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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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翊炘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 參仟捌佰肆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4

TPEV-114-北補-787-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瑕疵修補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黃姵寧 被 告 郭宥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瑕疵修補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3條:「除專屬管轄 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 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大同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契約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4

TPEV-114-北簡-2461-202503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違反上開規定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給付金錢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98,664元,依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4日追加備位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於1 11年8月20日聲明請求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 固條款就系爭手機為免費維修使原告能達通常之使用。」。 是其追加之聲明並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林特立 被 告 陳冠仰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4-北小-418-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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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廖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亦有 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4-北小-12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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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新臺幣(下同)32,888 元購買三星Galaxy Z Flip5之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 告使用系爭手機約1個月,於112年9月18日發現內螢幕左上 角出現亮線之故障,112年9月23日送至三星公司台中逢甲服 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該中心人員告知其損 壞屬外力造成,其損壞可能是螢幕上有「細小沙塵」,當手 機摺疊起來時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惟仍要以送工程 師檢測後之判定為準。嗣於112年9月26日收到系爭服務中心 簡訊通知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爾後,數次 與服務中心人員、電話客服溝通,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經工 程師判定屬外力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㈡系爭手機損壞原因,雖經系爭服務中心檢測出內螢幕有上下 對應凹點、出現亮線之情事,惟爭點為其損壞係系爭手機交 付至原告前即存在抑或是原告取得手機後始出現。眾所皆知 產品存在不良率,產品製造商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出廠產品零 瑕疵,也因此大多數產品之皆有提供保固期內免費維修之服 務。又原告於收到手機之初,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手 機,因損壞點位置於內螢幕最左上角及最左下角,又其凹點 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且收到系爭手機之初亦未出現亮線, 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損壞。系爭手機內螢幕出現上下對應凹 點,也因其凹點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亦可用來推估因其損 壞點極為微小故原告收到系爭手機之初未出現亮線。嗣因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手機,隨著時間及使用頻率增長,誘使損壞 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原告始發現瑕疵。系爭手機出現損壞 後,送系爭服務中心維修,將系爭手機留於系爭服務中心待 工程師認定損壞原因。嗣因是否符合免費維護有所爭議,為 保障財產權,向系爭服務中心先取回系爭手機。此時,損壞 部分變成黑色一塊與送修時損壞狀態並不相同,接洽人員表 示,因螢幕已受損,會隨著時間損壞漸漸擴大所致,茲可間 接證明系爭手機有交付到原告前即存在瑕疵,僅因損壞點極 小未被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手機之螢幕因細小沙塵即可能造 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因營銷方面之考慮,未將螢幕可能因細小沙塵即造成損 壞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做為購買前考量之依據,消費者必須 於購買後詳閱入門指南才可得知,為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手機 的品質。螢幕可能因肉眼難見的細小沙塵即造成損壞,足認 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不具備其應有品質亦無法達到通常之效 用。又眾人所屬環境通常為非無塵環境,要避免細小沙塵掉 落於或停留在手機上係手機使用者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 也確實注意了皆難以達成,故其損壞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之客戶服務信箱及3月4日與客服人員以通話方式 提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手機存有 瑕疵,其瑕疵係原告日後縱使再加倍小心使用系爭手機皆難 以避免因同一原因而損壞,瑕疵屬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 金即無意義因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360條及364條規定,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 金32,888元;或減少價金10,500元,即系爭手機存在螢幕耐 用性低之瑕疵,日後原告難以避免系爭手機因同一原因受損 ,其品質及使用價值存有瑕疵,故請求破損回復到完整可使 用狀態所需付出之價金。  ㈢另系爭手機因螢幕缺乏耐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於使用者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手機,但手機螢幕卻會在使用者無從避免之細小沙塵掉落於 手機,於螢幕上划動使用手機或摺疊手機再將其放入包內或 保管存放即可能造成螢幕損壞,可見其螢幕耐用性極低,以 致於難以達到通常之效用、足認系爭手機存在製造及設計之 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 塊,且損壞發生至今已近1年,隨著時間誘使損壞原因日異 嚴重,現已出現螢幕閃爍現象,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手 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又民法第191條 之1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明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  ㈣原告因系爭手機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之1規定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能確保無 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致損壞發生,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 系爭手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原告為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避免企業經營者為營利 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依消保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規定向商品輸入 業者即被告三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聯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⒊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星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開箱使用無異狀, 嗣使用1個月後發生螢幕左上角故障情形,送修後,經被告 三星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之上下半部均有一凹痕,且 其位置上下相應,推測應為系爭手機摺疊時中間有硬物導致 凹痕與裂縫。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摺疊時未注意中間有硬 物而導致凹痕、裂縫與螢幕故障,系爭手機之製造及設計並 無瑕疵,此係原告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為被告三星公 司保固服務所排除之範圍,故被告三星公司拒絕提供保固服 務,符合被告三星公司之保固政策。