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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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 02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7,82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訴-76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4,573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事實理由容候補陳等語,惟上訴人之訴勝訴部分為930, 525元,故敗訴部分為1,804,573元(一審聲明請求金額2,73 5,098元-一審勝訴金額930,525元=1,804,573元),與上訴 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不符,故上訴人所表明對於該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陳述顯有不當 ,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核算並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 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8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 015元;如上訴人僅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中之1,604,573元提 起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1,604,5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30,50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2-建-76-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意岭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書記官民國114年1月6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書記官處分 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 第4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另本件民事異議狀之相對人僅記載張意 岭,與前開處分書當事人欄記載不符,異議人應併為補正或說明 原因,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聲-3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方靜 林琦 林炫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世樑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㈡原告應提出原告等4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補-516-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芬 原 告 藍依芳 藍伊純 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彭雲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7,865,919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依芳3,562,7 48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伊純15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藍火 煉即億昌皮件行1,505,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5,919元、3 ,562,748元、158,000元、1,505,821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579元(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269元 (原告藍依芳)、2,280元(原告藍伊純)、19,167元(原 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原告應依限如實繳納。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 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補-537-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梁崑泰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莉芬 吳莉花 王德治 訴訟代理人 王秋雲 王如君 被 上訴 人 周萬金 周萬貴 周晴雯 王碧蓮 王榮燦 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 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地政機關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 律師負擔3/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件簡易訴訟事件 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一、被 告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 碧蓮、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34號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廖智偉即被繼承人 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1頁)。嗣於上訴後,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及本院 至現場勘驗,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 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5月8日,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 第07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中 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 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㈢追加被告 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 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 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96頁、本院卷二第37-4 9、77、79、93、134、135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係本 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至其更正聲明部 分乃補充關於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 為事實上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第1項之上訴程序, 準用第三篇第一章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篇第一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周萬貫、周晴雯、王碧蓮、 