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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周敖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 4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3年7月24日 180,000元 未記載

2025-02-10

TNEV-114-南簡補-54-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參 與 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移 調字第二七二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參與人全盟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林育民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任職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士盟公司)及 士盟公司之關係企業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址同 士盟公司;下稱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 盟公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及洋盟公司所 承攬之標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嗣於107年9月4日另 設立全盟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並自107年1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5日」)起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育民竟意圖為全盟公司不法 之所有,分别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托運 服務費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發票日期」欄 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品名或項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不知情 之士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 等統一發票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士盟 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士盟公司請款,致士盟公司陷於錯誤 ,核給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予全盟公司,而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一「支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6 萬8,216元,起訴書誤載為「587萬9,011元」】,足生損害 於士盟公司。  ㈡其明知全盟公司並未受洋盟公司委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標案 之業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浮報不實金額,先後於如附表二「 發票/收據日期」欄所示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或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發票/收據號碼、 品名或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並利用不知情之洋 盟公司員工將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標案而支出如該等統 一發票或收據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洋 盟公司支款單後,持以向洋盟公司請款,致洋盟公司陷於錯 誤,核給如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號碼 、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全盟公司,使全盟公司詐得如附 表二「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52萬8,973元(起訴 書誤載為「552萬8,974元」)】,足生損害於洋盟公司。 二、案經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7至37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91頁】,且有證人葛光華、李祝美、周宜蓁、劉晏君、曹亞筑、劉立心、卓俊源於偵訊所為證述可稽,並有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告訴人士盟公司不實支領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支票影本、支款單、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職/離職交接清單、被告名片、會議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附表二所示洋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提單及損益表、士盟集團部門工作職掌表、洋盟公司用印申請單、106年1月19日洋字第106010002號函、被告與政府單位人員間之電子郵件、提單號碼TWN0000000、TWN0000000、TWN0000000之損益表、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04CE「108年援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汰舊車輛海運委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020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中華民國外交部MOFA108131CE「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契約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AGC0000000「108年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契約影本、外交部標案契約書影本及相關決標公告、如附表一所示士盟公司案件之轉帳傳票、全盟請款資料、出貨單及損益表、全盟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被告與士盟公司間定期勞動契約書、與士盟公司、洋盟公司間保密協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 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及同條款之記入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 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如附表二編號4、8、10、12 、15、18、20、22、25、27、29、31、33、35、37、39、41 、43、45、47、49、51、53所示之不實收據,乃被告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是其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上,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  ㈡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 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受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期間,以 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向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詐取金錢,應 僅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不實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不實收據、支款單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第1 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另涉 犯背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支款單) 之犯行,乃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員工犯罪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出於為全盟公司向士盟公 司、洋盟公司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士盟公司員工 製作支款單,持向士盟公司詐取款項,而其如事實欄㈡所示 犯行,則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或不實收據後,利用不知情之 洋盟公司員工製作支款單,持向洋盟公司詐取款項,是其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收據、支款單之際,實際上已開始籌備詐 欺取財之資料,是被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就被告本案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意旨就被告如 事實欄㈡所示填製不實收據及支款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0頁),自 應併予審理。 ㈦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罪期間甚長,所 詐領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士盟公司及 洋盟公司之市場開發部經理,其為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時, 本應盡忠誠義務,竟為圖其設立之全盟公司之不法利益,明 知全盟公司並未實際替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支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金額,竟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收據,並填製不實支款單,持以向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 公司詐取金錢,所為除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使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士盟 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願以附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950萬元,現已依約 給付455萬4,000元,有該調解筆錄、連帶保證契約書在卷為 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卷第39至43、83至85頁) ,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已婚、需扶 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如 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而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對參與人全盟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 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 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本案被告係為參與人全盟公司實行違法行 為,參與人全盟公司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乃於113年1 2月16日依前開規定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全盟公司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到庭,先予敘 明。  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與參與人全盟公司已 與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以賠償950萬元成立調解,已 如前述,審酌渠等應賠償之金額與參與人全盟公司本案犯罪 所得相去非遠,參酌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是告訴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對參與人全盟公司之求償權因 前揭調解筆錄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應沒收 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酌減至950萬元。  ⒊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 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 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 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應沒收之參與人全盟公司犯罪所得為 950萬元,業如前述,且其迄今已依約給付455萬4,000元, 其餘495萬元仍在分期履行中,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就已 給付部分,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將犯罪所得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 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仍對參與人全盟公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尚未履行實際賠償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參與人全盟公司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參與人全盟公司嗣後確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洋盟公司,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 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行使之不實支款單云云。