而原告主張「螢幕因細 小沙塵即可能造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 既有瑕疵」,實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究竟是何種物體造 成現有之凹痕與裂縫,被告三星公司無從知悉,惟可確定該 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而 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至於原告因 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後,聲稱系機手機之凹點於交機時即 已存在,只是微小難以辨識,甚至自行推測是因為使用時間 與頻率誘使損壞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云云,均為原告毫無事 實佐證之憶測。事實上,如系爭手機之凹痕、裂縫發生時, 螢幕必然立即發生故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使用長達1個 月後始發生故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者為 系爭手機本身的損害,不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強公司辯稱:被告聯強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惟 系爭手機之損壞經被告三星公司判定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被告收到買受的手機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和使用的情況下 ,倘於收受手機時已存在凹痕之損害,因該凹痕位處於螢幕 表面上,從表面外觀上很難不發現該瑕疵,更遑論其瑕疵屬 不能即知,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三星商城對於所銷售之商 品,提供10日之猶豫期,原告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反覆檢視 產品是否完好或具有瑕疵,惟原告於使用約一個月後送原廠 保固維修,因遭原廠判斷為人為使用不當,不符合免費保固 規範,竟改稱為收受手機產品當時,該產品已存在不可即知 之瑕疵,但卻無法善盡其舉證,原告據以要求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減少價金,無足可採。又系爭手機型號之使用手冊置 於被告三星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供不特定第三人任意瀏覽,況 參考該段注意事項「本裝置不具防塵功能。若接觸到沙粒等 細小顆粒,可能會導致裝置受損,例如產生螢幕刮擦或凹陷 」,單從文字字面進行解讀,所稱之裝置,應不僅限於手機 螢幕,手機之外殼也屬裝置之一部,也可能受細小顆粒之刮 擦產生受損,製造者透過注意事項事先告知消費者應於實際 使用時妥善保護,以避免裝置受損,該等因人為因素所可能 導致之損傷,解釋為產品瑕疵,應明顯悖於日常消費習慣, 原告自行錯誤推論所得系爭手機具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洵 屬無據。又被告聯強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商品製造人,也非 系爭手機之輸入者,僅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消保法及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規範適用之主體,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手機本身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系爭手機並無欠缺安全 性,或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之情 形,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3日在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32,8 88元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訂單成立之 email頁面、付款完成通知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卷第 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手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364條 規定,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云云,則為被告聯強公司所否認,辯稱   該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 而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三星公司 官方網頁之產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網頁 尾端備註第22點僅顯示不防塵資訊,未載明螢幕接觸到沙塵 等細小顆粒可能造成凹陷之狀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手機係因沙塵造成損壞,有製造及設計上有瑕疵,是原告前 揭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 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 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 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 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 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 )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 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 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塊,至今皆無法使用,以致 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云云,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乃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 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 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 「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 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 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 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 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 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 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 ,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聯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則此係屬商品本 身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保護 之範圍,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32,88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其收 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 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 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杭永平 原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資料明細表2 份、報紙公告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12580-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6號 原 告 莊文怡 被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始合作,並約定原 告之獎金分潤為80%。詎被告因公司被前員工(非原告)掏空 ,未經原告同意將獎金分潤80%改成20%。原告於113年2月7 日(過年前最後1日)本該收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20,040元, 被告卻積欠獎金,只匯款30,258元,尚欠89,782元;於   113年3月8日本該收到獎金119,064元,被告卻只匯款30,016 元,尚欠89,048元;於113年4月10日本該收到獎金118,408 元,被告無任何匯款,欠118,408元;於113年4月1日至4月3 0日獎金計算區間積欠29,2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326,439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439 元,及自1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年起10月起承攬被告公司之業務,擔 任行銷顧問,時任董事長楊國詩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成交案 件金額(未稅)之80%,並於次月計算並給付報酬;然被告公 司現任董事長楊琇琳於112年10月間發現,被告公司竟長期 遭前員工惡意掏空資產,經營陷入困境,爰委請鳥越文武擔 任總經理,重新整頓被告公司。訴外人鳥越文武認原先之承 攬抽成比例顯不合理,遂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商談終止原 合作模式,改以成交案件金額(未稅)之20%為承攬報酬,為 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該條件,並繼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 年2月27日止。