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張展榞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21分,欲
開啟停放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上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其已發現後方有來車,竟未禮讓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
門,適洪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
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張展榞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證據:
(一)被告張展榞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浩軒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的
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的體傷及生活不便的程度非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
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朴交簡-2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