然刑法第219條係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盜刻葛光華之印章,在歷 次支款單上偽造葛光華印文之部分,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起訴書為憑,而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不實支款單部分,有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之行為,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該等支款 單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士盟公司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從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3日 YZ00000000 74,08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6月30日 JE0000000 228,942 Z000000000000 2 士盟公司 109年4月20日 YZ00000000 139,104 托運服務費用 3 士盟公司 109年4月17日 YZ00000000 15,750 托運服務費用 4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9日 AU00000000 486,948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7月31日 JE0000000 1,399,542 Z000000000000 5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7日 AU00000000 413,438 托運服務費用 6 士盟公司 109年5月28日 AU00000000 132,706 托運服務費用 7 士盟公司 109年5月7日 AU00000000 77,490 托運服務費用 8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36,710 托運服務費用 9 士盟公司 109年5月8日 AU00000000 152,250 托運服務費用 10 士盟公司 109年6月19日 AU00000000 827,442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8月31日 JE0000000 1,370,649 Z000000000000 11 士盟公司 109年6月23日 AU00000000 302,337 托運服務費用 12 士盟公司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 240,870 托運服務費用 13 士盟公司 109年7月3日 CP00000000 315,000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9月30日 JE0000000 315,000 Z000000000000 1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6日 CP00000000 97,835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0月31日 JE0000000 352,986 Z000000000000 15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18,428 托運服務費用 16 士盟公司 109年8月24日 CP00000000 6,720 托運服務費用 17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18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8,900 托運服務費用 19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6,160 托運服務費用 20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日」) CP00000000 12,600 托運服務費用 21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175 托運服務費用 22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7,718 托運服務費用 23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3,150 托運服務費用 24 士盟公司 109年8月31日 CP00000000 14,700 托運服務費用 25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305,551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1月30日 JE0000000 844,195 Z000000000000 26 士盟公司 109年9月21日 EJ00000000 41,843 托運服務費用 27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4日 EJ00000000 330,691 托運服務費用 28 士盟公司 109年9月1日 EJ00000000 71,715 托運服務費用 29 士盟公司 109年9月7日 EJ00000000 94,395 托運服務費用 30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6日 EJ00000000 187,457 托運服務費用 109年12月31日 PA0000000 656,902 Z000000000000 31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93,587 托運服務費用 32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5日 EJ00000000 247,800 托運服務費用 33 士盟公司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8,058 托運服務費用 附表二 編號 起訴編號 買受人 標案名稱 發票/收據日期 發票/收據 號碼 發票金額 (單位:元) 品名或項目 支票票載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單位:元) 詐欺金額 (單位:元) 傳票號碼 1 1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起訴書誤載為「增」)海地3輛垃圾車及尼加拉瓜1輛垃圾車及2輛消防車之汱舊車輛海運委外案」 108年3月25日 MV00000000 (發票) 419,895 運費 108年5月31日 JE0000000(證8) 482,896 392,896 Z000000000000(證8-1) 2 2 洋盟公司 108年4月11日 MV00000000(發票) 63,000 運費 3 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7月23日 RP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7月24日 JE0000000(證9) 418,469 287,794 Z000000000000(證9-1) 4 4 洋盟公司 108年7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5,004 海運及附加費用 5 5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6月21日 PS00000000(發票) 1,032,990 運費 108年8月15日 JE0000000(證10) 1,048,740 1,048,740 Z000000000000(證10-1) 6 6 洋盟公司 108年7月11日 RP00000000(發票) 15,750 運費 7 7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12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9月16日 JE0000000(證11) 27,022 13,811 Z000000000000(證11-1) 8 8 洋盟公司 108年9月12日 AZ000000000 (收據) 24,648 海運及附加費用 9 1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3) 418,091 287,449 Z000000000000(證13-1) 10 12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414,626 海運及附加費用 11 1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9月30日 TL00000000(發票) 2,310 文件費用 108年10月1日 JE0000000(證14) 29,455 13,008 Z000000000000(證14-1) 12 14 洋盟公司 108年9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7,145 海運及附加費用 13 15 洋盟公司 無標案 108年9月20日 TL00000000(發票) 60,270 裝箱運送及驗貨費用 108年11月30日 JE0000000(證15) 60,270 60,270 Z000000000000(證15-1) 14 1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1月4日 VH00000000(發票) 4,200 文件費 108年11月5日 JE0000000(證16) 86,364 53,357 Z000000000000(證16-1) 15 17 洋盟公司 108年11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82,164 海運及附加費用 16 18 洋盟公司 外交部「108年援贈拉美地區友邦食米乙批海運委案外案」 108年11月22日 VH00000000(發票) 1,892,520 運費 108年12月20日 JE0000000(證17) 1,892,521 1,892,520 Z000000000000(證17-1) 17 19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16日 VH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 108年12月16日 JE0000000(證18) 321,441 47,954 Z000000000000(證18-1) 18 20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16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7,8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19 21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8年12月25日 VH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 108年12月26日 JE0000000(證19) 76,317 33,706 Z000000000000(證19-1) 20 22 洋盟公司 108年12月25日 AZ000000000 (收據) 72,93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1 23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2月14日 XE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2月17日 JE0000000(證20) 216,090 78,540 Z000000000000(證20-1) 22 24 洋盟公司 109年2月14日 AZ000000000 (收據) 212,625 海運及附加費用 23 25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4日 YZ00000000(發票) 18,060 碼頭服務費用 109年3月4日 JE0000000(證21) 18,060 18,060 Z000000000000(證21-1) 24 2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3月30日 YZ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3月31日 QD0000000(證22) 238,576 17,926 Z000000000000(證22-1) 25 27 洋盟公司 109年3月3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35,006 海運及附加費用 26 2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10日 YZ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4月14日 QD0000000(證23) 168,080 71,817 Z000000000000(證23-1) 27 29 洋盟公司 109年4月10日 AZ000000000 (收據) 163,6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8 3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4月24日 JE0000000(證24) 91,783 46,825 Z000000000000(證24-1) 29 31 洋盟公司 109年4月23日 AZ000000000 (收據) 88,318 海運及附加費用 30 3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5) 318,421 160,567 Z000000000000(證25-1) 31 33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313,870 海運及附加費用 32 3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4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6日 JE0000000(證26) 50,717 28,506 Z000000000000(證26-1) 33 35 洋盟公司 109年5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7,252 海運及附加費用 34 3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5月18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5月20日 JE0000000(證27) 65,333 36,330 Z000000000000(證27-1) 35 37 洋盟公司 109年5月18日 AZ000000000 (收據) 62,95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6 38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5日 AU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6月5日 JE0000000(證28) 48,154 29,541 Z000000000000(證28-1) 37 39 洋盟公司 109年6月4日 AZ000000000 (收據) 43,744 海運及附加費用 38 4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23日 GD00000000(發票) 5,77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29) 1,015,946 356,638 Z000000000000(證29-1) 39 41 洋盟公司 109年7月1日 AZ000000000 (收據) 1,010,171 海運及附加費用 40 42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6月22日 AU00000000(發票) 3,465 文件費用 109年7月2日 JE0000000(證30) 21,950 10,929 Z000000000000(證30-1) 41 43 洋盟公司 109年6月22日 AZ000000000 (收據) 18,4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2 44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7月31日 CP00000000(發票) 3,99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3日 JE0000000(證31) 142,175 93,585 Z000000000000(證31-1) 43 45 洋盟公司 109年7月31日 AZ000000000(收據) 138,185 海運及附加費用 44 46 洋盟公司 中油「108歐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起訴書誤載為「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8月26日 CP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8月28日 JE0000000(證32) 768,732 129,647 Z000000000000(證32-1) 45 47 洋盟公司 109年8月26日 AZ000000000 (收據) 764,32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6 4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發票) 4,41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12日 JE0000000(證33) 265,422 157,367 Z000000000000(證33-1) 47 49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8日 AZ000000000 (收據) 261,012 海運及附加費用 48 50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0月30日 JE0000000(證34) 207,378 82,935 Z000000000000(證34-1) 49 51 洋盟公司 109年10月20日 AZ000000000 (收據) 203,809 海運及附加費用 50 56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7) 48,780 22,646 Z000000000000(證37-1) 51 57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6日 AZ000000000 (收據) 45,210 海運及附加費用 52 58 洋盟公司 中油「108亞澳洲線進(出)口器材海運運輸勞務工作」 109年11月16日 GD00000000(發票) 3,570 文件費用 109年11月17日 JE0000000(證38) 111,290 55,609 Z000000000000(證38-1) 53 59 洋盟公司 109年11月16日 AZ000000000(收據) 107,720 海運及附加費用

2025-02-07

SLDM-113-訴-1107-20250207-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彥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6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 萬年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萬年五街之交岔路口而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黃亭諭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陳建志左膝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四 肢多處擦挫傷;被告即告訴人陳彥勳則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志、陳彥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志告訴被告陳彥勳、告訴人陳彥勳告訴被 告陳建志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 告即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8 號卷第25至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晁瑜無法因證人自白、口述而認罪, 只要有實質證據,被告絕不逃避罪行,且被告希望回家中盡 孝道,陪伴照顧癌末之母親,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10至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 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 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 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 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 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 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 三、經查:被告林晁瑜固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準備程 序中坦認本案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 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 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以希望 回家陪伴照顧癌末之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 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 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綜上,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聲-5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2號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即 抗 告 人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 。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二人,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並審閱相關證據,認其等 所為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而 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參以其等所涉非法匯兌金額非低,且依 韓幣匯兌後送到韓國客戶之匯兌情節,可見彼二人極可能在 國外尋求共犯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 告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㈠甲○○略以:⒈甲○○雖否認犯行,但證人陳美宜、陳列堂已於原 審交互詰問完畢,且陳美宜亦為共同被告,主觀上有為求減 刑而胡亂栽贓甲○○之動機,故不得以陳美宜之自白作為認定 甲○○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依陳美宜提出與韓國人林香蘭「香 蘭兒」、「史密斯亞當」於通訊軟體對話及交易資訊截圖之 內容並不完整,甲○○也不認識彼二人,無從憑此認定甲○○有 與彼二人匯兌之事實,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⒉甲○○所涉罪 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且甲○○不認識「香蘭兒」,且在國外 經營貨運行實係陳美宜,陳美宜卻證述介紹「香蘭兒」給甲 ○○認識,指摘甲○○為地下匯兌之共犯,顯與甲○○立場對立, 殊難想像甲○○於交保後得在國外尋求「香蘭兒」之接應,或 取得陳美宜在韓國資源運用而有逃亡之虞。⒊年關將屆,洪 起珉迄已羈押長達7月,然其尚有稚齡幼兒亟需陪伴照顧, 且其乃家中經濟命脈,實無羈押之必要,如裁定延長羈押, 難認屬保全程序之唯一、最後手段,請以限制出境、出海、 到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環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以符合比例原則。  ㈡乙○○略以:⒈卷內無事證看出乙○○與「香蘭兒」間有所聯繫, 反而陳美宜卻有「香蘭兒」之聯絡管道,原裁定卻對犯同罪 之陳美宜未有任何強制處分,堪認原審法院不因本案被告是 否與「香蘭兒」有聯繫管道而認定被告會否逃亡,僅乙○○否 認本案犯行一節與陳美宜不同,尚不能憑此認定乙○○有逃亡 之虞。⒉乙○○迄已遭羈押半年之久,家中徒靠配偶支撐家計 、照顧兩學齡孩童,實迫切需乙○○返家支持,因此,乙○○無 逃亡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同意交保為是。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及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 於目的性之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再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 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別,對於羈押要件之 審查,亦不以嚴格證明處理,而以釋明為已足。經查:  ㈠甲○○、乙○○二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 並訊問被告二人、聽取檢、辯雙方意見後,認為被告二人犯 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二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非法匯兌計達新臺幣1,700餘萬元,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情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及其 等經營地下匯兌之模式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執行延長羈押2月,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二人否認所涉銀行法地下匯兌犯行,然本案有陳美宜等 人之證述,以及幣安執法調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是其等犯罪嫌疑 顯然重大。又以其等否認犯行之情況,輔以所涉地下匯兌之 情節,係透過電子錢包存取虛擬貨幣為匯兌實體貨幣之犯行 ,於國外匯兌終端並有接洽聯繫之人士得以接應,足認其等 有逃亡之虞。以其等所共同犯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足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 易言之,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事,是 原審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本院審核上情,係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應予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被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家庭經濟支 柱、幼兒需行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此固為被告斟酌是否 逃亡時之諸多因素,然究非唯一之考量,原審斟酌卷內事證 ,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 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被 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裁定續予羈押,於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對原審審酌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時得為 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 、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92-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義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夜間自然光線」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滑 」更正為「路面濕潤」、第9行「過失傷害部分」以下補充 :「業經潘言育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證據清單編號2 「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以下補充「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顧大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家中尚有不良於行之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  被   告 顧大義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大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口左轉往成泰路 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逆向沿成泰路直行,適有潘言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經登林路95號,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側手部、右肩膀、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顧大義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 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潘言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大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後其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勢,仍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言育於警詢時指證 其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待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 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大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4

