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姿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曜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曜本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拘役125日,然拘役上限為12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 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且均對於法秩序呈現 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 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黃曜本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0 113.1.27 112.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日期 113.8.7 113.5.31 113.8.12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181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9.26 113.9.12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22 113.5.20 113.3.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6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日期 113.8.12 113.9.25 113.10.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2 113.11.6 113.11.20 備註 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3-10

KSDM-114-聲-6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3至8),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有期徒 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7至8所 示之罪,各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5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 年間)、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似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 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 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李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4.10-112.4.11 112.5.3 112.6.11 112.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3.13 113.3.13 113.5.2 113.5.2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24 113.4.24 113.5.29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6.11 112.6.11 112.9.8 112.9.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3.5.2 113.5.2 113.8.30 113.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5.29 113.10.16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6號 編號1至6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10

KSDM-114-聲-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衛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衛民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105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 所侵害法益相同,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 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賈衛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9.22 113.6.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070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判決日期 113.9.20 113.11.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9.20 11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03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8號

2025-03-10

KSDM-114-聲-246-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王文宏因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於刑事第十法庭行 審理程序,惟查該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行送達之傳票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2-26

KSDM-114-金簡上-66-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 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 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 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 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 ,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 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 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 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 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 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 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 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 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 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 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 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 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 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葉梅貞 林郁展 陳穎瑄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係起訴李昭賢(業經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為被告,並未起訴葉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 臣、陳語喬、陳奕睿為被告,是就被告葉梅貞、林郁展、陳 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 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葉梅貞、林郁 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遑論被告林郁展、陳穎瑄根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有起 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葉梅貞、林郁展、 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葉 梅貞、林郁展、陳穎瑄、魏若臣、陳語喬、陳奕睿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李昭賢 楊竣宇 楊寬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楊竣宇、楊寬澤 雖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竣宇 與楊寬澤與本案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李昭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負連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被告 楊竣宇、楊寬澤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部分,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原附民-22-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陳語喬 陳弈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36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詐欺等案件,檢察 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 、陳文隆、陳奕睿等5人(葉梅貞、魏若臣、陳語喬、陳奕 睿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陳文隆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被告,並未起訴李昭賢為被告,是就被告李昭賢而 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李昭賢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李昭賢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 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 昭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5

KSDM-113-附民-1145-20250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應遵守:一、禁止對乙○○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對乙○○為不必要之騷擾、接觸行為。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 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 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 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陳俊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 犯行,但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可認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前因違反保護 令罪而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仍故意於114年1月11 日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本案家庭暴力犯行並非偶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違反保 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 三、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表示其日後會遠離告訴人之住處,不會再違反保護令,可見 被告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因認被告如可確實遵守本 院命其遵守之事項,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 四、又依家庭暴力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所示被告應遵守 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2-24

KSDM-114-易-74-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