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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乙○○ 陳○○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二、選任關係人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三、選任關係人鄭○○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下列權限範圍內,為 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與聲請人協議分割。 (二)請求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民事程序。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日生 )之父,因聲請人欲將其所繼承之附表一不動產持分1/12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故需將公同共有1/3變更為分別共有1 /12,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 、戊○○及丁○○之阿姨及叔叔)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及45-47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第2 項)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 第3項)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 類及權限範圍。(第4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第5項)法院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 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及第三人陳○○(113年O月O日死亡)為關係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 0月0日生)之父母,且第三人陳○○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見本院卷第5-13及27-31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戊○○及丁○○協議遺產分 割方法之情形,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適 當: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 且關係人乙○○、陳○○及鄭○○分別為關係人丙○○、戊○○及丁○○ 之阿姨及姨丈(見本院卷第13、62及65-66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其三人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辦 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事件,分別擔任丙○○、戊○○及丁○○之特 別代理人,並瞭解僅於特定事件有代理之權限,且需維護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所附之同意書 )。  ⒉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戊○○及丁○○之法定代理人,且 與其三人同為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遺產協議分割方法, 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民法第108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戊○○及丁○○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且分別由關係人乙○○、陳○○及鄭○○擔任應屬 適當。 (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擬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堪認依附表一之 方法分割遺產,應不至於侵害關係人丙○○、戊○○及丁○○依其 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 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 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協議分割遺產 。  ⒊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註3】,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 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選任關係人乙○○ 、陳○○及鄭○○為關係人丙○○、戊○○及丁○○之特別代理人,並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主文第1-3項 )。  ⒌至於日後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 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 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 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關係人丙○○、戊○○及丁○○等3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徵收附表三之裁判 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4】。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 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 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 )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 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 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 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 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 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 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 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 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 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 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 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 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 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 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 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 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 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 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 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 ,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 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 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註4】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臺東縣○○市路○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聲請人與關係人丙○○、戊○○、丁○○按應有部分各1/12之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己○○ 1/4 陳○○(113年O月O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己○○及子女丙○○、戊○○、丁○○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丙○○ 1/4 3 戊○○ 1/4 4 丁○○ 1/4 附表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為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及46頁)

2025-01-17

TTDV-113-家親聲-66-202501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PUZ JOSEPHINE VINLUAN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 ○○○○ ○○○○ 涉犯加 重誹謗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乙○○ ○○○○ ○○○○  (菲律賓籍)             女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 間,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上網設備連接網路後,以其臉書 帳號暱稱「OOO OOOOOO OOOOO」,在其臉書好友等特定人得 以見聞之頁面,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圖片及文字訊息 之方式,侮辱甲○ ○○○ ○○○ 及指摘附表所載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甲○ ○○○ ○○○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甲○ ○○○ ○○○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臉書帳號暱稱暱稱「OOO OOOOOO OOOOO」發表附表所載內容之事實。 3 被告臉書截圖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所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菲律賓文翻譯為中文) 1 這是我的私密處,可以裝在男生的性器官,讓你達到喜歡的快樂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甲○ ○○○ ○○○ 照片。 2 告訴人稱有一個菲律賓女生偷金屬珠寶,告訴人把未成年人暴露在公共影像上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3 將告訴人照片與猴子照片一起張貼。 4 你是一個笨蛋、智障,臉白的像是從棺木裡爬起來的樣子等語。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5 張貼告訴人臉書頁面,稱推薦借錢可以找告訴人等語。 6 告訴人是笨蛋。並張貼告訴人照片。 7 告訴人在臺灣可以得到性愛,所以越來越漂亮。並附上兩名不詳男性照片。 8 影射告訴人在臺灣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破壞別人家庭。並張貼不詳男子照片。