PCDM-114-審交簡-1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冠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 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冠全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本案被告施冠全 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起訴,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 而於113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1月24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 刑8月之刑罰,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撤緩助丙字第3號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本案既已自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自該日起其即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4

CHDM-114-聲-7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賀麒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高木棋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蔡姿鳳 高盛興 吳高末子 吳秋文 吳秋仲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弘 被 告 高木林 高登輝 高登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張阿蕊 高誼珊 高炳煌 高炳玉 張炳堂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至18「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中關 於「公同共有229/1917」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3

SLDV-111-訴-1506-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晁瑜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晁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 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 ,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同年11月29日起予延長 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林晁瑜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訊問 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雖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本院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治安影 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 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固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已自白犯行, 依照自白減刑的部分被告不可能改口供,被告之母親有可能 今年過最後一個年,請求給予交保,並施以電子腳鐐,如認 為要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 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 難謂有據,當無足採。被告仍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月。  ㈡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 行,雖本案尚審理中,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解除渠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298-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傑 林岳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淼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陣廷毅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113年度偵 字第13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4、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3、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 嘉明及丁吟萱之犯行。   二、甲○○、戊○○、己○、丙○○均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戊○○、己○、丙 ○○亦明知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 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起訴書漏載,應 予補充)、愷他命、硝西泮之錠劑,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甲○○、戊○○、己○、丙○○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叮噹」、 「可樂」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分別為未成年人)所發起以 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 (下稱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wechat (微信)」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 利,由丙○○及己○向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 毒品來源,己○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己○將每日販毒 之對帳金額、毒品數量傳送至成員包含「叮噹」、「可樂」 、暱稱「鹼性離子水」丙○○之TELEGRAM「拉拉拉」群組內, 甲○○則向丙○○或己○取得毒品後對外販售,己○及甲○○各自擔 任控機人員,己○利用微信(暱稱「貴妃飲酒」)、TELEGRA M(暱稱「忽拉拉)傳送「l0H10000、4H5000、2H2800、新 春茶葉500、(3個哈密瓜圖案)、買5送1,10送2、3杯以上 此外送」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 多數人,甲○○利用微信(暱稱「寶島眼鏡」)傳送「精品眼 鏡2副3000 4副5500、保養液茶葉口味 1:500 6:2500 12:50 00」等含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 人,並由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定之毒 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其後再回帳 予己○及甲○○。倘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丙○○向「叮噹 」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渠等與 所屬販毒集團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予甲○○之犯行。    ㈡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混 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吳孟翰之犯行。  ㈢甲○○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呂東政之犯行。    ㈣丙○○、己○及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錠劑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予吳婉宣之犯行。 三、嗣經警方先後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並陸續逮捕乙○○、甲○○、戊○○、己 ○及丙○○,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及證人宋嘉明、丁吟萱 、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戊○○ 、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 人宋嘉明、丁吟萱、呂東政、吳婉宣、吳孟翰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乙○○、甲○○、戊○○、己○、丙○○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甲○ ○、戊○○、己○、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不具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甲○○、戊○○、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戊○○、己○、丙○○、渠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㈡第297至3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戊○○、己○、丙○○及 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戊○○、己○及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3143 卷第11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9至49頁、第47至62頁、第 57至58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 第269至271頁、275至277頁、第281至282頁、偵13144卷第7 3至82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5頁、第293至299頁、第 321至325頁、第329至332頁、第389至391頁、第395至398頁 、偵13145卷第23至27頁、偵22315卷第115至118頁、第157 至160頁、第207至211頁、本院聲羈140卷第31至35頁、第55 至59頁、第77至81頁、本院聲羈142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 4頁、本院卷㈠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7頁、第79 至81頁、第255至271頁、本院卷㈡第297至295頁、第316至31 9頁、第397頁、第414至415頁),核與附表七「供述證據」 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並有附表七 「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面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乙○○、甲○○、戊○○、己 ○及丙○○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取得不易,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 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賺新臺 幣(下同)100至200元,販賣1包愷他命賺3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每包毒 品咖啡包我可以抽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聽從甲○○或己○販賣毒品可以 賺取100至300不等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接一次成功毒品交易的電話賺1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7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5000元可以抽成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95頁),衡以被告乙○○、甲○○、戊○○、己○及丙○○與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 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 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乙○○ 、甲○○、戊○○、己○及丙○○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 可採信,被告乙○○、甲○○、戊○○、己○及丙○○就前開販賣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中均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 