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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恭瑋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清水區中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臨海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 行,適有余明宗駕駛車牌照號碼AUZ-0132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路段以同方向行駛於何恭瑋前方並依號誌在該交岔路口減 速停等,因無從預見何恭瑋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駕車輛與 何恭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余明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 前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宗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 述相符(偵卷第39至40、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 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23張、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31、43至65、73至75、 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有被告之駕籍 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惟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 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49至51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 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避煞不及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余明宗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臂、 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 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李原昌坦 承肇事,此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77頁),堪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時未注 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 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 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55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並疏 於注意其右前方有黃湘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自同向車道路旁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 記載應更正為「適黃湘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自前方同向車道路旁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未暫停看清車輛而起步迴轉,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因而肇事」;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子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 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 釋,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 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其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應知 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 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 ,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至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 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因疏未注意迴轉前應先暫停看清車輛,即貿然自路旁起步 迴轉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 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而仍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 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 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應予以非 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在憑,然僅於113年5月間履 行賠償第一期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嗣即未依調解筆錄之 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113年5月後透 支無法按期給付,目前沒有能力再繼續賠償等語,此有本案 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58號   被   告 楊子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8時9分許,行駛至北屯 區南興路2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無標誌或標線者之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 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有黃湘雅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同向車道路旁迴轉,兩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湘雅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移位性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湘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 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 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 ,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753-20241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謝又華 陳貞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VU VAN TRUONG(中文名:宇玟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 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MAI TUAN ANH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俊英)未領 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駕駛被告(越南籍 ,中文姓名:宇玟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前某時,行經北向203.4公里處輔助 車道時,發生車輛熄火故障,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又無法滑離車 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輔助車道處 (車身部分在路肩上),顯示危險警告燈,但未於車輛後方 適當處所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王俊雄、謝永誠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BN-861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依序在甲車後方減速停等。嗣張正青於同 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向行駛至謝永誠之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謝永誠之車輛,致謝永 誠之車輛往前擦撞王俊雄之車輛後,復向左滑行撞及內側 護欄,而橫停在內側車道,旋遭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 由陸振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 ,謝永誠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腦傷害之傷勢,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又MAI TUAN ANH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交 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謝又 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永誠之父母,被告將名下甲車交予 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駕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與MAI TUAN ANH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原告謝又華、陳貞錚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謝永誠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683,760元,均係由原告謝又 華所給付。  (2)扶養費用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為54年生,從事製造業 ,於被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7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3條 之自請退休年齡,本待謝永誠有正式工作後即可退休,請求 謝永誠扶養。而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地區5 7歲男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25.26年。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支出23,422元作 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謝又華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為4,597,392元。而原告謝又華另有一子謝永信,故被害 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298,696元,原告謝又華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298,696元。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謝又華、陳貞錚為被害人謝 永誠之父母,於屆退休之齡,滿心期待被害人謝永成成家立 業,準備含飴弄孫之際,突遭變故頓失養育多年之愛子,原 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更慘遭破碎,物質、精神頓失所依,悲痛 之情不言可喻,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原告謝又華爰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以上損害金額為4,983,456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謝又華得 請求之損害為2,383,456元。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用2,756,023元:原告陳貞錚為58年生,無業,於被 害人謝永誠死亡時,為53歲。依內政部109年簡易生命表所 示,桃園地區53歲女性人口之平均餘命為33.25年。又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10年度桃園市每人平均月 支出23,42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陳貞錚 所需之扶養費金額為5,512,045元。而原告陳貞錚另有一子 謝永信,故被害人謝永誠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56,023元, 原告陳貞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2,756,023元。 (2)依原告謝又華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陳貞錚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3)以上損害金額為4,756,023元,扣除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 00萬元、與訴外人張正青達成和解之金額為320萬元,由原 告謝又華及陳貞錚各自分配取得260萬元後,原告陳貞錚得 請求之損害為2,156,023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又華2,383,4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貞錚2,156,0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被告僅是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實際上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梅俊英,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將系爭車 輛賣給梅俊英,因梅俊英沒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身分,故才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亦由梅俊英占有保管中。 