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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大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5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4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大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 臺幣柒仟零捌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19行「2次租 車費用」更正補充為「2次租車費用共新臺幣7084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無故輸入以告訴人吳克振 名義申請註冊之iRent帳號密碼號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電 磁紀錄,並傳輸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告訴人吳克振署押並傳輸至 iRent系統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妨 害電腦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告訴人之iRent帳號及密碼,並偽造告訴 人之簽名向和雲公司租用車輛,詐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利益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084元(見偵卷第67至69頁,記 算式:5,097+1,987=7,084)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契約書編號H00000000)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承租人簽名」欄 「吳克振」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9號   被  告 歐陽大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大維係吳克振之友人,因前曾幫吳克振利用iRent帳號 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之無人化 租車共享系統iRent租賃車輛使用,因而知悉吳克振之iRent 帳號及密碼(下簡稱系爭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 犯意,未經吳克振同意或授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上午8時36分前某時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在和雲公司之無人化租 車共享系統iRent上,無故輸入以吳克振名義所申請註冊之 系爭帳號及密碼後,再分別偽造吳克振之署押於和雲公司契 約書編號為H00000000及H00000000之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簽 名欄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上之電磁紀錄,分別表示吳克 振有向和雲公司租車及還車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至和 雲公司之無人化租車共享系統iRent上,致和運公司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6分許至翌(26)日中午12 時6分許及同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16 分許,分別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車輛供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吳克振及和運公司對車輛租用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克振接獲和雲公司通知未繳上開2次租車費用,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吳克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陽大維之供述 坦承有使用告訴人吳克振之iRent帳號租車使用之事實(雖辯稱:事前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告訴人講,是後來吵架後,告訴人不認帳云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吳克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函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於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汽車出租單 佐證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第 210條及第216條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62-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6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合計29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97元」更正為「合 計28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408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載「2,016元」更正為「2,061元」 、編號16整列刪除、「合計」欄所載「4萬5,697元」更正為 「4萬340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昌樺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 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祐瑋同意,竟擅自輸入告訴人之信 用卡資料於網路上刷卡訂房,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3408元等情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其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述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4萬3408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3408元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既已依雙方和解 之條件賠償完畢,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而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   被   告 楊昌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因張祐瑋資助上網 訂房而取得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信 用卡(卡號4057-****-****-3104,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腦設 備連線「FunNow APP」訂購網頁,未經張祐瑋同意或授權, 即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張祐瑋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而完成表彰係張祐瑋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不知 情之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曙客公司)訂房,並確認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29筆盜刷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697 元),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 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曙客公司而行使之, 致曙客公司誤認係張祐瑋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客 房服務予楊昌樺,足生損害於張祐瑋、曙客公司及發卡之合 作金庫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 張祐瑋於113年8月9日22時,收到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簡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昌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證明告訴人張祐瑋資助被告訂房時,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使用「FunNow APP」訂購網頁,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資料,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線「FunNow APP」訂購網頁,在該訂購網頁上輸入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完成表彰係告訴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向不知情之曙客公司訂房,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29筆盜刷合計4萬5,697元),再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曙客公司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網路設備並綁定信用卡付 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 ,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 網路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 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 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係出於同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目的,於上開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係構成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1-24

TPDM-114-審簡-110-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倫 籍設彰化縣○○鎮○路街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9號、第234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宜倫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五竹」、「黑粒仔」、「林飛」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蔡宜倫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黑粒仔」,而 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宜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2339卷第67至67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詩雲、黃琮云、陳苡銜、唐婉瑜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4、43至45、55至56頁、偵二卷第25 至2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9、21至27頁、偵二卷第43至45、23 、37至42、91至10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五竹」、「黑粒仔」、「林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 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所前之職業收入、 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 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的酬勞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 見偵一卷第15頁、偵緝2339卷第69頁),又被告所提領款項 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28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款項共計為28萬2247元,故仍以28萬2247元之1%計算被 告本案之報酬,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2822元(計算式: 282,247×0.01=2822),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7時27分許,冒充中油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詩雲,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李詩雲被盜刷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19時8分、10分許/4萬9987元、2萬3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0分、2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6萬元、2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琮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19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黃琮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2萬9987元 113年5月17日20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3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苡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3時8分許,傳送臉書訊息予陳苡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蝦皮客服要求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44分許/2萬9988元 113年5月17日20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慶城門市 2萬元、1萬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唐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唐婉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要求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5月19日12時34分、37分許/10萬123元、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12時54分、56分、5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蔡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1-22

TPDM-113-審訴-2851-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緣』後補充『蔡芸曦』」、第6 至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 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收據)」更正為「先至超商 將『路緣』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圖檔,列印出蓋有如 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張芳銘擔任裕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第6行「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 據予以收執」更正為「並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工 作證,並交付前述偽造收據予以收執」、第8至11行「其後 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 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 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張芳銘再將所收取之 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   3.起訴書附表「贓款流向」欄所載「不詳」更正為「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報酬」欄所載「自稱僅獲2,000元 ,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更正為「無獲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 訴人林實夫施行詐騙,故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 ,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通訊軟體暱稱「路 緣」之人指示前往收款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林 實夫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 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 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路緣」、「蔡芸曦」、「劉蘭芯」、「郭思琪 」、「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與告訴 人林實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未扣案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 ,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 「裕杰投資」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伊說薪資為每月新臺幣4萬5千 元,但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 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臺 LINE使用暱稱「路緣」、「劉蘭芯」、「郭思琪」、「裕杰 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 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團多半成員稱替沒見過且 不認識之網友舅舅收款,故簡稱舅舅詐騙團)。