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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潘政忠 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 詐騙告訴人曾秀美,並向告訴人曾秀美收取現金50萬元,將 USDT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地址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審理(下 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所示追加起訴書認 林育正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追加起訴,非此案追加起訴範圍 ),涉嫌與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晏甄, 林育正並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現 金,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遞收取之款項,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林育正所涉犯行與「本案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林育正,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案件審理(下 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林育正與潘政忠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告,然而 ,「本案」之被告僅有潘政忠,並無林育正,且追加起訴案 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林育正而言,其於追加 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追加起訴之要件。檢 察官先以潘政忠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一人犯數罪,再以 林育正就追加起訴案件與潘政忠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追加起 訴林育正,顯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 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 訴林育正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林育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賢 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潘政 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林育正部分)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林育正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同年5月9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潘政忠、林育正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2號追加起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擔任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專員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投資獲利需下載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 求被害人以匯款、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 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政忠、林育正出面從事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而未能 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潘政忠、林育正則將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林 育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 :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等語,致李晏甄陷於錯誤, 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成 員即與李晏甄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林育正 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前,向李晏甄收取如附表所載之現金後, 潘政忠、林育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李晏甄要求出金未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FB社群看到廣告,應徵幣商的工作,管理員會PO出想購買泰達幣的資料,會提供姓名、電話、購買泰達幣之金額、電子錢包地址、交易時間等,我再跟管理員說我要接這單,之後我就聯繫上對方,對方在現場交50萬元給我,管理者會用telegram傳一個時間、地址給我,叫我將錢拿到那個地址去交給一個人,我記得拿到的報酬快2000元等語。 2 被告林育正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我當場有打幣給李晏甄,錢包地址是他自己寫的,我是透過LINE社群搶單接單後跟李晏甄見面約交易,我是用自己的錢包打幣給李晏甄,我跟李晏甄拿58萬8000元,我擔任幣商當天賺價差約1000元至2000元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李晏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方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潘政忠、林育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交付予告訴人李晏甄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其上之指印與被告林育正、潘政忠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告訴人李晏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政忠、林育正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 政忠、林育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分別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 之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被告潘政忠部分)、數人共犯1罪(被告林育正 部分)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政忠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顯為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1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潘政忠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   被   告 潘政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 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 人(俗稱幣商),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 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泰達幣USDT」之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幣商」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需下載 某款APP操作儲值入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儲值入金,並佯以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儲值入金 須花費較多時間,改以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 金較為便利,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並給予1組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及U商之Line聯繫方式後,佯稱為U商 之人即與被害人聯繫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指示潘政忠出面從事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面交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 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及掌 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因被害人並無該錢包地址之私鑰 而未能實際處分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投資APP內已有等值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金需另外給付擔保金款項;潘政忠則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潘政忠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 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伊的指示操作投 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等語, 致曾秀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或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傳送訊息予曾秀 美佯稱:如果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 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 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 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等語,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 商之Line聯繫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旋即 與U商聯繫欲購買USDT,佯稱為U商之人即與曾秀美約定面交 款項之時間、地點,潘政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泰達幣USDT」之人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至曾秀美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向曾秀美收取儲值USDT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U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及掌控之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因曾秀 美要求出金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政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有到高 雄跟曾秀美收50萬元,伊現場就用伊自己的「IMTOKAN」虛 擬錢包將虛擬貨幣匯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伊是從「泰達 幣USDT」交易商平台知悉曾秀美有購買虛擬貨幣的需求,但 伊錢包太久沒有用可能被移除,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惟 查: (一)被告為假幣商之理由: 1、觀諸告訴人曾秀美與Line暱稱「林美惠」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係Li ne暱稱「林美惠」之人提供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無私鑰可掌 控該電子錢包,顯見該電子錢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被告固辯稱有將等值之USDT轉入該電子錢包內,亦難據 以證明被告為真幣商。 2、又被告固陳稱其係透過「泰達幣USDT」平台之媒介而知悉告 訴人有購幣之需求,並支付平台會員費等語,然經函詢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USDT」傳送客戶面交品項、 金額、時間、地點及錢包地址之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則將交 易之單價、總額回傳予「泰達幣USDT」,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確認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成功後,再將虛擬貨幣轉 入該錢包地址,並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投資APP內製造儲值金 額增加之假象,以取信詐騙告訴人,倘被告為真幣商,其以 自己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錢包地址即可,何以須 透過「泰達幣USDT」?