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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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曾芳瑩 相 對 人 曾闕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中風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鳳山全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弟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 定丙○○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遺症等,認知功能缺損,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3

KSYV-113-監宣-875-20250213-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蘇國保 相 對 人 蘇秀虹 關 係 人 車玟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妹、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47-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曾新惠 相 對 人 莊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 繼承人莊鄒蘭英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甲○○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甲○○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繼承其母莊鄒蘭英之遺產,且遺產中有如 附表編號1、2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其中關 於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為此,聲請准予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等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 產分配協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 號卷宗,核閱卷附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無誤。審酌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莊春梅、莊玉蓮、莊秀媚、莊淑 桂、戴伯澤、戴光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示之莊鄒蘭英遺產,甲○○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一,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經核對甲○○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 其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如附表編號1、2,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聲請人即監護人為辦理上開代為處分事宜,自應 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被繼承人莊鄒蘭英之遺產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 上述編號1、2之不動產,均按莊春梅1/6、甲○○1/6、莊玉蓮1/6 、莊秀媚1/6、莊淑桂1/6、戴伯澤1/12、戴光翊1/12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所有。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21-202502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槐青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 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2

KSYV-114-家救-6-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王楹蘴 相 對 人 俞王春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照顧相對人,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等不 動產,爰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   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   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   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   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   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以111 年度輔 宣字第702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朝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復主張 欲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上述房地之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後2 個月內完成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 人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四、從而,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得處分相對人財產之理由,故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1

KSYV-113-監宣-1172-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施昶丞 相 對 人 康雅鈴 上列再抗告人就暫時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 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抗告狀未簽名或蓋章,又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揭事項,又再抗告人居所並未變更,有電話紀錄足憑, 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業已逾期,且迄今未補正上開欠缺,其再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10

KSYV-112-家聲抗-44-20250210-3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馮鈺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6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此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 狀,且本院調取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 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8

KSYV-114-家救-19-2025020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汪淑惠 汪聖文 汪沛淳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相 對 人 汪益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佩瑜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三五五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含之後如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相對人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等3人與相對人甲○○間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甲○○欠缺程序能力,其復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恐有程序延 誤之虞,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 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 定。再訴訟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甲○○ 喪失認知功能與表達能力等語,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55號 案卷(下稱系爭事件),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 ,認甲○○已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 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吳佩瑜律師 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吳佩瑜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吳佩瑜律師擔任相對人於 系爭事件(含如嗣後改分之家事非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7

KSYV-114-家聲-12-2025020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芳卿臨床心理師 相 對 人 楊騰毅 米一妃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許芳卿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由相對 人楊騰毅、米一妃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之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並提出陳述書。爰依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案件 進行情形,並審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中分別與兩造當事 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訊及訪談、出庭參與調查或調解、提 出陳述書之次數、所費時間與支出費用等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暨通知兩造表示意見後,均未獲兩造表示意 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爰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4,800元。再參 以系爭事件裁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相 對人2 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爰命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擔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至兩造各自先前依據本院於112年12月7 8日所為之裁定,預納程序監理人報酬部份,自得予以扣除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6

KSYV-114-家聲-24-2025020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上訴人第一審應受之客觀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805,5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665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5

KSYV-112-家財訴-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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