王榮燦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10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後,將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全部拆除,原本預計興建全新建物自 用,豈料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平面圖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 之西側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即系爭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部分,上訴 人遂全面測量系爭土地,又發現系爭土地之東北側亦遭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29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因系爭34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訴外人王金枝,王金枝於75年7月26日過世後,系爭34號房 屋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貴 、周晴雯、周萬金、王碧蓮、王榮燦等人共同繼承。而系爭 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文和,李文和於99年 3月13日死亡,原審於109年12月16日行調查程序時,李文和 之子即追加被告李志昇曾表示:「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業。 我住在那邊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有系爭29號房屋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佐,現任戶長為被上訴人李志昇,伊自64 年6月25日即遷入,當時戶長為李文和,顯見追加被告李志 昇所述,應屬真實;又李文和、追加被告李志昇戶籍均設於 系爭29號房屋,且追加被告李志昇尚向上訴人出具拆除系爭 29號房屋之地上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 系爭29號房屋確為追加被告李志昇之生父李文和所遺,李文 和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拆除該建物, 當以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廖智偉律師為被上訴人,始屬適 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又本件業經上訴人耗費大量時間與物力,查察占用土地之細 節,惟恐功虧一簣,故上訴人追加李志昇為被告,倘認定附 圖所示編號A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李文和,而係追加被 告李志昇,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德治則以: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人王金枝留下 來,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 治、配偶王劉金梅、女兒王如君、王如妗四人居住中。系爭 34號房屋係因地震位移占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意拆除越 界部分,但希望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並將系爭34號 房屋回復原狀,上訴人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拆除及訴訟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周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 則以:伊等沒有居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現由 被上訴人王德治居住中,本件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主要是 看被上訴人王德治的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王碧蓮、王榮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之前於原審所述,則以:伊等沒有居 住使用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係伊爺爺王金枝留下來 的,不同意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則以:被繼承人李文和於99年3月29日 已經死亡,其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系爭29號 房屋目前無人使用,故李文和並非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占有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縱認李文和有拆除 系爭29號房屋之責任,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 李志昇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現擔任系爭29號 房屋戶長及現占有人,故該拆除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志昇 為債務之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五、追加被告李志昇則以:109年1月22日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 其內載有寬限之期間,寬限期間是確認系爭29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後6個月內要拆除,當時追加被告李志昇會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是因為祖先牌位還放在系爭29 號房屋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需要一段時間處理,那時追加 被告李志昇一人租屋在外,系爭29號房屋原本是李文和居住 ,所以祖先牌位放在系爭29號房屋內,追加被告李志昇已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 到要拆屋之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且追加被告李 志昇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沒有要拆除系爭29號房屋,因 為追加被告李志昇尚有二位胞弟,其等均不同意追加被告李 志昇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上訴人要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也要等到113年11月8日之後,且追加被告李志昇無 能力負擔拆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吳莉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因系爭土地與其周邊局部土地之地籍經 界尚未確定,無法測量標示系爭29、34號房屋之占用位置及 面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9、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容有疑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 、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 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廖智偉律師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 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 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 人。