彼等內部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 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 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林實夫,先 創設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逢股必漲」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 應用程式(APP)「智富通」、「裕杰投資」,藉隨機拉人, 使林實夫進入群組,經機房「劉蘭芯」、「郭思琪」扮演群 組成員遊說投資,並蠱惑註冊加入上述虛偽APP。隨後另由 其他機房成員佯裝客服「裕杰客服小助手」、「裕杰投資」 編造各種理由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上述受害民眾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芳銘 受其上游成員「路緣」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收據 (簡稱假收據),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之會面收款 ,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收據予以收執,以備日後查獲尚能憑此 證據逆向操作,誤導司法機關,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 害於同名投資機構、個人。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僅足認張芳銘為金流斷點,除其供述,無積極證據證明 詐欺贓款流向或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林實夫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實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有附表所示收款事實,惟一面供稱受騙卻一概認罪,就其他共犯身分及聯絡方式、詐欺贓款流向則一問不知。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手機來電通話、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之假收據、蒐證照片等。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附表所示擔任1號車手之被告。 3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起訴書。 2、網路查詢計程車資計算結果。 1、被告張芳銘供稱本件報酬僅2,000元,然左列案件面交收款所得報酬為1萬元,衡諸兩案皆為擔任面交車手,不過相隔數日竟差距如此之大,顯違常理。 2、被告自稱搭乘計程車前去面交,試算計程車資已高達980元,倘其所述僅獲報酬2,000元為真,扣除來回車資,形同僅得40元。果爾,除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否則殊難想像有何人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如此作賤自己,千里迢迢為不相干之人從事收款工作。 3、綜上,堪信被告就其本案實際報酬應未吐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理由參照)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 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 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 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 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 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 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 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 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 待言。 (4)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5)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 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 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 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 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 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 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 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 ,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 (6)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之減免其刑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 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 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 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 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 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 ,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 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 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 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依上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 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 利於被告;且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 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 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 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 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 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 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 定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 何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 3、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向、其 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均推稱一無所知。然觀諸卷附事證 ,堪認其有自附表所示告訴人處取得詐欺贓款,雖未能予以 扣案,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已層轉上手,惟已足認其等應 對詐欺贓款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如何解釋詐欺贓款何在 ?矧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說明: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非行為 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另參諸前揭三、(五)、 2實務見解,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供述遽為審認,益徵「犯罪 所得」與「犯罪報酬」為不同概念,不容混淆。 4、從而,請就被告應追徵之不法所得,以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 贓款數額/附表所示參與共犯人數(本件即被告+犯罪事實所 載機房+指揮)平均估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參照)。倘其主張自己實際所得 較低或0所得,應就此自行舉證尚有其他共犯分攤。否則坦 承有取得不法報酬者須宣告沒收,隱匿不報者反而可保有, 不啻鼓勵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力,造 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之荒謬境地。 (六)另請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是利用虛假證據妄 圖誤導司法,若計不成則趕緊自白犯罪,開啟「認罪+0所得 」供述模式,一面認罪一面假意和解兼賣慘爭取輕判,只要 得逞不會被重判,反正犯罪所得頗豐,足以支應具保、罰金 或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尚有盈餘。如同經營詐欺事業所需 之營業費用,亦即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只要不交代經手資金 去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隨時可東山再起。就此套路實不 宜輕縱,否則無異為虎作倀,放縱一再犯案。故請視被告於 審判時之供述與犯後態度,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詐欺被害人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認罪(和解)騙輕判」情事,方足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面交地點 (受騙)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贓款流向 加入詐欺集團原因 不法報酬 1 林實夫 假投資騙課金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 113年01月19日 09時30分許 面交18萬元 公司簽章欄: 「裕杰投資」 本人署名 1號:張芳銘 指揮:路緣 不詳 替網友舅舅工作 自稱僅獲2,000元,扣抵來回計程車資,幾乎一無所得

2025-01-22

TPDM-113-審訴-2923-20250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號、第6497號、第7469號、第7473號、第7652號、第7720號、 第7721號、第8278號、第8358號、第10773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拾壹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二)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更正為「 112年11月21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旻蓁部分補充:匯款時間:11 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匯款金額:49,985元。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匯款金額欄「20,000元」更正為「19,9 85元」。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9日13時18分 許」更正為「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匯款金額欄「15,000元」更正為「15,0 15元」。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匯入帳戶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 許」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19時16分許」。  8.起訴書附表二另補充:提領時間:112年11月13日20時33分 許、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提 領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金額 :78000元、被害人:張芳菁。  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被害人欄補充「吳冠霖」。 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提領時間欄另補充「112年11月28日22 時許」、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 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提 領金額欄補充「20,005元、20,005元」。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提領時間欄「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 2時2分許止」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22時1分許至22時2分 許止」、提領地點欄「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 店」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局」、提 領金額欄「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更 正為「20,005元、15,005元」。 12.起訴書附表二「小計:4,200,610元」更正為「小計:4,278 ,61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茜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 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1之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各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陳旻蓁於112年 11月22日21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3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永吉分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8,000元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所犯61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3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61人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 犯行均自白在卷,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林正 宸、胡牧群 蒲宜婕、江婉萍、林秀妃、李恩榆、楊禮宏、 林炤雄、莊于嬅、鄭麗娟、陳宣容經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 告訴人蒲宜婕、林秀妃各1800元、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373至374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 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6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 ,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到3%等語( 見偵二卷第66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件犯行 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又被告本件所提領款項總計雖為 4,278,61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4,218,0 84元,故仍以4,218,084元之1%計算被告本案之報酬,則其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42,181元【(計算式:4,218,084×0.01 =42,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蒲宜婕、林秀妃各1800元、 2000元,合計38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另就被告其餘38,381元(記算式:42,181-3,800=38, 381)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 