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51,54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
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353元或60期,5%
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長益長照
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長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長益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甲○○之扶養費用1、2萬元後,
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51,548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1-51、14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長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2,831元,但114
年1月只有21,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11月間
每月自長益公司領取各30,037元、39,340元、57,895元、46
,045元、43,348元、43,062元、39,442元、29,485元、30,6
15元、30,405元、33,03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
至11月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3-43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以聲請人
平均11個月收入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8,428元【計算式:
(30,037+39,340+57,895+46,045+43,348+43,062+39,442+29
,485+30,615+30,405+33,030)÷11=38,428】,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至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收入只有21
,000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且聲請
人之工作屬接案性質,並不固定,自難以單一個月收入認定
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甲○○為9
9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儲金簿(調字卷第53-63、137-143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之
費用,應以9,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扶養費用逾9,309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309元【計算式:
17,000+9,309=26,309】。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96期,5%利率,月付金2,
353元或60期,5%利率,月付金3,507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314,32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
擬提供之分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共分168期,總清償
數額為840,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6、7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8,428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309元後,剩餘12,119元【計算式:38
,428-26,309=12,119】,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國泰世
華銀行及合迪公司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剩餘之4,766元
【計算式:12,119-2,353-5,000=4,766】,約再66個月即可
清償和潤公司之債權【計算式:314,325÷4,766)=66,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已低於其他債權人之還款期數,再考量聲
請人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年約39歲(本院卷第21頁),至
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
繼續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65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