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 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 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 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 屬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 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甲○○向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被告戊○○向被告甲○○、己○及丙○○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錠劑;被 告己○及丙○○分別向「叮噹」或毒品上手取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後,即由被告己○使用微信及TELEGRAM帳號陸續散布 暗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錠劑、混合兩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被告甲○○亦 使用微信帳號陸續散布暗示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訊息,為被告己○及甲○○自承在卷 (見偵13144卷第159頁、偵13143卷第74頁),並有其等散 布販毒廣告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3144卷第54頁 、偵13143卷第14至15頁),再由被告甲○○、己○及丙○○將上 開毒品放置在被告戊○○之車輛上伺機販售等情,亦經被告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3143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㈡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甲○○、戊○○、己○及丙 ○○顯有對外行銷、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或尋找購毒者之情形 ,核屬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甲○○及戊○○就犯罪 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 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戊○○、己○及丙○○就犯 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混合第二、三、四 級毒品成分之錠劑(附表三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部分)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 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之犯行,各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取得後供作販毒使用 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13143卷第104頁、本院卷 ㈡第313頁),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刊 登或傳送毒品廣告訊息之情事,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被 告乙○○此部分犯行,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及丙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被告丙○○及己○向 販毒集團成員「叮噹」、「可樂」取得毒品來源,被告己○ 擔任控機、倉管及記帳人員,被告己○及甲○○各自擔任控機 人員,分別使用微信或TELEGRAM傳送販毒之訊息廣告予不特 定多數人,並由被告戊○○依控機人員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 將約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後再回帳予被告 己○及甲○○。倘被告己○供販賣之毒品售罄,則由被告丙○○向 「叮噹」補貨,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 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戊○○、己○及丙○○販賣予購毒者之 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被告甲○○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均同時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或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且各毒品錠劑及毒品咖啡包所含 之毒品均係在同一錠劑或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是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咖啡包)。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愷他命)。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愷他命);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 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 愷他命)。  ⒋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 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6所示「蘋果圖案」錠劑)、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附表 五編號1至10、附表六編號7所示愷他命)。    ⒍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甲○○、戊○○、己○及丙○○涉犯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渠等就本案販毒之模式核與組織犯 罪集團相符,已如上述,而因此部分與被告甲○○、戊○○、己 ○及丙○○就渠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首次販毒犯行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 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93頁),無礙於被告甲○○、戊 ○○、己○及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戊○○、己○及丙○○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清單中均已記載明確(詳如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及毒 品鑑定結果),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補充併為審理。    ㈣又被告乙○○等5人各次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自行或夥同共犯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丙○○、己○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 犯行間;被告甲○○及戊○○與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間;被告丙○○與及所屬販毒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 ,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 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己○及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為其等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又被告乙○○等5人就上 開所犯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上開 各罪,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處斷;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上開各罪 ,各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上開各罪,各應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上開各罪,各應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 斷     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 上開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㈨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迭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判決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按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7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為證(見偵13144卷第419至 564頁、第569至57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39至54頁),且為被 告乙○○、己○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己○及丙○○均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1、416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被告乙○○、己○及丙○○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 意犯罪,且被告乙○○及丙○○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 乙○○、己○及丙○○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 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渠等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 為販賣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不同級別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甲○○、 戊○○、己○及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販賣毒品咖啡 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 ○○、己○及丙○○所犯部分並應遞加重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等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 白不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 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 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甲○○、戊○○及己○就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戊○○及己○均有因其等供述,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載明( 見起訴書第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 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甲○○ 、戊○○及己○就附表一所示各自之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③被告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據覆稱:員警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搜 索被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乙○○雖稱其毒 品來源為暱稱鹼性離子水之男子提供,惟被告乙○○並不知悉 「鹼性離子水」之詳細年籍資料,且不願交代「鹼性離子水 」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提供交易之相對證據資料,待警方透 過被告甲○○配合誘捕被告戊○○,再並配合誘捕被告楊森進而 查獲被告丙○○後並查扣其手機,警方於現場確認被告丙○○即 為暱稱鹼性離子水,遂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乙○○ 進行確認犯罪結構,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進而查獲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 頁)1份存卷可參,另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件並無 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地檢 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 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可參,是被告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甲○○、戊○○、己○及丙○○雖僅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19 、397頁),然先前偵查中因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 甲○○、戊○○、己○及丙○○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⒍被告戊○○、己○、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為渠等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戊○○、己○、丙○○販賣毒品,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 