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輝隆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輝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8月起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擔任快送員之工作,嗣於113年2月25日因意外事故摔斷
手臂,又因本身患有糖尿病而恢復狀況不佳,遂於113年3月
經判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繼續
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殘障生活補助及低收補助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而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提出之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頁147)所示,確
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4月份起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
幣(下同)5,437元,之後於同年6月份因又符合低收入戶資料
,改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
堪可採信。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9,485元,作為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
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可知聲請人每
月伙食費7,830元、房租5,250元、電費150元、水費125元、
瓦斯費250元、生活雜支費用3,500元、交通費3,898元、電
話費1,399元、保險費4,133元,總計2萬6,535元。惟衡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故聲請人前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6,535元,顯屬過高
,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
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大女兒楊O寧、二女兒楊O蓁、配偶胡
美玲等人,而分別支付扶養費1萬元、1萬3,000元、7,500元
,總計3萬500元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
月僅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
,聲請人主張負擔大女兒楊O寧及二女兒楊O蓁之扶養費(合
計2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負
擔配偶胡美玲扶養費7,500部分,然聲請人之補助收入於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其它費用
,詳如前述,如此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確有支出
配偶之扶養費用,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認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部
分,亦應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9,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消債清-75-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