被告對於梅俊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不清楚或是否由梅 俊英本人駕駛,都非被告所能控制。本件交通案件相關刑事 偵查中,檢察官認定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也無任何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二)若鈞院認定被告須負 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 告謝又華請求喪葬費用過高。⒉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二 人皆未屆退休年齡,且二人尚有一子,客觀上應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事,故請求扶養費用並無理由。⒊慰撫金請求過高 ,請予以酌減。(三)原告已請領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 與永盛生活醫材有限公司、梅俊英達成和解的金額,應依法 扣除。(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誠因上述車禍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 謝永誠父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規 定。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 被告明知加害人MAI TUAN ANH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名 下之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 項審查如下:  1、原告謝又華部分: (1)訴外人謝永誠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000元,已據 原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喪葬費用683,76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 、集集鎮公所收據證、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骨灰(骸 )存放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財團法人毘盧精 舍之信眾請脫法事明細、預約單、共品代辦明細、法事明 細合益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殯葬服務契約、禮儀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僅係參考項目,此 由該表備註欄記載「喪葬儀程因個人信仰及地方風俗不同 ,本治喪項目僅供參考」、「治喪服務及項目並無一定之 標準,故殯葬服務業者收費價格之高低,及業者服務成本 及項目、服務態度、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等問題,故本 治喪儀程所列收費價格亦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因此,被 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 並不足以作為喪葬費用認定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 之上述單據,其殯葬費內容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扶養費部份: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謝又華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謝又華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謝又華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謝又華係有在工作而有薪資 收入,則原告謝又華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謝又華承擔此開不利益,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謝又華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謝又華關於扶養費之請求。 (4)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謝又華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謝又華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謝又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謝又華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謝又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84,760元(計算式 :1000+68376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貞錚部分:  (1)扶養費部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原告陳貞錚主張 其因訴外人謝永誠死亡,使其受有不能受訴外人謝永誠扶 養的損失,則原告陳貞錚需要就扶養之構成要件即「不能 維持生活」為證明,然原告陳貞錚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之。佐以稅務資料顯示,原告陳貞錚係有利息收入,則原 告陳貞錚是否確實無謀生能力,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貞錚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 予認定原告陳貞錚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陳貞錚關於 扶養費之請求。 (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 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將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MAI TUAN ANH使用,MAI TUAN ANH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謝永誠死亡,致使 原告陳貞錚受有喪子之痛,與訴外人謝永誠共享天倫之樂 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陳貞錚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陳貞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加害行為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陳貞錚請求賠償1,5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陳貞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74條規定:「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2人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各1,000,000元, 並自訴外人張正青處受領320萬元(原告2人各160萬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2人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已受領之連帶債務 人清償給付。從而,原告2人於扣除已受領之2,600,000元 後,均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其訴之 聲明所示的賠償,因扣除原告已受領之2,600,000元後,均 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本件全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351-2024110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郁甄 黃楓仁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LVAW040132 「元大 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 為被保險人,民國110年9月17日為契約生效始期。原告因急 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於112年6月3日到112年6 月9日住院治療,同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將保險金 申請書送達被告,被告依約給付部分保險金,經原告發現短 少給付7,200元,係4份自費「ProtectisDrops10ml∕btl」( 下稱寶乖亞滴劑)理賠未審核通過。經原告申訴財團法人消 費評議中心後(案號112年評字第3384號),被告才另給付1 份寶乖亞滴劑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800元,其餘3份寶乖 亞滴劑(共5,400元)仍未理賠。查,原告同時亦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就托嬰兒童團險(保單號碼:GX00000000)申請理 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也直接理賠,並無保險金給付過於浮 濫。又被告主張寶乖亞滴劑為非屬藥品之物,且對於被保險 人之體況並無達到治療之效果,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烏 日林新醫院小兒科賴永清醫生,醫生表示寶乖亞滴劑對於治 療是有效果的,且是從合格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合格的醫師 、藥師所開立的藥品、在領藥處領取,被告卻片面解讀為非 藥品不予理賠實屬無據。寶乖亞滴劑一瓶僅10m1=10毫升=10 C.C.,一罐僅夠一到兩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並非 被告所說一份可以使用至少40日,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明顯與 事實不服。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等因 素於112年6月3日至113年6月9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寶乖亞滴劑,惟該滴劑屬於健保食品 ,非屬系爭附約條款之「醫師指示用藥」。原告主張其自費 購買寶乖亞滴劑屬於疾病產生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應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費保健食品,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藥品是否為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之「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醫師指示用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00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第3項復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業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 意旨明白揭示。蓋保險契約大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 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 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 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此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 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參以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 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 表』所載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 限額』...四、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此有系爭保險附約 可參。上述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時」之「醫師指示用藥」,依其文義,顯指被保險人 於住院期間內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因有醫療需求而經 醫師指示服用之藥品。再衡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乃實支實付型,其保險標的本係針對被保險 人於「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需負擔之醫療 費用,此與一般醫療費用保險顯有不同,是被保險人於出 院後所需醫療之花費,尚非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且 不因上開醫療係住院期間內由醫師預先指示而改變其屬出 院後醫療之本質。又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包括第5條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第6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7條 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8條之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 金,並不包括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足見非住院期間之 醫療縱與住院醫療具密切關連性,其費用仍非「住院期間 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基此系爭保 險契約始需例外以上揭約款明納為保險給付範圍以杜爭議 ,並就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期間、醫療次數甚至保險金額予 以限制,亦徵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時」所發生醫療費用,其排除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所 需之醫療費用甚明。   