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況本院就被告戊○○、己○、丙○○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戊○○及己○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所得科處 之處斷刑,與渠等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復查無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渠等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乙○○、甲○○、戊○○、己○、丙○○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且近 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 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 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 罪類型,渠等所為亦實屬不該;惟念渠等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甲○○、戊○○、己○、丙○○於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哥哥同住,需要扶養父母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 ,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4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與叔叔同住,需要撫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祖母同住,需要我扶養祖母之家庭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薪約35,0 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與祖父、 父親、配偶、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全家生活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322至323頁、第416至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被告戊○ ○所犯上開3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被告乙○○、丙○○、己○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前無犯罪紀錄、坦承犯行 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毒品禍害 社會至深,竟參與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之角色共同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並自承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迄至遭警查獲為 止至少獲利30萬元(見偵14143卷第44頁),以其自承販賣 一包毒品獲利100至300元計算,至少已賣出上千包毒品,本 件難認係偶然為之,又本案所扣得之毒品亦有相當數量,對 社會治安之顯有相當危害,且其本案所受宣告刑非2年以下 有期徒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0、附表六7、8所示之物,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至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 四),分別為被告乙○○等5人各供附表一所示各販賣或意圖 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第407至408頁),依前揭 說明,有關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混合 兩種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物,係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 貨,堪認僅被告甲○○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 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戊○○自陳係由被告己○及 丙○○提供並放置車輛上伺機販售(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應 認被告己○及丙○○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於被告戊○○、己○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上開毒品; 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尚未提 供予被告戊○○補貨,堪認僅被告己○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限,於被告己○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毒品;附表六編號7、8所 示之物,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尚未提供予被告戊○○補貨 ,堪認僅被告丙○○有此部分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於被 告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至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 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 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 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 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 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 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販毒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 販毒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本案販毒使用,業據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偵13143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㈡第306至313頁、407 至4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等5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 卷㈡第306至313頁、407至40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 00元及2,3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乙○○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戊○○、己○及丙○○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1,200元及2,500元;被告甲○○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戊○○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 均尚未回帳予被告甲○○及己○即為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戊○○ 、甲○○及己○自承在卷(見偵13144卷第322頁、偵13143卷第 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是被告甲○○、戊○○、 己○及丙○○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於如附表四編 號7所示之現金中,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甲○○、戊○○、己○及丙○○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該次購毒者即 被告甲○○尚未支付購毒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13143卷第211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 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 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 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 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 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 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 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 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 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 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 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 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 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 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 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 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 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 ,4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現金4萬4,400元,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堪認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44,400 元為被告甲○○所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所得,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50 ,500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50,500元,是我這兩天跟客人收的錢,還 沒上繳給上手的價金,其中26,500元為TELEGRAM暱稱 「做 強做大(即被告甲○○)」之人所有,其中24,000元為TELEGR AM暱稱 「帥哥(即被告己○)」之人所有等語(見偵13143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㈡第307、318頁),堪認被告戊○○對 上開扣案之販毒價金僅為經手,應無事實上處分權,預計回 帳予被告甲○○及己○,是應認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 之現金中之26,500元,被告己○就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 中之24,000元,為其等各自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之 所得;又被告甲○○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2,500元;被告己○、戊○○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200元、2,500元,業已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7所示之現金中宣告沒收,是此部分須扣除後(被告甲○ ○:26,500-2,500=24,000,被告己○:24,000-1,200-2,500= 20,300)之24,000元及20,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及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乙○○等5人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購毒者 參與交易之本案被告 交易方式及經過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1 宋嘉明 乙○○ 乙○○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前,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嘉明,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吟萱 乙○○ 乙○○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前之某時許,向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三中門市前,以2,3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丁吟萱,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丙○○ 丙○○於113年3月2日15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15樓之1居所之騎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甲○○,惟甲○○尚未支付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4 吳孟翰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前之某時許,與吳孟翰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3月4日0時22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品釣蝦場」前,以1,200元之價格,販售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孟翰,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至12、附表六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5 呂東政 甲○○、戊○○ 甲○○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前之某時許,向丙○○或己○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17分許,甲○○使用之微信暱稱「寶島眼鏡」與呂東政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甲○○再指示戊○○,由戊○○駕駛A車,於112年3月4日13時26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包毒品咖啡包予呂東政,並收取價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沒收。 