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曜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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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3年11月 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重訴-72-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輝隆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輝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8月起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擔任快送員之工作,嗣於113年2月25日因意外事故摔斷 手臂,又因本身患有糖尿病而恢復狀況不佳,遂於113年3月 經判定為第7類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繼續 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殘障生活補助及低收補助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而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所提出之補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頁147)所示,確 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4月份起即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 幣(下同)5,437元,之後於同年6月份因又符合低收入戶資料 ,改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陳, 堪可採信。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9,485元,作為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 項關於其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可知聲請人每 月伙食費7,830元、房租5,250元、電費150元、水費125元、 瓦斯費250元、生活雜支費用3,500元、交通費3,898元、電 話費1,399元、保險費4,133元,總計2萬6,535元。惟衡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忙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 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 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 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故聲請人前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2萬6,535元,顯屬過高 ,應當樽節支出,是本院仍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 元為計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大女兒楊O寧、二女兒楊O蓁、配偶胡 美玲等人,而分別支付扶養費1萬元、1萬3,000元、7,500元 ,總計3萬500元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 月僅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 ,聲請人主張負擔大女兒楊O寧及二女兒楊O蓁之扶養費(合 計2萬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有負 擔配偶胡美玲扶養費7,500部分,然聲請人之補助收入於扣 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可以負擔其它費用 ,詳如前述,如此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難認其確有支出 配偶之扶養費用,況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配偶有何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是認聲請人主張負擔配偶扶養費部 分,亦應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9,48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 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4

PCDV-113-消債清-75-20241104-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50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2號   被   告 田雅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辯 護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各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連板號06-AW號營業半拖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石園路79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張伊嫻(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田雅各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衝撞力道失控向左打滑,跨越中央禁制標線區分 向限制線連接輔助標線槽化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內,再撞 及由林義恩所駕駛、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義恩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田雅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勘驗筆錄、仁和地磅站地磅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286-20241031-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公 開社團上,刊登虛偽販售電子煙煙彈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 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 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無訛。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匯款入證人于鎮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 對證人于鎮瑋所負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 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 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鎮偉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 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 且係詐騙告訴人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 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 過苛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部履行完畢而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並獲告訴人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81、9 1頁);惟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10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 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泟生」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陳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日,向于鎮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要償還欠款,而取得于鎮瑋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後,即利用「林泟生」在臉書網站「Chani 臺灣 電子煙批發」社團刊登販賣電子煙煙彈之訊息,使陳志欣瀏 覽訊息後與陳茉及「林泟生」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2月19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嗣陳志欣遲未取得所購買電子煙煙彈,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志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向于鎮偉取得帳號,但辯稱是交給前夫彭仲珽使用云云。 2、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志欣係因購買電子煙彈遭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于鎮瑋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因欠于鎮偉款項,向于鎮瑋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還款45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于鎮偉有找過告訴人陳志欣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之陳述 彭仲珽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且2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已離婚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陳志欣於公開之臉書網站「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社團瀏覽「林泟生」販賣煙彈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聯繫訂購之事實。 5 證人于鎮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于鎮瑋借用帳號還款,被告曾向于鎮瑋聯繫表示找到將于鎮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人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煙彈廣告網頁 1、「林泟生」公開在臉書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佯稱販賣電子煙彈訊息之事實。 2、「林泟生」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訴-36-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YOKE TENG(中文名:黃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ONG YOKE TE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WONG YOKE T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在臺復無住居所,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有依指示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之 情,佐以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方顏聰之供述不一,且尚有共 犯在逃,被告有與證人、共犯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具有羈 押之原因,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包含介紹同案被告方 顏聰加入該運輸毒品集團、聯絡毒品運輸事宜、討論報酬甚 至抽取傭金,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 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4日諭知羈押,並於113年9 月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重訴-44-20241025-4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翎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請清算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7號案件進行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 務人名下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於113年3月22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4月15日 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 證明書等確認無誤(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139頁;消債清 卷第11、111至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9至260、313頁) 。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如欠缺其 一,即不能以此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說明。   2.關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陳稱其仍任 職於尼克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銷售員,每月收入為 10,000元,並就此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第95頁;司執 消債更卷第71、33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於112年度未見有其他所 得(司執消債清卷第351頁),上述情形應堪採信。又聲請 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為19,17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71 、333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1 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屬可採。二者相減後已無剩餘,不符上述「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 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陳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 ;華南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 具狀表示如予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將影響 其未來給付之權益。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 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 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請求補報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債權),陳報對其積欠 債務315,900元,並提出債權催收通知函為證(消債職聲免 卷第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依法公告之內 容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向本院補報 債權」,該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所有利害 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知 ,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 債條例第86條第1項公告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 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 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 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清算及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未將華南產物保險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法 院無從於消債程序中通知其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係於法院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於113年6月20日始申報債權,依前 開說明所示,無論逾期原因為何,既已逾補報債權之期限, 則本件華南產物保險債權仍未視為消滅。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0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子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子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 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董子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子准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某工地 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些許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 月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為警 盤查,經員警於同日0時54分許對董子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子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21

PCDM-113-原交簡-128-202410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莊堉樟即莊堉鴻即陳堉鴻即陳冠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1+1)×51×20=12,2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除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以外之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 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 年5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 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 」,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 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 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 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 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 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 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 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七)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八)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30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 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僅1萬5,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 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平均每月1萬7,616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 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⒊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0-15

PCDV-113-消債清-22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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