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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 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 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 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 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 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 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 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 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 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 、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 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 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 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 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 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 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 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 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 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 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 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 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 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 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 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 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 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 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 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 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 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 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 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 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 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 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 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 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 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 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 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 ,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 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 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 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 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 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 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 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 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 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 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 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 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 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 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 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 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 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 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 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 ;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 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 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 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 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 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 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 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 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 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 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 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 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 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 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 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 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 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 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 ),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 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 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 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 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 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 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 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 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 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 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 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 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 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 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 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 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 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 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 3時18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 22日3時23分至同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 ,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1,830元、逾時罰金6,460元、 油資4,058元、通行費263元(共計22,611元),扣除已付之 2,836元,尚餘19,775元未付,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表示不願到庭:然以書狀稱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租約 及明細)頗有疑義,現入監之保管金是由姊姊省吃簡用才能 給被告生活費,請等待執行完畢再後清償等語,未提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3時18分,向原告 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22日3時23分至同 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2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欠繳款項部分,亦經原告提出通行費資料、iRent無人 化租車共享系統訂單紀錄歷程查詢資料、聯繫單為證據(見 司促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5-57),上載被告確實逾期還 車、通行費數額,原告並已具狀說明油資計算方式(見本院 卷第31-33頁),被告於書狀中稱「頗有疑義」,卻未說明 所謂疑義何在,亦不到庭說明,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現入監 經濟狀況如何,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 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81-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於111年11月23 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112年11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保險標的 地址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及209之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112年7月18日19時19分許,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 發生火災,燒毀保險標的物,經彰化縣消防局認定係該址20 9之1號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因高溫固體(被告所堆置) 餘熱發火所引起。  ㈡原告於被保險人政祥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委任華信保 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理算結果建築物重置成本為5, 315,240元,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值42,5 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且有自 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  ㈢被告與政祥公司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明定廠 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因被告堆置之物餘熱高溫引起火 災,致被保險人政祥公司出租給被告之系爭建物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被保險人1,043,401元。原告依政祥公司與被告間 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予112年7月18日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   原告無從代位政祥公司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裕林、陳怡君、陳怡倩,並   非政祥公司,政祥公司係承租系爭建物後再轉租予被告之承   租人,政祥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失並無代位請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且被告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實際損害額)遠小於政祥公司向原告請求   理賠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若得請求亦應以政祥   公司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起火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1.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消調字第1130028489號 函所附系爭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25至392頁 )所載,可之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告所承租工廠南側成 品及半成品放置區,且本案依現場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跡證等資料研判,可排除係化學品自燃、施工不 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器因素等 起火原因;而被告所製作之燃料棒經實驗檢測後尚有124.9℃ ,且工廠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故起火原因經研判無 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 熱不良,導致內熱量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 燃物而引起火災。  2.依上開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 告承租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燃料棒放置區,而燃料棒有高 溫餘熱,足以引燃周遭工廠內部之可燃物,且本件經現場調 查已可排除其他菸蒂、電器等起火原因,既無其他證據顯示 有應負責之第三人引起火災,加以工廠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 處所,則對於被告製品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所導致溫度上升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本件火災。而被告係為經營塑膠燃料 棒壓縮業務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143頁),對於所製 作之燃料棒如何放置儲放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發生事故,則被告對於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而導致溫度 上升引燃周遭可燃物,當可認定被告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對於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而就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所約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均包括在內。  2.本件依被告與政祥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可知本約廠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91頁)。而本件系爭建物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失火)發生毀損情事,政祥公司對被告   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   政祥公司賠償金額,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政祥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政祥公司對 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損 失並無代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因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求 償之請求權:  1.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應以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已足,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代位權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經由第三人填補,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其存在,保險人自亦無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可言。  2.原告固主張基於原告委任華信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 ,理算結果建築物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 值42,5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 且有自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等情。   然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被告公司曾委請奕鋒有限公司( 下稱奕鋒公司)就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加以修復完成,被告公 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如本院卷203頁之匯款資料,被告公司 所要求施作之工程都有完成且都有付清,奕鋒公司所施作之 材質是符合一般屋頂功能,至於政祥公司請奕鋒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並沒有施作等情,業具證人即奕鋒公司負責人陳奕生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5 2至454頁)。而依本院卷203頁被告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11日換匯款30,000元、112年8月30日匯款420,01 5元、112年9月15日匯款300,000元、112年9月22日匯款239, 520元,總計匯款總額為989,535元。足證本見系爭建物因火 災受損後,被告已依其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於被告回復原狀 完畢後,被告對於政祥公司而言已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依被告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起訴聲明所述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8

TCDV-113-訴-206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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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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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即林青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7

TNDV-114-司促-181-20250107-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即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 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康欣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 在案,爰依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惟查, 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 、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管人,僅以股東過半數 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 院指定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管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司-83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相 對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03

TPDV-114-救-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 3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 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 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 自訴人等3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等3人雖以上開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具狀撤 回自訴,惟自訴人等3人自訴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 釋,不生撤回效ㄗ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1-自-72-20250102-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侯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 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費用,包 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是以,律師酬金應限於由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而酌定者,始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9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92號判決 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於112年4月10日確定,於112年11月2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本案裁判宣告假執行而有執行力,係 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尚支 出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審查費用4,300元(詳本院111年度東 簡字第92號卷第5之1、54、65至70頁;本件卷附收據正本) ,合計5,300元。至於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土 地鑑界4,080元、謄本閱覽費200元(收據日期分別為111年2 月14日、同年3月2日),係其於起訴前因申請辦理土地鑑界 而繳納者,屬訴訟程序外之費用,非於訴訟進行中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聲請人主張之律 師費65,000元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選任,故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300元,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31

TTEV-113-東簡聲-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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