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昶燁

共找到 104 筆結果(第 41-5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 有4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圳哲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7日8時4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7-20250116-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簡明金 被 上訴 人 顏詩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登記結婚 ,因故於109年9月26日起分居,並於110年間互相提起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訴訟,嗣於112年2月21日當庭 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惟上訴人於分居後,每週與同一位應 召女郎進行性交易,並於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 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未任親權人會面 交往方式之建議進行調查時承認上開事實,上訴人上開行為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破壞兩造間夫妻之信賴關係,致被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出軌, 兩造因而分居,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婚姻 關係親密、圓滿身分法益,容有疑義。又兩造分居後互提離 婚訴訟,訴訟期間不斷衍生其他爭執,可見兩造主觀、客觀 上均無維繫或回復雙方婚姻及身分關係之意願,被上訴人應 無受有婚姻身分關係之法益侵害。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互提 訴訟過程中,與第三人進行性交易,誠屬迫於無奈下,不得 不為之選擇,上訴人並非背叛婚姻,而係基於人性生理之自 然需求,其性交易行為對兩造婚姻關係而言並無不忠實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中所稱,係一時說錯話,且原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及法益衡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 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兩造前101年10月9日結婚,於110年間相互提起離婚、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9、60號、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案件 審理,並就離婚事件於112年2月21日達成和解。期間經家事 調查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未任親權人會面交往方式等進行 調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因被上訴人外遇事件,導 致其對於感情感到恐懼,因有性需求,故都是固定找同一位 應召女郎進行性交易,每個禮拜一次等情,有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查字 第155、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第15 頁至第46頁),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對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中之陳述,為一時 說錯話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均自承有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見原審卷第94 、10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多次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有上開行為,於社會通常觀念下,已違背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婚姻已生 破綻,兩造亦無維繫或回復婚姻關係之意願等語,惟兩造當 時固然已分居且在離婚訴訟中,然而在未確定離婚前,兩造 非無可能因解開心結或其他因素重修舊好,自不能以婚姻已 生破綻即謂上訴人可任意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忠誠義務,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因被上訴人外遇而生 破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上訴人係故 意與他人為性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身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自 無與有過失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擔任課輔班老師,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現 為軍人,每月薪資8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 審酌上訴人行為時兩造為分居狀態、迭有爭訟事件,被上訴 人前曾因對兩造婚姻關係不滿,而與第三人有外遇情事,及 上訴人係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屬金錢交易,無涉情感,兼 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4 日,見原審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5

CTDV-113-原簡上-2-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曾哲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原條文」欄所示條文,准予變更為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於民國93年3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 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謹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所 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 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 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依法得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董 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名簿、原捐助章程、新捐助章程、捐助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且如附件所示修正條文內容,核屬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等事項,依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法-14-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89,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6年1月19日 止,還款方式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原告企業換 利指數(月)利率機動利率加碼2.54%(現為4.24%)按日計 付。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另約定如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 11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789,324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新台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52,57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536,752元 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5-01-10

CTDV-113-訴-72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黃佑詩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巧玲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16時許,在被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地下室停車場 ,受被告之託將被告所養犬隻抱至被告車上,竟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經原告住家附近診所治療後,仍感不適,遂於11 0年11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11月9日始出院,並經診 斷為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434元、 看護費用12,00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4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之事實,且 原告所稱咬傷原告之「ㄚ肥」或「肥肥」犬隻,早已於110年 10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又原告 僅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通常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 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養狗之咬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 告於110年11月2日因遭狗咬傷而至尚文診所就診,並因同一 傷勢而於同年月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9 日出院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病歷在卷可稽( 見審訴字卷第13-23頁),並有尚文診所函復內容可憑(見 本院卷第257頁),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傳 訊原告「肥肥」之照片,並稱:「肥肥知道你住院在跟你懺 悔...她說她知道她錯了」,原告則覆以:「好可憐喔!不 怪他啦!」;另兩造間曾對話略以:   原告:「沒有我被狗咬的事情我都不講了(被告)還打電話 來講」   被告:「可是肥肥那時候是因為生病,牠不是故意咬你的」   原告:「我沒有怪狗啊,我是怪你啊」   被告:「可是(是)狗咬的不是我咬的呀」   第三人:「啊是不是你的狗啦」   被告:「是我的狗啊但是...」各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 、及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95頁), 足認被告自承原告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且向原告稱該狗 為「肥肥」,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之狗咬傷之事實,堪認可 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養「ㄚ肥」或「肥肥」之犬隻,已於110年10 月22日死亡,自無可能於110年11月2日咬傷原告等語。查被 告所養「ㄚ肥/肥肥」雖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亡,並由誼馨 園寵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誼馨園公司)辦理火化事宜之事 實,有誼馨園公司函復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 、261、262頁),惟「ㄚ肥/肥肥」固已於110年10月22日死 亡,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住院後係由被告主動傳訊 原告「肥肥」之照片,並告知咬傷原告之犬隻名稱為「肥肥 」,而咬傷原告之犬隻為被告所養,衡情原告自難以確認該 犬隻之確切姓名,僅能順應被告之稱呼而指稱咬傷原告之犬 隻為「肥肥」,則咬傷原告犬隻是否確為110年10月22日死 亡之「ㄚ肥/肥肥」,並非無疑,惟被告既已自承係其所養犬 隻咬傷原告,且被告究竟稱該犬隻為「肥肥」、「ㄚ肥」或 其他名稱,均不影響此一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 可採。  ㈢從而,原告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之傷勢,有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 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醫療費用31,43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34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 勢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衛教內容,並無絕對 無須住院治療之內容,則原告依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應認其 住院有其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關於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國軍高 雄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全日照顧之記載, 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 據其函復略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277頁),則關於原告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照顧,自應 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針對本院函詢內容所為函復較為可信,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照顧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10年11月4 日至9日)看護費用12,000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所養 犬隻咬傷,受有右手犬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經營烘焙工作 室為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待業中,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 剔除。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34元(計算式:31, 434+12,000+50,000=93,43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10

CTDV-113-訴-168-20250110-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嘉富 相 對 人 柯奕丞即奕訢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屏東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職業災害期間薪資等勞 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 15日給付4萬元,於同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 短少給付共6萬元,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萬 元等語,並經勞資雙方簽名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於同年11月 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1萬元,短少給付6萬元,迄未給付予 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 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6 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7

CTDV-113-勞執-67-20250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 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 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更正為「被上訴人甲男、林高弘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70,69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6

CTDV-111-簡上-125-20250106-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麗橋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494,5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6

CTDV-113-重訴-126-202501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韓文賓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2,923,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8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及同區段同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801建號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門牌號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因對外欠款, 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為擔保,兩造約定原告仍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將其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原告每月存入28,000元,分期清償借款予被 告,至46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2年3月2日,原告 已清償1,677,000元,僅欠借款2,923,000元。惟於113年3月 間,訴外人陳正二向原告表示被告欠款,如不還款則將拍賣 系爭房地等語,原告始知被告向陳正二借款,且未經原告同 意,就系爭房地為陳正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50萬元之抵押 權,嗣後系爭房地因被告未清償借款而遭拍賣完畢。從而, 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且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房地之實價登 錄,其價額應為10,020,000元,原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2,923,000元債務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借款債 權不存在,其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設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存摺存款明細查詢、催繳通知書及樂居網路資料等 卷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9-8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947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有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就2,923,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於法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923,000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2-訴-677-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