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7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23號 編     號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45、45371、50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13

TCDM-114-聲-12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0 號、偵緝字第1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0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關於「數量不 詳之零錢」之記載,應更正為「零錢4000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物;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物,分別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 完畢,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2日,被告雖於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之情形 ,惟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110年5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 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各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均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 盜行為,然未尋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至被告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雖記載被告罹患偷竊癖等 語,惟偷竊癖患者,對其大多數行為具常人可比之控制能力 ,然對偷竊之行為卻有難以抗拒之衝動。此衝動非源於對某 特定物品之需求或渴望,而係因為偷竊計畫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強烈緊張感使其興奮,並且竊盜成功後的壓力釋放,猶 如成癮般的需求,故偷竊癖患者常無法抑制衝動,重複性地 竊取物品。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 時,我有偷走6瓶酒,洋酒或臺灣的酒都有,也拿走鑽石項 鏈,後來告訴人過來我公司找我,我有把鑽石項鏈跟酒還給 告訴人,零錢的部分我有偷走兩袋,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零錢 ,但我沒有偷走皮夾;於112年6月2日上午,我有在案發地 點翻找東西,但不確定有無找到東西;於112年6月3日6時許 ,我有偷走酒1瓶及數小袋不詳數量之零錢;112年6月4日上 午,我在看機車車箱沒有鎖,我打開車箱,看到車箱裡有一 個包包,但我應該沒有偷走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緝卷第201至 202頁),且在告訴人本指稱於112年5月24日上午遭被告竊取 4瓶酒(見偵緝卷第219頁),被告亦予以更正其於上開時、地 係偷取6瓶酒,則可見被告案發後均可詳細描述其各該犯案 過程,未見思考紊亂或供述有所矛盾,再觀之被告本案竊取 既遂之物品,為酒類或金錢,均為有價值之物,而均非低價 值、所值無幾或遭他人棄置之雜物,且被告亦有翻找告訴人 家中或機車車箱,但因未見有價值之物品,而竊取未遂,顯 見被告案發時係有區別財物價值及選擇是否偷竊之能力;復 稽以被告本案既均能獨自犯案,且於犯案過程中亦趁告訴人 或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 亦能確知係在從事違法行為,綜上,被告並非係產生偷竊衝 動因而控制力下降而偷取物品,堪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欠缺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利用擔任看護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 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暨其有偷竊癖病症(見本院易字卷 第8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編號2①所示之物,分別係 屬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③、④、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給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志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鑽石項鍊之鏈條1條 ②現金1萬元 ③鑽石項鍊之墜子1個(已發還) ④酒6瓶(已發還)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現金4000元 ②酒1瓶(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張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僱 於管軒黎擔任看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8時許,接續在管軒黎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管軒黎 所有之鑽石項鍊1條及酒6瓶、零錢約新臺幣1萬元。  ㈡112年6月2日上午6時39分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翻找櫥 櫃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㈢於112年6月3日上午6時許,在管軒黎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管軒黎所有之酒1瓶及數量不詳之零錢。  ㈣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同日上午7時許,接續在管軒黎上 址住處內及管軒黎母親之機車車箱內翻找欲竊取財物,然未 尋得財物而未得手。   嗣經管軒黎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管軒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管軒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隨身碟暨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 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 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DM-113-簡-2449-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72號 原 告 馮孟真 被 告 許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附民-2972-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 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 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 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 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 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 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 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 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 ,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 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 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 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 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 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 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438-202503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中市太平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齊」之朋友家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及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員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於113年7月28日16 時52分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聲請理由:  1.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17 日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於110年4月7日經法務部○○○○○○○○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有臺中地檢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109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至本案發生時之113年7月28日已逾3年,依前揭判決意旨, 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  2.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固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及其他適當 之處遇措施,並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 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 受醫療評估,本件可能不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被告須於113 年12月17日15時30分準時攜帶其身分證、健保卡,至該署參 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等語時,其亦表示了解及同意。惟於 上開指定之說明會日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說明會 ,有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暨回覆追蹤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並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自80年 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前科紀錄大部 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衡以 上情,難認使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 要性及實效性。是為避免再次造成偵查、司法及醫療等相關 資源之不必要浪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I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逕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52、82頁),且經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5、57、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告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臺中地檢署 參加說明會及至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之評估,惟被告並未報 到致無法評估,有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 治療同意書、一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覆追蹤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95頁),堪認被告並無意願接受 戒癮治療,復考量被告自80年左右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且前科紀錄大部分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足認被告施用毒品歷時已久,且頻率甚高,難認使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尚有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業經 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 無確切事證可認聲請人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 或裁量出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併予 敘明。      四、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又本院 曾發函給被告,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惟 迄今未見回覆,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 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毒聲-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 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7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15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556、50589、50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6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3號 112年度易字第2977、3368號、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5號(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2025-03-13

TCDM-114-聲-21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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