2025-01-07

TTDM-113-易-213-202501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美菱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黃英雀 林志成 林志勇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依原告與被告黃英雀、林志成、林志勇及林慧芬之 被繼承人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 4條及第35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 969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依系爭契約第8 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1,037元,及其中23萬6,037 元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5,000元自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及本於系爭契約而生之同一社會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法條,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林德旺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8地號土地),且約明賣方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 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不料訂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 28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及A2所示之部分為水泥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已作為鄰地即同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9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使系爭28地號土地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而林德旺明知上情,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刻意隱匿, 所為給付更欠缺保證內容,而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原告現仍 無法對系爭28地號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有遭農業主管機關裁 罰之風險,因此受有土地價值減損23萬6,037元以及委任律 師費用支出8萬5,000元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英雀、林慧芬:系爭28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即有系爭道 路存在於上,買方即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志成、林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林德旺於10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林德旺購買系爭28地號土地,並約明賣方即林德旺應保證標 的物之產權完整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又系爭 28地號土地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有系爭道路存在,以供鄰 地通行使用,原告取得所有權後,雖曾對占有人起訴請求刨 除系爭道路返還土地,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7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前案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原告進而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林德旺故意隱匿上 情,所為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不符合債之本旨,故林 德旺之繼承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前述損害,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原告向林德旺所購 置系爭28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 系爭28地號土地確實因存在系爭道路,而無法與土地其餘部 分一同作整體利用之規畫,有損其圓滿使用土地之利益。又 原告雖曾另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訴外人林麗敏刨除系爭 道路以返還占有土地,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足 認原告確實無法透過除去系爭道路,回復其對於系爭28地號 土地整體使用利益之完整性。且系爭28號地號土地因存在系 爭道路而不能達完整使用,致系爭28地號土地受有23萬6,03 7元之價值減損,此亦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 10月15日昇揚法估字第09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益徵 系爭道路實已影響系爭28地號土地之效用與價值,故系爭28 地號土地存在系爭道路乙節,已構成物之瑕疵。  ㈢然而,系爭29地號土地係林麗敏於93年9月17日向林德旺等人 所購買,並約定「本件出入通路現有約三米寬,由林德旺負 責道路暢通,以一米半計價每坪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正」,此 有林麗敏與林德旺等人93年9月17日之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又系爭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 清祥、黃薪宏及林德全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951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很早就有系爭道路了, 大家都透過系爭道路進出,林麗敏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系爭2 9地號土地時認為路太小,有表示要再加寬1米半等語,亦有 偵查卷併系爭前案可憑);且林麗敏於系爭前案亦陳稱:93 年向林德旺等3人購買土地時系爭道路已存在等語(見系爭 前案羅簡字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道路於93年9月17日林麗 敏與林德旺等3人就系爭2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前即已存 在,並供作為通行道路已歷有年。  ㈣再查,如前所述,原告於購入系爭28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 即已存在,則此事實應屬從外觀即得查見。而原告於上述檢 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買的時候是農地,但是有一條路沒錯 」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 約前,應已知悉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爭道路乙情。且系 爭契約第6條更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應於賣方完成土地鑑 界確認界址,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後辦理點交。衡情系爭契約 買賣完成前既約妥必須進行土地鑑界,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前 ,關於系爭道路存在之客觀事實,顯非林德旺得以隱瞞。佐 以,原告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購買系爭28地號土 地時有鑑界而知悉一部分土地供作系爭29地號土地為道路使 用等語(見系爭前案羅簡字卷第164頁反面),是兩造依約 契約就系爭28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原告更明瞭系爭道路之 範圍及系爭道路占用狀況,然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於當時就 上開情事對林德旺有所主張或爭執。甚至系爭28地號土地於 103年4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因地上物未點交,故 原告與林德旺更約定尾款保留80萬元,待點交後且扣除租金 (按自103年7月起算至點交日止以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再 支付尾款,而直至103年12月15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此有系 爭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註記可憑。是在此數個月 且尚有保留尾款未付清之履約期間,亦未見原告與林德旺就 系爭道路之存在有何契約糾紛或另訂處理約款,否則若如原 告主張於鑑界後始知系爭道路占用之事實,原告豈會在尚有 保留款未付時,未對林德旺主張相關權利或為爭執,故原告 主張林德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刻意隱瞞系爭道路存在之 事實,有違常理。堪信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 ,為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民法第3 60條規定之買受人瑕疵擔保請求權,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買賣標的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 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 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2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賣方應保證標的物之產權完整 性,若有任何瑕疵,應負法律責任」,然其性質上僅係一般 性、概括性宣示賣方就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標的物負有權利 或物之擔保責任,且所稱「應負法律責任」亦仍應回歸相關 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判斷之,並無從以之為獨立之請 求權基礎,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外,上述一般性擔保責 任約定,亦非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約定有某種品質或就標的 物之品質有特殊保證,非屬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原告主 張系爭28地號土地因存有上述瑕疵,而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等語,並非可採。  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道路存在系爭2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 原告簽訂契約時已明知之事實,且無證據足證林德旺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林德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如買受人 於締約時已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即難謂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林德旺故意不告知前開瑕疵,所為給付不符合 債之本旨故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云 云。然如前所述,系爭道路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存在系爭28 地號土地,且原告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存在系 爭道路,並已供他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嗣林德旺亦以與締 約時相同之狀況將系爭28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依前述說明 ,林德旺所為給付仍符合契約債之本旨,難謂有不完全給付 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等 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簡-278-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丞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02號、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 賣,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 於109年1月前,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間,復基 於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將上述空 氣槍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戊○○(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用以驅趕騷擾雞舍 之鷹類,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空氣槍1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一第25至33頁、第75至79頁; 偵二卷二第21至43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 257至292頁),經核與證人戊○○、丙○○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13頁至第17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偵二卷二第87頁至第 89頁;偵二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132至145頁、 第260至279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6、323號搜索票 影本(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一第95至97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 卷第69至77頁、第91至97頁;偵二卷一第119至127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一卷第99至109 頁)、現場照片11張(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偵察報告(他二卷第5至23頁)、被告手機內長 槍照片(偵二卷一第61頁)、現場扣押長槍照片(偵二卷一 第6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  ㈡本案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 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 中鉛彈(直徑5.5mm、質量1.652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2公 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 0.0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1~5)」、「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50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一 卷第195至200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中 所指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 解是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肉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 司法審判實務,亦是以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參照),且此項審查基 準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理由書認與法律 明確性無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 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 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 焦耳以上」,有該函文可查,可見不問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系爭空氣槍上開測試結果均應經判斷為具有殺傷力。因此, 該空氣槍經試射鑑定結果,所發射之鉛彈單位面積動能既已 逾前揭研究結果20焦耳/平方公分,而達170.0焦耳/平方公 分,則該空氣槍所發射之鉛彈顯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故該 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節,至為灼然。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改由法 院視個案情節裁量,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配合修 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 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就該條項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此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販賣空氣槍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 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販賣上開空氣槍1枝,固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然其經試射測得結果,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0焦耳/ 平方公分,雖已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經作為殺傷力判 定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值,然與火藥動力式槍枝相較 ,其發射威力尚非強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空氣槍曾對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且所販售對象戊○○ 應係持該空氣槍驅趕騷擾雞舍之鷹類,應認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陳係 向甲○○購買本案空氣槍,經本院函詢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 ,據復警方確實循線查獲甲○○其人與營業場所,並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甲○○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亦承認 曾販賣該款空氣槍,有該局113年8月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 100號函暨所附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1-200 、237-24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曾與被告一同 至甲○○經營之店家購買空氣槍1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 -278頁)。甲○○亦因販賣空氣槍而涉及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7號)。準此,本案並非僅有被告單 一陳述,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因而查獲系爭空 氣槍之來源的情事,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對此: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乃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向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被告明 知上情,仍販賣本案槍枝,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另參以被告供述販賣本案槍枝係因友人主動央求等情, 核與證人戊○○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38、143頁) ,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不得不犯下本 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犯罪名,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18條第4項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 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 念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 歹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持有多 種野生動物標本(見本院卷第89-104頁),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未婚、從事粗工、月 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2萬6000元報酬乙情,業經 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非制式空氣槍屬違禁物,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戊○○,已 非在被告持有之中,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空氣槍已於證人戊○○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2號附卷可憑(偵二卷第65-75頁),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稱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0號卷(下稱「他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4號卷(下稱「偵三卷」)