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施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靖翎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政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智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呂冠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蘇育瑩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軍銓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林正宸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葉英祈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胡牧群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陳品亨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旻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翁梓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許梁靖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趙珮伶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莊濠光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蒲宜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羅彩廷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江婉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蕭妤倫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李歆翎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高子翔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東佳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林秀妃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陳興邦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李佳玲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李妍靜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李恩榆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楊禮宏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黃裕宸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周平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林炤雄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姚予涵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莊于嬅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邱家鴻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陳臻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丁秀婷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梁綵凌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施羽柔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許柏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邱啓利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鄭麗娟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李少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蕭芯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張芳菁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魏麗鈺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賴志森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才力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陳宣容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告訴人吳季妍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許麗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葉思怡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告訴人林珮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陳宣如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王國振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何佳錡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陳宥燕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潘姿妗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9告訴人黃柏瑜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0告訴人陳建睿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告訴人尹少甫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 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茜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黃茜茹與「仁」、「天地水庫」 、「侯金文」、「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林施融 、張靖翎、吳政霖、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陳軍銓、林 正宸、葉英祈、胡牧群、陳品亨、陳旻蓁、翁梓蓁、許梁靖 、趙珮伶、莊濠光、蒲宜婕、羅彩廷、江婉萍、蕭妤倫、李 歆翎、高子翔、東佳樺、林秀妃、陳興邦、李佳玲、李妍靜 、李恩榆、楊禮宏、黃裕宸、周平、林炤雄、姚予涵、莊于 嬅、邱家鴻、陳臻、丁秀婷、梁綵凌、施羽柔、許柏奕、邱 啓利、鄭麗娟、李少卿、蕭芯綺、張芳菁、魏麗鈺、賴志森 、才力融、陳宣容、吳季妍、許麗卿、葉思怡、林珮雯、陳 宣如、王國振、何佳錡、陳宥燕、潘姿妗、黃柏瑜、陳建睿 、尹少甫等人(下稱林施融等人)施以附表一「詐術」欄所 示詐術,致林施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前往向「侯金文」拿取提 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位所示 時間,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位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 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以此提領現金、層層遞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黃茜 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嗣林施融等人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吳政霖、吳智緯、呂冠霖、蘇育瑩、 陳軍銓、林正宸、葉英祈、胡牧群、陳品亨、陳旻蓁、翁梓 蓁、許梁靖、趙珮伶、莊濠光、蒲宜婕、羅彩廷、江婉萍、 蕭妤倫、李歆翎、高子翔、東佳樺、林秀妃、陳興邦、李佳 玲、李妍靜、李恩榆、楊禮宏、黃裕宸、周平、林炤雄、姚 予涵、莊于嬅、邱家鴻、陳臻、施羽柔、許柏奕、邱啓利、 鄭麗娟、李少卿、蕭芯綺、張芳菁、魏麗鈺、賴志森、才力 融、陳宣容、吳季妍、許麗卿、葉思怡、林珮雯、陳宣如、 王國振、何佳錡、陳宥燕、潘姿妗、黃柏瑜、陳建睿、尹少 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及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施融等人及被害人丁秀婷、梁綵 凌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施融等人及 被害人丁秀婷、梁綵凌提出之佐證證據、附表二所示之佐證 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 13年8月2日施行,而前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就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 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 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 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 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就詐欺行為對 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 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 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 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 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 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4條第1、2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則就3人以上共犯詐 欺犯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 加重其刑責以為嚇阻;又現行許多詐欺犯罪組織將犯罪機房 或電信網路詐欺設備,架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進行詐騙,造成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耗費許多司法 成本,為遏止詐欺犯罪,就供詐欺犯罪使用之設備架設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應加重其刑責。  ⒋查被告黃茜茹於112年11月中、下旬為本案犯行後,固新制定 有上開條例,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固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林 施融等人遭詐款項合計為400餘萬元,未達於上開條例所規 定之500萬元以上情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以使用假網 拍、假買家或訂單重複者等詐術詐欺本案告訴人林施融等, 並以電話、網路私訊聯繫告訴人,佯以個人資料錯誤、訂單 錯誤或需銀行認證等情節,遍觀本案事證,應無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亦無對公眾散布,更無以科技方法製作不 實影音或電磁紀錄而犯之,復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境 外設置設備而為詐欺犯行,是本案被告行為態樣並不該當上 開條例規範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天地水庫」、 「侯金文」、「鳳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如附表 二所示提領款項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林施融等人 之數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固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作為犯罪工 具,並因本案犯行領有共約15萬元之報酬,然工作手機及被 告所取得報酬中之12萬元,均另經警方查扣,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22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另案起訴書、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 足資為憑,是就此等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其餘犯罪 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資料 1 林施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即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6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 27,123元 2 張靖翎(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1日17時32分 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往來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 吳政霖(提出告訴) 會員遭誤扣款需解除 112年11月21日17時35分許 49,967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擷圖、APP轉帳紀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29,96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9分許 39,8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 9,985元(以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1日18時52分許 6,702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54分許 32,90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智緯(提出告訴) 會員帳戶遭他人誤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1月21日17時36分許 49,4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5 呂冠霖(提出告訴) 會員費增加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1日17時48分許 21,05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左列帳戶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8時32分許 3,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蘇育瑩(提出告訴) 網拍(FACEBOOK)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金流服務認證 112年11月21日17時37分許 99,98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FACEBOOK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 24,203元 7 陳軍銓(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48分許 24,066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成功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8 林正宸(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稱無法購買須與客服聯繫操作轉帳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許 14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9 葉英祈(提出告訴) 電信公司合併導致客戶方案錯誤,如欲收受賠償款項須匯款驗證 112年11月22日0時40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0 胡牧群(提出告訴) 誤扣款需匯款處理 112年11月21日19時1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出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1日19時20分許 49,985元 11 陳品亨(提出告訴) 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 7,10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2 陳旻蓁(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0時46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結果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2日20時49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16分許 49,985元 13 翁梓蓁(提出告訴)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12年11月22日20時50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7分許 38,193元 112年11月22日20時59分許 14,937元 14 許梁靖(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蝦皮拍賣)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蝦皮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5 趙珮伶(提出告訴) 系統有誤誤訂餐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49,967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6 莊濠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 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7 蒲宜婕(提出告訴) 網拍假賣家刊登販售商品訊息 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 18,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成功明細擷圖、網拍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18 羅彩廷(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 9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2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 9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112年11月28日20時34分許 29,123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 1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19 江婉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6497、7720號) 112年11月10日13時47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41,002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1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1,7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20 蕭妤倫(提出告訴) 購物網站誤扣款,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2,0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購物網站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7時29分許 9,991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10日17時34分許 7,896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7分許 9,992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 9,993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 3,238元 21 李歆翎(提出告訴) 網拍賣家稱資料重複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10日18時52分許 2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拍頁面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 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高子翔(提出告訴) 假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借款 112年11月10日19時0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3 東佳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許 49,983元 24 林秀妃(提出告訴) 假借辦理貸款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轉帳 112年11月29日19時4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5 