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以自己之電子錢 包轉幣之交易紀錄,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幽靈抗辯,尚 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亦無裝設虛擬貨幣APP軟體,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亦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也不 會操作等語一節,有斗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E-mail函覆暨檢 附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係以自己 之電子錢包轉幣予告訴人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4、又經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分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之幣流,結果略以:告訴人所使用之 該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存活週期短暫,唯一之泰達幣來源 即為被告錢包(下稱乙錢包,即本案所轉入之泰達幣來源), 嗣甲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A錢包地址,再陸續轉入C、D錢包 地址,再轉入B2錢包地址,而B2錢包地址為B錢包地址之前 三大幣源之一,而乙錢包最大幣源則為B錢包一節,有檢察 事務官於112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憑,益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乙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甲錢包後,泰達幣再 陸續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乙錢包內,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製造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以製造交易 斷點及規避查緝後,再將泰達幣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另一乙錢包內,以循環利用錢包內之泰達幣作為詐騙 之工具。 5、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雖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 ,且被告為求自保而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然依上述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為真幣商,被告與「 泰達幣USDT」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美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112年4月23日曾秀美遭詐 欺案相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Line暱稱「林美惠」、「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 私募機構-陳柏魁」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斗六分 局112年8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9883號函暨檢附之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要難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淑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王陳淑貞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於民國107年上半年間,時任上市交易之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8081,下稱:致新公司)董事長之謝南強與 總經理吳錦川萌生併購上櫃交易之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代號:3438,下稱類比科公司)之意,並與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郭烽祥 研擬且確信公開收購案具高度可行性後,謝南強、吳錦川遂 於107年10月17日,偕致新公司財務處長沈美宏至元大證券 公司與郭烽祥、該公司資深協理黃于珍及專業襄理廖啟翔等 人開會討論本收購案及後續併購流程(下稱107年10月17日 會議),並由元大證券公司於期間向致新公司謝南強等人說 明後續收購之細節、技術性收購流程。而此一消息核屬涉及 致新公司將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對類比科公司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且至此時間點 (即107年10月17日會議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 已成立。 ㈡、嗣致新公司於107年11月間委由元大證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 所及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與元 大證券公司討論公開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後,即於107年1 2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股份,並於 107年12月5日20時32分35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 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之重大訊息,內容略以:本公司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之 普通股股份5%~90.07%;本次公開收購期間自107年12月7日 至108年1月10日止,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 (下同)23元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107年12月5 日20時32分35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二、內線交易之犯行: ㈠、致新公司之董事王陳淑貞,於107年10月17日左右,前往因身 為致新公司董事長而獲悉類比科公司股票將被公開收購之謝 南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處所敘舊時,自謝 南強與他人之電話言談間知悉上開致新公司擬公開收購類比 科公司股份之計畫,且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已屬明確,而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 息之人」。詎王陳淑貞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 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 股票,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 之女兒王郁晴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44234號帳戶(下稱日 盛證券144234號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買入 類比科公司股票8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22.8元之價格,將上開買入之類比科公司股票89仟股 全數賣出,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 得988,7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978,251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陳淑貞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44至150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 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12 年度偵字第3655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0、23至30、149 、150、159、本院卷第54至57、144頁】,且經證人即時任 致新公司之董事長謝南強(見偵卷第35至40頁)及證人即謝 南強秘書林美惠(見偵卷第41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 與證人林美惠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1至33頁)、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月14日證櫃視字第10 70053987號函附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4 38)107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見偵卷第55至111頁)、日盛證券公司108年2月18日日證 字第1083000006140號函暨王郁晴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卷第113至12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 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王郁晴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影本(見偵卷第127至131頁)、王郁晴投資類比科公司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致新公司10 7年12月5、6日歷史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致 新公司107年12月14日(107)致財字第029號函及所附附件 一(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類比科公司基本資料(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 8日北防字第11243657890號函及所附致新公司112年8月8日 (112)致行字第02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 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 ,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 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致新公司有意透過公開收購 股票之方式併購類比科公司,是上櫃交易之類比科公司股票 將被進行公開收購,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參以證人謝南強於調查處時證稱:吳錦川向我報告說致新 公司有機會併購類比科公司後,我就將此一併購想法和元大 證券公司副總郭烽祥討論,我、吳錦川及郭烽祥確認可行就 確定要後,有去元大證券公司討論公開收購價,107年10月1 7日會議,已經是比較後面的事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併審酌致新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與元大證券公司開會 討論本收購案可行性後,即於107年11月19日至26日間,先 後委任財務、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協助辦理公開收購事宜及 與元大證券公司持續討論收購時程表及收購價格,復於107 年12月5日董事會通過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議案等情,亦有 致新公司公開收購案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 1頁)。