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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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 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 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 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 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 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 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 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 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 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 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 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 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 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 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62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 ,係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 受安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 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又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 況及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 受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 教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 置人之親屬均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 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4-護-5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提起 抗告。查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5

TYDV-112-家親聲-391-20250225-4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於聲請書記官迴避之情形, 亦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承辦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迴避事件 之審判長法官林曉芳、受命法官林文慧、陪席法官羅詩蘋( 下稱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蘇珮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法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許麗玲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合議 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合議庭法官於114年1月 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自有不合,不 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可若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4

TYDV-114-家聲-18-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 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 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 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 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 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 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 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 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 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 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 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 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 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 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 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 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 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 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 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 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 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 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 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 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 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 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 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 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 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 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 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 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 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 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 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 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 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 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 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 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 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 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 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 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 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 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 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 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 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 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 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 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 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 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 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 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 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 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 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 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 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 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 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 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 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 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 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 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 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 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 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 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 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 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 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 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 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 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 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 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 ,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 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 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 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 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 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 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 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 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 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 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 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 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 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 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 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 ,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 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 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 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 ,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 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 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 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 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 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 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 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 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 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 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 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 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 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 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 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 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 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 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 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 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 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 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 。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 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 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 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 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 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 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 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 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 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 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 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 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 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 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 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 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 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 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 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 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 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 ,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 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 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 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 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 ,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 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 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 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 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 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 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 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 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 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 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 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 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 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 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 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 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 ,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 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 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 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 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 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 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 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 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 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 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 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 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 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 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 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 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 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 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 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 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 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 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 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 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 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 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 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 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 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 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2-婚-466-2025022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 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 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 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 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 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 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 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 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 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 ,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 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 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 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 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 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 ,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 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 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 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 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 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 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 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 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 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 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 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 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 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 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 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 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 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 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 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 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 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 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 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 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 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 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 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 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 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0

