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品蘋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饒自強
呂永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88號、第40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品蘋(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饒自強、
呂永隆(下逕稱其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4088號、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1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饒自強為社團法人順風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督導該會會務,並在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活動場地,以其所有之4架Shark LSA(管制
號碼:SF2555、SF2666、SF2777、SF2888)超輕型載具,使
用濁水溪等超輕空域作為活動空域,進行超輕型載具之載人
飛行體驗。呂永隆、林國裕(已歿,下逕稱林國裕)則均係
順風協會之教練,負責駕駛上揭超輕型載具搭載同乘飛航活
動之會員或參加飛行訓練課程之學員,藉以進行飛行體驗或
飛行訓練,並於每日活動前,受該協會指派負責活動場地現
場管理之工作。於112年3月16日下午,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HONDA EIKI(中文名:本田英希,日本籍,已歿,下稱本田
英希)、聲請人與其他家屬,共同前往順風協會參觀,同日
15時1分許,本田英希以「同乘會員」身分搭乘由林國裕操
作之超輕型載具(管制號碼:SF2555,下稱事故載具)實施飛
航活動,呂永隆則接待聲請人一行人,並擔任地面管制人員
。嗣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搭載本田英希時,於同日15時17分
許從該活動場地25跑道低空進場(low approach),未著陸
再行起飛、轉彎,旋即失控墜落並起火,致林國裕、本田英
希當場死亡。
㈡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後,結
論略以:「事故載具低空進場通過07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
,操作人未能遵守並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
且因大仰角及大坡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操
作人於第一次失速前抖振現象發生時,未能迅速有效地執行
失速改正程序以增加速度,並於速度不足狀況下收上襟翼,
導致第二次失速前抖振後,發生失速而墜毀。」,此有國家
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2年12月14日編號TTSB-AOR-00-00-00
0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簡稱調查報告,見調查報告第2
4頁),可知林國裕未確實遵守飛行手冊中相關程序及操作
限制,對於載具失速狀況之警覺及處置能力不足,應認林國
裕之過失與本田英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國裕
應就本田英希之死亡負過失致死責任。
㈢饒自強、呂永隆對於本案本田英希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
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對任何人或物有造成危險之操作行為。」、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及超輕型載具操
作人(以下簡稱操作人)應負超輕型載具飛航安全之責,
對超輕型載具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超
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事故載具在平飛狀況下,失速改正所需之高度為13
7公尺至150公尺,事故載具於第二次失速抖動現象發生1
秒鐘後,左側機翼急速下墜,造成向左坡度繼續快速增加
而進入失速狀態,當時事故載具於本場航線二邊之高度約
為48公尺(約158呎),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等情,有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低空進場一旦發生失速情形,即
可能因改正高度不足而墜毀,是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
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又林國裕
於事故發生前,曾告知地面管制人員呂永隆要做低空進場
(low approach),呂永隆並未制止,反告知聲請人一行
人可至室外拍照。而呂永隆為地面管制人員,饒自強為事
故載具之所有人,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
務,然呂永隆、饒自強均未禁止低空進場行為,對於林國
裕低空進場操作不當發生失速,且失速改正高度不足而墜
毀,亦應負過失責任。又依順風俱樂部公開網頁資訊顯示
,事故載具所附之緊急降落傘包,其作用高度為200公尺
,益徵非降落之低空進場確為危險操作行為,會導致緊急
降落傘包無法發揮作用。
⒉按「超輕型載具之引進,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並繳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報請民航局核准後
,始得辦理:一、使用計畫,內容包括原製造廠飛航手冊
、超輕型載具規範與引進之用途、操作人訓練計畫及活動
場地。」、「超輕型載具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並繳
納審查費,經其所屬活動團體向民航局或受該局委託之活
動團體或專業機構申請檢驗:一、飛航手冊。」超輕型載
具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順風協會之教練接受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