顯見致新公司於107年10月17日會議後,即已確定要 對類比科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之計畫,並於其後持續進行相關 收購程序,從而,自此一時間點起,「類比科公司股權將被 進行公開收購」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 消息於107年10月17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使用日盛證券144234號 帳戶,以總價1,041,971元,買入類比科公司股票共計89仟 股,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時間,以總價2,020,222元 全數賣出(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被告 本案內線交易而實際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實際交格 金額計算)合計978,251元及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未 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之成交金額計 算)計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及二所示)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證人謝南強因身為致新公司董事長而獲悉類比科公司股票將 被致新公司公開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 所規範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於上開 致新公司將公開收購類比科公司股票之重大消息明確後,自 謝南強處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5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 堪認其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則被告於該重大消 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 間買賣類比科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多次下單交易類比科公司股票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 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職業、社會經歷及 現今生活狀況,其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 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類比科公司股價之重大 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 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併考量其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交易類比科公司股 票之數量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已退休,靠房屋租金收入維 生,需要照顧生病的先生(見本院卷第159頁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自我身體狀況之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㈣、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 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 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 之財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三所示之內 線交易犯行所購入之股票,均已全數出售,又因買進成交價 格為1,040,500元,賣出成交價格為2,029,200元(詳附表一 ),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出售類比科公司 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988,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又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 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王郁晴日盛證券144234帳戶內線交易之犯     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二、被告使用王郁晴日盛證券144234帳戶內線交易獲取     之財物

2024-12-25

TPDM-113-金訴-25-20241225-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忠所遺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有 人新臺幣962,5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有人新臺幣962, 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 有人蔡龍德、蔡忠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蔡龍德、蔡忠之繼承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並聲明 :1.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龍德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江立 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以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㈠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及 應受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1、2項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2.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 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 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 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 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 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 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 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 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 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 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另因家屬死亡 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 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4.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 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 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經查:  ⑴蔡忠部分:   蔡忠死亡時為戶主,膝下有一子蔡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9頁),而蔡曲為蔡忠唯一男性直系卑親屬,且 於繼承開始時為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故蔡忠 之家產應由其子蔡曲單獨繼承。又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 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 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蔡忠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家產,應由蔡曲單獨繼承, 至於蔡忠的女兒劉蔡得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將劉蔡得之 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又蔡曲已於87年3月12日死亡,其子女蔡憲子、蔡碧秋、 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為其繼承人,是以蔡忠之繼承人尚 生存者,僅有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等 人。據此,原告請求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應就蔡忠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蔡龍德部分:   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 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 上開私產。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 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從而,前開蔡 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 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 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 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 81-183、380頁)。然劉鄭梧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故由原告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請求江立偉律師即 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龍德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的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附表所 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系爭土地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有助 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被告對此方案也不爭執 ,堪認允妥。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 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既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價,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887,500元等情,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附於卷外可資參考。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 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兩造亦對於此金錢補償之結 果無意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及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 (計算式:2,887,500x1/3=962,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蔡龍德之繼承人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 遺產管理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蔡忠之繼承人即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 正賢等人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然請求其餘被告就蔡 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 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 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 號1、2之共有人各962,500元,為最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 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之問題。又全體共有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龍德之繼承人: 江立偉律師即劉鄭梧之遺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2 蔡忠之繼承人: 蔡憲子、蔡碧秋、蔡碧華、蔡正德、蔡正賢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原告 1/3 1/3

2024-12-18

