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17,9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96,347,040元,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117,910元,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