原告於113年1月即接獲終止原承攬關係,並 約定新的承攬報酬比例之意思表示,未為反對,也無終止合 作,仍持續提供承攬服務至同年2月27日原告終止承攬關係 為止,足見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新的合意,同意變更承攬 報酬之抽成比例,故原告以已終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6,439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獎金分潤為80%,被告尚積欠326,4 3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鳥越文武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 公司與原告之間的關係為何?)原告與被告公司以前是外圍 合作關係。之前被告公司董事長在世的時候,是以客戶營業 額百分之80作為原告的獎金,我是去年11月20日擔任公司的 總經理,這是我當時的瞭解。之後因為之前管理團隊掏空公 司財務,大量離職,到去年12月底除了一位業務人員留職之 外,將近10位員工離職,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持續惡化,所 以要進行一些合理性的調整。原告獎金提成的百分比從原來 的營業額80%,非利潤額80%,所以這營業額80%的提成不合 理,因為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的提成比,其他業務員的提成 比是營業額的20%。前面指的是關鍵字的部分,至於其他部 分則是用利潤來計算。所以原告的部分要調整與其他業務員 相同,用營業額的20%計算。我是在113年1月17日用電話的 方式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沒有明確的反對,原告持續工作, 繼續進行他的業務,事實上是他同意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當時有無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變更,是可 以終止合作?)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你 告知之後,原告是否持續依照原先的工作模式履行業務?) 一切如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在113年2 月依照調整後的分潤方式,通知原告時,原告有無反對的意 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其在113年1月17日電話中並不同意分潤從 80%變成20%,通話結束之後其馬上有跟其他人用LINE說這件 事,在公司群組裡面也有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這件事情, 所以被告應該知道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並 無法證明原告未同意分潤變更為20%,原告復未提出於113年 1月17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其不高興,不同意分潤變更為20%之 LINE對話紀錄,又觀諸原告提出於113年2月19日之對話紀錄 表示「薪獎部分的%數,一直都是點實與我,就工作內容不 同,且互相同意才有的分潤。去年11月開始點實公司面臨重 大事故,更換經營者。於是在今年1月中,告知我要共體時 艱,隨即便強迫我只能接受減少幾乎一半以上的分潤。也就 是在2月發放的分潤(12月的SEO操作)。」(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獎金分潤更改為20%為可採。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玉萱,惟其並 非直接在場見聞之人,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6,439元,及自1 13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1

TPEV-113-北簡-7356-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陳月英 魏亞玄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陳月英負擔,新臺 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魏亞玄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魏亞玄主張:原告魏亞玄參加被告之西班牙葡萄牙20日 遊(下稱系爭旅行團),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 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旅行團原定 行程航班EK0141,應於113年4月19日早上7時40分自杜拜飛 馬德里,因故改成113年4月20日早上7時40分,到達馬德里 已是下午,只有快速草率補足113年4月19日之行程,而113 年4月19日晚上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水、 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證 入境。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和補償,任由團員睡地上, 自己覓食到處尋找購買生活必需品,被告所派之領隊並沒有 很積極的在處理滯留機場的後續問題,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 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 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並請求退還113 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又原告魏亞玄之行李因 遺失於113年4月29日晚上才出現,12日沒有衣服可換,曾多 次請求幫忙仍未協助,晚上要洗衣服,早上必須出發前3個 鐘頭起床用吹風機吹乾,下雨時也沒有衣服可換,被告完全 不顧道義責任,故請求12日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共請求5萬 元。  ㈡原告陳月英主張:原告陳月英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 於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詎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棄置團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 證入境,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3 9,500元【計算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 並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另旅行 期間室友即原告魏亞玄得不到旅行社協助每天必須提早3小 時起床用吹風機吹乾,原告陳月英因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 到休息,故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 元,以上共請求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棄置旅客在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之情事,當時杜拜機場發生嚴重天災,領隊為讓全團能順 利儘早抵達目的地(馬德里)徹夜排隊力爭航空公司儘早排 上班機機位,並未棄置旅客不顧。113年4月18日出發前被告 之業務員楊秀雀皆有打電話詢問阿聯酋航空公司並獲確認4 月18日之航班並未取消,4月18日當天在桃園機場阿聯酋航 空公司也未告知有任何航班取消,並給每位旅客飛往杜拜與 馬德里二段航班與機位皆已確認的登機證,被告始料未及會 在杜拜轉機時,突然遭遇航空公司取消飛往西班牙馬德里之 航班,航班被取消是不可抗力的。又被告在獲得領隊告知抵 達馬德里機場後有9件行李未收到的消息後,立即動員聯絡 航空公司,同時也密集和領隊不斷聯絡瞭解有哪幾位旅客尚 未收到行李,再持續不斷打電話以及寫電郵給航空公司,請 求協尋行李和如何送達給未收到行李的旅客,領隊也有安排 全團數度在西國大型百貨公司採買必需用品,同時每日聯繫 航空公司查詢行李下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於113年4月18日 出發,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 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第25條第1項約定:「乙 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溜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 溜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際算退還甲 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 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 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25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賠償5倍罰款金額39,500元云 云,惟查,系爭旅行團原定自杜拜飛往馬德里之航班,係因 故遭航空公司取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行程延誤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故意棄置或溜滯原告,揆諸前揭約 定,原告請求5倍罰款金額39,5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各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行程本來有含19日晚餐費用500元,但因卡 在機場,所以沒有吃到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 告就原於113年4月19日行程應包含之晚餐費500元未予履行 ,則原告各請求退還晚餐費500元,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魏亞玄 主張被告沒有協助其採買日常用品和衣物,致其疲累不堪,   原告陳月英主張其因被告魏亞玄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到休 息,故各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 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未提供協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 非財產損害各1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3150-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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