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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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賴淑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 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更改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5%。詎被告嗣 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8,3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 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 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萬9,74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明細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本院審 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5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詩琪即謝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 洪傳雄)為「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傳 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如認洪傳雄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聖淵給付60 萬5,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均係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核 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5,3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4

TPDV-112-訴-1442-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臉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該所領取,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1

TPDV-114-訴-1190-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尚餘16萬1,1 20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17

TPDV-114-重訴-211-202502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中華藝術文化觀光經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呈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簽訂「委託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採購或轉介 採購價金未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中國古代木雕像 ,嗣被告董事長陳政宏知悉訴外人蘇芳誼持有一批中國古佛 像,竟未加查證是否究為真品,即向原告宣稱該佛像為源於 金元明等朝代之古代木雕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迄至國立臺灣大學地質科學系加速器質譜實驗室之鑑定報告 顯示該等佛像均為1950年代後製造之高仿品,原告方知上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被 告違約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共計2,410萬元等語。經查,參 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據法,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辦理。如 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爭議所生 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原告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大同區,依兩造前揭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10

TPDV-114-重訴-16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香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 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 的暨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實及理由),依 上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6

TPDV-114-訴-716-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合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03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6

TPDV-110-重訴-942-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聖灵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魔力國際公關行銷有限公司 周執中 張晨淏 王家榮 劉憶萍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審酌,應即准許訴訟救 助。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4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審查表以為釋明, 足認聲請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聲 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救-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林祐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臉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 美國總公司聯繫將原告之臉書帳號恢復使用,經核上開請求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且依原告所陳:被告無故將原告多年辛苦經營之臉書 帳號封鎖停用,原告因而無法使用該帳號,也無法進入該帳 號將原告重要個資刪除,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臉書帳號恢復使用,其 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 定,應認本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補-14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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