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陳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12時32分許,在嘉義縣大同國民小學 (址設
嘉義縣○○市○○路000號)車棚,徒手竊取林文智所有之白綠
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得手。隨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腳踏車發還林文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
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CYDM-114-朴簡-1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