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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5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判決因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9樓之1(高雄○○○○○○○○),業經原審查其有無在監押 資料登載為「並無在監押」。再依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送達判決,亦因該址無此人而遭退回,則其送達處 所顯然不明,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於112 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審於同日公告完畢等情 。則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上揭通知公告日起經30 日生 效,上訴期間至112年12月7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 2日、1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此有狀紙上所蓋原 審收狀之日期戳章、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抗 告人於113年9月6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桃園監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查,是其上訴均已逾上訴期間,依據首 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等語。   二、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看守 所羈押之人,即應依該規定為送達,不能視其為所在不明, 逕以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否則不能發生送達之效 力,而依此項方式送達之裁定,自亦無由確定,此乃法理上 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另案,於112年11 月7日至113年1月6日羈押在台北看守所,有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開刑 事判決書,自應囑託台北看守所代為送達,方為合法。乃原 審疏未詳查,以抗告人所在不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為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30 日生效(即112年11月17日),惟抗告人自同年11月7日起 既已在押,送達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從而原審所為公 示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審認其公示送達已生效 力,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抗告人卻遲至113年12月12日、1 14年1月7日始先後具狀聲明不服,其上訴自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前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抗-81-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宗耀(下稱被告)為審視本案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庭審過程,以保障被告攻防權益,請求 付與該審理庭之完整全程錄音檔光碟,及庭後至宣判前所有 文書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部分, 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同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就其所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如有違反,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三、至於本案於114年1月23日庭後至同年2月13日宣判前之全部 卷證,本院前於114年2月12日即已裁准付與卷證影本在案, 此部分核屬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5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健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附表 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各該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 第9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1雖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惟因 與編號2同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 刑期。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公共危險(酒駕)罪、幫助洗錢罪,罪名及 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 程度甚低,各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 傾向,參酌受刑人表示其已悔過,不會再犯,請求從輕定刑 等意見(本院卷第77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 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24

KSHM-114-聲-130-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許佩芳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號7樓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960,000元。 二、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8,000元」 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000元。 三、上開兩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1,944,00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事件,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除了請求返還房屋外,亦同時請求給付賠償(即原告 將本裁定主文所示的兩個聲明寫在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賠償之總 額。 三、又本件卷內資料不足以直接得知房屋本身之交易價額(房屋 市價並非課稅現值),故本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意旨,以反推之方法,計算該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每月租金8,000 元,相當於每年租金96,000元÷10%)。本件關於請求返還房 屋此一訴之聲明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000元。 四、而關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部分,由於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係定期 給付,而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基此,本 件由於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遷讓房屋,等同期間未確定,故 期間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每月8,000元,相當於每年9 6,000元,10年就是960,000元,加計原告所主張已經發生的 債權24,000元(即起訴前已經積欠之租金),共984,000元, 此即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金錢給付部份的訴訟 標的價額。 五、基上所述,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 ,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六、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雖然於本件起訴時另有第二項訴之聲明 ,但因聲明尚未清楚、具體,故本院曾經兩次開調查庭欲確 認該聲明內容,但原告都不到庭,本院因此無法釐清其真義 ,此部分待原告陳報而確定原告請求之內容後,再依訴之變 更、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簡-286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世峯即何鎮煜 林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 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 號卷第11、6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何世峯之債權,起訴 請求被告林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收件字號110年正普登字第1915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世峯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 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 4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05元。又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 ,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 ,已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 外,尚應補繳1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 70地號土地 2,798 910/100000 57,883元/m2 1,473,805元 (計算式:2,798×910/100000×57,883=1,473,805元) 2 57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5) 全部 422,600元 422,600元 合計 1,896,405元

2025-02-21

TCDV-114-補-249-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112年2 月22日)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 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 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4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6年1月;附表編號1 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6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 刑2 年7月。所犯上開數罪,為一般洗錢罪、詐欺罪,犯罪 類型及罪質相類似;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6罪之各罪行為 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 (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再本於定 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 1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19