陳興邦(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29日19時52分許 40,14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26 李佳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29日15時46分許 49,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112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49,915元 27 李妍靜(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49,9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7分許 33,900元 112年11月19日13時9分許 9,999元 28 李恩榆(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20分許 21,0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24分許 6,012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楊禮宏(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分許 49,986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35分許 99,987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黃裕宸(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52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1 周平(提出告訴) 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驗證網拍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 9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2 林炤雄(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 29,985元(交易明細為準)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3 姚予涵(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18分許 9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12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 49,985元 34 莊于嬅(提出告訴) 網拍賣家稱訂單錯誤將扣款,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19日14時38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35 邱家鴻(提出告訴) 帳戶未關閉加值服務功能,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處理 112年11月10日21時38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99,99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7721號) 112年11月10日21時40分許(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44,123元 36 陳臻(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 15,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37 丁秀婷(不提告)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 49,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38 梁綵凌(不提告)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0日20時33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2年11月10日20時37分許 41,234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 9,059元 39 施羽柔(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 9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40 許柏奕(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第157頁】(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2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19日18時51分許 9,998元 112年11月19日18時52分許 9,997元 41 邱啓利(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2 鄭麗娟(提出告訴) 假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3 李少卿(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操作第三方支付及ATM 112年11月13日12時6分許 2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4 蕭芯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簽署三大保證協議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15,0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5 張芳菁(提出告訴) 假銀行人員稱因隱私問題,須操作轉帳處理 112年11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46 魏麗鈺(提出告訴) 假旅遊網站客服人員,稱所購餐券有誤,需操作ATM處理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以交易明細為準) 25,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7 賴志森(就施詐術之人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17時19分許 49,98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16日17時21分許 49,983元 48 才力融(提出告訴) 假網拍客服人員稱網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1分許 49,987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41,123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 4,998元 49 陳宣容(提出告訴) 假客服人員稱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6,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0 吳季妍(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49,988元(交易明細為準)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12,989元(交易明細為準) 112年11月23日20時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許麗卿(提出告訴) 假旭集餐廳客服人員稱誤刷6筆餐費,須依指示處理 112年11月23日18時34分許 2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2 葉思怡(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交易明細為準) 2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3 林珮雯(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9,985元 54 陳宣如(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0時11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0時19分許 19,034元 112年11月23日20時56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01分許 24,012元 55 王國振(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6 何佳錡(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3日21時27分許 18,51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2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2,31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33分許 1,988元 57 陳宥燕(提出告訴) 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16日20時3分許 19,02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8 潘姿妗(提出告訴) 假租屋要求匯訂金 112年11月16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9 黃柏瑜(提出告訴) 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 112年11月28日21時49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寫轉帳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29,985元 60 陳建睿(提出告訴) 假臉書客服要求實名認證 112年11月28日21時52分許 45,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及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1 尹少甫(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28日21時57分許 44,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話紀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佐證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至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0,000元 江婉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2 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至5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豪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5元 18,005元 江婉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3 112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5元 陳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720號) 4 112年11月10日18時1分許至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3,005元 蕭妤倫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5 112年11月10日18時14分許至17分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東佳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 112年11月10日18時58分許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05元 李歆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7 112年11月10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仁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高子翔 李歆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8 112年11月10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丁秀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9 112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至2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聯大安樂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0 112年11月10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利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1,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1 112年11月10日20時55分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和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梁綵凌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2 112年11月10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和平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邱家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13 112年11月10日21時42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技安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邱家鴻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14 112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至11時3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邱啓利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5 112年11月13日1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山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李少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6 112年11月13日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蕭芯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7 112年11月13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忠林門市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鄭麗娟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18 112年11月16日17時32分至17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賴志森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19 112年11月16日20時24分至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北安店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3,000元 陳宥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20 112年11月16日20時33分至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潘姿妗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21 112年11月19日13時13分許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周平 林炤雄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2 112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樂隆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李妍靜 楊禮宏 李恩榆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3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10,005元 姚予涵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4 112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5元 李恩榆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5 112年11月19日14時18分許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黃裕宸 楊禮宏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6 112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賢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5元 莊于嬅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 27 112年11月19日18時33分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施羽柔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28 112年11月19日18時58分至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許柏奕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 29 112年11月21日17時12分許至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林施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0 112年11月21日1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7,005元 林施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1 112年11月21日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靖翎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2 112年11月21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吳政霖 吳智緯 呂冠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3 112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至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聰明門市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蘇育瑩 