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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信託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58號 原 告 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蔡淑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地政 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 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之 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如附表一「財產名稱」欄、「土 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03,2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所示)。 ㈡返還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部分:據原告陳報與 系爭建物同棟之5樓之1房屋於民國112年8月間實價登錄交易 價格每坪單價為119,3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之個別樓層面積如附 表二「面積」欄所示,總面積為2,189.28平方公尺,經換算 約為662.26坪,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則以此計算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應 為79,046,691元(計算式:119,359×662.26=79,046,691,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28, 449,951元(即49,403,260+79,046,691=128,449,951),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1,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88,200元/㎡ 9,790,2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68,000元/㎡ 34,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 68,000元/㎡ 2,108,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26.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2,000元/㎡ 20,388,72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6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2,000元/㎡ 7,988,860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1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2,000元/㎡ 9,093,480元 合計 49,403,260元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坪數(小數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1 坐落基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4 631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94。 一層面積:165.91 騎樓:43.49 陽台:17.40 共有部分:91.75 總面積:318.55 全部 96.36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二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09。 一層面積:11.98 二層面積:284.88 騎樓:5.4 陽台:33.71 共有部分:118.16 總面積:454.13 全部 137.37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81。 四層面積:133.1 陽台:33.71 共有部分:40.34 總面積:207.15 全部 62.66 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四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79。 四層面積:156.37 陽台:3.01 共有部分:56.94 總面積:216.32 全部 65.44 6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60。 五層面積:156.37 陽台:3.01 共有部分:38.58 總面積:197.96 全部 59.88 7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七樓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98。 七層面積:156.37 陽台:3.01 共有部分:75.31 總面積:234.69 全部 70.99 8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底下一層房屋) --------------------------- 共有部分:大港段五小段21329建號,面積83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78。 一層面積:7.45 騎樓:5.83 地下層:423.26 共有部分:123.95 總面積:560.49 全部 169.55 合計 2,189.28 662.26

2024-11-25

KSEV-113-雄補-2258-20241125-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文福 林良展 劉速寬 梁榮宏 詹正信 洪麟智 薛榮文 方瑞慰 梅時模 紀志鋐 李茂生 蔡明峰 洪俊傑 潘建成 上列1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27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被告 地址 1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曾文正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2 中禾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永盛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0號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1司執62698)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胡庭嘉 住○○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鎮區○○○路0號22樓 4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戴燈山 訴訟代理人陳祖望 住○○市○○區○○路0號8樓 5 日商 METAL ONE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今村功 住日本國東京都千代田區丸之內2-7-2JP Tower 6   臺灣美達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西原茂 訴訟代理人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居日本國東京都大田區下丸子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7 伊藤忠丸紅鋼鐵香港有限公司(Marubeni-Itochu Steel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宮尾十基雄 設Unit 1013, Chevalier Commercial Centre, 8 Wang Hoi Road, Kowloon Bay,Kowloon, Hong Kong 8 伊藤忠丸紅鉄鋼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塔下辰彥 住東京都中央區日本橋1-4-1日本橋一丁目Bldg.16-18F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洪邦桓律師 曾筑筠律師 住○○市○○路0段000號13樓 9 宏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宗豪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10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文煌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志豪 住○○市○○區○○○路00號26樓之2 11 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崑茂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王金珍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13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德忠 住○○○○○○道00號中環廣場6505室   高力鋼鐵(香港)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住○○市○○區○○○路0號6樓之1A2 14 祥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瑞文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高雄巿左營區安吉街1巷23號 1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1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即 SHIU WING STEE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龐家怡 住○○○○○○道○000號南豐大廈1501室 1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白麗真 設臺北市○○路○○路0段00號10樓 18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世傑 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   前列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智勝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仁杰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1 1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李淑君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20 黃兆嘉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 21   新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德新 訴訟代理人楊昌禧律師 設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386號14樓之8 居台中巿西屯區巿政路89號15樓之5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22 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麗如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23 葉詠綺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4 運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任希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號5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一人 訟代理人潘艾嘉律師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楊勝浩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 26 豐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洪子翔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住○○市○○區○○路00號 27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永川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設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2024-11-21

KSDV-113-重訴-66-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於89年4月26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人爲被告,債務人爲訴外人林月春、張耀林、林榮 裕,而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債權債務發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況 系爭抵押權爲普通抵押權,若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抵押權成立 前已存在,則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債權請求權已可 請求,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 抵押權自89年4月26日設定登記起迄今已有24年之久,系爭 抵押權依法消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9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足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 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 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未舉證有何擔保債權存在,業如上述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主張,因其係與 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本院業已依 抵押權從屬性,認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無再就系爭抵押 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為調查,併此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民國) 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抵押權 89年4月26日 潮登字第053860號 250,000元 1分之1 1分之1

2024-11-18

CCEV-113-潮簡-719-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小記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小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 之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 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文小記因妨害公務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 113年12月14日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通知限 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可參(見他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即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佐,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在案,縱本案尚未確定,然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在台由雇主提供食宿等情,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一定住、居所,況被告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大陸地區,出境後即有滯留大陸地區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復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5

PTDM-113-簡-1640-20241115-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珊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于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 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于珊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等均未上訴等語(金簡上 院卷第16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 全額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求職訊息,竟率 爾提供4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甚多,顯然違反 常理,情節匪淺;惟念其本件犯行較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 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莊○○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其提供4個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 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就原審量刑當 時觀之,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 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於上訴後與本案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 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金簡上院卷第17頁、第35 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5頁、第99頁、第107至109頁、第 113至115頁、第175至187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退併辦:   本件僅有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 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38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3

KSDM-113-金簡上-10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故意講這些 話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 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 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 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 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員警恫嚇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 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員警因而前往河濱國小籃球場處理無果,嗣後循線查獲被 告,足認被告上言論確有威脅公眾安全,是被告客觀上當屬 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公眾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公 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私人恩怨,竟率爾以附件方式恐嚇 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遭其老闆夏家祥不公平對待,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6時39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冒 用夏家祥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稱 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 上開言論),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員警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講上開言論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有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高雄市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簡-2841-20241105-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毓義 郭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艷秋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 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 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6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惟並未載明係兩 位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或其中一位之代理人,且未 附委任狀,故無從確認委任真意,故本裁定僅送達上訴人, 未送達林福容律師,如確有委任林福容律師之意,請一併補 正委任狀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訴-231-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1,39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補償債權4,527 ,500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9,055,000元(計算式:4,527,500×2=4,527,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6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9,3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4

PTDV-113-訴-15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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