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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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楊○○」之記載,應更正為「 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6

TCDV-113-監宣-1064-20250306-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徐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一、載明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姓名,及填寫聲請狀之其餘各欄位後,於家事聲請狀末簽章 。 二、提出本件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最新之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五、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應有「三名以上」之成年親 屬,如有不足三人,請說明原因,另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選相關欄位應載明姓名,不得以甲、乙代之,會議 紀錄表應有全部參與會議人之簽章)。 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之同意書(註: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且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徐鄭麗真具狀聲請監護宣告,然並未載明 相對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姓名,亦未提出 如主文所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同意書 等文件,復未於家事聲請狀末簽章,則聲請人之聲請已非合 乎程式,且本院亦無從進行調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4-監宣-192-202503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中之徐雅惠已死亡,故應提出徐雅 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 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 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三、更正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 四、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 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之遺產,自應以被繼 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且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始為適法   ,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復未將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列 為分割標的,亦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25分,在 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具狀提出新 證據,並請求審理調查,故本件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兩 造且應分別補正以下事項:  ㈠被告部分:  1.應於文到5日內,將家事準備狀繕本逕送原告。  2.被告應先行閱卷,如就本件有意見表示,應於114年3月28日 前具狀,繕本逕送對造。  ㈡原告部分:如就被告之家事準備狀有意見表示,應於114年3 月28日前具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婚-707-202503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OO 代 理 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 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 年度婚字第13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 請人所為離婚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V-114-家救-4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張竹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張竹葉(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張竹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張竹葉(下稱失蹤人)為民 國前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於57年5月1日死亡,經臺中○○○○ ○○○○○人員向失蹤人之次女吳王春美訪查,據吳王春美表示 其已於100年8月11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失蹤,並經警方於同 日受理在案,之後也未曾見過失蹤人。而失蹤人至100年8月 11日止已年滿101歲,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其於100 年8月11日遭列為失蹤人口,當時已年滿80歲,生死不明至 今已逾3年等情,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回函(無申領社會福 利相關補助)、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資料(未領有 新式國民身分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回函(無使用紀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申請紀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於100年8月11日遭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 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3年8月11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 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V-114-亡-1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46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03

TCDV-114-護-110-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院精字第1130020446號 函暨所附監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68-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晚發型阿 茲海默氏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 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 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㈢、親屬系統表。 ㈣、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㈤、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 ㈥、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27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結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3-03

TCDV-113-監宣-892-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 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 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 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 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 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 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 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 ,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 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 )-(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 ,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 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 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 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 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 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 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 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 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 、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 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 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 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 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 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 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 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 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 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 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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