㈢追加被告李志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 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附圖中編號B部分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 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 三、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聲請   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四、附圖中編號A部分房屋之用電戶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附圖中編號A 、B 部分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且均有占用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無法律上原因,應予拆除。 六、109年1月22日上訴人有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署地上物拆除切 結書。 七、被上訴人王德治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6.77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上訴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34號房屋係被繼承 人王金枝所有,王金枝過世後,現由被繼承人王金枝之子即 被上訴人王德治一家即王德治、配偶王劉金梅、王如君、王 如妗四人居住使用中,而系爭34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則為王 金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依附圖所示,系爭 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德治、 追加被告李志昇,及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有王金枝之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9-63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復被上訴人周 萬貴、周晴雯、周萬金、吳莉芬於原審時表明意見與被上訴 人王德治相同,即同意應拆除系爭3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09、213、219頁) ;被上訴人吳莉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34號房屋,系爭3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 、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以及王榮燦, 應將因繼承而得、公同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王德治雖辯稱 :上訴人曾答應自行負擔費用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 ,並會將房屋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為 上訴人當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被上訴人王德 治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考量上訴人本不負有代替 被上訴人王德治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是否願 意幫忙被上訴人王德治負擔拆除費用,及是否願意協助房屋 回復原狀,均係屬上訴人之自由,非本院所得干涉之範疇; 且拆除費用之負擔,恐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執行費用之 問題,故被上訴人王德治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乃屬無據,無從 採認,附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2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文和,為其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李文和 為系爭29號房屋起造人之證據以實其說;復酌李文和之子即 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臺中市○ 里區○○里○○○00號房屋是否為你的房屋?)...是我家,但是 我不是所有權人。誰蓋的我也不知道。我在那邊住到國中畢 業。我住那裡是我從小跟我父親一起住,我不知道。該房屋 現在沒有任何人住那裡,現在是空屋。」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1頁),足徵系爭29號房屋之建造人應屬不詳,無法證 實李文和確為系爭29號房屋之起造人甚明。是而,上訴人主 張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非無疑義。  ㈡然依前開追加被告李志昇於原審審理時之到庭陳述可知,系 爭29號房屋原為李文和使用,追加被告李志昇自小與父親李 文和居住在上址(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李文和自64年6 月25日起在上址創立新戶,並為戶長,嗣因李文和於99年3 月13日死亡,由李志昇於99年3月29日在上址申登為戶長, 兩人之戶籍均在上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31、133頁);且參卷附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 3515回函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關於系爭29號房屋用電情形之 紀錄,其備註欄位載明「最早紀錄76/07/31至106/05/01用 電戶名為李文和名義。106/05/02過戶為李志昇名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85頁),可見系爭29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歸屬,經審酌前開具體事證及追加被告李志昇之陳述後 ,基於一般經驗上之常情,堪可推認李文和為系爭29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疑義。而李文和已歿,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 ,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裁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301頁);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予拆除等節,既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智偉 律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上訴人本於享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 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坐 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雖辯 稱:因109年1月22日上訴人已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簽訂系爭切 結書,故該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之債務已由追加被告李 志昇為債務承擔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 務之承擔為標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 務,債務因而為現實的移轉,性質上為一準物權契約。