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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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吳昱宏(已歿) 吳源鴻 吳佩珊 林燕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附民被告 鄭嘉頡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超強投資有限公司 一、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 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 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昱宏 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 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 然因原告吳昱宏本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並無前開當然停止事由,另本院衡酌本件尚有其他 原告,亦不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吳昱宏之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仍應待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相關規定承受訴訟,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交重附民-1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發輝 被 告 劉康霖 韓易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案就原告黃發輝遭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劉康霖、韓易勲,且其等亦 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起訴書及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劉康霖、韓易勲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23-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冠霖 被 告 管惠新 葉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霖告訴被告管惠新、葉威志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 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理由狀」, 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自-2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黃舷齊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3 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甲○○前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 午2時30分,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2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 性自主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 證人日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 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 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 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可參照 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15年8月版,第261頁),是在 監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 既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 即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而 屬合法,先予敘明。但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請, 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本次作證 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 有所花費,且其目前為執行中之受刑人,未因到庭作證而受 有財產收入之損失。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證人日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 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SLDM-114-聲-205-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浩殷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與 犯罪情節,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3-訴-1014-202502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4-交易-2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靈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靈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算20日, 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 期間至114年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日期為證 ,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訴-869-20250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林益璟即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 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 理人業務等)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一事,有原告提出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可參。又花旗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卡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契 約條款第28條可稽。原告既受讓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自 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8

SLDV-114-訴-287-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4月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 獲被告李佳璜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毒品 器具吸食器1組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 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 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 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屬實。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自屬違禁 物無訛,而上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於客 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 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 據,惟聲請意旨既已敘明係聲請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則 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 文而為裁定,爰補充更正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 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單禁沒-47-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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