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於111年11月23
日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112年11月23日止,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保險標的
地址為彰化縣○○鄉○○街000號及209之1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112年7月18日19時19分許,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
發生火災,燒毀保險標的物,經彰化縣消防局認定係該址20
9之1號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因高溫固體(被告所堆置)
餘熱發火所引起。
㈡原告於被保險人政祥公司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委任華信保
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理算結果建築物重置成本為5,
315,240元,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值42,5
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且有自
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
㈢被告與政祥公司簽訂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明定廠
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被告應負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因被告堆置之物餘熱高溫引起火
災,致被保險人政祥公司出租給被告之系爭建物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被保險人1,043,401元。原告依政祥公司與被告間
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賠付之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建物予112年7月18日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導致,
原告無從代位政祥公司向被告求償。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裕林、陳怡君、陳怡倩,並
非政祥公司,政祥公司係承租系爭建物後再轉租予被告之承
租人,政祥公司對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失並無代位請求權。
㈢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業經被告修繕完畢,且被告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實際損害額)遠小於政祥公司向原告請求
理賠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若得請求亦應以政祥
公司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起火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1.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2日彰消調字第1130028489號
函所附系爭建物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225至392頁
)所載,可之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告所承租工廠南側成
品及半成品放置區,且本案依現場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
監視器影像跡證等資料研判,可排除係化學品自燃、施工不
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小火源、電器因素等
起火原因;而被告所製作之燃料棒經實驗檢測後尚有124.9℃
,且工廠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故起火原因經研判無
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
熱不良,導致內熱量蓄積,溫度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
燃物而引起火災。
2.依上開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之起火處確為被
告承租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燃料棒放置區,而燃料棒有高
溫餘熱,足以引燃周遭工廠內部之可燃物,且本件經現場調
查已可排除其他菸蒂、電器等起火原因,既無其他證據顯示
有應負責之第三人引起火災,加以工廠係被告所管理使用之
處所,則對於被告製品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所導致溫度上升
引燃周遭可燃物而引起本件火災。而被告係為經營塑膠燃料
棒壓縮業務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143頁),對於所製
作之燃料棒如何放置儲放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發生事故,則被告對於燃料棒放置儲放不當而導致溫度
上升引燃周遭可燃物,當可認定被告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㈡本件保險人即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權:
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被保險
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對於第三人享有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而就得代位行使之請求權,並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契約所約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均包括在內。
2.本件依被告與政祥公司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可知本約廠房或其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滅失之情事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91頁)。而本件系爭建物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失火)發生毀損情事,政祥公司對被告
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
政祥公司賠償金額,則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
使政祥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政祥公司對
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損
失並無代位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因被告已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並無代位求
償之請求權:
1.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應以僅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已足,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代位權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雖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但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經由第三人填補,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失其存在,保險人自亦無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可言。
2.原告固主張基於原告委任華信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害理算查核
,理算結果建築物折舊後實際損失為1,607,322元,扣除殘
值42,500元,其損害為1,564,822元,因本件為不足額保險
且有自付額,原告最終理賠被保險人1,043,401元等情。
然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被告公司曾委請奕鋒有限公司(
下稱奕鋒公司)就系爭建物受損部分加以修復完成,被告公
司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如本院卷203頁之匯款資料,被告公司
所要求施作之工程都有完成且都有付清,奕鋒公司所施作之
材質是符合一般屋頂功能,至於政祥公司請奕鋒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並沒有施作等情,業具證人即奕鋒公司負責人陳奕生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45
2至454頁)。而依本院卷203頁被告之匯款資料,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11日換匯款30,000元、112年8月30日匯款420,01
5元、112年9月15日匯款300,000元、112年9月22日匯款239,
520元,總計匯款總額為989,535元。足證本見系爭建物因火
災受損後,被告已依其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於被告回復原狀
完畢後,被告對於政祥公司而言已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代位求償之請求權存在。
㈣原告依被告與政祥公司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起訴聲明所述
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206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