又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債 務承擔之本質為契約,必須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 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 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 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 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 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既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 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就其成立所需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主張 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明債務 承擔關係之證據,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因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座落於臺中市○里區○○○00號(座落地號臺中 市○里區○○○0000000地號)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李志昇,下 同)設籍於店後莊29號地上物佔用甲方部份及由政府進行重 新測量地籍後土地界址變動因素,甲、乙雙方均同意切結如 :一、甲、乙雙方地上物就目前互相佔用土地範圍經由政府 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界址後,由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地上物並 將佔用土地部份歸還雙方,甲、乙雙方各自拆除後之剩餘地 上物破損、滅失、或有其它須進行修補以避免發生公共危險 之情事概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二、複經政府主辦之重新 測量地界時,由甲、乙雙方確認有無發生因重新測量後發生 地籍變動滋生佔用土地情事,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政府重新 測量後之地籍界址為最公準之依據進行甲、乙雙方就各互相 佔用部份拆除地上物歸還甲、乙雙方所經重新測量後變更之 所有土地範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 頁)審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當時約定拆除系爭29號 房屋之面積及範圍,均有待地政機關重新複丈測量界址後始 得確定,故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 昇就所承擔李文和之債務範圍,並非明確、特定;再觀系爭 切結書之全文,無一提及追加被告李志昇同意擔任債務承擔 人,並具體允諾承擔李文和關於拆除系爭29號房屋越界部分 之債務,亦無任何承擔債務之字樣及涵義,是自難認定追加 被告李志昇具有同意承擔具體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此外, 酌以追加被告李志昇到庭陳稱:「…當時我會與上訴人簽立 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的祖先牌位還放在屋內,我需要一段 時間處理,因為那時候我一個人租屋在外,系爭房屋原本是 我的父親在居住,所以祖先牌位才會放在系爭房屋內,我已 於簽立切結書後沒過多久,就將祖先牌位遷出,但還沒有到 要拆屋的期限前,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亦可知悉追加被告李志昇並非基於承擔債務 之動機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而,綜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及立書 人之真意,顯與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 產管理人主張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李志昇間有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一情,並不相符,自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智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文和之遺產 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 除,並將該部分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問題。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吳莉芬、吳莉花、王德治、周萬金、周萬貴、周晴雯、 王碧蓮以及王榮燦應將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6.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 理人廖智偉律師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10.25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中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 庸再論斷上訴人主張之備位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 ,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已知系爭土地尚需經地政機關重新測 量地籍,始得確認地界及後續地上物越界範圍之量測,此參 109年1月22日之系爭切結書約定文義即明(見本院109年度 豐簡字第658號卷第59-61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經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度表示目前地籍經 界尚有疑義未確定,故無法標示占用位置及面積等情,有該 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75頁),是上訴人明知 上情卻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致案件審理期間自109年7月14 日至111年3月8日未能審結(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658號 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迨原審於111年4月13日判 決其敗訴,復提起本件上訴,期間又因地籍重測仍未完成, 而於112年3月3日一度請求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歷經將近5年之審理,事後固認有 理,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明知系爭土地尚需地政機關重新 測量地籍、無從提出足供法院憑採之攻擊、防禦方法,仍不 待地籍之重測,執意先行提起訴訟,致兩造間訴訟發生延滯 、長達近5年始得認定,核係因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甚顯 ,宜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復參酌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同意不向被上訴人王德治請求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9、234頁),而被上訴人王德治 