6 吳婉宣 丙○○、己○及戊○○ 己○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前之某時許,使用之微信暱稱「貴妃飲酒」與吳婉宣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己○再指示戊○○前往與吳婉宣交易毒品,戊○○同時將己○或丙○○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6、8所示之毒品放置在A車內,由己○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尋找購毒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嗣戊○○駕駛A車,於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4顆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錠劑予吳婉宣,並收取價金。丙○○則負責向「叮噹」補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六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至12、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附表二: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7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9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8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0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8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191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031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913公克,純度72.0%,純質淨重3.0177公克  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6.9289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9.3888公克。 2 愷他命(含袋重6.7公克) 1包 3 愷他命(含袋重0.5公克) 1包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11 毒品咖啡包 1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13)  檢品外觀: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潮解結塊)  送驗數量:1.52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編號C7、C8:經檢視均為粉紅/綠色包裝,驗前總淨重2.34公克。  ①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⑤編號C1至C13,推估純質總淨重3.54公克。 12 愷他命K盤(含刮板) 1個 13 愷他命香菸(已使用) 1支 14 愷他命香菸(未使用) 4支 15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4包 1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17 夾鏈保鮮袋4號 1包 18 密封罐(1包4個) 1包 19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11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甲○○)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1頁)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A-1)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40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檢體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體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8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826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801,純度73.7%。純質淨重1.2382公克。  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16.159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9094公克。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毒品咖啡包(「SPACE」字樣蝙蝠俠圖案) 9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1)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99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878公克(淨重)  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①編號B67、B6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驗前總淨重5.95公克。  ②抽取編號B6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37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B1至B90推估純質總淨重18.41公克。 8 現金44,400元 9 新安潔麗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10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113年3月4日16時0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扣案 物(受執行人:被告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83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83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04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98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7.5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3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5433公克,純度73.4%,純質淨重5.5368公克  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29.999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019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粉藍包裝) 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粉藍色漸層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0.94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9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0.0826公克  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3.02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6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水藍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98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3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5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38公克,純度6.1%,純質淨重0.0801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5.044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77公克 4 毒品咖啡包(SPACE包裝) 8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3.03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①編號A80、A81: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2.80公克,餘2.31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⑥編號A1至A82推估純質總淨重15.90公克。 5 綠色錠劑(野馬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6.81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 綠色錠劑(蘋果圖案)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8.24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88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 現金50,500元 8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包裝)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標示「THEGLELNVET」淡黃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4.735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7358公克,純度5.1%,純質淨重0.2415公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113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 297之8巷口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罐重15.8公克) 1罐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9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9.4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9.35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1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數量:13.23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068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3.2399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9.5195公克  推估檢品10件,檢驗前總淨重48.4183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4.8128公克 2 愷他命(含罐重16.1公克) 1罐 3 愷他命(含罐重16.4公克) 1罐 4 愷他命(含袋重3.9公克) 1包 5 愷他命(含袋重4.1公克) 1包 6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8 愷他命(含袋重4.0公克) 1包 9 愷他命(含袋重2.2公克) 1包 10 愷他命(含袋重1.9公克) 1包 11 IPHONE SE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網路卡 1張 附表六:113年3月5日13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15樓之1之扣案物(受執行人:被告己○、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袋重1.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92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50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9220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0.7063公克 2 K盤 1個 3 毒咖啡包(已吸食) 7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殘渣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13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夾鏈保鮮袋00號 1包 6 夾鏈保鮮袋3號 1包 7 愷他命(含袋重9.5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1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27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9144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6.8819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12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2)  檢品外觀:標示「SPACE」褐色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51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①編號A10、A11:經檢視均為「SPA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3.00公克,餘2.29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⑥編號A1至A12推估純質總淨重2.59公克。 