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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廣 簡少莆 王博聖 余尊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2 5號、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廣、簡少莆及王博聖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楊廣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簡少莆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王博聖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其他(即余尊智部分)上訴駁回。 余尊智緩刑參年,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廣、簡少 莆、王博聖、余尊智(下分稱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 余尊智,合稱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 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廣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楊廣該當累犯之前案 係妨害秩序,此與本案被告楊廣係見友人發生衝突方前往支 援,兩案之犯罪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迥異,不法關聯性低,原 審未衡及此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被告 楊廣之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 另被告楊廣於原審與告訴人郭哲安(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數付清,原審未及審究此情, 逕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簡少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少莆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 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 全數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動機主要是為友人出 口氣,並非自始即有意對告訴人不利,又考量本案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清晨而非公眾頻繁往來時段,對象亦僅針對告訴人 一人而未波及他人,對公共安寧之危害輕微,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王博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上訴後已全 數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余尊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尊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余尊智並未參 與後續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部分,犯罪情節自較其他同案 被告為輕。又被告余尊智前無犯罪紀錄,於原審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2500元,上 訴後已將餘款全數付清,堪認被告余尊智知所悔改並有自我 教化改善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4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楊廣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舉證楊廣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楊廣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楊廣於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案件,堪認被 告楊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簡少莆另有攜帶兇器犯之) 犯行,嗣因員警及時據報到場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原判決已載明被告 楊、簡少莆、王博聖係未遂犯,且所量刑之刑度均已依既遂 犯之刑再予減輕,惟於理由中漏未提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此部分顯屬漏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楊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針對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乙情,此經告訴人於 本院陳明屬實(本院卷第17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楊 廣、簡少莆、王博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楊廣、簡少莆、王博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傷害,被告簡少莆甚持小武 士刀揮擊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且致告訴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復共同下手逼迫告訴人上車 ,所幸因員警及時到場而未得逞,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共同連帶以6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於113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且於上訴本院後全數 給付完畢,末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卷第176至1 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王博聖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惟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乃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7年之罪,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尊智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針對被告余尊智部 分之量刑,業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 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見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即率爾 加入,並在本案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傷害,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復共同傷害告訴人,致 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余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 且於原審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113年5月6 日給付1萬2,500元;末衡以被告余尊智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健康、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況被告余尊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余尊智猶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王博聖、被告余尊智部分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王博聖、余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69至72頁),渠2人分別犯下本案,所為固屬非是,惟念渠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上訴本院後已全數賠償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 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 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王博聖、余尊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王博聖緩刑4年、被告 余尊智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王博聖、余尊 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 性,斟酌其等各自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王博 聖、余尊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分別接受如 主文第4項、第6項所示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廣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同上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少甫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同上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博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同上 余尊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0-29

KSHM-113-原上訴-33-2024102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 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 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 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 節非輕,本案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 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 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 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 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 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 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 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 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 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 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 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 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 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KSHM-113-原金上訴-5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蔡素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素霞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 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 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蔡素霞(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有罪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茲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 考量本件業已審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無任 何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 件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之手機業經警查扣,可認被告難以憑藉 該手機反覆實施與本案手法相同之犯罪,再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目前之家庭狀況、資力、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 以擔保本件審判、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8

KSHM-113-聲-921-2024102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收受裁定書之前,並不知道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 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 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被告又係 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哪些環境相關因子足影響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是否錯誤?被告均無從 知悉,更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 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 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對於勒戒 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 ,失去向法官陳述之機會。原裁定疏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㈢綜上,被告有心悔改且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求撤銷原裁定, 讓被告得以返家盡孝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 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 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 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 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9 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可佐。其中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3年9月3日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共20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 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 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9分【其 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菸」,計 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 「極重度」,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⒊社會 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載貨)」,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5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6分(其 中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151至152頁)。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 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 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 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 為。而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 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 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 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 ,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 情事。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 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 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評 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實際得分是否正確等語,均難認 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指稱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且被告 直至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檢察官未使 被告陳述意見,原審僅依單方書面審查,即作成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決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佐證資料,比對被告經計分之「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多重毒品濫用 」、「使用年數」等項目,尚無評分不公之情形,是前揭評 估結果據以採計評分,亦無不合。至於上開「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項目, 則係高雄戒治所評鑑醫師所為專業判斷,且依現有卷證觀察 ,難認該評鑑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是被告既經矯正 機關及醫療人員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專業評估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另被告既 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前揭書面方式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 於己之答辯,再由抗告法院依其所指之理由,逐一予以審認 卷內證據與其陳述所指有無理由,並進以審查原裁定內容有 無違誤,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 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及原審法院為裁定前,雖均未予被 告事前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上並不影響最終仍應 為前揭強制戒治裁定之判斷結果,尚無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 。至被告所陳有高齡母親需照顧乙節,固值同情,惟此亦非 強制戒治與否需考量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 採。 ㈢綜上,原審依憑高雄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 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5

KSHM-113-毒抗-192-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凱(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 有罪在案。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述書」,惟觀諸 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 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係判決有罪,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 決,惟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 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 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上易-71-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羅守仁(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裁定正 本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頁)。雖本件之「 抗告再審狀」,乃未經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監所長官提出,而 係以平信郵寄方式向本院提出,惟其所在地既係在址設高雄 市大竂區之法務部○○○○○○○,則抗告期間(10日)經加計在 途期間4日後,本算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已告屆滿。 而本件之「抗告再審狀」既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 本院收狀章可憑,即顯已逾期,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4

KSHM-113-聲再-103-20241024-2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 係通緝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BQ000-A11214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性交,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本案先前之所以未到庭,乃係因外出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之故 ,被告自始即供述明確,亦無串證之虞,請改以限制住居或 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即可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 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 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 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 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 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 罪嫌重大,業如前述,又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故 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 ,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 押,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3