與王金枝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莉芬、吳莉花、周萬金 、周萬貴、周晴雯、王碧蓮、王榮燦,就系爭34號房屋如附 圖中編號B部分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是爰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 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34號房屋如附圖中編號B部分之訴訟 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請求拆除系爭29號房屋如附圖中 編號A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被上訴人李文和之遺產管理人 廖智偉律師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計算式:10.25平方公尺 /(10.25平方公尺+6.77平方公尺)=0.6),餘由上訴人負 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豐土測字第076500號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TCDV-111-簡上-258-20250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 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1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7

TCDV-114-聲-1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64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蘇政文 陳昆澤 王郡凱 張叡爵 李翊宏 柯灃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在本 院民事第7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3-金-36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楊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被 告 賴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一子,婚 後至民國107年前,兩造與兒子原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3樓,107年後被告戊○○搬至4樓的房間居住,1樓則 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弘茂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店 面,都在同一棟(下合稱日興街住處),被告戊○○另購有位 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7之住處(下稱大仁街住處), 兩造並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然被告甲○○自110年起, 在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於明知被告戊○○有婚 姻關係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戊○○有多次出遊、吃飯、搭肩、 牽手散步、共乘機車之親密行為,及在被告戊○○之大仁街住 處過夜,經伊鄰居提醒,伊調閱監視器始發現上情,並有鄰 居即證人丙○○之證詞可佐。伊另於112年10月左右發現日興 街住處3樓電梯口有不明男性衣物,因日興街住處整棟僅有3 樓有洗衣機,當時兩造兒子在北部就讀大學並未居住於家中 ,該等衣物應為被告甲○○所有,可知被告甲○○確實趁伊夜間 不在家時,進出家中,將貼身衣物帶至日興街住處請被告戊 ○○清洗,此等行為亦可表示被告2人關係十分親密。又於112 年11月4日,伊有跟蹤被告戊○○,因此拍攝到被告甲○○進入 她大仁街住處,隔日更一同參加兩造兒子軍中的懇親會。而 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經常停放在被告 戊○○大仁街住處下,可見被告2人時常共處在該處,此亦有 照片為證。再觀原證4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是天 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陪你 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等語;及原證3伊與被告戊○○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明確表示被告甲○○知悉其為已 婚之人,被告甲○○在知悉被告戊○○已婚後,仍與被告戊○○往 來密切,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此外,原證1則係被告2人單 獨吃飯、摟腰、勾肩搭背之照片,上述種種行為均已超出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考量伊為弘茂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及親友間之名譽受損程度、造 成伊精神打擊非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伊與原告婚後共同經營弘茂公司,然原告自 其母親108年間過世後,即自行搬至他處而未與伊同住在日 興街住處,原告提出之證據四照片恐為自導自演。又大仁街 住處為伊婚前所購入,伊曾為該棟大樓之監財委員及現任之 主任委員,自需時常騎車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務,其機車停放 在大仁街住處與常情並無違背,況伊之胞姐亦住在大仁街住 處之社區,伊平時即會前去胞姐住處幫忙打掃整理,故伊之 機車停在大仁街住處之原因多端,原告指稱將機車停放於大 仁街即係與被告甲○○在外過夜,乃屬無稽。而原告雖提出證 據一至三等照片用以佐證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然證據一 至二之照片並無法看出其中2人為何人,又證據三之處所為 弘茂公司之辦公室,平時有工作同仁與客戶出入,原告僅以 上開照片即主張被告甲○○趁其不在時進出該處,實不知所云 。此外,該辦公室裝有遠端監視器,原告可透過手機監控, 如伊欲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當可刻 意迴避,何須出現在該辦公室內,使原告大作文章?故原告 提出之證據一至四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再者,原告於 與伊婚姻存續期間,未盡其努力與貢獻,係伊獨自含辛茹苦 扶養幼子長大,兩造婚姻關名存實亡,原告離家前也時常不 在家,兩造夫妻關係已淡薄,更已於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 ,平時僅係共事經營弘茂公司而已,原告何來受有精神打擊 一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為了逼迫伊離婚淨身出戶。被 告2人無發生過性行為,證人丙○○之證詞有多處與客觀事實 及經驗法則不符,不得採信。原告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伊僅去過被 告戊○○位在日興街之住家三次,其中一次是去她家吃月餅, 另外兩次是因為伊要出國伴奏,請她幫伊操作電腦下載表演 曲目而已。又伊之機車之所以停放在大仁街住處,係因為伊 自112年起在英才路240號1樓即英才公園斜對面賣水煎包, 需從豐原搭公車到臺中,被告戊○○跟伊說可以把機車停在她 大仁街住處附近,伊到臺中市區後再自大仁街騎車前往英才 公園附近的店鋪。伊確實有去被告戊○○兒子的懇親會,但係 應被告戊○○兒子之邀約,懇親會結束後則是因為被告戊○○兒 子說要看外公,渠等才去他外公家,並在被告戊○○娘家外面 合照,就是本院卷㈠第77頁的照片,而此係在公開場合之合 照,難謂有逾越交往分際。而伊與證人丙○○素未謀面,證人 丙○○證稱多次見過伊,以及伊與被告戊○○之相處狀況等,與 事實不符,可知證人丙○○有偽證之嫌,伊與被告戊○○並未有 如證人丙○○所述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舉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73-374頁)  ㈠原告與被告戊○○於88年1月1日結婚,於88年2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嗣於113年6月18日調解離婚,目前已無婚姻關係。  ㈡弘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㈢被告甲○○曾前往被告戊○○之日興街住處。  ㈣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 告甲○○並前往被告戊○○娘家與其家人合照。  ㈤大仁街住處為被告戊○○婚前購買,被告戊○○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戊○○擔任科博家社區(即大仁街住處所在社區)之主任 委員。  ㈦被告戊○○之胞姊賴美伶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房屋所有 權人。  ㈧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使用人。  ㈨本院卷㈠第287-293頁之照片為被告2人之合照。  ㈩原告與被告戊○○從107年起即有離婚共識,只是對離婚後財產 分配等細節沒有共識。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被告2人間之互動已逾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節,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2人間之互 動是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情節重大?㈡被告甲○○是否在訴外人乙○○到庭後,透過轉 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戊○○有婚姻關係存在?㈢原告是否自始 居住在日興街住處,抑或是起訴前即與被告戊○○分居?㈣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2人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一至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較 為模糊,尚難逕認畫面中之2人即為被告2人,然觀諸原告另 提出之原證1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69-293頁),畫面中之人 為被告2人,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且依 照片內容桌上擺放一致之食物,及周遭環境一致之擺設可知 ,應為被告2人吃飯時相互為對方拍攝之個人照(見本院卷㈠ 第269-283頁);此外,被告2人單獨之合照(見本院卷㈠第2 85-293頁)中,被告甲○○一手搭在被告戊○○肩上、被告戊○○ 以頭靠在被告甲○○肩上、兩人臉部相互碰觸、面露微笑、身 體由上身至下身緊密貼靠依偎(見本院卷㈠第287-293頁),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則與已婚人士與其 他異性互動時,多會注意避免肢體過度接觸、以免滋生誤會 等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2人前開親暱之肢體接觸舉止,已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之界限及分際。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曾在外單獨過夜,並提出之原證4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據。  ⑴而依該對話紀錄,被告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知道下雨 天有人要去龜房嗎」等語,被告甲○○則稱「等到車來了才想 到我沒帶閨房的鑰匙」、「我沒有要你天天待這裡,我也不 是天天閒著沒事!我也不愛天天黏踢踢的!」、「但我專程要 陪你了,你卻常常臨時晃點我!」、「我最喜歡跟你在一起 的時光,是雅潭綠園道運動或座你開的車出去走走,更勝過 在龜房彼此滑手機或看你聽一夜的新聞卻連聊天的機會都沒 有」、「你的控制欲太強,什麼都得依妳的計劃...把個個 都當你兒子啦」等語,可見被告2人時常獨處,亦會相約在 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被告甲○○更抒發心情 表示不想被當成被告戊○○之兒子而被控制,喜愛與被告戊○○ 獨處之時光,顯與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交往下、可能聯繫之 對話內容有所不同,原告前揭主張非屬無憑,堪以認定。  ⑵雖被告戊○○否認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戊○○自行上 傳至弘茂公司,並否認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被告戊○○曾具狀自承:弘茂公司電腦軟 硬體設備之管理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 ),足徵被告戊○○自行上傳資料至弘茂公司電腦之情核屬平 常。且依原告所提原證5操作弘茂公司電腦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過程(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可知,拍攝者點擊D:磁碟區 ,其內有名為「怡君專用」之資料夾,此資料夾內另有「怡 君拍的照片」資料夾,其中有一「怡君手機照片」資料夾, 內有檔案名稱「JIRT8731.JPG」之相片,即為前開原證4之 對話紀錄擷圖,修改日期則係111年3月30日,原告所提之原 證4對話紀錄擷圖應非為此訴訟而另行捏造,係被告戊○○自 行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洵堪認定。況依卷附業已確定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8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主張 :弘茂公司電腦中之被告戊○○私人照片,係被告戊○○所儲存 等語,且嗣經檢方認定原告係因送修弘茂公司電腦後,無意 間發現被告戊○○之私人照片,原告亦為弘茂公司之共同經營 者,為有權使用弘茂公司電腦之人,而不構成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罪,益徵弘茂公司電腦內之資料並非原告以不正 當手段取得或恣意變造所得,均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⑶再者,被告戊○○在弘茂公司電腦所上傳之原證1照片,多為與 被告甲○○之合照,以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佐以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5之電腦畫面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1-93頁), 其內有數個資料夾,包含「00000000-憶品鍋」、「110.4.1 1-廖姐-苗栗南庄D」、「David薩克斯風」等,其中相片縮 圖有數張與本院卷㈠第269、287頁之照片相同,又被告甲○○ 自承綽號為「大衛」(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故應可推知上 開數資料夾內多存放被告2人出遊之照片,且被告戊○○習慣 將與被告甲○○相關之相片及資料上傳至弘茂公司電腦甚明。 承上,原證4雖未顯示與被告戊○○對話者為何人,然此擷圖 既存於被告戊○○所使用、上傳資料之弘茂公司電腦中,且係 出自非公用、多有被告甲○○相片之資料夾中,應可認定原證 4之對話紀錄擷圖確為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被告戊○○空泛否 認此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要無足採。  ⒋又原告稱:其係因為鄰居向其表示有一名男子會騎機車載被 告戊○○,其才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64 頁),經查:  ⑴證人即日興街住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妳到日興街丁○○公司去做過名片,妳知道丁○○和戊○○是夫 妻,他們是這家公司的老闆、老闆娘?)