9 K盤 1個 10 IPHONE SE 1支 11 密封罐 3罐 12 手指虎 1個 附表七: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證人之證述 證 人㈠宋嘉明          ⑴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39至50頁)    ⑵112.12.13警詢(偵13145卷第51至55頁)    ⑶113.1.2警詢(偵13145卷第57至60頁)    ⑷113.3.5訊問【具結】(偵13145卷第153至154頁,結文第155頁) 證 人㈡丁吟萱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295至301頁) 證 人㈢呂東政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13至317頁) 證 人㈣吳婉宣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39至343頁) 證 人㈤吳孟翰    ⑴113.3.21警詢(偵22315卷第327至33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9至23、29至33、51至55、59至67頁) 2、被告戊○○使用之IPHONESE、IPHONE12帳號及其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1至72頁) 3、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2至73頁) 4、被告甲○○使用之IPHONE7帳號及微信暱稱「寶島眼鏡」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頁) 5、微信暱稱「東東政回到過去」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4至75頁) 6、113年3月4日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6頁) 7、微信暱稱「DING-」帳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及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7至78頁) 8、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113年3月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79至80頁) 9、被告乙○○使用IPHONE SE之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0、被告乙○○與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1頁) 11、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2至83頁) 12、TELEGRAM暱稱「鹼性離子水」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頁) 13、被告戊○○與Telegram暱稱「帥哥」間對話紀錄截圖7張 (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4至85頁) 1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7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甲○○】(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89至101頁) 16、扣押物品照片2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03至113、129至141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戊○○】(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15至125頁) 18、被告戊○○、甲○○扣案之IPHONE中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第143至15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63至67、85至91頁) 2、被告戊○○與被告己○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3至145、153至154、159頁) 3、被告己○持用之IPHONE APPLE帳號與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47、149頁) 4、113年3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5至157頁) 6、被告己○與被告戊○○、微信暱稱「貴妃飲酒」、「喜安娜。娃介紹」間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59至163頁) 7、113年3月4日吳婉宣購毒之蒐證影像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社區住戶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65至167頁) 8、被告乙○○、甲○○、己○、丙○○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79至189、205至207頁) 9、Telegram群組名稱「拉拉拉」對話紀錄截圖41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191至203頁) 10、被告丙○○查扣手機內愷他命照片5張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09至211頁) 11、扣案物品照片1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13至227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29至236頁) 1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己○、丙○○】(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239至244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7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318頁) 17、被告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2681、304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號、107年度偵字第52、1284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419至564頁) 18、被告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第569至57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29至37、61至6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27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5頁) 3、證人宋嘉明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67頁) 4、證人宋嘉明另案遭員警附帶搜索之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7張及蒐證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71至76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95至109頁)  7、扣押物品照片19張(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11至129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2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3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4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4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5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5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7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6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8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卷第177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19至122、161至164、213至216、305至311、319至325、333至337、345至351頁) 2、113年3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165至171頁) 4、宋嘉明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1至473頁) 5、112年12月13日蒐證影像截圖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6、被告戊○○與被告甲○○使用之IPHONE內TRLEGRAM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53至459頁) 7、宋嘉明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75至477頁) 8、丁吟萱購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85頁) 9、113年3月4日吳孟翰購毒之蒐證錄影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495至501頁) 8、丁吟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3至535頁) 9、呂東政之臺中市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37至541頁) 10、吳孟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3至545頁) 11、吳婉宣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第547至549頁) 【五、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一】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0日中檢介潛113偵13145字第1139065957號函(本院卷一第2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22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六、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312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8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3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514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9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04278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0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1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7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5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69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6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1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2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5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43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7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09486鑑定書(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   16、洪慈憶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5頁)      17、吳孟翰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7頁)  18、丁吟萱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89頁)    19、呂東政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1頁)   20、吳婉宣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4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二第93頁)     2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99號鑑驗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2025-01-23

TCDM-113-訴-58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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