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