CYEV-113-嘉原簡-6-20241218-3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徐文宗 相 對 人 佳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字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 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 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原屬債務 人之權利,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即應 釋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具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6947萬7481元,抗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但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而聯翔公司與相對人曾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號等七筆土地合作興建開發案(建案名 稱為「○○○○」,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簽 訂合作新建契約書(下稱合作新建契約書),約定由聯翔公 司負責施工,相對人提供土地,雙方共同銷售建案並分配利 益。聯翔公司就系爭建案已興建完成,系爭建案並已完銷, 依系爭建案預售價額粗估計算,縱以最低每戶1933萬元計, 系爭建案銷售總額應至少2億8000萬元,扣除相對人委託聯 翔公司承攬合約總價1億3440萬元之興建成本,尚有1億6000 萬元,依合作新建契約書第2條、第8條約定之聯翔公司利潤 分配比例45%計,聯翔公司可受分配7200萬元之利益,亦即 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又聯翔 公司除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外,尚有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對 相對人之債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 殊,相對人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詎聯翔公司迄未 向相對人行使上述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形,侵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業代位聯翔公司請求相對人 給付6000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積欠其6947萬4781元,聯翔公司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筆債務,又系爭建案已興建、銷售完成,聯翔公 司對相對人有分配利益債權存在,抗告人業已代位聯翔公司 起訴相對人應給付6000萬元本息予聯翔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合作新建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建字第55號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預售建案資訊及契約備查情形查詢頁面資料、系爭建案網 路查詢資料、系爭建案實景外觀照片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 第15至28、31至40頁、本院卷第25至36、41至4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971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聯翔公司11 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抗告人就所主張聯翔公 司對相對人有60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存在之本案請求已為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以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7200萬元分配利益債權、工程 承攬報酬債權、1億8268萬1055元返還代墊款債權存在,債 權總數已逾6000萬元,與相對人之資本額相差懸殊,相對人 之資本額應不足清償上開債務,而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 因。經查:  1.關於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利益債權為7200萬 元一節,依抗告人所提之合作新建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扣除本案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產生所有利益,依據土地與 建物成本比率計算,分配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可見係指就扣除「所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之利益為分配 ,而抗告人依系爭建案網路查詢資料所載之每坪單價83萬元 (見本院卷第35頁)為基準計算而得出之數額,係廣告之售 價,並非扣除管理銷售等相關費用與成本後所得分配之利益 數額,是抗告人據此估算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高達7200萬元 之分配利益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2.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存在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 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至40頁),觀 諸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非僅聯翔公司1人,尚包括第 三人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業主亦非僅相對人1人,尚包 括第三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該工程 承攬合約書至多可認締約雙方有承攬金額為1億3440萬元之 約定,且依該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知該承攬契約之工程 款係按各施工期程陸續撥款,並非全部完工後方給付承攬報 酬,而系爭建案既已完工及完銷,可推知相對人顯無分文未 支付承攬報酬之可能。抗告人僅以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主張 相對人積欠聯翔公司巨額承攬報酬云云,尚非可信。  3.抗告人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之返還代 墊款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原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至46頁)。 觀諸工程承攬代墊協議書,締約之甲方為相對人及楹峰公司 ,乙方為聯翔公司,緣由欄記載「雙方就投資墊款及保證營 造承攬興建建騰公司○○○路案」,其餘為約款,第3條關於「 代墊款之提供」約定:「乙方提供代墊款(含中華資融不足 自備工程款、中華資融土建融利息),或將土建融轉貸至其 他金融機構及其它本案所需之必要費用。2.本案之代墊款於 申報開工後乙方配合營建進度,依銀行信託撥款進度分批存 入信託帳戶(存入本案信託帳戶專款專用)。3.乙方所代墊 費用依月息2分利率計算,甲方必須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 使用執照後3個月內本利結案償還」,第5條關於「保障」約 定:「1.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甲方須於乙方資金到位後 開立公司本票作為付款保證。2.乙方墊款資金及其利息,如 甲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四個月內,甲方無法兌現上述墊款及 利息之本票,甲方同意將該金額換算本案之應得房地不動產 坪數先讓渡銷售與乙方作為擔保,該不動產房地價格以每坪 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認定之,其不動產並歸乙方所有」(見原 法院卷第41至42頁),至多僅得認締約雙方有上開投資墊款 及保障之相關約定而已。又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48號裁 定內容固可見聯翔公司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1億826 8萬1055元,原法院遂於112年9月27日以該裁定命聯翔公司 繳納裁判費,惟查該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 年度建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上 開證據均無足認定聯翔公司對相對人有1億8268萬1055元返 還代墊款債權之存在。  4.再者,依卷附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見相對人有6800萬 元之資本額(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又依抗告人所提之建案 資訊,相對人除系爭建案之外,尚有興建名為「○○○」之建 案於今年完工(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理應有銷售所得。 上開相對人之資產與抗告人所主張聯翔公司對相對人之分配 利益債權6000萬元相較,並無證據得釋明相差懸殊之情形, 況上開資本額已高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6000萬元或本 件聲請假扣押之3000萬元。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5.至抗告人聲請法院向轄區派出所函調聯翔公司之負責人林惟 仁跳樓輕生之相關資料一節,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請求調查證據方法之性質,非法院 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釋明之要件不合,難謂抗告人已 為適法之釋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 扣押之原因欠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17

TPHV-113-抗-1282-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頎瑞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頎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志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3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頎瑞、邱志 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均詳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 ,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頎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核 被告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頎瑞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 行5次轉匯行為;於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進行8次提領及轉匯行為;被告邱志偉於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5次提領行為,各別均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自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專為保護個人法益所制定,應以被 害人之數量為其罪數。被告丁頎瑞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2罪,分 論併罰;被告邱志偉本案所為,侵害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 示共1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僅論以1罪。  ㈦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提供帳戶 及轉匯詐款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 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 機及手段等情節,並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張秀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頎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欄位所示之詐欺款項,經被告2人分 別提領後轉交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轉匯至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帳戶,核屬渠等洗錢行為之財物,惟 被告2人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被 告丁頎瑞收取報酬共3萬元,被告邱志偉則收取報酬共1萬元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屬渠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丁頎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邱志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1 丁頎瑞 新臺幣3萬元。 