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陳立中 陳榮榮 陳豫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95萬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中、陳榮榮、陳豫林(下 稱陳榮榮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北屯區陳平段116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陳立中、陳榮 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立中、陳榮榮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39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被告陳勝 利、陳台中,並於同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3頁;卷二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陳立中、陳勝利、陳台中(下稱陳立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門 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168之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2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榮榮等2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陳毓南、 陳樹文所興建,並由陳毓南、陳樹文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之租約。陳毓南、陳樹文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並推派陳台中代表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租 約,嗣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轉讓 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立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立中、陳勝利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陳台中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陳榮榮等2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  ㈡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  ㈢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 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糖公司11 0年9月15日中月資字第1100070122號函、如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245至261頁;卷二第121頁),並為 陳榮榮等2人、陳台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7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陳榮榮等2人固抗辯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 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為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前土 地承租人陳台中係透過何種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承租名 義變更為原告?」,經函覆:「原承租人陳台中因無法繼續 承租使用,由受讓人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於109年12月2 日申請承租轉讓,名義變更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 1日中院平民乙111訴3270字第1139007452號函、台糖公司中 彰區處113年5月14日中月資字第1130003470號函、陳台中與 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 請書、切結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台中之權利義 務,並將系爭土地承租名義變更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是陳榮榮等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迄未提出台糖公司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自不 得僅以台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等節單純沈默,即推認台 糖公司有默示同意其占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168之系爭建物(面積6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榮榮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陳立中等3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7

TCDV-112-重訴-56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魏志淵 被 上訴人 林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備醫師資格,竟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經營「魏淵正骨」並為醫療行為。伊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魏淵正骨」拔罐, 惟伊已告知上訴人伊有恐針症,且拒絕上訴人對伊施以扎針 、放血等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上訴人仍擅自對 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伊返家後即發現背部有瘀青及不明點 狀針刺傷口(下稱系爭傷勢),造成伊身體疼痛、發炎及腫 脹,影響日常作息,致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恐針,故伊僅幫被上訴人 拔罐,並未對被上訴人施行放血。一般於患者背後有痘痘或 拔罐超過5分鐘,即有可能發生出血情形,伊並無對被上訴 人背部扎針。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原審酌 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擅自為其施行 僅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進行之放血行為,致生系爭傷勢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未幫被上訴人進行放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坦承其有對伊扎針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6頁)。稽 之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我有幫林右希( 即被上訴人)扎針放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均認罪,幫 病人扎針有使用過的都丟掉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出之背部拍攝照片,明顯可見被上訴人背部紅腫,並有點狀 針刺傷口之情狀(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 與經扎針放血後之狀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擅自對其施行放血行為,因而導致系爭傷勢屬實。 上訴意旨徒以否認對被上訴人放血之事實,不僅與先前所述 有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 及岳母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醫療工作,每月平均7萬元 至8萬元收入,無其他資產之經濟程度;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從事金融業每月平均8萬元至10 萬元收入,須扶養1名子女之經濟程度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 4頁至第35頁),並考量上訴人未取得醫師資格,且經被上 訴人告知有恐針症而拒絕針灸放血行為,仍執意為之,致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之傷害,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綜合各情並衡 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原審據此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15萬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稱該精神慰撫數額過高云云, 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旻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志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 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任意 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9時51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指示,以電子信箱 「chuckles9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 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 完成驗證後,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經理」使用,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 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旻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 0號回覆之會員註冊資料、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代碼查詢資料、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辯稱係信任 對方可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個人帳戶,否認主 觀犯意而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辦理貸款,竟輕率提 供本案幣託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因而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 庭賠償告訴人陳文祥、陳振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經告訴人 2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金訴卷第101、103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 金額、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請審酌被告現已積極努力從事勞動工作賺錢,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03頁)。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虎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前往指定超商繳費加 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繳 費 時 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陳文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彭玉琪」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陳文祥瀏覽透過廣告內LineID與「借貸找陳經理」之人聯繫,佯稱:可協助陳文祥在「台灣理財快貸」註冊帳號申請貸款,惟須繳費解決先前帳號填寫錯誤、信用審核失敗、銀行帳戶曾遭凍結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文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加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陳文祥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游心彤」之身分證照片(偵卷第89至118頁) 112年7月7日 17時10分許 5,000元 2 陳振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以「林萱」名義在Facebook社團「借錢借貸貸款資金周轉」張貼不實貸款資訊,經陳振坤瀏覽點擊貼文Line連結與「胡小姐,借貸專員」聯繫,佯稱:須註冊「台灣理財快貸」網站領取貸款,惟須繳費解決撥款系統發現帳號錯誤,暫時凍結帳戶、還款能力驗證及信用分數不足等原因所生障礙,始可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振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款項儲值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9日 19時7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9至120頁) ⑵告訴人陳振坤之全家及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擷圖(偵卷第123至130頁) 112年7月9日 19時8分許 5,000元