陳軍銓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4 112年11月21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000元 吳政霖 呂冠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5 112年11月21日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京佳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000元 吳政霖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6 112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林正宸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7 112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至19分止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5元 吳政霖 胡牧群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8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至24分止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胡牧群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39 112年11月21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5元 陳品亨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0 112年11月22日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葉英祈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1 112年11月22日2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2 112年11月22日20時52分許至5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清門市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翁梓蓁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3 112年11月22日21時1分許至3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饒河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54,000元 陳旻蓁 翁梓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4 112年11月22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松山八德店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許梁靖 趙珮伶 莊濠光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5 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8,000元 蒲宜婕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6 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松山站5號出口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00元 陳旻蓁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47 112年11月23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水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2,000元 吳季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8 112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直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葉思怡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49 112年11月23日18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旺門市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 元 7,000元 才力融 陳宣容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0 112年11月23日1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北安店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才力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1 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元 許麗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2 112年11月23日19時21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9,000元 林姵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3 112年11月23日20時9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大直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10,005元 吳季妍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4 112年11月23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直分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陳宣如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5 112年11月23日20時43分至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美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王國振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6 112年11月23日21時37分至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萬濠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7,005元 何佳錡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7 112年11月23日21時10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樂群二路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4,000元 陳宣如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8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敬群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6,005元 魏麗鈺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358號) 59 112年11月28日19時16分至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 60 112年11月28日20時33分許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61 112年11月28日20時37分許至39分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行內無人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羅彩廷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 62 112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興安郵局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15,000元 黃柏瑜 陳建睿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3 112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2時2分許止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黃柏瑜 尹少甫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 64 112年11月29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華視店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林秀妃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5 112年11月29日19時57分許至5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國聯門市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陳興邦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66 112年11月29日15時53分許至5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館門市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李佳玲 左列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小計:4,200,61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茜茹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間,加入「仁」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姚予涵施以附表一「詐術 」欄所示詐術,致姚予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位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黃茜 茹依「仁」指示,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後,於附表二 「提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 提款地點」欄位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花圃或椅子下方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提領現金、層層 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之報酬。 嗣姚予涵察覺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姚予 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予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469、7473、7652、 7720、7721、8278、8358、107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告訴人姚予涵等人遭詐所匯款項之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4、6497、7 469、7473、7652、7720、7721、8278、8358、10773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告訴人姚予涵部分為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後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案件(誠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案 與前案為事實上、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自應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姚予涵(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 112年11月19日13時12分許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9日1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12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1萬5元 姚予涵

2025-01-22

TPDM-113-審訴-23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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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2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中之指 述」、「被告羅時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詐欺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不 同且無關聯性,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 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公賣局特級紅標米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羅時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時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竹簡 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公賣局 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 該門市店長黃文燕盤點後發覺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時英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米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精神不佳忘記結 帳,並非故意要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1 0時許,確曾因身體不適為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被告離 開醫院後,於當日12時51分許進入前揭超商門市,然被告從 貨架拿酒開始,到離開超商店門口,均注視著櫃臺、超店內 之狀態,其行進間之步伐穩定平衡,並無搖晃、遲疑、步伐 大小或踢到物品等身異常情事,離開超商一小段路後,才邊 走邊從身後褲袋拿出本案商品,復轉入巷子,站在巷子口喝 酒及將空瓶予以丟棄,被告站立喝酒、蹲下放酒瓶,乃至起 身離開之動作,亦均流暢無礙,未見因身體或精神狀況不佳 ,緩慢、藉物穩定身體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 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所竊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自承 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1-22

TPDM-114-審簡-108-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4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宗炫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 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蔡○○於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害人, 也不知道被害人當時未滿18歲,且被害人當時並沒有穿著制 服或背學校書包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頁),而否 認其知悉告訴人蔡○○之年齡,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 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蔡○○是否未滿18歲,自非無疑,自不得對 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貿然徒手及持雨傘傷 害告訴人蔡○○,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併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50至1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雨傘1把,未據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未滅失,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4號   被   告 林宗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炫與蔡○○(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互不認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4月9 日2時5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內,徒手及持 雨傘毆打蔡○○,致蔡○○臉部及右手無名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案發時被 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2025-01-21

