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