查時表示,在原廠受訓時,有特別提醒這架飛機在失速的
時後一定要保持機翼水平,不然會很容易進入螺旋等語,
然依順風協會之飛行手冊第3章緊急程序第3.12節、第3.1
2.1失速改正(stall recovery)中雖說明嚴禁於正常飛
行中進入載具失速與螺旋,並提及相關失速改正程序,但
該飛行手冊中並未記載要保持機翼水平,未提供操作者足
夠之失速及失速後進入螺旋風險意識,是饒自強未提供關
於事故載具失速之完整知識風險,致林國裕操作事故載具
發生失速而墜毀,自有過失。
㈢依調查報告記載,順風協會核定之活動時間為「週六、週日
及國定假日:日出至日落」,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3
月16日週四,非核准飛行時間,又事故發生當日,航管聯絡
簿並無聯絡紀錄,則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
准之可活動飛行時間,且未向民航局指定飛航管制單位詢問
與活動空域相關飛航公告資訊並記錄備查,卻隱瞞該事實,
致聲請人及本田英希誤認本案飛行合法而同意繳交費用加入
順風協會臨時會員體驗飛行(尚未繳交,原預計體驗完後刷
卡支付),呂永隆、饒自強顯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其二人本案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會員,應負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告訴呂永隆、饒自強涉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罪事實,確有相當證據證明其二人之犯罪嫌疑,依法應予起
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應准許
聲請人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補
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非降落之低空進場應屬不必要之危險操作行為,
操作人應不得為該行為,呂永隆、饒自強分別為地面管制人
員、事故載具所有人,依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
第4款、第5條之規定,均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
義務等語。然:
⒈呂永隆於偵查中供稱:林國裕負責操作事故載具,伊會以
無線電與被告林國裕聯繫,就是向林國裕說地面狀況,但
不會指揮林國裕,在此活動空域內,超輕型載具飛航高度
不能超過1,000英尺、時速不能超過220公里,過程中林國
裕並未向伊表示有何異狀,經過20至21分鐘,差不多要降
落時,林國裕告知要做Low Approach(低空進場),這是
練習低空起飛,或是讓旅客體驗,一般還蠻常做的,之前
也看過林國裕載客做過Low Approach等語(相258卷一第1
51-155頁),可見林國裕並非第一次做事故載具低空進場
之操作行為,參以事故載具失速之情形,是於低空進場通
過跑道頭後之爬升過程中發生,原因是林國裕未能遵守並
保持飛行手冊中規定之初始爬升速度,且因大仰角及大坡
度轉彎增加翼面負載而造成載具失速等情,有調查報告附
卷可憑(相258卷二第118頁),益徵低空進場本身並非本
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係後續事故載具爬升速度未符合操
作規定,及林國裕為大坡度轉彎之操作行為,方肇致事故
載具進入失速狀態而後墜毀甚明。況聲請意旨雖認低空進
場為危險操作行為,然沒有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而本案
事故飛行空域之客觀環境也無明顯不適宜低空進場之因素
存在,是尚難認定林國裕案發時所為「低空進場」本身係
屬危險操作行為。
⒉呂永隆雖為地面管制人員,然職責乃管制地面場地及跑道
以協助起飛、降落事宜,並以無線電管制載具回報、通報
飛航狀況,其對於操作事故載具之林國裕,並無任何「管
制與指示」不得為特定「飛行動作」之權限,業經原不起
訴處分引用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順風協會活動指導手冊
第六章、附錄一及附錄二之規範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20行至第9頁2行),難認有何認事
用法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是縱認「
低空進場」屬危險操作行為,亦難認呂永隆本案有何確保
林國裕不為「低空進場」之作為義務存在,本案即無從以
過失致死罪責對其相繩。
⒊饒自強雖為順風協會之負責人及事故載具之所有人,然林
國裕操作事故載具時,饒自強並未在場,業據饒自強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相258卷一第157頁),是饒自強於客觀上
即無可能指示林國裕為任何操作行為,則饒自強本件是否
有確保林國裕不為危險操作行為之義務,即屬有疑。何況
,林國裕持有民航局核發之有效超輕型載具教練操作證,
其學科、術科及口試測驗紀錄均無異常,並曾擔任軍機駕
駛員,其軍機飛行時數為1936小時,本件事故載具同機型
之飛行時數為39.8小時,合計總飛時為1975.8小時,符合
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據此取得教
練操作證,而超輕型載具操作證學科考試科目,亦包含「
十四、失速及改正」內容,甚至林國裕考取教練操作證前
,也有進行「緊急程序、襟翼失效操作處置」、「慢飛及
失速操作」之訓練,此有順風飛行協會111年11月26日、1
11年12月10日術科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自應認林國裕於駕
駛事故載具時,係具有高度專業而有能力操作載具,以執
行失速改正程序,並可執行帶飛乘客與從事教練工作之操
作人,亦足認饒自強客觀上已盡其監督之義務,至林國裕
於本件事故疏未能有效執行失速改正程序,非饒自強所得
預見,尚難以此為不利饒自強之認定。
㈡另聲請意旨認呂永隆、饒自強明知當日非航管單位核准之可
活動飛行時間,卻隱瞞該事實,招攬本田英希加入順風協會
成為該會之會員並付費體驗飛行(尚未付款),所為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順風協
會於112年3月16日確實有提供飛行體驗服務,縱當時為未經
非航管單位核准飛行之時間,亦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主觀犯意,是本院無從認定呂永隆、饒自強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CHDM-113-聲自-3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