2 邱志偉 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17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頎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一)邱志偉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丁頎瑞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 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某時許,先透過 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林美惠佯稱將房屋不動產設定抵押 借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黃政峰(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李悟德(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41號審理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前開邱志偉、丁頎瑞名下中 信帳戶,再由邱志偉、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林美惠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 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丁頎瑞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 二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三層洗錢帳戶,同時負 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秀珠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客服人員指定之帳戶始能代為 操作股票買賣等語,致張秀珠陷於錯誤,再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馬嘯雲(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846號、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111年度偵字第 6060號、111年度偵字第6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施昱丞(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5317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丁頎瑞 名下華南帳戶,再由丁頎瑞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使張秀珠受騙匯出 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秀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自其名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為被告丁頎瑞本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丁頎瑞於附表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其名下之中信、華南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張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美惠提供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交易明細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合計19張、告訴人張秀珠提供之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1.證明告訴人林美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1)另案被告黃政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2)另案被告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3)另案被告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另案被告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5)被告丁頎瑞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6)被告邱志偉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金流情形。 二、核被告邱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邱志偉、丁頎瑞分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志偉、丁頎瑞所為,均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丁頎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2次洗錢罪嫌,所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 第一層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第二層轉匯金額(均被害人所匯款項)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 被告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美惠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 300萬元 黃政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80萬元 李悟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邱志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55分許至同日12時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6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5分許 6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2分許 1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3分許 25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丁頎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11時48分許 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許 11萬元 2 張秀珠 111年4月18日 12時36分、同日13時32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許 10萬7,000元、 9萬元 施昱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許 30萬元 丁頎瑞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 提領30萬元 111年4月18日 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至38分許 38萬元、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19日 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至20分許 68萬元、 88萬元、 24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21分至22分許 20萬元、 25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提領38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 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至20分許 30萬元、 50萬元、 32萬1,852元、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4分至14時許 分別提領36萬6,500元、3萬、3萬、1萬 111年4月20日 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56分許 轉匯1萬2,015元 111年4月20日 14時15分 43萬元

2024-12-13

TYDM-113-金訴-253-20241213-2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曾妤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6號案件受理,茲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13

KLDM-113-附民-660-20241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7-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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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 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 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 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 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 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 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 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 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 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 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 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 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 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 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 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 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 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 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 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 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 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 ,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 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 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 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 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 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 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 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 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 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 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 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 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 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 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 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 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 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 