KSHM-114-聲-6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秀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 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爰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均 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 表示受刑人是被詐騙集團騙的,請從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8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6號

2025-02-19

TPHM-114-聲-259-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秀珍 蔣仲豪 莊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6,6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04-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037、8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瓈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瓈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9時許,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96號298號1樓統一超商源 遠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謝志郎等11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因謝志郎等11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郎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瓈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欠銀行很多錢 ,對方跟我說要不要貸款,要我提供提款卡幫我做帳,我認 為他可能是讓我有假的帳戶資料讓我可以順利貸款,對方一 直都有用LINE跟我聯繫並通電話,對方稱他自己是車貸中心 ,是中租公司,所以我才相信他,但我沒有查證過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 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 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案發時已年約30歲,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 業員,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 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款之正常流 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被告於警詢 中稱:「113年3月28日我突然接獲LINE暱稱『陳建忠』私訊,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貸款,因為我有負債,所以我向對方表示 有意願貸款,對方隨即叫我填寫債務相關表格及詢問我還款 、負債狀況,也叫我提供個人資料,對方稱初審有通過,叫 我聯繫主管『翁長義』,翁長義就問我更詳細的負債狀況,並 詢問我名下帳戶有哪幾間銀行,之後他還跟我說要幫我老公 也貸款,如果我們互相為對方做保人就可以貸款2份資金, 過程中我也有跟他通話,所以我就相信對方真的是車貸公司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自營商的身分,對方說需要會計做帳 ,詢問我有無相關人士可以協助,我當然沒辦法有相關包裝 能務,所以我詢問對方能否協助,對方稱需要提供金融卡, 還反問我是否願意相信他,我想說應該是真的,就前往統一 超商源遠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需要包裝1個禮拜,過 沒多久銀行就通知我帳戶遭警示,我詢問主管翁長義,對方 稱要幫我詢問,之後就沒下文了」(見113年度偵字第6345 號卷第19、20頁),又於偵查中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的 原因如我警詢時所說的,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才能 順利貸款」、「(是否曾經有辦過貸款?)有,中國信託的 信貸、裕融公司的車貸」、「(申辦上開貸款時,有無交付 提款卡過?)沒有,但這一次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100萬, 因為我又欠銀行蠻多錢的,所以就相信對方」、「(銀行、 郵局、新聞、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恐為他人做詐欺 不法用途,有無聽過或看過?)有」、「(是否知道將帳戶 資料此種高度屬人性之物任意提供予不認識的人,有可能被 做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有想過,但我太缺錢了」(見113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256頁),可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 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 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 爾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被告所稱辦理 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其過去貸款之證明文件、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無需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 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 有異。可見被告對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相關金 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犯 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之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 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應有縱不詳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1人之財 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實屬不該,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11人,詐騙款 項共計約60餘萬,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志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某時許,佯以臉書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5時31分 2萬3,000元 華南帳戶 2 林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3時21分許,盜用告訴人女兒LINE帳號,並佯以其女兒身分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3時4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3 邱淑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以醫美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9時54分 8萬6,000元 4 范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在「遇見新麻吉」交友網站與告訴人結識,並以做生意急需用錢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 12時43分 3萬元 5 吳梅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Veeka上,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7時31分 1萬元 6 許安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6時48分許,在臉書以假代工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6時25分 4萬元 113年4月4日 16時38分 3萬6,000元 7 蔡憲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LITMATCH交友軟體上,以假投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8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假投資電商平台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3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3日 13時51分 2萬1,500元 9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陳亞君取得聯繫,佯以要購買其所有之寶可夢卡片云云,對陳亞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4分 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日20時6分 4萬7,123元 10 馮金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與告訴人馮金翠取得聯繫,佯以工作上需要借款云云,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40分 16萬500元 郵局帳戶 11 王進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初某時許,佯以蝦皮賣家拍賣商品,對告訴人王進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 16時51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13

KLDM-113-金訴-4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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