KSHM-113-侵抗-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晉宏被訴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強制犯行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簡淑美(下稱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 告停放在武智街11巷6號即告訴人住處前的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 向車主致歉,惟被告發現後因不滿告訴人未將A機車移回原 停放處,竟隨即於112年7月21日凌晨5時49分許,基於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告訴 人所有,停放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自他處 移至緊貼停放在該汽車前方,迫使告訴人需移動A機車或B機 車始能駕車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淑美自由駕車之 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112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當庭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 開強制犯行,辯稱:因為A機車及B機車原停放位置,該處住 戶反應白天需要人員進出,所以我才特地在早上將2部機車 移動至系爭汽車後方及前方,我找不到其他停車位,所以才 停在系爭汽車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11巷內,告訴人於1 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有卸貨需求而移動被告停放在告訴 人住處前的A機車,並在A機車上掛上書面通知向車主致歉; 被告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許,將A機車自他處移至緊貼 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再將B機 車自他處移至緊貼停放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 10頁,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8至39 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7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07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張(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 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 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 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 、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 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 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 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 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 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 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 ,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 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7月20日14時許,因我有一批貨 品到貨,為了將貨品移至我住處內,於是就將停放在我住處 前的A機車移動,並留下道歉紙條在A機車上,結果卻造成被 告不滿,於112年7月21日5時49分至52分,將其A機車、B機 車,一前一後停在系爭汽車前後方,阻擋我駕駛系爭汽車進 出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對照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系爭汽車已遭停放在案發地點一段時間 後,被告始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是以被告為 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故被告停放A機車與B機車 之當下,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停車緊靠 系爭汽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 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上開停車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 ㈣又按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強暴或脅迫手段,因而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尚需具備實質 違法性。若僅係短暫強制他人或造成輕微影響,應認尚未達 刑法強制罪不法所要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亦即應由強制手 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來判斷是否可達到違法程度的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本件被告之停車方式,造成告訴人需要挪 動被告停放之A機車、B機車,始能駕駛系爭汽車之結果,固 有不便,惟告訴人尚非不得駕駛系爭汽車,依上所述,被告 此舉僅係造成告訴人權利之輕微影響,尚未達強制罪不法要 求之社會倫理非難性,難逕以強制罪相繩。至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地點之使用權利及 方式有所爭執,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犯意及犯行。 ㈤綜上,被告將A機車、B機車緊靠系爭汽車停放,固造成告訴 人需挪動A機車及B機車始能使用系爭汽車,惟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於此過程中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本人直接 或間接施以強暴,被告亦不曾對告訴人表示其所為係故意在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況被告上開停車行為之社會倫理可非 難性甚低,並不該當前述強制罪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有強 制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於112 年7月21日強制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停放A機車、B機車 於系爭汽車前後之行為,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被訴於112年8月4日、同年月7日在系爭汽車前後停放 A機車、B機車部分,經原審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 知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2

KSHM-113-上易-3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儼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0頁),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係因迷戀槍枝、子彈,以研究為目的購 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及非 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扣案槍彈),且被告幼時因小兒麻痺 留下手部變形之殘疾,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手部之動 作與施力不如常人,是以被告未曾使用扣案槍彈,故被告持 有扣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 節殊難與持有多把槍枝、眾多子彈而擁槍自重者造成之嚴重 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併論。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經歷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修法前之刑顯較修法後為輕,原 審在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大多在修法前之情形下,仍遽 謂本案無情堪憫恕之情存在,失諸率斷。本件被告確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論斷: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倘其裁量權之行 使,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難謂為違法。再量刑輕重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理後,已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固以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確有悔意,且本案所持槍彈數量非鉅,為警查獲時槍枝 係屬於未組合狀態,又被告係為欣賞、研究而購入本案槍彈 ,再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之為何不法犯行 ,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被告及其同住之胞兄、未成年子 女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其胞兄及未成年子女均需仰賴被告照 顧,本案存在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 之區隔。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被告持有扣 案手槍時,依其自述取得之時間計算,其已40餘歲,為思慮 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 同時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 2 顆,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 情,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在法定刑 內量刑即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至辯護人所指被告 所持扣案槍彈之數量、未持扣案槍彈犯其他刑事案件之情節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身體、家庭狀況等,於量刑時 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 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參 、五所載),已詳述憑以裁量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㈢被告辯護人固援引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0號、第151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5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112年 度上訴字第4357號、113年上訴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認本案亦存在情 輕法重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刑事案件,無論就該等案件 之行為人前有無犯罪紀錄、持有槍彈之緣由、期間等,與本 案被告均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難僅因部分刑事判決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認被告即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以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為 已屬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81、82及102年間,曾有3度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41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已知悉不得非法持有槍彈,卻仍持有扣案槍彈,期間長達十 餘年,其中有2年5月餘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後,則 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者,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縱自己 尚未使用,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更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所指被告持有犯行大 部分在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修正前,該規 定修正後刑度大幅提高,原審未考慮此情而未予被告酌減其 刑,失諸率斷等語,並無可採。至被告所陳若入監家人無人 照顧乙節,固值同情,但亦難因此而認被告所為情堪憫恕。 本院於參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後,仍認其等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載敘: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 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類型、數量暨 持有之期間;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及1 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業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 、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 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減與否及 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68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崑明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東港戶政所林邊辦公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崑明(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1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確 定,檢察官因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爰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其中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而編號 14至1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兩者 加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 9月,詎原裁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7年6 月,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 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16罪,均屬裁 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受刑人復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經說明其審酌㈠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4 至1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時,均已減 輕受刑人甚多或一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 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受刑人表 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原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 無違,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量刑過 重,有違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為無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7

KSHM-113-抗-40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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