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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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95號 原 告 林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巧鈺、常俐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8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8

TCEV-113-中補-3695-20241108-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國棟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此項所有權狀僅 為1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與行車執照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依原告陳報之契約書,可知兩造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期 間則為2年,準此,以兩造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可獲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核定為28,800元(計算式:1,200 元×24個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04

TYEV-113-桃補-717-2024110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567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113年度 偵字第792號、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培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每週3萬元之對價,出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美 華」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王淑茜、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莊崴 棋、劉國謙(下稱王淑茜等6人),致王淑茜等6人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一空。嗣王淑茜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吳培基固坦承約定以每個帳戶每日2,000元、每週3 萬元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2年4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一 位暱稱「美華」的網友,她跟我說她是開當鋪的,有人要向 當鋪借錢,位了幫忙借更多的錢,需要帳戶做流水帳,來貸 款比較高的額度,所以跟我說出借帳戶作兼職,1天可以領2 ,000元、1週3萬元的酬金,我沒有想太多,想說當兼職賺錢 貼補家用,於是就提供我的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給她,我也有依據她的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後續匯款都不 是我使用的,我沒有要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華」之人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王淑茜等6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王淑茜、鄭鈺燕、陳謦 臻、莊崴棋、劉國謙、被害人林美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 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52 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以每日2,000元、每週3萬元之代價出 借給暱稱「美華」之網友,跟其係透過臉書MESSENGER認識 ,亦不知道「美華」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一卷 第38至39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 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 ,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 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 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 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 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 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 情況下,以每日2,000元、每週3萬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 價(按: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相當於每月約莫6萬元之 對價;若以每週3萬元計算,則相當於每月12萬元之對價)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再予敘明。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 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 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 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 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 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 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 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 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 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 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淑茜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2116號、第3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792號、第35 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然姑念其業 與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崴棋、劉國謙分別 以16萬元、20萬元、20萬元、14萬元、42萬元、10萬元達成 調解(被告就王淑茜、莊崴棋部分,因其2人已依調解筆錄 所載,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應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 崴棋等5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3份、刑 事陳述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95至96頁 、第99、105頁、第133至134頁),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與王淑茜等6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以及鄭鈺燕、林美玉、陳謦臻、王淑茜、莊崴棋等 5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給予緩刑,此有調解筆 錄1份、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99、 105頁),然本院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並於審理中再具狀請求給予「無罪」之判決,此有被 告出具之書信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並 未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於本院審理中猶未坦認犯罪,實 難認其有何衷心悛悔之意,其法敵對意識仍然非輕,經本院 綜合考量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後,認不應給予緩刑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淑茜等6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張志 杰、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王淑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莊瑞科」、「凌一婷」與王淑茜聯絡,佯稱:可透過「廣源」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淑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民國112年4月19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24567號 2 告訴人 鄭鈺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時,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彭佳琪」與鄭鈺燕聯絡,佯稱:可透過「廣源」線上平台認購股票獲利等語,致鄭鈺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9時57分許 16萬元 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 3 被害人 林美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適林美玉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a張欣芯」聯繫,「Alina張欣芯」遂向林美玉佯稱:可在「匯鋮」APP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2116號(併辦) 4 告訴人 陳謦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透過LINE結識陳謦臻,以暱稱「凌一婷」向陳謦臻佯稱:可至「廣源投資網」申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謦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08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6680號(併辦) 5 告訴人 莊崴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3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依涵」之人,向莊崴棋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莊崴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1時36分 60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792號(併辦) 6 告訴人 劉國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國謙佯稱可在「廣源」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取最大利益等語,致劉國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4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網路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併辦)

2024-10-25

KSDM-112-金簡-928-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中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用 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行 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 113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 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繳費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26至 2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4

TYEV-113-桃簡-1410-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 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 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 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 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 ;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24-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中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行抵360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 訴外人施睿紘所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KAA-7912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誼展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誼展公司)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7 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65,110元、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 失390,965元,合計971,845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誼展公司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 過固不爭執,惟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內所載「拖吊費用(仁武廠到新屋 )」此筆20,000元之費用,屬非必要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其餘項目不爭執,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⒉修車期 間48日營業損失:上訴人雖據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出車 明細表以計算營業損失,惟該出車明細表所載之行程有所重 複或是衝突,包含:⑴110年11月3日所提之2趟行程,車程、 車資均為「屏東內埔—左營」、「3,500元」,為重複計算。 ⑵110年12月9日有1趟「鼓山—臺中」行程,而同年12月9日至 10日又有1趟「烏日—谷關(2天)」之行程,同年12月10日 另有1趟「鳳山—淡水」行程,此3趟行程顯有衝突。⑶110年1 2月25日有「左營—斗六B12」、「中壢—屏東」2趟行程,此2 趟行程有所衝突。2⑷110年12月26日有「嘉義—澄清湖」、「 左營—臺北B4」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⑸111年1月10 日有「旗山—高雄(1天)」、「屏東佳冬—恆春」2趟行程, 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⑹111年1月12日有「新埔—恆春(茄湖 )」、「宜蘭—湖口」2趟行程,此2趟行程有所衝突。況上 訴人上開營業收入並未扣除如駕駛薪資、油費、ETC費用、 保養費、稅費等營業成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則於原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5,872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原審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採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而未依上訴人所提明細單據 計算,顯有違誤,如以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應為199,717元,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8,907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620元(嗣後書狀改 為149,630元,惟未減縮上訴聲明)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1 ,62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45,872元及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逾507,492元(34 5,872+161,620=507,492)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 確定,爰不再贅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67頁):  ㈠被上訴人甲○○於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下36 0.3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㈡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支出必要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5,770 元、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 0元,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㈢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48日,系爭事故前3個月 系爭車輛營業額為714,310元。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營業損失為 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1至36頁),且為被上訴人誼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3頁),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拖吊費用15,770元、系爭車輛扣除必要之折舊後維修費用272 ,005元及二次拖吊費用2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關於修車期間48日營業損失199,717元部分,固據上訴人 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油費支出表、ETC扣款明細表、出車 明細表、訂車單、保養支出單據、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證明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9頁、本院卷第87-115、147-2 02頁),惟上開單據僅係系爭車輛使用過程之收入及支出, 尚未記入系爭車輛本身之折舊、上訴人營運公司所必須之管 銷支出(如行政人員之薪資、租金或買入辦公處所之折舊等 )及營業所得稅賦等營運成本,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使 用系爭車輛之收入及上開駕駛員薪資、油料、稅金等支出, 逕謂其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營業損失。  ⑵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修車期間48日不能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為 何,惟上訴人確於該段期間不能營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應認上訴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  ⑶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 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上訴人所失之營業利 益,即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依系爭車輛所屬遊覽車客運 業,依110、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均為10%,本院因認系爭車輛於不 能營業期間之48日損害即為38,097元(計算式:714,310×10 %÷90×48=38,09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剔除。  ⑷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345,872元 (計算式:15,770+292,005+38,097=345,872)。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5,8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6月16日,見原審卷 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簡上-76-2024100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江姵萱 被 告 林美玉(即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玉為被告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余紀緯 於同年113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林美玉,有余紀緯 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且未據兩造 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美玉為 余紀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9

TPEV-113-北小-65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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