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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莎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9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 行「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當下列車行駛至宜蘭 縣羅東鎮至宜蘭市間之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 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診中,允諾賠償相當金額 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條件: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 持續就醫中,有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可 佐,被告確實受有疾病之困擾,一時失慮而犯罪,考量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及持續就醫,若透過 醫療之長期協助,使被告精神疾病病情得以獲得控制,相較 於單純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相信更能夠有助於降低被告未 來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 知所警惕,若以附條件方式督促被告定期就醫治療,應可有 效降低再犯可能性,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  ㈡參酌告訴人表明欲求償之金額,於被告同意範圍下,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㈠所示損害賠償 ,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訴人權益,至告 訴人若認自身損害仍有未獲填補之處,就餘額部分另可尋民 事程序主張自身權益,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目前於精神科持續就診中,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 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 治療(被告目前持續於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故該醫院 似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考,然保護管束期間 ,指定何醫療機構,仍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 變化做判斷)。  ㈣因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告,依刑法第9 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佳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為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華南 商業銀行敦和分行、戶名:蔡佳佩、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見本院卷)。 ㈡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 神或心理治療。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   被   告 黃麗莎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臺鐵第417 次自強號第6車廂第14號位置(列車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至 宜蘭市間之某處),發現蔡佳佩於乘車時,將所有之背包掛 置於靠窗座位上方掛勾,遂趁蔡佳佩前往洗手間疏未注意之 際,自同車廂16號座位之方向,徒手竊取蔡佳佩裝在背包內 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得手,復於轉身離去之際,經林修安當 場出言制止,雙方發生爭執,嗣蔡佳佩返回座位發現黃麗莎 手持其所有之前開錢包,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並自行取回前開錢包。 二、案經蔡佳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 情,我沒有偷拿,我在坐車啊,我剛好坐錯車子了,我是正 準備下火車,我跟1個陌生男子發生爭執,我就立馬下車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佩、證人 即告訴人友人林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宜蘭火 車站站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鐵路 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搭乘之 臺鐵(花蓮至臺北)車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彩色條紋錢包1個未據 扣案,然告訴人蔡佳佩已自行取回,此經告訴人蔡佳佩、證 人林修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7

ILDM-113-原易-59-202502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晨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之 記載,應更正為「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賴亞晨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賴亞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藍俊傑 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9頁),而獲得告訴人 原諒,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藍俊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強制 險),於民國114 年3 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戶名:藍建成、帳號:000-00-000000)。 二、被告之民事責任另於民事案件中處理,本件刑事案件之和解 金額於民事案件中不做扣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   被   告 賴亞晨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晨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三民中排水南側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柴圍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藍陳春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柴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路口 ,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藍陳春美受有創傷 性氣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腦部疝 脫及腦腫脹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15時30分許死亡。賴亞晨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 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陳春美之子藍俊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亞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到被害人藍陳春美之機車,雙方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 2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48號卷宗(含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7652號函暨函附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同為直行車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路口,疏未在路口先行停等,而 未留意右方被害人之來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 亡,其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偵 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2-27

ILDM-114-交訴-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2月17日和解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南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調偵卷第10頁),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 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中 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 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 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陳南洲願給付告訴人林柏宏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10000 元,由原告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65000 元,被告自民國114 年3月起,按月於每 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柏宏、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南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適有林柏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柏宏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左肘外傷等傷害。嗣陳南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南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林柏宏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9月22日警羅偵字第1130019985號函、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汽車行照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內側車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2-27

