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東聯繫,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黃啓東日後再給付價款。許銘偉隨即於同
日12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啓東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由黃啓東自行拿取。嗣
經警於113年2月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銘偉位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銘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予同意(見本院卷第7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黃啓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警方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
啓東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
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黃啓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
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不因其尚未實際收受價金而有
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販賣毒品予黃啓東1人,非向不特
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8頁)
,更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
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圖己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1次,所為自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200元,與母親、弟弟、姐
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該等毒品
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衡酌該等毒品未見
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
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係其與
藥腳黃啓東聯繫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附表
編號10之手機乃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啓東,尚未收受價金3,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
人黃啓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9、32頁、偵一卷第11
5頁),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其所吸食之毒品使用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
第73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1包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1包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克)1包 6 電子磅秤1只 7 分裝袋1批 8 吸食器(水車)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0 蘋果IPHONE XR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CTDM-113-訴-26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