2025-02-27

TCDM-114-金簡-8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3-訴-601-20250225-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靜 吳群寷 蘇宏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 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林萱藝」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壹張及「吳群豐」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17列所載「本名」更正為「吳群豐」,並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靜、吳群寷、蘇宏友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被告陳良靜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吳群寷、蘇宏友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陳良靜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3人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良靜就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良靜就 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赤腳男孩」 、「路遠」、「陳凝觀」、「楊雅馨」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慧敏」、「赤腳男孩」、「火雲 邪神」、「路遠」、「MD」、「陳凝觀」、「楊雅馨」,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陳良靜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鴻彥、劉興金施詐後, 被告陳良靜、吳群寷即依指示擔任車手,由被告陳良靜、吳 群寷負責向告訴人李鴻彥,及被告陳良靜負責向告訴人劉興 金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被告吳群寷再 將所獲款項交由收水手即被告蘇宏友,由被告陳良靜、蘇宏 友分別將所獲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 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分別造成告訴人李鴻彥高達50萬、270萬,及被 告陳良靜造成告訴人劉興金高達65萬6,000元之鉅額財產損 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良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但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於共犯 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劉興金於審理過程中 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考量被告陳良靜尚有其餘同類型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保障其權 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爰未定被告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群寷、蘇宏友實施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 、5,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601 卷第103至104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回或扣 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良靜有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陳良靜所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 案,見本院訴601卷第75頁)、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林萱藝 」工作證1個(扣於另案,見本院訴601卷第83至89頁所附另 案起訴書)、東昇商貿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東昇 商貿有限公司「林萱藝」工作證1個(未扣案),暨被告吳 群寷所行使泓勝投資顧問公司收據1張(已扣案,見本院訴6 01卷第75頁)、「吳群豐」工作證1個(未扣案),均屬供 其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 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3人雖有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業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 中較為底層之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 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 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MLDM-114-訴-7-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浦渠 張寶玉 劉宇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 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浦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①、④之圍牆鐵 網圍籬內農作(榴槤蜜等)、鋼筋水泥造建物、棚架、水泥 磁磚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於同段755、760、7 65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 號③、760地號④、765地號④之鐵皮棚房(資材室使用)、農 作(芭樂)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宇宙應將坐落於同段755地號 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⑤之農作(茂谷)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㈣被告郭浦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元。㈤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588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9元。㈥被告劉宇宙應給付原告3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揆諸 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 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7251元(計算式 詳附表);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 年1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7元【計算式:1050元+175元×11日/ 30日(自114年1月1日起同年月12日止,共11日)+588元+49 元×11日/30日+336元+56元×11日/30日=2077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萬9328元【計算式:54萬7251元+207 7元=54萬9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占用地號 原告持分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浦渠 755 2134/2220 320 955.64 29萬3958元 張寶玉 755 2134/2220 320 345.09 11萬6391元 760 1/1 320 14 765 1/1 320 18 劉宇宙 755 2134/2220 320 445.06 13萬6902元 共計 54萬7251元

2025-02-24

TCDV-114-補-23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4號 原 告 周木春 被 告 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堆放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填土、水泥、石塊移除;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之上開先位聲明非因親屬及身 分關係而為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復未提出得 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備 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則為800萬元。茲因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 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4-補-31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10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2-訴-415-202502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