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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8分許,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東聯繫,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75公克,黃啓東日後再給付價款。許銘偉隨即於同 日12時10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黃啓東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之信箱內,再由黃啓東自行拿取。嗣 經警於113年2月7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銘偉位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銘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予同意(見本院卷第7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啓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黃啓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警方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黃 啓東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3,5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 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黃啓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 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不因其尚未實際收受價金而有 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販賣毒品予黃啓東1人,非向不特 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固然甚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設有第17條第1、2 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且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38頁) ,更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本 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 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前開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 圖己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1次,所為自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 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200元,與母親、弟弟、姐 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 結果及鑑定書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該等毒品 均係供被告自己吸食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 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衡酌該等毒品未見 與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非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復 無證據顯示該物曾經被告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手機1支,係其與 藥腳黃啓東聯繫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附表 編號10之手機乃供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啓東,尚未收受價金3,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據證 人黃啓東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29、32頁、偵一卷第11 5頁),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分裝其所吸食之毒品使用 ;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 第73頁),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 品既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該些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包 隨機抽驗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19%,驗前純質淨重2.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6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38公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99頁) 2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1公克)1包 3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08公克)1包 4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1包 5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9公克)1包 6 電子磅秤1只 7 分裝袋1批 8 吸食器(水車)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10 蘋果IPHONE XR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07

CTDM-113-訴-265-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0、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5日1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2 次犯行,均徵被告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0ng/mL、150,120ng/mL( 第1次犯行)、11,720ng/mL、68,600ng/mL(第2次犯行)等情 ,各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6號、0000000U0277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則其辯稱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初、113年7月底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是其於 各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無參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該署毒品減害 計畫之意願,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6

CTDM-114-毒聲-27-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A THAGORN(即塔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A THAGOR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至4行原記載「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竹林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外,餘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SIRIPA THAGORN固於警偵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云 云,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00   ng/mL、26,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28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警偵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而認其不適合機構 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52-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 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 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在上開大廈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下坡旁空間(下稱本 案空間)設置警示帶禁止停車,甲○○於同日17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地下室後,明知該警 示帶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警示帶後,將 上開機車停放在本案空間,致使前開警示帶斷損,而喪失禁 止車輛停放之功能,足生損害於「東方大地大廈」之全體住 戶。 二、案經管委會主任委員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 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 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 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 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 「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 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 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 ,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 出告訴。經查,本件乃管委會委由主任委員丙○○提出告訴, 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丙○○既為 管委會主任委員,自得以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 「東方大地大廈」警示帶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警示帶扯斷,惟否認有何 毀損物品之犯行,辯稱:那個地方本來就是可以停機車,告 訴人丙○○無權設置警示帶,也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機車等 語。經查:  ㈠被告前係「東方大地大廈」之住戶,有於112年9月28日17時8 分,徒手扯斷設置在本案空間之警示帶,並停放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東方大地大廈管委會11 2年9月28日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 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機車停放位置及地下室照片(含說 明)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 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 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 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 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 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 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 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 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 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  ㈢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28日我是管委會的 主任委員,當天管委會開了緊急會議後,是我通知管理員去 買警示帶並貼公告、設置警示帶,警示帶是用管委會的財產 買的;後來管理員發現警示帶斷裂才去調閱監視器,針對禁 止停放機車我們已經宣導很多年了,因為很多住戶遭被告霸 凌、罵三字經,所以我們請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該處,因為 被告認為那是他個人專用的等語(易卷第113、116至118頁 ),可知本案警示帶係經由管委會所設置,並係使用管委會 之財產所購買,為「東方大地大廈」全體共有人之財產,且 管委會在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屬大樓管委會對該社區 住戶所為禁止停放機車之宣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將管 委會所設置之警示帶扯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警示帶的外 觀形貌,且使社區住戶無從透過現場警示帶之方式,獲悉管 委會上開宣導內容,自已減損警示帶的一部效用或價值,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警示帶不是我的、一 定是丙○○拉的、那是我停摩托車的地方,不能因為他不爽、 他沒有資格叫我不要停放摩托車等語(易卷第57、122頁), 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空間所設置之警示帶非被告所有而得任意 處分,且已知悉該警示帶係管委會所設置,目的在要求住戶 禁止於該處停放機車,心生不滿仍決意損壞上開警示帶,是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已前詞置辯,然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管委會於設置警示帶時,一併於 本案空間張貼「…此地本就不能停放機車,消防維護時困難… 請住戶於10月1日前全面將機車牽至合法停放之空間」等內 容之公告(警卷第31頁),足見管委會張貼公告及設置警示 帶,係就公寓大廈住戶環境維護事項及違規情事之制止等攸 關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內容進行宣導,則本案管委會依 前開規定,將前揭公告張貼於本案空間,並設置警示帶禁止 住戶在該處任意停放機車,自屬管委會之職務行使,且本案 空間為車道旁空地,外觀上並非車位,亦非該大廈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空間,縱令被告認管委會所 張貼公告之內容有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亦應循正當途徑 行使其權益,而非擅自損壞關乎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事項之警 示帶,更無從作為正當化被告毀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財 產之理由,是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扯斷警示帶,顯 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所有物行為。執此,被告前 揭辯解,洵不足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大樓管委會有多起 糾紛而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因不滿大 樓管委會之運作,任意將管委會所設置禁止停車之警示帶扯 斷,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扯斷警示帶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等情 節;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中古車買賣,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49至1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TDM-113-易-295-20250305-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緝案外人呂家榮時,適被告在場, 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及智慧 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 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 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 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 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 危害。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 ,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 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諱,且於113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 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場說明,認無可能期待以 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雖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 4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到庭,然其於同日17時56分許即以傳 真方式陳明,因在外地工作,以致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 見毒偵卷第55頁),因此被告是否確屬無故未到庭,而可認 難以期待被告之後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已非 無疑,準此,檢察官僅以前情,且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予以 說明是否願意參加自費戒癮治療程序,逕認被告適於監禁式 戒癮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故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4

CTDM-114-毒聲-36-2025030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華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凡得憑以對被告執行國家刑罰權內容之實體裁定,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剝奪人民財產之裁定,均與科刑之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而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確 定裁定,係替代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屬實體裁定,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定,係以法院裁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從而,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死亡時,法 院即不得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 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已無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1697 號聲請書

2025-03-04

CTDM-114-毒聲-3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具保 人 林俊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13年度執字第64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林俊雄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 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 11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 金20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因前揭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併科罰金32,0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被訴修 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所示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下稱甲罪)為無罪宣告、被訴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附表一、三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部分(下稱乙罪)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甲罪之附表四、 五、六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此部分 尚未確定),另甲罪之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 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而部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橋檢執行傳票、通知之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之 在監在押檢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4

CTDM-114-聲-202-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馬瑞和 具 保 人 王上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6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馬瑞和因傷害等案件,經具保 人王上鴻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後, 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 2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橋檢)112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揭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復經本院將上開 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 被告到案,有橋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4

CTDM-114-聲-163-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永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於該處前,並占據部分機慢車道,適有楊宗諺(原名 :楊晉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機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 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分)、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楊宗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永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50、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尚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 月板損傷等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肘挫傷(4公分)、右 膝及右小腿挫傷(3公分及4公分)、左腰後側擦挫傷(5公 分)之傷害。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除前開傷勢外, 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勢,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受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板損傷之傷害係本案事故 所造成亦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並有鳳山 馬光中醫診所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請上卷 第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尚有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半月板損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錯誤。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另受有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半月 板損傷之傷勢,應另為適當之量刑,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停車在慢車道 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程度,及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尚未和解或調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收入不一定、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上-1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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