3、本件原告112年6月3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 感染等病症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於該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於112年6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4份寶乖亞滴劑,共計7,2 00元,此亦有住院患者醫令清單在卷可查,而據原告於起 訴狀自陳「寶乖亞滴劑1瓶僅10ml=10毫升=10C.C.一罐僅 夠一到二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顯然原告亦知 其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劑,係供出院後使 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購買 系爭藥品之費用非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期間或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甚明,被告所辯,為有理 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 劑,係供出院後使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與系爭 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之給付項目不合,原告依保險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所稱其他保險公司亦有給付云云,此係原告與其他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應不受原告與其他保險公 司契約約定內容之限制,本件仍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條件為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 ,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再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8-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第745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宏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李中仁、陳伊菲,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 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緝744號卷第75-8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傷害告訴人李中仁所使用之機車大鎖,固係供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賴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與李中仁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賴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 大鎖毆打李中仁,致李中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 )賴明宏於112年9月3日13時許,騎乘系爭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大同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與陳伊菲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伊菲,致陳伊菲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仁、陳伊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即證人李中仁、陳伊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李中仁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伊菲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告訴人陳伊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陳伊菲機車離去,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陳伊菲於偵查中陳 稱:前面是地下道,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到伊面前後,手馬上 打過來,旁邊是牆壁,伊沒有辦法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陳伊菲面前是為傷害告訴人陳伊菲,並 非出於妨害自由意思。惟前開部分與傷害之時地密接,若成 立犯罪,因傷害罪本即有包括強制之性質,應與傷害部分視 為整體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30

TCDM-113-簡-1837-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耀 陳繼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並 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併發右薦骼關節創傷後骨關節 炎、第4/5腰椎、第5腰薦椎外傷所致椎間盤突出、頭部其他 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 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文 耀、陳繼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調 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 ,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 告李文耀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繼奕駕駛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被告 李文耀之視線,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 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1號   被   告 李文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繼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 步,欲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 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 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 車格內駛出;陳繼奕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停車格後 方停下,而在該處找尋其目的地之方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李文耀駛出停車格時之 視線;適陳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三 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與李文耀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陳素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 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自停車格起步時與告訴人陳素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繼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被告李文耀所停放之停車格後方併排停等,被告李文耀與告訴人陳素娥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素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李文耀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素娥因上開車禍受傷 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45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李文耀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陳繼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一車道路段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動線及視線,為肇事次因;陳素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4-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因出血性腦中 風,現已無法認人及對話,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其與手足共有之不動產,用以 支付後續之養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前配偶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睜開之反應,但對於本院其 他之訊問,則再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 斷名: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 ,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 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 院民國113年10月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48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惟 其與前配偶即關係人○○○(雙方於79年5月23日離婚)育有聲 請人、關係人○○○及○○○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 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前配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0-23

CHDV-113-監宣-402-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鄭 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 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 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不成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診療記錄、一般X光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徵諸告訴人鄭筱玲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分別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急診、112年9月4日 門診。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告 訴人依病歷紀錄,接受王偉勛醫生於000年0月00日之本院門 診追蹤治療。告訴人受有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 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 帶損傷,足認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送往林新醫院急診,隨 後於112年9月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就醫,另於112年9月18 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又 佐以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關 於其中之第四頸椎、第五頸椎、第六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 損傷、腰椎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是否係因 本案車禍所導致等節,其回函稱:告訴人於門診陳述之傷勢 ,症狀為該次車禍後產生,於醫學影像檢查所發現之診斷, 應與遭受追撞之甩鞭效應導致之相關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附卷為憑, 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與被告吳思錦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 4941號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 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本應注意車 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鄭筱玲受有聲請書所載 之傷勢。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另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工 作為業務管理員,又考量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1號   被   告 吳思錦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錦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1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鄭筱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筱玲受有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4頸椎、第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腰椎 第二腰椎三腰椎滑脫合併脊間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9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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