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5年9月至112年3月5日間,此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
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5)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
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0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6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2月9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6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2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5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間某日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CTDM-113-聲-116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