對」、「(問:你 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有無看過甲○○?) 看過」、「(問:妳為何會看過甲○○?)我閒閒沒事做的時 候,會在我家門口站著看花、看樹...又時候我會在日興街1 19號之1的轉彎處種花花草草,所以我常看到他,...常看到 他在我家載戊○○下車」、「(問:妳說妳看過她在這兩個地 方下車,他們在下車前?)很親密,男生載女生,她在我家 門口,我看過很久,好多次」、「(問:女生是從後面環抱 男生的?)對,她的手會這樣子抱他的腰,然後這樣子」、 「(問:女生的頭和身體會抱在男生的背上?)對,男生的 肩膀這裡,然後女生的嘴巴好像要靠近這裡和這裡」、「( 問:女生的嘴巴會靠近男生的臉頰?)對,他們都這樣子講 話,但是他們都沒看到我」、「(問:妳有無向原告講過這 件事?)...我在日興街119之1號種很多花,那個全部都是我 種的,...我在日興街119號之1可以看到楊先生他們家門口 ,不會超過50公尺,...甲○○常常晚上10點多,載戊○○到日 興街120號的轉彎那裡下車...我沒有辦法確認有幾次,但是 我看過好幾次,也看過這個先生載戊○○差不多有半年以上, 我是半年以後才跟楊先生講的,因為我看得很奇怪,才跟楊 先生說我看到什麼。」、「「(問:妳說妳看到的時間是白 天還是晚上?)白天、晚上都有」、「(問:他們兩個什麼 關係妳知道嗎?)不知道,我哪知道,只知道他們兩個人很 親密」、「(問:妳剛才說她去抱他的腰,是她被載的時候 還是兩個人已經下了車?)被載的時候」、「(問:這種情 形在下車以後,妳還有看到戊○○去抱他嗎?)有,就是抱到 這樣」、「(問:所以覺得他們還蠻親密的?)對,因為有 說有笑,手又扶著腰,我是注意很久才跟老闆說的」、「( 問:妳有確認女生只是很靠近男生,還是男生與女生肢體上 有碰到?)是」、「(問:所以女生有碰到男生的臉?)對。 然後女生都有說有笑,很開心」、「(問:是女生有碰到男 生的臉?)很開心,我看到的都是這樣」、(問:所以有戴 安全帽?)有」、「(問:女生嘴巴確定有碰到男生的脖子? )對,我有看到」、「(問:嘴巴碰到臉頰有好多次?)對 。最主要感覺他們很親密,有說有笑,我才會注意」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9-238頁),可知被告甲○○時常於白天、夜間 以機車搭載被告戊○○返回日興街住處,被告2人更多有臉頰 、嘴巴、脖子等肢體接觸無訛。  ⑵雖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乘客易隨機車之行 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穩定安全,後座乘客常因此將雙 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然依證人丙○○前 揭所證,被告2人下車後仍有扶腰、抱腰之肢體接觸(見本 院卷㈠第229頁),在車上時則有以被告戊○○嘴巴觸碰被告甲 ○○臉頰、脖子等舉止(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顯已超 出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範圍,當屬過從甚密之肢體互動。被 告甲○○雖抗辯:伊與證人丙○○係於113年3月26日第一次碰面 ,伊當場向證人丙○○詢問「大姐見過我嗎?沒有吧」,證人 丙○○表示「沒有」,何以證人丙○○在不知道伊為何人之情況 下,僭越到去年化成灰都能認識,故證人丙○○所述乃偽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8頁),並提出113年3月26日伊前往證人 丙○○住處外,與證人丙○○對話之影片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323-325、367頁)。然姑且不論被告甲○○知悉本院將傳 訊證人丙○○到庭作證後,先行特意前往證人丙○○之住處徘徊 攀談、假意問路,有證人丙○○家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甲○○當庭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2、393、3 75頁),居心為何?非屬無疑;證人丙○○面對被告甲○○突然 現身家門口問話,倉惶之際,依循被告甲○○之導引問話「大 姊見過我嗎?沒有吧!對嘛,沒有嘛,大姐謝謝喔!」、「 我第一次來這,我就沒有看過妳,妳有看過我嗎?」,回稱 表示「沒有」及「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325頁),以避免遭被告甲○○持續打擾,乃屬人之常情, 無從僅以此時證人丙○○錯愕之下所為之反應,即逕認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非屬真正,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不認識甲○○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核屬相符。  ⑶本院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看過他很多次 ,所以就很容易認出甲○○,戊○○是因為伊常常從他們家過去 ,伊要去東興市場還是國泰銀行,伊都會從他們家門口過去 ,伊看過戊○○很多很多數不完的次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認證人丙○○對於認出被告2人之原因、地點,以及見 聞被告2人互動細節既均證述具體明確,且證人丙○○與被告2 人並無任何宿怨仇隙,經被告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 1頁),證人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只是去過 弘茂公司做過名片,事發之際亦無原告之LINE(見本院卷㈠ 第219、222頁),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 所辯尚不足採。  ⒌又被告甲○○雖稱其使用之機車僅單純為了遮風避雨,而停放 在被告戊○○大仁街之住處附近等語,並稱其係從豐原搭乘15 2路公車至臺中市區後,再利用該部機車接駁伊從大仁街至 英才路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然觀原告所提出原 證8之GOOGLE地圖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可知被告下 車地點距離大仁街步行需35分鐘,而被告戊○○之大仁街住處 距離英才公園則僅需步行4分鐘,衡諸常情,被告甲○○應較 需自下公車之地點騎車前往大仁街或是英才公園方屬合理, 被告甲○○卻稱其係先行步行至大仁街再騎車前往英才公園, 核與常情顯有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外 觀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3、87頁),其大樓外圍究有何足以 遮風避雨之停車處所,非屬無疑,被告甲○○何以必須停放其 使用之機車在被告戊○○大仁街住處之附近,未見其有合理之 解釋及說明,被告甲○○雖稱其係停放在大仁街50號房屋之騎 樓(後改稱是大仁街52號,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㈡第206頁 ),但均未見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此外,依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被告甲○○清晰之正面臉部照片、同款安 全帽及上衣顏色樣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21、68、91頁), 被告甲○○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112年10月25日晚 間8時3分許,均與被告戊○○共同出現在原告日興街住處內, 且依照片內容顯示,未有如被告甲○○所辯一起吃月餅、操作 電腦下載曲目之情,是被告2人於夜間時分,獨處一室,亦 難免有違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⒍另外,被告2人雖均否認被告甲○○知悉被告戊○○之婚姻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0頁),然依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戊○○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33頁),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妳外面有了男 人我當然要解決問題~難道我還要不聞不問嗎!」