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
洪傳雄)為「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傳
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如認洪傳雄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聖淵給付60
萬5,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均係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核
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5,3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2-訴-1442-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