TYDV-113-家聲抗-2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居住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於111年12月14日兩造爭吵時, 被告對原告說「那就離一離」,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 嗣其交保後即行蹤不明,毫無音訊,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 ,迄今已逾2年,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爭吵,其後被告又因犯案為警逮捕,嗣經交保後即行蹤不明,兩造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等情,核與證人丙○○(與原告同住之堂弟)之證詞相符;又被告因涉犯毒品罪嫌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被告因案被通緝,目前行方不明,兩造自111年12月14日爭吵後,未再見面亦未聯絡,迄今已逾2年,足見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且衡諸前開事實,原告就上開兩人婚姻之破綻非屬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婚-201-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二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惟相對人二人有如下述應停止親權的情事:  ㈠相對人乙○○部分:   相對人乙○○有多筆前科,數度出入監、受觀護,未成年人丙 ○○受聲請人安置後,乙○○未曾主動申請會面,並曾言語威脅 聲請人之社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乙○○因吸食、販賣毒 品遭警方查獲入監服刑,刑期六年八個月。相對人乙○○與甲 ○○離婚後,未成年人由甲○○單獨監護,乙○○即未再承擔養育 之責。社工與乙○○在監所會面時,乙○○表示對未成年人丙○○ 無明確養育計畫,若親屬無意願照顧則同意停止親權及將未 成年人丙○○出養,並曾寄信予社工表示「關於寶福的一切再 麻煩您幫他找個好家庭讓他平平安安的長大」等語,足見相 對人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㈡相對人甲○○部分:   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人丙○○,醫院採驗診 斷出未成年人丙○○疑似被母體垂直傳染藥物濫用並依法通報 聲請人,相對人甲○○雖否認於孕期施用毒品,然與醫事檢驗 結果有違,且因相對人甲○○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又親屬資 源匱乏,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將未成年人丙○○緊急安置並 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丙○○受安置後,相對人甲○○僅 於112年2月至6月間申請會面5次,但自112年7月起未再與未 成年人丙○○會面。相對人甲○○另與他人育有多名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丙○○之大哥由甲○○短暫照顧後,即由生父監護照顧 ,丙○○之三哥自109年11月起由外祖母聲請停止相對人甲○○ 親權在案,丙○○二姊、四哥,亦因甲○○於111年5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毒品,由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並委託丙○○之外祖母照 顧迄今,是相對人甲○○對其餘未成年子女亦有未善盡照顧責 任之情事,顯示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 法給予未成年人丙○○適當之教養照顧。  ㈢綜上,相對人二人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又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能力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與 相對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 事;丙○○之外祖父不詳,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又 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丙○○,足見未成年人之親屬均無意願或無法照顧未成年人 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71條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 ○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⒉選定關係人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甲○○答辯:伊雖於之前有一段時間沒有關心未成年人 丙○○,是因為伊於112年9月28日去勒戒,至112年11月5日才 勒戒結束,伊回來後馬上聯絡社工,但社工說等伊生活先穩 定一陣子再看小孩,伊現在沒有去看丙○○是因為伊另外還有 三個未成年子女安置在家裡由伊母親代為照顧,所以伊必須 先處理那三名未成年子女,伊現在需要上班,沒有多餘心力 照顧丙○○。伊曾答應過相對人乙○○要把丙○○帶回家照顧,且 有跟社工討論過,但社工說很難,因為伊與乙○○的家長都沒 有人願意協助照顧丙○○。相對人乙○○現在入監,只有伊一人 能照顧丙○○,但伊還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伊想了很 久決定停止親權,相對人乙○○的家人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丙 ○○的狀況等語。 三、相對人乙○○答辯:丙○○出生沒多久伊就入監了,伊不是不關 心,而是無法關心,112年11月伊有寫信給社工,社工也有 寄相片給伊。伊雖曾經對社工說:如果家人都沒有辦法在伊 服刑期間幫伊照顧丙○○,就同意停止親權,是因為當時甲○○ 有允諾伊會把丙○○帶回來照顧,所以當下伊才跟社工這樣說 。伊母親現在有上班,等伊出獄後,由伊負責出去工作,會 請伊母親幫忙照顧丙○○,伊在監期間希望能將丙○○送到寄養 家庭,讓伊出監之後能把丙○○接回來照顧等語。並聲明:聲 請駁回。 四、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 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保 護個案摘要報告影本、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 停止相對人甲○○對另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民事裁定影本、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甲○○、乙○○之刑事判決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至第29頁、第30至第33頁、本 院卷第34頁至39頁),堪認屬實。  ㈢就相對人甲○○停止親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情節嚴重,甲○○無法給予未成年人丙 ○○適當之教養照顧等語,經本院核閱前開聲請人所提出兒少 保護通報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影本等,確認屬實,且相對人甲○○亦自承其另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其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丙○○等 語明確,足認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確實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㈣就相對人乙○○停止親權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現入監服刑,刑期仍有數年才執 行期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113年3月28日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乙○○所犯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4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確認無訛,堪認 乙○○於數年內顯無法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   ⒉因相對人乙○○以前詞置辯,本院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人之祖母、外祖母及大伯三人均無照顧意願,亦 無推薦其他親屬;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稱外祖父以前便曾 照顧過未成年人之生母,外祖母與外祖父已多年未聯絡 ;未成年人之祖父留給社工的手機號碼為空號,家調官 從乙○○處取得祖父最新手機號碼,致電後無人接聽;又 家調官寄信至祖父之居住址,截至調查結果終結前未接 獲祖父來電。    ⑵乙○○曾經歷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與前妻共育有1男1女 ,據乙○○及庚○○(未成年人大伯)表示,乙○○曾經照顧 過2名訴外子女,惟庚○○表示後因乙○○開始接觸毒品故2 名訴外子女經法院裁判由乙○○之前妻單獨監護;第二段 婚姻即係與本案未成年人之生母甲○○共育有1男(即未 成年人丙○○),惟乙○○因吸食、販賣毒品經警方查獲後 入監服刑,於本次調查期間乙○○自述刑期尚餘4年。未 成年人丙○○現年2歲1個月,因未成年人丙○○出生時即經 醫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故於111年9月6日由社會局安 置至今;至於親子會面狀況,據本市家防中心陳社工表 示,乙○○於入監服刑前未曾主動來信或來電關心未成年 人,入監服刑後雖甲○○曾主動攜未成年人外出前往獄中 探望乙○○,惟自從甲○○未再申請親子會面後,乙○○便未 曾主動來信、來電或囑託親友前來探望未成年人。又未 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惟乙○○分別於111年7月26 日、7月30日、8月3日、8月12日及10月7日與他人進行 毒品交易,並於111年10月12日經查獲吸食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綜上,乙○○於未成年人出生後非但未主動 向家防中心申請親子會面,其於未成年人出生前後兩個 月內經檢調單位查獲仍持續有吸食、販賣毒品情形,且 因為成年人出生後即經安置,故乙○○未曾有實際照顧未 成年人丙○○的經驗。復加上乙○○刑期期滿日尚逾4年, 顯見乙○○無法對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乙○○雖陳述希望能暫時將未成年人委託祖母或寄養家 庭代為照顧,惟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顧,本市家防中心 社工亦稱無「只停親不出養」之作法,家調官另再詢問 丙○○之外祖母及大伯等人,亦均無照顧意願;再者乙○○ 自述出獄後仍需要先取得經濟來源、讓家人看見其改變 ,其才能拜託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惟祖母現已明示 其並無意願,故乙○○所提出前開未來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未明,本件自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於未成年人丙○○出生前後, 一直有吸食、販賣毒品的行為,且乙○○目前在監服刑中, 刑期尚餘數年,乙○○顯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丙○○。雖相 對人乙○○稱其希望托母親照顧丙○○,然據前開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未成年人祖母已表明無意願照 顧丙○○,從而可認相對人乙○○目前並無扶養照顧未成年人 丙○○之能力,且其亦無親屬可代替照顧丙○○;又乙○○前不 斷有吸食、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所提出之未來照顧計畫可 行性不明,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自有停止乙○○親權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裁定停 止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五、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丙○○選定監護人 。  ㈡查未成年人丙○○為未滿3歲之兒童,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未成 年人丙○○之祖父無意願照顧丙○○;丙○○之祖母表示其與相對 人乙○○少有往來,周遭親屬亦不同意其出面處理丙○○之事; 丙○○之外祖父不詳,丙○○之外祖母與相對人甲○○關係疏離, 又已負責照顧丙○○之三哥、四哥及二姊,亦無意願再照顧丙 ○○,足認並無任何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丙○○。而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主管機 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俾能提供丙○○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定 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 人丙○○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審酌 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 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丙○○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瞭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 人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10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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