ILDM-113-交易-36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笙 劉崇孝 李張豪 趙柏凱 駱聖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憲群 葉家亨 洪德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黃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整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呂彥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劉崇孝、李張豪、駱聖文、陳憲群、洪德翔、黃俊祥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葉家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開山刀1把沒收。  ㈣趙柏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空氣槍2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彥笙與周晉豪前有債務糾紛。呂彥笙因發現周晉豪出沒於 任家禾所在之踏踏田園度假會館(址設宜蘭縣○○鄉○○○路000 號,下稱會館),遂於民國113年6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通知劉崇孝、李張豪、趙柏凱、駱聖文前往上址 向周晉豪催討債務;駱聖文另於不詳時、地通知陳憲群、葉 家亨、洪德翔、林嘉誠(由本院另行審結)、黃俊祥前往會 館處理債務糾紛。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輝」之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彥笙、李張豪 、陳憲群、林嘉誠;另由趙柏凱攜帶空氣槍2把、槍盒1個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崇孝、黃俊祥;再 由洪德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駱聖文、葉 家亨(下稱呂彥笙等10人)前往會館。呂彥笙等10人於同日 凌晨1時許抵達會館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彥笙向任家禾表明要找周晉豪,並由葉家亨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下開山刀1把,趙柏凱則取出其 攜帶之空氣槍2把,找尋未果後呂彥笙等10人均未經任家禾 同意進入上開會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聚眾討 債方式使周晉豪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2把、開山刀1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3-易-59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上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上忠犯毀損文書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皇家公園海公告影 本」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 於不同月份2次撕毀社區公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盧上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上忠為宜蘭縣○○鎮○○路000號「皇家公園海社區」住戶, 袁素惠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盧上忠明知前開社區管委會在電梯內牆面張 貼之公告係有關社區公共事務,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當時擔任社區管委會主委袁素惠所管領,且用以週 知該社區住戶,而與該社區住戶之權益有關,未經管委會同 意不得擅自撤下,竟分別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13時6分許及113年3月24日18時41分許,徒手將張 貼在上開地點之「皇家公園海公告」各1張撕下破壞,足以 生損害於袁素惠及前開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袁素惠委由鄭少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上忠固對於上揭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供稱: (問:為何要撕?)因為我看到戶別跟我的姓氏特別放大, 我覺得有針對性,以及洩漏我的姓名跟住址的隱私,(問: 社區提告毀損是否承認?)我認為這是非常可笑的一件事情 ,很無聊的一件事情,(問:你撕毀社區公告可能涉犯毀損 文書罪嫌,是否承認?)電梯裡面本來就不應該張貼東西, 電梯不是公佈欄,電梯內會有殘膠,會破壞電梯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少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被告之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盧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之罪嫌(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所為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 既係因與袁素惠所屬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口角糾紛始有上 揭毀損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乃基於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5-02-25

ILDM-113-簡-874-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逞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BD-8212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   被   告 許晉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逞於民國104年9月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元成車業行購買 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付之款 項為5,000元,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5年9月3日止。怡富 公司受讓該分期付款之價金債權,雙方並約定在許晉逞價金未 付清前,賣方即怡富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買方即許晉逞僅得 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許晉逞在取 得本案機車,於繳付2期分期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繳清剩餘分期款,並於104年11月4日 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怡 富公司追索無著。嗣經怡富公司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元 成車業行檢送許晉逞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機車駕 駛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催收本息表 、催收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案機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24

ILDM-113-簡-882-20250224-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韋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廷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於單一繳交貸款之目的,於緊密之時、地,接續挪 用附表所示之店內現金,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擔 任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62,000元挪用而侵占,金 額非少,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 並未履行,自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實 際賠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 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9號   被   告 張廷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韋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任職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義新店大夜班店員,負責收銀、清潔、進貨 ,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廷韋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 所示之店內營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並未如數繳回公司。嗣經上址便利商店店長林品兒發現有異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品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廷韋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兒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銀 員交接班明細表、交接班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廷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3次將管領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5日上午6時56分許 38,000元 2 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 19,000元 3 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 5,000元

2025-02-24

ILDM-113-原易-57-20250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榮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ILDM-113-交易-403-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許晉逞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82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3-簡附民-59-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 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 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 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 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 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 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2-24

ILDM-113-簡-8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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