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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量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量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45分許」 更正為「8時56分許」,同欄一第3行「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補充為「以其市話話機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證據部分補充「個案年籍資料表(見警卷第11頁) 」。再補充:觀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量寬於通 話中對被害人蘇恆平陳稱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 ,已足使聽聞者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 懼,應認屬惡害之通知。是證人即被害人蘇恆平證稱:我感 到十分害怕,擔心自己有危險,也因此睡不好等語,應屬可 採。復依卷附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8頁)所載之被告與蘇恆 平的通話內容觀察,被告提問明確應答有序,應未受其身心 狀況之干擾。是此際身心狀況正常之被告,針對其於通話中 對蘇恆平陳稱之言語已屬惡害通知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故 被告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於通話中對蘇恆平陳稱之言語, 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蘇恆平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忘記講了什麼等語,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以言語恐嚇蘇恆平,乃基於同一目的(催發房屋 租金補貼),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僅因自認蘇恆平阻撓其申請房屋租金補貼,竟 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蘇恆平,致蘇恆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但被告有意和解,蘇恆平則無意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使蘇恆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19、25、27頁, 偵二卷第2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 被告持以恐嚇蘇恆平之市話話機,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量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量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8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撥 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向接聽電話之社工師蘇恆平恫 稱:沒有通過我會去社會局找你,你到時候就知道了,我要 跟你拼了,砸東西、拿武器等語;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6分 許,在同一地點,再次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向蘇 恆平恫稱:我要去社會局找你喔,你要小心等語,以此方式 接續恫嚇蘇恆平,蘇恆平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心理安 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量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不記得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 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13年3月6日出具之高市社政字第11331985400號函文暨其所 附之電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0

KSDM-113-簡-4854-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檢驗前純質 淨重34.254公克」補充為「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254公克」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成」之人(見警卷第11、12頁),但未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 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254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數量甚鉅,情節非輕,除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持有期間之久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254公克(鑑定結果及說 明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卷第99頁)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1包既檢出 上述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結果,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末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核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 沒收銷燬,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k他命(依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0.340公克,檢驗前淨重39.440公克,檢驗後淨重39.420公克,純度約86.8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25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5號   被   告 蘇煒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自立路口附近公園,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成」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34.25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神情有異、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煒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6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疑似含毒品之 電子菸菸彈4顆,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經抽樣檢驗,扣案之電子菸菸彈 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Etomidate)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7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異丙帕酯、 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 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是此部分扣案 物於113年7月31日17時5分許被告遭查獲時,尚非列管毒品 ,核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3-20

KSDM-114-簡-55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從尚未圍起來處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工地(南和游泳池舊址),以徒手扯斷與保全系統連 線之電纜線後將之取走之方式,欲竊取該電纜線,適遭據報 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郭士法等人制止,陳志雄見事跡敗露, 旋將該電纜線棄置原地後趁隙離開而未能得手。  ㈡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7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見莊緯 立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鑽2支擺放在該工 地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該電鑽2支而竊取 之。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士法、莊緯立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既係以徒手扯斷後取走 之方式,竊取與保全系統連線之電纜線,則該電纜線因扯斷 而受損,甚或進而致令保全系統功能不堪用等情,乃被告竊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除另有毀損故意外,僅構成竊盜(未遂 )罪,無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與竊盜未遂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 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電鑽2支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 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末員警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地點,當場扣得之 物品(見偵卷第15、27至33頁),核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KSDM-113-簡-5071-20250320-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曾柏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   被   告 曾柏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某時,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5月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 管路與義大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 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R1132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0

KSDM-114-原簡-22-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先拆除 …為警查獲時止」補充更正為「先購入已拆除機臺天車上遊 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之 電子遊戲機臺1臺,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 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一第12至15行「 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補充更 正為「如代夾物掉落彈跳落入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 ,若刮刮樂中獎,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對應商品1個(最高價 值為1500元),若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價值100元之飾 品1個,但如代夾物掉落彈跳未落入洞口,則玩家投幣把玩 之金額歸零(由蔡欣庭取得)而具射倖性,蔡欣庭即以上開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 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民國113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管理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 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非 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 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 ,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 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 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 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 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見警卷第27、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現金 新臺幣3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欣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 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 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 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 新臺幣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 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 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2月1 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通知單、經濟部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2 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 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 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72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28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品緰」 更正為「吳品緰」,同欄一第9至10行「嗣為警攔查,而當 場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1日22時5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31024009 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2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   被   告 黃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偉誠其母陳品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黃偉誠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新臺幣 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八方○○」之成年人,訂購「BLB-9328」號偽造牌照2面( 下稱本件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即將本 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 月間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5-03-19

KSDM-113-簡-4674-2025031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蘇湘晴 被 告 蔡尚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9

KSDM-114-交簡附民-1-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紀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又禎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甲○○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9日7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 未成年之子即李○○(00年00月生),沿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欲讓乘客下車,本應注意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 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李○○開啟甲車右 後車門下車;適有陳又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義華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 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甲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致陳又 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擦傷、左上 臂扭挫傷、左手、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甲○○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 所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又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廣和骨科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派出所報案,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9

KSDM-114-審交易-264-20250319-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RAMCHANDER AMIT(安米特) 訴訟代理人 曾靜媺 被 告 吳森雄 黃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8

KSDM-114-交簡附民-59-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萌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第2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萌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犯意聯 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2行 「吳瑞」補充為「吳瑞蓮」;證據部分「郵政存簿儲立帳申 請書」補充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示/管制 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單」更正為「警示/管 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補充為「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並補充「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二卷第47頁左方)」;聲請書 附表編號2至7「詐騙方式」欄之「可投過」均更正為「可透 過」,編號3「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分別更正為 「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及「23萬2,100元」,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9時19分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編 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6日12時48分許」, 編號7「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萌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 王麒弼、吳瑞蓮(下合稱洪嘉蓮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 洪嘉蓮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洪嘉蓮等7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 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 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洪嘉蓮等7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洪嘉蓮等7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洪嘉蓮等7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14號   被   告 李萌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萌發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 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 吳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萌發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嘉蓮、姚麗敏、謝先明、許靖悦、陳珮文、王麒弼、吳 瑞蓮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立 帳申請書、警示/管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清 單、郵政金融卡/網路郵/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 洪嘉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官方客 服No.0806」、群組「共創輝煌」、沒有成員聊天紀錄、「 新永恆」手機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曉玲」 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姚麗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德勳客服專線」聊天紀錄、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萬良」、「沈麗菲」、「德勳客服專線」 、群組「聯合佈局圓滿結束」頁面、證券期貨營業執照、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邀請函、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 謝先明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心達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許靖悦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王麒弼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李萌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員」聯繫洪嘉蓮,佯稱可透過「新永恆」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洪嘉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1時0分許 17萬364元 2 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萬良」聯繫姚麗敏,佯稱可投過「德勳Por」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姚麗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謝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 12時45分許 23萬1,000元 4 許靖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Facebook Messenger」聯繫許靖悦,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許靖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 9時15分許 40萬元 113年1月19日 9時19分許 12萬元 5 陳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雯」聯繫陳珮文,佯稱可投過「德勳-Por」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 12時32分許 50萬元 6 王麒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麒弼,佯稱可投過「日暉股市」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麒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1時6分許 125萬元 7 吳瑞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怡如」聯繫吳瑞蓮,佯稱可投過 「xbvnfh」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瑞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 14時16分許 20萬元

2025-03-18

KSDM-113-金簡-117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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