等語,被告 戊○○則回稱「我的朋友知道我有婚姻狀態,只保持朋友關係 ,你拍的照片看不出來嗎?」等語,可徵被告戊○○自承被告 甲○○知悉其為已婚一節,足堪認定。本院參以兩造並不爭執 被告甲○○曾參加被告戊○○兒子之軍中懇親會,又接續共同前 往被告戊○○之娘家,與被告戊○○之家人合照(見本院卷㈠第3 74頁),有上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77、83頁 ),衡情此種較為私人、家人之間、需要長程路途前往雲林 進行之活動,被告2人依舊不辭辛勞跋涉共同參與,被告2人 之情誼非淺,應可認定。承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互動頻繁 且舉止親密,更共同參與被告戊○○兒子之懇親會,被告甲○○ 更將攜同被告戊○○之子一同前往日本自由行,有被告戊○○之 網路貼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頁),則被告甲○○豈有不詢 問、瞭解被告戊○○婚姻狀況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 ○並不知曉被告戊○○當時之婚姻狀態等語,並無可採。  ⒎復侵害配偶權本不以發生性行為、摟抱、親吻等樣態為限, 僅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即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件 被告2人既有親暱摟腰、靠肩、摟抱、相互依偎之肢體接觸 ,並互傳訊息相約在需要鑰匙始能入內之房間見面一整夜, 且被告甲○○更數次在夜間獨自前往被告戊○○日興街住處內, 則已明顯逾越結交普通異性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疑,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核屬有理。  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⒈經查,原告雖稱其於本件起訴前均居住在日興街住處(見本 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175頁),然為被告戊○○所否認, 辯稱:108年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即搬離日興街住處居住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經查,倘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 均已有居住在日興街住處之事實,參酌其所起訴被告2人多 次深夜進出日興街住處之主張,原告豈有未親眼見及,而需 另外透過鄰居好意提醒、調閱監視器始為知悉之可能,是就 該部分兩造歧異之主張,應認被告戊○○所辯較為可採,況原 告與被告戊○○於107年間即已具有離婚之共識,復經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4頁),可認本件起訴前,原告與被 告戊○○應確有分居之事實。  ⒉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弘茂公 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㈠第3 85頁);被告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有雙親需扶養(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甲○○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依 靠國民年金及幫人演奏樂器維生(見本院卷㈡第60頁),並 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本件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情節、方式、期間、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與一般夫妻長 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 福圓滿之家庭生活略異,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 2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2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併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分別為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見本 院卷㈠第43、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連帶給付12萬元,及分 別自112年12月15日、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27

TCDV-112-訴-33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郁蓉 沈承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7萬8,45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 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 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依同 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就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予裁量定之。又 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 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字第1078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若在法院判決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可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程序 費用2,000元、執行費10,792元,合計為131萬2,792元(計算 式:1,300,000+2,000+10,792=1,312,792);又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414萬1,417元(計算式:1,300,000+2,841,4 17=4,141,417),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 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共計6年。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 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8月14日止,已屆期部分,合計為132 萬9,033元(計算式:1,316,241+2,000+10,792=1,329,033, 利息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本院綜合上情,認停止執行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萬8,452元(計算式:1,329,033×6 %×6=478,452,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47萬8,452元為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0萬元) 1 利息 130萬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14日 (76/365) 6% 1萬6,241.1元 小計 1萬6,241.1元 合計 131萬6,241元

2025-02-27

TCDV-114-聲-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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