TPDM-114-審簡-81-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而撰 寫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被告撰擬訴狀」 欄內所載相關書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 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亦 係基於同一訴訟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2、7詐欺告訴人酉○○、卯○○、被害人午○○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 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 ,將之拍照建立該文書之電磁紀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變造準特種文書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基 於相同之目的與動機,反覆2次以相同方式行使變造準特種 文書,係侵害相同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 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 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 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 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準此,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 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 方式沒收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斯 旨)。經查: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73萬4,369元(如起訴 書附表四),扣除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餘 額77萬5,269元,被告已自行繳回國庫扣案,有永豐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除應發還被 害人(即告訴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至於該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國庫扣案,當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告訴 人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附表三-1之各該書狀 ,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等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7、8、11、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酉○○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午○○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己○○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子○○ 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壬○○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辰○○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庚○○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事實 癸○○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之事實 辛○○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之事實 丁○○ 乙○○ 戊○○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筆記本 3本 2 pixel 6手機(含sim 卡) 1支 3 存摺 5本 4 法律顧問合作契約書 7本 5 專案委任契約書 1本 6 感謝狀 1張 7 訴訟資料 27本 8 司法考試公文 1本 9 中華郵政回執 1張 10 戶籍資料 1本 11 LG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12 gmail及雲端資料隨身碟 1個 13 林吉進名片 1張 14 (林吉進) samsung平板(含電源線) 1台 15 (林吉進)電腦、電郵資料燒錄光碟 1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戊○○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林珮菁)為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系學士、國立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早年曾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 之國會助理,其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藉由其於立法院工作接觸陳情民眾等機會開始經營人脈 ,對外以「林律師」自居,而於民國108年至113年間,為下 列犯行:  ㈠緣立法委員助理陳明生前於立法院工作期間認識戊○○,誤認 戊○○具律師資格,而於108年間,介紹有訴訟需求之友人酉○ ○予戊○○認識,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 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使酉○○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 年間起接受酉○○之委託,協助酉○○如附表一-1所示訴訟案件 之諮詢、撰狀等事項,並撰擬附表一-1編號4-2、5-1、7-1 、7-2、7-4所示訴訟書狀,酉○○則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止,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附表一-2 編號1至3、7至10所示「諮詢費」、「訴狀費」等總計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作為撰寫訴狀等報酬。戊○○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處理酉○○如附表一-1編號7-1至7-3案件時,明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111年度家全字第27 號並未核發假處分裁定要求酉○○應依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 擔保金,竟向酉○○佯稱該案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酉○○ 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致酉○○不疑有他,於111年4、5 月間,匯款附表一-2編號3至6所示、總計60萬元至戊○○之中 信銀帳戶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繳交其私人 房貸等支出。嗣酉○○於112年4月間,經他人轉知戊○○實未具 律師資格,始悉可能受騙,隨即自行撥打電話向新北地院求 證是否有收取上開「擔保金」,經該院書記官答覆為新北地 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結果為聲請駁回,並未 要求支付擔保金,酉○○始悉受騙,而於112年4月11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戊○○提出質疑,戊○○始向酉○○坦承其僅有通過律 師考試之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等情,並於酉○○要求 下,戊○○始向友人即地政士林吉進借款並委託林吉進於112 年4月11日以電匯方式匯還60萬元至酉○○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112年間認識午○○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 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使午○○陷於錯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戊 ○○因而接受午○○委託,協助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訴訟案 件之諮詢、撰狀等事項,撰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書狀1 份,午○○則於112年3月2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之費用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作為撰寫訴狀、諮詢等報酬。戊○○ 於協助處理午○○上開案件時,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未核發假扣押裁定要求案件對造依所定 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金,竟向午○○佯稱該案件需支付「反 擔保金」37萬元云云,致午○○不疑有他,再於112年4月18日 、同年5月8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7萬元(總計37萬「反擔保金」) 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戊○○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隨即用以私人生活開銷使用。嗣事後午○○與該案 對造達成和解,戊○○始自112年5月13日起陸續匯還37萬元予 午○○。  ㈢戊○○於111年間透過余孟庭認識有訴訟需求之己○○,知悉己○○ 遭他人提告且誤以為戊○○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之律師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己○○佯 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出庭辯 護等服務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30日、同 年8月22日分別匯款各1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戊○○則分別撰寫「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一 狀(上訴審)」之書狀。  ㈣戊○○與子○○配偶認識,而於111年間知悉子○○有訴訟需求,竟 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子○○ 表示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寫,子○○ 遂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6日分別匯款6,000元、1 萬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戊○○則分別 撰寫「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等書狀。  ㈤壬○○因無力清償債務,擬向新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協商,經友人介紹「林律師」而與戊○○聯繫,戊 ○○明知壬○○誤認其為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壬○○稱其為「林律師」時不予否認,向 壬○○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案件之書狀撰寫服務云 云,使壬○○陷於錯誤,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6月間,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日,自壬○○母親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共計2萬500元訴狀費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戊○○則分別撰寫「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民事強制執行異 議狀」等書狀。  ㈥戊○○於111年間認識有訴訟需求之辰○○,戊○○知悉辰○○誤以為 戊○○為律師,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 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辰○○佯稱可以提供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訴訟案件之書狀撰 寫云云,使辰○○陷於錯誤,透過友人寅○○於110年6月3日代 為匯款3,0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戊○○則撰寫「民事答辯狀」之書狀。  ㈦緣甲○○、丑○○(原名陳家珮)、寅○○、乙○○、丁○○(原名李 宜蓁)及未○○等6人前擔任新加坡長江集團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長江公司)業務人員,因而投資且對外推銷長江公 司房地產投資等項目,然該投資案涉嫌違法吸金,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 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詳附表三-1,下統稱長江 案),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渠等 下線客戶群申○○(原名歐世明)、戌○○等人因而受害;另丁 ○○依長江案被告楊秉達之指示,同意簽立2,000萬元本票並 擔任「松下雲品」建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 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款項再轉至長江公 司帳戶內,丁○○因而與楊秉達等人同列為背信案件被告,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公訴,而 由該案衍生之相關案件(案號包含: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 4631號等、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 382號等,詳附表三-1,下稱松下案)之被害人亦包含甲○○ 與甲○○之下線客戶巳○○、卯○○、丙○○等人。戊○○於110年5月 間某日,透過鄭光男認識長江案及松下案之被害人甲○○後,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甲○○陷於錯 誤,誤信戊○○具有律師資格,而於110年5月間起,介紹長江 案之其他被害人予戊○○,並成立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 」,戊○○於「長江案討論主群」內繼續以「先隱藏我是律師 」、「律師去就是要費用我們報價就至少六萬以上的出庭費 了」等話術,及群組內有被害人詢問為何無法查到戊○○之律 師執照時,表示「因為擔任公職不能兼職所以查不到」云云 ,使「長江案討論主群」內之長江案之被害人均誤信戊○○具 有律師身分而陷於錯誤,遂集體委託戊○○協助撰寫附表三-1 所示之「刑事追加告訴人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等訴狀,再由甲○○、丑○○、 寅○○、乙○○、丁○○及未○○等6人代表各自所招攬之客戶群至 本署或臺北地院遞狀。戊○○復向前揭訴訟當事人表示訴狀費 用係以投資款項(即被害人等欲求償之金額)套入司法院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計算公式後,再以所得數字之二分之 一作為撰狀費用(若超過3萬元,則以3萬元計)之方式,要 求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先行向各自 招攬之客戶群收取訴狀費統一繳款,或轉告客戶群自行轉帳 訴狀費等方式,因而收取如附表三-2所示之撰狀、諮詢費用 ;戊○○另再以上開相似手法,使LINE群組「松下客戶法律諮 詢群」內之松下案被害人甲○○等人亦陷於錯誤,付費請戊○○ 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民事答 辯狀」等書狀,戊○○因而以松下案每人3,000元之諮詢費、1 萬元之委任撰狀費用之原則要求費用,使附表三-2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列時日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戊○○於協助甲○○等人處 理松下案時,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新北地院並未 以裁定要求甲○○等人需繳交撤銷假處分擔保金,竟向甲○○等 人佯稱松下案需支付「擔保金」100萬元云云,致甲○○等人 不疑有他,由卯○○於110年10月15日代表匯款100萬元至戊○○ 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竟隨即用於不詳用途。嗣因甲○○ 後續仍持續追蹤該「擔保金」進度,戊○○只好於113年5月3 日在甲○○為成員之LINE小群組內佯稱「先撤掉這件」、「昨 天已經遞出申請...法院會通知領款」、「法院預計30號 會 把款項退回」云云,佯裝取回法院退回之「擔保金」,再於 113年5月30日表示扣除已經繳交給法院之裁判費1萬900元後 ,僅匯還98萬9,100元至卯○○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甲○○等人 直至113年6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約談時,經 調查官告知戊○○未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㈧庚○○因投資長江公司受騙,111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 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而與戊○○取得聯繫,戊○○ 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庚○○稱其為 「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於與庚○○聚餐時,刻意營造具有律 師資格但因公職而無法執業之律師形象,使庚○○繼續誤認其 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等,交由庚○○自行遞狀本署及臺北地院, 庚○○再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 、6月1日、7月1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分6期每期轉帳5,000元,共計3萬元至 戊○○之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癸○○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1月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 業務及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 於無律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癸○○為成員之LINE群組「長 江案討論主群」中自稱律師,使癸○○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 遂獨立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癸○○再分別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4月1日、5月 2日、6月1日、7月3日分6期每期5,000元匯款共計3萬元至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㈩辛○○為長江案被害人,於112年間透過乙○○得知該公司業務及 客戶群集體委託戊○○撰寫訴狀,戊○○竟意圖營利,基於無律 師資格仍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辛○○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遂獨立 委託戊○○撰寫附表三-1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辛 ○○再於112年3月2日匯款1萬400元至戊○○中信銀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戊○○於92年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以網路下載不詳人之 律師及格證書,使用編輯軟體修改成自己之姓名「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資料後製作成電磁紀錄之方式, 變造考試院9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證書(證號已模糊,下稱「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置於 家中作為自我勉勵期能考取律師考試之鼓勵。嗣上開長江案 被害人丁○○、乙○○於112年5月間,詢問戊○○是否有律師資格 之證明時,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將該「 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手機拍照後,以電磁紀錄方式藉 由LINE傳送予丁○○、乙○○而行使之,用以佯稱其已通過律師 考試,具有律師資格云云,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 證書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酉○○、辰○○、甲○○、寅○○、乙○○、未○○、卯○○、申○○、 丙○○、邱俊銘、戌○○、巳○○、癸○○、庚○○、辛○○告訴、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告訴人酉○○、被害人午○○等人稱其為「律師」時,不予否認,並持續製造自己為律師之形象,而向渠等多人收取如犯罪事實欄、各附表所載之撰狀費、諮詢費等。 