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 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 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 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 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 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 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 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 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 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 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 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 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 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 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 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 ,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 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3-六簡-346-20241212-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名賢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材亮 王癸榮 王平江 陳材嘉(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春帆(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少陶(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大方(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淑如(兼陳冬青之繼承人) 陳德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李俊銘 被 告 陳正明 陳中義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吳翊民 被 告 陳育志 陳文芳 訴訟代理人 童正淙 被 告 陳妙雪 陳正東 陳威全 詹如玉(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德(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子瑩(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宗和(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振振(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娟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怜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黃楊純慧(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沈川閔律師 被 告 鄭來聖(即楊子培之繼承人,兼林美惠之承受訴 訟人) 鄭耕亞(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俊(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仁(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佶(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英儀(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能功(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理文(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德美(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林正芳(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蕙蘭(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楊維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維喬(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甫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元良(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天民(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蔣文台(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秀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國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姚伊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姚翠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碧梅(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王育(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江松(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欣欣(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明娟(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莉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郭月娥(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林雲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哲綸(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庭瑄(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婉柔(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得瑋(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高淑寧(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芳(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秀(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章瑩玉(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益(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進興(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陳品宇(即楊錦標之繼承人) 楊明正(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明碩(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靖(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蕙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林秋馨(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楊智惠(即楊世楷之繼承人) 陳瑞庚(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麟(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金(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烈(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鑫(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瑞璋(即陳朝之繼承人) 謝宗翰(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媖媖(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峻弘(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恩霂(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江(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千惠(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美秀(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仙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玉女(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進權(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永貴(即陳朝之繼承人) 蔡官煌(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偉昕(即陳朝之繼承人) 周瑋婷(即陳朝之繼承人) 陳政德(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尚志(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周陳蓉蓉(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陳燕燕(即陳在同之繼承人) 賴正宏(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賴素芬(即楊子培之繼承人) 陳庭茂(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鄭王豔妍(即王天一之繼承人) 林崇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方知雄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梁夫彰 之遺產管理人 周永康地政士 林春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玲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惠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文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以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建廷(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吳佳蓁(即林指南、吳敬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賴淑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義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志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珍(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郭錦梅(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姵羚(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素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培卿(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麗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金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胤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森(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羅桂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春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玉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景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弼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張儷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瓊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梁維銘(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梁琬琬(兼梁維銓之承受訴訟人) 