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蘭銀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7, 26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0,479元。原告雖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 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7

TCDV-114-重國-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車禍重傷而無法工 作,國稅局財產清單中亦無任何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聲請人縱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亦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1

TCDV-114-救-14-2025012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劉奕榔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43,550,880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 判費9,429,49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 命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3

MLDV-114-重國-3-20250113-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7,9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17,910元,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8

MLDV-114-重國-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然因其為低收入戶,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籌措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1-08

MLDV-114-救-2-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537-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1

MLDV-113-補-1539-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5,6 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860-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 4,50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77,76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227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徐耀昌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31

MLDV-113-補-103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