2、坦承收取告訴人酉○○之「擔保金」60萬元後,隨即用於私用,且該案法院並無相關裁定需告訴人酉○○支付擔保金。 3、坦承以話術讓被害人午○○誤會,而收取被害人午○○之「反擔保金」37萬元。 4、坦承收取長江案、松下案費用。 5、坦承於處理長江案時,以要讓假扣押退場,需要支付擔保金之理由,透過告訴人甲○○向告訴人卯○○收取100萬元之「擔保金」,該100萬元並未繳交至新北地院,其後有以扣除手續費1萬900元為由,僅返還98萬9,100元。 6、坦承變造他人之「92年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傳送予被害人丁○○、乙○○。 112他4523、卷五P259、卷六P3、卷七P293、卷八P371 2 告訴人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一P85、P107、卷三P219、提示用卷 3 1、被害人午○○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愛三路案Lun」對話截圖(含切結書、「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截圖)1份、匯款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七P3(訴狀:卷七P55) 4 1、被害人己○○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答辯狀」(111年3月8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他字第1097號)、「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111年11月1日遞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之書狀暨卷宗節錄影本各1份、被害人己○○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139、卷六P237(訴狀:P245、P253) 5 1、被害人子○○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之書狀截圖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 1、被害人子○○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2、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399(訴狀:P423、P429) 6 1、被害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之書狀影本各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73(訴狀:P85) 7 1、告訴人辰○○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民事答辯狀」之書狀影本1份、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六)之全部犯罪事實。 113偵27020、卷三P127(訴狀:P133) 8 1、告訴人甲○○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手機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05、P467、P443(訴狀:P453)、卷八P11 9 1、被害人丑○○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追加告訴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37、卷六P275(訴狀:P289) 10 1、告訴人寅○○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被告中信銀交易明細節錄1份、線上轉帳紀錄截圖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被告手機內截圖數張、附民訴狀費用分配表1份、「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81、P163、P99、P127、P197、(訴狀:P115、P201) 11 1、告訴人未○○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 2、被告手機內「Kathy康尼朋友菊姐」LINE對話截圖1份、未○○匯款整理資料暨交易名細節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479、P493、卷七P483 12 1、告訴人巳○○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訴、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LINE「松下客戶法律諮詢」記事本資料截圖1份、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五P3 、P15、P63 13 1、告訴人卯○○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匯款緣由說明、付款證明等資料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4 1、告訴人申○○(原名歐世明)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15 1、告訴人丙○○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437 16 1、告訴人戌○○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說明資料、書狀、付款證明等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387 17 1、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費用分配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05、P521(訴狀:P527、P559) 18 1、被害人丁○○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轉帳紀錄1份、「民事答辯狀」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資料光碟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七)、(十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117、P217、112他4523、卷五P365、(訴狀:卷六P149、卷九P53)、113偵27020(光碟卷) 19 1、告訴人庚○○於調查局詢問之指述 2、「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被告寄送予「康寧組全體訴狀及相關文書」電子郵件暨附件1份、被告手機內與「小卉」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八)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六、P571(訴狀:P579、P611)、P595、P609 20 1、告訴人癸○○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書狀、付款證明等1份 證明犯罪事實(九)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11 21 1、告訴人辛○○於本署之指訴 2、當庭提出之付款證明1份 證明犯罪事實(十)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八P503 22 被告與告訴人酉○○、證人林吉進於LINE群組「蔣醫師的復仇」對話截圖2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以「諮詢」、「訴狀」、「擔保金」等名目,向告訴人酉○○收取費用,並曾向告訴人酉○○使用「我們可能走解除委任」等用語。 3、證人林吉進告知告訴人酉○○需支付訴訟相關費用給被告。 4、告訴人酉○○事後向被告表示已知道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被告向告訴人酉○○表示其僅有通過筆試、目前身分只能擔任顧問、無法出庭。 5、被告於遭告訴人酉○○揭發未具律師資格後,於同日透過證人林吉進返還「擔保金」60萬元予告訴人酉○○。 112他4523、卷一P111、卷三P241 23 告訴人酉○○與案外人陳明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酉○○事後經案外人陳明生告知始知悉被告未具律師資格。 112他4523、卷三P271 24 附表一-1所示案件摘印資料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一)。 2、被告撰擬附表一編號4-1、5-1、7-1、7-2、7-4所示書狀。 3、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三、...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等內容,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擔保金60萬元詐騙告訴人酉○○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一P347起、卷二P1起 2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卷宗摘印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犯罪事實(二)。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中,對造所提民事起訴狀中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雙方成立和解,法院自始未有供擔保假執行或反擔保等相關裁定或判決,證明被告以虛構該案需支付反擔保金37萬元詐騙被害人午○○之事實。 112他4523、卷九、P5起 26 1、長江案、松下案相關卷宗影本(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LINE群組「長江案討論主群」對話重點節錄、「松下客戶法律諮詢群」對話重點節錄各1份 2、告訴人甲○○113年8月21日、8月26日寄送至本署之電子郵件(含所附受詐騙計算金額表)2份 3、告訴人邱俊銘請假狀所附相關付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七)、(八)、(九)、(十)之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四P43、P113、P371、P383、卷七P131(訴狀:P135、P157)、卷八P253、P329、P351 27 1、被告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2、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手機(型號pixel6)截圖數張、扣押筆記型電腦(型號LG)檔案列印資料數張、被告GMAIL及雲端資料列印資料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12他4523、卷三、P49、 113偵27020、卷一、P425、P461 113偵27020、卷一P137、P293、P361 28 考選部112年9月14日選專一字第1120003877號書函暨相關查詢結果、113年7月18日選專一字第1130002846號函、國立臺灣大學113年2月2日校教字第1130010154號函暨相關附件、天主教輔仁大學回覆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歷年曾多次報考且參加律師、司法官考試,惟被告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紀錄,且亦無被告律師登錄資料。 2、被告於87年6月取得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法學組法學學士學位、91年6月取得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法學碩士學位。 112他4523、卷三P37、卷三P457、卷三P463、卷七P331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03368號函暨相關附件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銀行紓困調查評估表時,檢附之名片上載有「林珮菁、元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顧問、商務律師」等事實。 112他4523、卷四P239 30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於99年11月間,即曾收取6,000元後,幫案外人趙安琪撰寫告訴狀,為案外人趙安琪提告違反律師法,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12他4523、卷三P25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 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五)至(十)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就不同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七)中,另 以「擔保金」、「反擔保金」等方式詐欺告訴人酉○○、卯○○ 、被害人午○○部分,係另行起意之詐欺犯行,與原本同一被 害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四所載犯罪所得共計273萬4,369元,若未合法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另指訴:(一)其另有債清案件支付1萬5,000 元予被告進行協商、(二)被告自稱為律師於110年間,表 示可以協助告訴人陳筠婕、卯○○、戌○○處理大安森林借貸契 約爭議(下稱大安案),要求告訴人陳筠婕、卯○○、戌○○支 付諮詢費用,告訴人陳筠婕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戌 ○○於110年7月6日以不詳方式支付3,000元予被告、告訴人陳 筠婕因而於110年7月7日匯款其與告訴人卯○○之兩人諮詢費 共6,000元至被告永豐銀帳戶,而均受有損害等情,認被告 上開(一)、(二)部分亦均涉有詐欺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甲○○到庭表示:債清案件是被告給伊例稿,伊自己繕寫 自己遞狀,至大安案並沒有相關民刑事訴訟,只是單純請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雙方就和解了,但伊沒有存證信函資 料可以提供等語。而被告則到庭陳稱:伊在大安案有幫忙發 支付命令,伊還協助對方簽發本票給告訴人卯○○,但伊收的 費用是諮詢費加支付命令費用,其中諮詢費也沒有區分大安 案或之後的長江案、松下案等,就是這些案件只要有問題, 都可以諮詢,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始進出醫院,大安案與松下 案有很多程序費用伊都沒有收,是伊幫忙代墊等語。而告訴 人甲○○提供之債清案損失僅備註「債清規費前置協商2次,1 ,000都是我繳的,影印也是自行影印」、告訴人戌○○僅提出 「大安森林借貸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各1份,其餘資料 均付之闕如。參以告訴人甲○○、陳筠婕、卯○○、戌○○亦確實 另有長江案、松下案等由被告協助處理,則被告辯稱所收費 用是可以詢問所有案件等情即非無憑。是以,此部分缺乏相 關資料足證告訴人甲○○之1萬5,000元係因債清案件、告訴人 陳筠婕等3人之9,000元係因大安案而受騙,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1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委託被告案件表) 編號 地檢署/法院 案號 案由 被告撰擬訴狀 備註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誣告 無 卷一P351-369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2號 誣告 無 同上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313號 妨害自由 無 同上 1-4 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3號 誣告 無 同上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 妨害自由等 無 卷一P371-378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 妨害自由 無 卷一P379-436 4-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 偽造文書 無 卷一P437-470 4-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20號 偽造文書 該案112.02.22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同上(訴狀P441) 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2765號 通常保護令 該案110.12.13收狀之家事聲請狀(具狀人酉○○)及附件 卷一P471-533(訴狀P473) 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字1187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卷二P3 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64號 通常保護令 無 同上 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調字第851號 (即111年度家補字第202號) 分割共有物 (補繳裁判費『分割共有物』) 該案112.3.1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具狀人酉○○) 卷二P51起(訴狀P61) 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93號 分割共有物等 該案111.06.21收狀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93) 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全字第27號 假處分 無 同上 7-4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假處分 該案111.08.09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該案111.11.15收狀之民事抗告狀(有光碟、具狀人酉○○) 同上(訴狀P131、P145) 附表一-2 (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酉○○付款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帳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12.0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2 111.02.24 000000000000 10,000 諮詢費用 3 111.04.08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其中含訴狀加顧問費8,000元)小計10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 4 111.04.09 000000000000 50,000 擔保金小計95,955元 同上 同上  45,955 5 111.04.10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112,045元 同上 000000000000  12,045 6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0 擔保金小計300,000元 (註:上開3至6擔保金總計為6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0,000 同上 000000000000 100,000 7 111.05.25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8 111.08.01 000000000000 3,000 抗告費用 9 111.08.08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10 