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
彥君法官迴避,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並
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茲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
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
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調查林彥君法官
有無故意不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林彥君法官及相關人員有
無違背法令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受損害,並調查哪些人故意
不令林彥君法官迴避,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原確定裁定應有
系爭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3-聲再-48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