2024-12-27

TTDM-112-重訴-3-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彥瑾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其 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與金額、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家人一同經營民宿、未婚、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55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郁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店( 下稱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操作收銀機結帳,收銀機內零 錢不足時,則得取用保險箱內零用金作為找零使用,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取走附表所 載金額作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寶雅中華店經理李 彥瑾核對當日營業額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收銀結帳業務,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3 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附表6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寶雅中華店2樓員工辦公室 1000元 2 113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 寶雅中華店1樓收銀櫃檯 500元 3 113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3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 同上 1000元 6 113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1000元 總計:5500元

2024-12-27

TTDM-113-易-301-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葳(原名曾鈺崴)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慧芬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高莉晴 彭芊芸 上 一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林慧芬與告訴人魏詩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2-訴-1344-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附民原告 劉雅欣 附民被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4-12-12

TTDM-113-附民-56-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6號、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不滿女友與同性別之友人外宿,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 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球棒揮擊告訴人等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鏡、前後擋風玻 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號                         第493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妻王玉婷因故發生爭執,因不滿王玉婷前往乙○○之 女友丙○○住處留宿,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9日3時4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東縣○○市○○街0號住處, 持球棒敲擊乙○○所有、丙○○管領,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行李箱上置物飾板、右後視 鏡、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兩側車窗等處破裂、板金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丙○○報警處理,並為警 於現場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持球棒砸毀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玉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傳送訊息告知車輛遭其砸毀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車損照片9張,扣案球棒1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TTDM-113-簡-124-20241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酒後駕 車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林嘉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領藥大廳,將顏春敏遺落在椅子上之錢包( 內含新臺幣2萬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1個取走而侵占 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椅子上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春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在椅子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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