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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魏兆廷 被 告 賴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7

TPEV-114-北簡-35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水龍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水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5月 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繼承人丁水龍未 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又丁水龍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經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借據約定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丁水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6,325元 35,143元 20 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9,803元 79,803元 18.25 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7

TPEV-114-北簡-927-202503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英國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54-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41-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家豪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78.25元,以起訴時即114年3月 11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2.49元換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285元(計算式:778.25×32.49=25,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71-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楊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254-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宏 人 之1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BMW車輛,如不能返還車輛時,備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起 訴之市價為2,8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7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被 告 宋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合先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該條款約定為:「依本契約涉訟 時,...同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院外之其他全國 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為管轄法院,該約 款既然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臺灣地方法院均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合意限於一定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預先擬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不明確狀態,其 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精確之不利益, 轉由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意管轄約款,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 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查被告起訴時戶籍住址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該約定條款在卷可參,本院並無管 轄權。考量被告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亦以在被告往 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 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 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 是認最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地管轄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5

TPEV-114-北簡-2262-202503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建憲 被 告 宋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471-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劉方琪 被 告 輇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汝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34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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