112.02.10 000000000000 10,000 訴狀費用   總計 661,000 註:「擔保金」600,000元事後已返還告訴人酉○○ 附表二 (犯罪事實二至六)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訴訟案件繫屬 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被害人匯款日期 被害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 被害金額小計 二 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基簡字第279號 民事答辯暨反訴狀 1、112.03.26 2、112.04.18 3、112.05.08 10,000 300,000 70,000 中信銀帳戶 1、無 2、午○○ 3、午○○ 380,000 (「反擔保金」370,000元事後已返還) 三 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他字第1097號 111年3月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一狀(上訴審) 1、111.01.30 2、111.08.22 10,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文書諮詢費用 2、訴訟費用 20,000 四 子○○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偵字第17997號 刑事聲請再行起訴狀、民事起訴狀 1、113.01.10 2、113.02.06 6,000 10,000 中信銀帳戶 1、訴狀費用 2、朱女案款清 16,000 五 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司執消債更廉消字第119號 110年消債更字第519號 110年司促第40701號 110年司執意字第66873號 110年司執字第29596號 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 111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債清事件) 111年1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110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禁止執行之債權) 110年6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 1、110.07.02 2、110.08.12 3、110.11.18 4、110.12.16 5、111.06.01 6、112.10.26 7、112.12.13 8、113.04.23 9、113.06.13 3,000 3,000 3,000 3,000 3,000 1,000 2,000 1,000 1,500 中信銀帳戶 2、林律師,其餘無註記 20,500 六 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訴字第2318號 110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狀 110.06.03 3,000 中信銀帳戶 註:由寅○○中信帳戶轉帳代出 3,000 附表三-1 (犯罪事實七至十「長江案、松下案撰擬書狀表」) 簡稱 相關案號 被告撰擬書狀 備註 長江案 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777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110年度偵字第 9226、13136、32062、33974、33975、33976號、111年度偵字第 9388、9389號(112年偵字第3405號已併案) 臺北地院:111金重訴33號、112重附民第19號、110北簡字16923號、110年度北補字1658號等 刑事追加告訴人狀 刑事請假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二狀) 民事起訴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民事答辯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民事撤回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99 112他4523、卷八、P101 112他4523、卷八、P103 112他4523、卷八、P353 112他4523、卷八、P423 112他4523、卷九、P67 112他4523、卷九、P73 112他4523、卷九、P53 112他4523、卷九、P61 112他4523、卷九、P83 112他4523、卷九、P87 松下案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 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14631號、110年度金字第120號等 新北地院:111重訴字第2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等 民事聲請選定當事人狀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一般)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聲請狀(請求調查證據) 民事答辯狀(以答辯狀取代親自出庭) 民事起訴狀 112他4523、卷八、P87 112他4523、卷八、P91 112他4523、卷八、P95 112他4523、卷六、P149 112他4523、卷六、P175 112他4523、卷六、P187 112他4523、卷四、P447 附表三-2 (犯罪事實七「長江案、松下案被害金額表」,未特別註記則為 長江案費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方式 帳戶款項註記/備註 被害金額小計 1 丑○○ 112.01.31、112.02.28、112.03.30、112.04.30、112.05.30、112.07.03、112.07.31、112.08.30、112.09.26、112.10.30、112.11.29、112.12.31(共12次) 匯款12次,每次均匯款2,500元 被告中信銀帳戶 2 丑○○其下客戶群 (黃孟淑、陳智瑋、李旻苙、甘佩鑫、張家芬、黃永儀、何婕華、歐世明、賴慧淑、宋柏楊、李叔樵、李咏潔、林雅慧及藍森耀) 1、111.11.16 2、111.11.16 3、112.12.24 1、40,633 2、20,000 3、830 1、被告中信銀帳戶 2、被告中信銀帳戶 3、被告中信銀帳戶 1、林珮菁律師訴狀 2、林珮菁律師訴狀 3、藍森耀追加 丑○○暨其下客戶群:91,463元 3 寅○○ 1、110.06.03 2、110.06.21 3、111.11.18 4、112.01.03 5、112.01.30 6、112.02.27 7、112.03.30 8、112.04.30 9、112.05.30 10、112.07.03 11、112.08.01 12、112.08.30 13、112.09.30 14、112.10.30 1、3,000 2、3,000 3、9,165 4、2,765 5、2,765 6、2,765 7、2,765 8、2,765 9、2,765 10、2,765 11、2,765 12、2,765 13、2,765 14、2,76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1、律師諮詢(註:寅○○幫朋友支付) 2、寅○○諮詢費 3、訴狀費(其中7,032元為寅○○代轉客戶辰○○之訴狀費) 4、訴訟費12月份 5、第二期訴訟費 6、第三期訴訟費 7、第四期訴訟費 8、第6期訴訟費 9、第7期訴訟費 10、第8期訴訟費 11、第9期訴訟費 12、第10期訴訟費 13、第11期訴訟費 14、第12期訴訟費 註:4-14之訴訟費中,其中有8,816元為寅○○代償辰○○訴狀費 寅○○與其下客戶: 45,580元 4 甲○○ 1、110.05.12 2、110.06.24 3、110.07.06 4、110.08.23 5、110.09.06 6、111.11.10 7、111.12.05 8、113.02.24 1、3,000 2、3,000 3、3,000 4、6,000 5、10,000 6、12,000 7、9,600 8、2,000 均為被告永豐銀帳戶 備註: 4、為甲○○代卯○○、陳筠婕支付之松下案費用、5為甲○○自己松下案費用,其餘均為長江案費用、8、為甲○○補貼被告之閱卷費用 5 甲○○其下客戶群 (戌○○、丙○○、巳○○、卯○○、陳品宏、陳筠婕、邱俊銘) 戌○○: 1、110.08.02 2、111.11.06 丙○○: 1、110.07.16 2、110.09.06 3、111.11.07 巳○○: 1、110.07.20 2、110.09.07 3、111.11.08 卯○○: 1、110.10.15 2、111.11.11 陳筠婕: 111.09.06 邱俊銘: 112.01.31 戌○○: 1、3,000 2、13,816 丙○○: 1、3,000 2、10,000 3、17,132 巳○○: 1、3,000 2、10,000 3、4,185 卯○○: 1、1,000,000 2、83,460 陳筠婕: 20,000 邱俊銘: 3,030 戌○○: 被告永豐銀帳戶 丙○○: 被告永豐銀帳戶 巳○○: 被告永豐銀帳戶及不詳帳戶 卯○○: 被告永豐銀帳戶 陳筠婕: 被告中信銀帳戶 邱俊銘: 被告永豐銀帳戶 註: 戌○○之1、2均為長江案費用 丙○○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巳○○之1、2為松下案費用、3為長江案費用 卯○○之1、為松下案代償「反擔保金」100萬元,被告於113.5.30扣除1萬900元,返還98萬9,100元予卯○○,是此部分實際損失為10,900元。2、為卯○○、陳筠婕、陳品宏3人之長江案費用。 陳筠婕為繳交自己與卯○○松下案費用。 甲○○暨其下客戶群: 1,219,223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230,123元) 6 丁○○ 1、110.09.03 2、112.03.07 3、112.03.30 4、112.05.12 5、112.05.30 6、112.06.15 7、112.07.03 8、112.08.01 9、112.02.02 1、10,000 2、1,500 3、1,500 4、1,500 5、1,500 6、1,500 7、3,000 8、3,000 9、10,000 1、9為被告中信銀帳戶,餘係以LINEPAY方式給付被告 7 丁○○其下客戶群 (曾美錫、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曾美錫: 111.12.12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11.12.12 2、111.12.15 曾美錫: 21,488 劉姿君、陳杏瑜、盧妍蓉、許秀瑛、邱相勳、周蕾: 1、13,610 2、2,095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丁○○暨其下客戶群:70,693元 8 乙○○及其下客戶群 (吳沛緹、呂桂雲、岳佳儀、陳瑩蓁、黃佳彧) 1、112.02.17 2、112.04.03 3、112.04.30 4、112.05.25 5、112.06.30 6、112.07.30 7、112.08.30 8、112.09.26 9、112.10.29 10、112.11.29 1、10,000 2、10,000 3、10,000 4、10,000 5、10,000 6、10,000 7、10,000 8、10,000 9、10,000 10、5,000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5、匯款註記為「麥嫂5」,餘均無註記 乙○○暨其下客戶群:95,000元 9 未○○及其下客戶群 (李侃叡、彭月娥) 1、110.10.19 2、111.11.12 3、112.01.30 4、112.03.04 1、6,000 2、15,206 3、15,000 4、5,304 均為被告中信銀帳戶 未○○暨其下客戶群:41,510元      犯罪事實(七)小計 156萬3,469元 (扣除返還之「反擔保金」98萬9,100元,實際損失為57萬4,369元) 附表四 (全案犯罪所得總表) 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 備註 一 酉○○ 661,000 扣除已返還60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6萬1,000元 二 午○○ 380,000 扣除已返還37萬元,剩餘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 己○○ 20,000 20,000 四 子○○ 16,000 16,000 五 壬○○ 20,500 20,500 六 辰○○ 3,000 3,000 七 甲○○、丑○○、寅○○、乙○○、丁○○及未○○等6人與其下客戶群 1,563,469 扣除已返還之98萬9,100元,剩餘犯罪所得為57萬4,369元 八 庚○○ 30,000 30,000 九 癸○○ 30,000 30,000  十 辛○○ 10,400 10,400 全案總計 273萬4,369元 (扣除案發時已返還之「擔保金」等195萬9,100元) 77萬5,269元 (113年10月14日偵查中再返還77萬5,269元) 0元

2025-01-16

TPDM-113-審易-2824-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非Foodpanda外送員工,且無資力及意願繳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 ,然因貪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 子各1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木柵門市,由甲○○出示其 雙證件,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出示偽造之Foodpanda員工1 11年6月上半月外送資訊APP工作證明截圖,佯為Foodpanda 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Foodpanda員 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 」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該專 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後續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乃將全新之 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嶺青)(5G)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甲○○,以此方式詐得本 案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取得手機及 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該 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甲○○ 。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前開門號未繳納月租費,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 9、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 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應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台北車站遇到一對男女,對 方跟伊說可以帶伊去吃飯,但要請伊幫忙辧手機,伊只要負 責簽名工作就好,對方先開車帶伊去台灣大手機門市辦手機 ,Foodpanda員工(外送員)身分資料都是對方現場提供, 伊按照對方指示負責現場簽名,辦完之後對方就把手機和SI M卡直接拿走,出來門市外對方就丟1千元給伊,叫伊自己去 吃飯,之後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吃完後就自己搭車回台北車 站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參與,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之企業客戶 專案於111年4月至7月間,遭不詳人士以偽造Foodpanda工作 憑證即Foodpanda外送員工APP工作憑證截圖,假冒為Foodpa nda員工身分,向伊公司申辦高資費月租門號搭配APPLE iPh one手機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工作憑證性質 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 情形,自屬準特種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7、121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遭 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故未 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Foodpanda外 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詐得本案 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辦完門號後,手機跟SIM卡都被對方 拿走了,他們拿了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此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 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 經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 語,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 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 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易-2502-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右小腿 多處挫傷合併瘀血」更正為「右前側小腿瘀傷」;證據部分 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周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騎樓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呂○○,致被 害人受傷,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171至177、39、17至19、187至189 、37、81、83、85、89至95、75、107至111、41至42、113 、29至3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83至8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呂○○受傷 之結果,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9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 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0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騎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燈且開啟、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騎樓騎車,適呂○霓(000 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習班步 出,閃避不及,遭周宗毅騎車撞擊,致呂○霓受有右側髖部 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詎周宗毅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表明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 車逃逸。嗣呂○霓之母親李昀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呂○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2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呂○霓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6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父親周楊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5-01-13

TPDM-114-審交簡-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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