邱秀妹(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文得(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容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茂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永鴻(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志偉(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美辰(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謝芳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久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建成(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翊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廖淑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千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吳秀美(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秀嬪(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翠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津津(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文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吳玟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冠洲(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玫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怡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保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陳春英(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陳玉瑛(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堯民(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宗漢(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柯宜伶(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林謳(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順益(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高楊千惠(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楊千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劉楊千詩(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蔡楊千智(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彥霖(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睿騫(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韻華(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玉文(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簡愛真(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蘇錦屏(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錦鯨(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雄(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璋(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國欽(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玉昭(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卓鈺靜(即林指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子培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24至55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錦標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編號56至61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世楷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4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62至14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指南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所示編號145至164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朝所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2分之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所示編號167至16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天一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96分之1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170至17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在同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68分之3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74至178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冬青所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6分之1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69平方公 尺土地准予分割,均分歸原告所有,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 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除國有財產署、陳文芳、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 、蘇錦屏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訴訟中 共有人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經原告於訴訟中迭次變更聲明 ,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繼承人就其所繼承之系爭 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受託人 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所 明定。被告梁維銓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下同)111年11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琬琬,此有梁維銓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4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陳證9-3) 可憑;被告吳敬三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 建廷、吳佳蓁,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吳敬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陳證9-2)可憑;被告梁維銘於113年1月17日 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此有梁維銘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第一至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 繼承事件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9、本院卷陳證9-7除戶戶籍謄本 及第一至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陳證9-8、本 院卷陳證9-10)可憑;被告林美惠於訴訟繫屬中112年3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鄭來聖,此有林美惠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1頁)可憑;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 7日、112年3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梁琬琬、被告吳建廷、被告吳佳蓁、林助信律師、 鄭來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原告112年3月7日陳報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同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113年8月26日、11 3年11月18日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地係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 種商業區、面積14.69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32分之6;被告之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但共有人眾多,難以利用 ,又原告係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如 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 用,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並考慮系爭不動產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宜將系爭 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補償其 他共有人,對各共有人較有實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又系 爭土地有部分原共有人已死亡(詳後述),渠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一併請求已死 亡之原共有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正明、陳文芳、楊英俊、楊英仁、楊甫 良、陳進益、謝美辰、簡玉文、蘇錦屏到庭論稱,系爭土地 同意分歸原告所有;惟被告陳庭茂不表示意見,另周永康地 政士表示希望可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作分配,被告楊許秀子 、楊怜慧、黃楊純慧則表示請求法院公平公正判決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以協 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經查: 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子培於50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23被告詹如玉、楊子德、楊子瑩、楊宗和、楊 振振、楊娟娟、楊許秀子、楊怜慧、黃楊純慧、林美惠、鄭 來聖、鄭耕亞、楊英俊、楊英仁、楊英佶、楊英儀、林能功 、林理文、林德美、林正芳、楊蕙蘭、賴正宏、賴素芬等23 人,而其中被告林美惠於112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鄭來聖,渠等未就楊子培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3-3繼承系統表、陳 