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益璟即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
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
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一事,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可參。又花旗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卡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契
約條款第28條可稽。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自
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SLDV-114-訴-28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