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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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8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 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7-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承審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向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 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 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 29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對於上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聲請應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 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各款再審事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各款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9-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 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駁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 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 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6-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交付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影檔案,遞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 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本院案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聲請保全證 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 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 款規定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等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4-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0號裁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等相關 人員有無故意不查證、不調查或不督導學校落實教學正常化 ,反要求不應正常教學,不從優敘獎反一再懲處、考核4條3 、資遣、不予考核,不落實課程計畫備查,不定期調查並掌 握學校師資狀況,違背法令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不 優先進用該科目或領域之專長師資,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共同 不查證或不調查,不提升配課與排課能力,惡意調動或故意 不落實督導與查核機制,不依課綱規定安排課程或不督導教 師依課程計畫及課表等規定授課,不落實課綱之精神與內涵 ,不依教師持有之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及活動, 有無故意違背國小及國中學生成績評量準則或法令,要求教 師不依課程計畫之教學目標與進度命題等,請立刻調查林彥 君、全部相關人員、具體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有無故意 或一再或共同違法或違背法令或職務或瀆職或不恪遵憲法或 違憲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13 、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 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 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2-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286-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及以其 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3-抗-263-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1號), 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移送裁 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聲請人對移送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 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下合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 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1-28

TPAA-113-聲再-4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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