證3-1、3-2、3-3四女賴楊秋霞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錦標於79年8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24-55被告楊維垣、楊維喬、楊甫良、楊元良、 蔣天民、蔣天以、蔣文台、楊秀玲、陳國祥、姚伊珊、姚伊 真、林姚翠連、郭碧梅、郭尾、郭王育、郭江松、陳郭欣欣 、郭明娟、郭莉莉、郭月娥、林雲秀、章哲綸、章庭瑄、章 婉柔、高得瑋、高淑寧、章瑩芳、章瑩秀、章瑩玉、陳進益 、陳進興、陳品宇等32人,渠等未就楊錦標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4-5 繼承系統表、陳證4-1、4-2、4-3、4-4、4-6)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世楷於65年1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56-61被告楊明正、楊明碩、林靖、林蕙馨、林 秋馨、楊智惠等6人,渠等未就楊世楷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5、5-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 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指南於48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附 表一編號62-144被告林崇生、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 理人、林春姿、林玲玉、林惠玉、林文娟、林以民、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賴淑女、陳義誠、陳義鏱、陳志義、陳麗珍、陳郭錦梅、 陳姵羚、陳素雲、陳培鑫、陳培卿、陳麗君、陳金錫、羅胤 銘、羅桂林、羅桂森、羅桂娟、張春木、張玉立、張景泉、 張弼凱、張儷蓉、陳瓊花、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 遺產管理人、邱秀妹、陳文得、陳璽文、陳容萱、陳茂盛、 謝永鴻、謝志偉、謝美辰、謝芳宜、陳久子、陳千美、陳千 寶、廖建成、廖翊宏、廖淑娟、陳千足、林吳秀美、吳秀嬪 、吳翠珠、吳津津、吳文靜、吳玟玲、陳冠洲、陳玫君、陳 怡君、陳保全、林陳春英、陳玉瑛、柯堯民、柯宗漢、柯宜 伶、林謳、楊順益、高楊千惠、楊千秋、劉楊千詩、蔡楊千 智、簡彥霖、簡睿騫、簡韻華、簡玉文、簡愛真、蘇錦屏、 卓錦鯨、卓國雄、卓國璋、卓國欽、卓玉昭、卓鈺靜等83人 ,渠等未就林指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9、9-1、9-2、9-3、9-6、9 -7、9-8、9-9、9-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42、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 證9-4、9-5)、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陳證9-10)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5、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朝於46年7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 一編號145-164被告陳瑞庚、陳瑞麟、陳瑞金、陳瑞烈、陳 瑞鑫、陳瑞璋、謝宗翰、陳媖媖、周峻弘、周恩霂、周美江 、周千惠、周美秀、周仙女、周玉女、蔡進權、蔡永貴、蔡 官煌、周偉昕、周瑋婷等20人,渠等未就陳朝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6 、6-1、6-2、6-3)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天一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67-168被告陳庭茂、鄭王豔妍等2人,渠等未就 王天一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 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陳證7-2繼承系統表、陳證7-1、7-2第3頁起 、7-3、7-4、本院卷內陳庭茂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6項所示。 7、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在同於10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0-173被告陳政德、陳尚志、周陳蓉蓉、陳燕 燕等4人,渠等未就陳在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8、8-1)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冬青於97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 附表一編號174-178被告陳材嘉、陳春帆、陳少陶、陳大方 、陳淑如等5人,渠等未就陳冬青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陳 證1)、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陳證10、10-1)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僅14.69平方公尺,且地形彎曲、不規則如指甲狀,有 土地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21頁、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考量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共有人妥善使 用、創造對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 有人數眾多,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相鄰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土地謄本、地籍圖 為證(本院補字一卷第35頁、第29頁),如由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可與同段130地號土地一同規劃開發利用,為使系爭土 地發揮最高經濟價值,故宜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另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分歸同一人,將有效促進系爭土 地未來之使用收益,且本院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通知全體被 告後,有多名被告到庭表示支持原告方案意見,可認此分割 方案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從而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被告。 (四)再查,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實 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該鑑定報告係由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復已對各項 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述,故認該補 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 四、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詹如玉 公同共有4/32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公同共有4/32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公同共有4/32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公同共有1/32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公同共有2/32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168   166 王癸榮 1/96   167 陳庭茂 公同共有1/96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1/96   170 陳政德 公同共有3/168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1/336 公同共有   1/336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1/336 176 陳少陶 1/336 177 陳大方 1/336 178 陳淑如 1/336 179 陳德彥 3/168   180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1680   181 陳正明 3/168   182 陳中義 1/168   183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1680   184 陳育志 1/168   185 陳文芳 3/168   186 陳妙雪 1/96   187 陳正東 1/48   188 陳威全 5/32   原告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32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給付人 康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備註 應受補償人   1 詹如玉 編號1-23公同共有   $407,925 楊子培繼承人 2 楊子德 3 楊子瑩 4 楊宗和 5 楊振振 6 楊娟娟 7 楊許秀子 8 楊怜慧 9 黃楊純慧 10 林美惠(由鄭來聖承受訴訟) 11 鄭來聖 12 鄭耕亞 13 楊英俊 14 楊英仁 15 楊英佶 16 楊英儀 17 林能功 18 林理文 19 林德美 20 林正芳 21 楊蕙蘭 22 賴正宏 23 賴素芬 24 楊維垣 編號24-55公同共有   $407,925 楊錦標繼承人 25 楊維喬 26 楊甫良 27 楊元良 28 蔣天民 29 蔣天以 30 蔣文台 31 楊秀玲 32 陳國祥 33 姚伊珊 34 姚伊真 35 林姚翠連 36 郭碧梅 37 郭尾 38 郭王育 39 郭江松 40 陳郭欣欣 41 郭明娟 42 郭莉莉 43 郭月娥 44 林雲秀 45 章哲綸 46 章庭瑄 47 章婉柔 48 高得瑋 49 高淑寧 50 章瑩芳 51 章瑩秀 52 章瑩玉 53 陳進益 54 陳進興 55 陳品宇 56 楊明正 編號56-61公同共有   $407,925 楊世楷繼承人 57 楊明碩 58 林靖 59 林蕙馨 60 林秋馨 61 楊智惠 62 林崇生 編號62-144公同共有   $101,981 林指南繼承人 63 周永康地政士   即方知雄遺產管理人 64 林春姿 65 林玲玉 66 林惠玉 67 林文娟 68 林以民 69 吳建廷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0 吳佳蓁   (兼吳敬三承受訴訟人) 71 賴淑女 72 陳義誠 73 陳義鏱 74 陳志義 75 陳麗珍 76 陳郭錦梅 77 陳姵羚 78 陳素雲 79 陳培鑫 80 陳培卿 81 陳麗君 82 陳金錫 83 羅胤銘 84 羅桂林 85 羅桂森 86 羅桂娟 87 張春木 88 張玉立 89 張景泉 90 張弼凱 91 張儷蓉 92 陳瓊花 93 林助信律師   即梁維銘遺產管理人 94 梁琬琬   (兼梁維銓承受訴訟人) 95 周永康地政士   即梁夫彰遺產管理人 96 邱秀妹 97 陳文得 98 陳璽文 99 陳容萱 100 陳茂盛 101 謝永鴻 102 謝志偉 103 謝美辰 104 謝芳宜 105 陳久子 106 陳千美 107 陳千寶 108 廖建成 109 廖翊宏 110 廖淑娟 111 陳千足 112 林吳秀美 113 吳秀嬪 114 吳翠珠 115 吳津津 116 吳文靜 117 吳玟玲 118 陳冠洲 119 陳玫君 120 陳怡君 121 陳保全 122 林陳春英 123 陳玉瑛 124 柯堯民 125 柯宗漢 126 柯宜伶 127 林謳 128 楊順益 129 高楊千惠 130 楊千秋 131 劉楊千詩 132 蔡楊千智 133 簡彥霖 134 簡睿騫 135 簡韻華 136 簡玉文 137 簡愛真 138 蘇錦屏 139 卓錦鯨 140 卓國雄 141 卓國璋 142 卓國欽 143 卓玉昭 144 卓鈺靜 145 陳瑞庚 編號145-164公同共有   $203,963 陳朝繼承人 146 陳瑞麟 147 陳瑞金 148 陳瑞烈 149 陳瑞鑫 150 陳瑞璋 151 謝宗翰 152 陳媖媖 153 周峻弘 154 周恩霂 155 周美江 156 周千惠 157 周美秀 158 周仙女 159 周玉女 160 蔡進權 161 蔡永貴 162 蔡官煌 163 周偉昕 164 周瑋婷 165 陳材亮 $19,425   166 王癸榮 $33,994   167 陳庭茂 編號167-168公同共有   $33,994 王天一繼承人 168 鄭王豔妍 169 王平江 $33,994   170 陳政德 編號170-173公同共有   $58,275 陳在同繼承人 171 陳尚志 172 周陳蓉蓉 173 陳燕燕 174 陳材嘉 $9,713 編號174-178公同共有   $9,713 共有人兼陳冬青繼承人 175 陳春帆 $9,713 176 陳少陶 $9,713 177 陳大方 $9,713 178 陳淑如 $9,713 179 陳德彥 $58,275   18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655   181 陳正明 $58,275   182 陳中義 $19,425   183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46,620   184 陳育志 $19,425   185 陳文芳 $58,275   186 陳妙雪 $33,994   187 陳正東 $67,988   188 陳威全 $509,906   合計 $2,651,517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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