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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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樂建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則被告漠視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HDM-114-交簡-127-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峯因向友人黃孟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8月底間,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阿仁」,以新臺幣 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號車牌2面 後,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在國道三號中興 交流道下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將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車頭及車尾後,駕車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政峯 於113年8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鄉○道0號南向208.9公里處時,遭警監看察覺,並 循線於113年9月1日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政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號牌相片、門架明細資料、查 緝車牌系統截圖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扣案之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於113年9月1日遭查獲前約一週某日至本案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行使偽造車牌,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家境小 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R-598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CHDM-114-簡-86-20250123-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周子平 楊博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4)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164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16434號),經核 與本案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陳秉宏、周子 平、楊博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毀損罪之處斷。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就上開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 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 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子平無毀損、無妨害 自由前科、被告楊博儒有毀損、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3人 因債務糾紛未能與告訴人理性溝通,而以附件方式毀損告訴 人財產,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兼衡被告陳秉宏、周子平、楊博儒各為專科肄業、國 中肄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皆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皆勉 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陳 秉 宏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 子 平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 博 儒  男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卓通棋(所涉恐綠、毁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梁桂 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棋乃請陳秉宏(所涉部分恐嚇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民國112年11月27曰14 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 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債,因梁桂躲在屋内 、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損之犯意聯絡,朝屋 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等物毁損之4支監視 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及冷氣室外機護網 ,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破壞器物之方式侵 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毀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楊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楊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 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品 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告3 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毀損器物行為,對告訴人進行恐 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毁損 器物罪處斷。被告陳秉宏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内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陳秉宏 年籍資料詳卷         周子平 年籍資料詳卷         楊博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71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卓通祺(所涉恐嚇、毁損等罪嫌,已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梁桂間存有債務糾紛,卓通祺乃請陳秉宏( 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梁桂討債。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陳秉宏及周子平、楊博儒3 人共同前去梁桂位在彰化縣○○鄉○○村之住處(地址詳卷)討 債,因梁桂躲在屋内、避不見面,3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及毁 損之犯意聯絡,朝屋内之梁桂叫囂,並持鋸子、剪刀、長杆 等物毀損之4支監視器線路,又以不明物品砸破2樓窗戶玻璃 及冷氣室外機護網,致令該物不堪使用。梁桂見對方登門以 破壞器物之方式侵擾,深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乃 報警處理。案經梁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3人均承認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桂住處討債。被 告周子平就所涉犯之恐嚇及毁損等罪嫌,坦承不諱。被告 陳秉宏表示:我是約被告揚博儒一同前往,我開車載他們 去,我有對告訴人說「你欠人家錢,這樣你還睡得著嗎? 」,被告揚博儒在破壞告訴人的監視器過程,我也有看到 等語。被告楊博儒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毀損告 訴人家中的2個監視器。   (二)告訴人梁桂之指訴。   (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遭破壞物 品照片、告訴人支付玻璃窗及監視器維修費用之單據。被 告3人所涉毀損及恐嚇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毁損器物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 四、被告3人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 5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子股以113年度原簡 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相同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與該 案件係相同案件,請予併辦審理。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福才

2025-01-22

CHDM-113-原簡-2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耿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耿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中一發生行車糾紛後, 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路上主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此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明確表 示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青菜的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須扶養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 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HDM-114-簡-128-2025012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豐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 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 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 「陳佳琪」網友之指示,以巴士站寄送之方式,自彰化縣彰化市 站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站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陳 佳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取得林睿豐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誘使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麗寬等人,匯 款至林睿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 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 麗寬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之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林睿豐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所謂自白係專 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交付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屬必減之規定,則若適用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 內容未修正),並認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既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 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自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 1名9歲之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至2萬元,此外尚有40至50 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 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彭安勇 被網友引誘至線上商品交易網站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轉帳3筆5萬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筆5萬元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徐榮燦 被網友「陳珮玲」引誘至進行虛擬交易網站投資美金。而於113年1月3日臨櫃轉帳38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訊息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3 劉韋君 被網友引誘至「兆皇」APP進行當沖及抽股票之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10萬元及8萬6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截圖。 4 彭姵榛 被網友引誘至博弈網站。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APP畫面及與客服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ATM轉帳收據。 5 許省 在被網友「陳國福」引誘投資股票,而於113年1月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無。 6 陳麗寬 被網友「歐陽逸」引誘至博弈性質之「永利皇宮」APP,而於113年1月4日網路轉帳2筆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與「歐陽逸」之訊息紀錄截圖、APP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2025-01-22

CHDM-113-金訴-463-2025012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5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家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邱廷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 由葉家瑋擔任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葉家瑋另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後、同年11月21 日前之不詳時點,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 法,致黃子豪、陳弈安、許昭聯、王維鈴、林佳靜、周岳旻 等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一經匯 入,旋經詐欺集團提領,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㈡證人籃立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 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 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亦屬偵查中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會請家人幫我繳犯罪所得20 00元等語(見院卷第153頁),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資料答詢表2紙可憑(見院卷第193、195頁)。 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 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無 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刑法第30 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得減輕 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犯罪事實㈠、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 所示告訴人,如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匯款,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同一告訴 人之各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就 同一被害人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邱廷芳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57頁)。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研磨、月入2萬8 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52 頁),復斟酌告訴人邱廷芳、陳弈安及黃子豪之意見(見院 卷第145、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1月間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附表一所提領之 財物,業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附表二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供稱:我共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53頁 )。可認此2000元報酬為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邱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FACEBOOK暱稱「吳秀琴」慫恿其投資外匯,佯稱:下載「IDG金融」APP,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日13時24分許,無卡存入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葉家瑋於112年11月4日01時11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成發門市」提領1萬元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10657卷】第13頁) ②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偵10657卷第21、341頁) ③邱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657卷第97至106頁) ④告訴人交易收據明細(見偵10657卷第11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657卷第89至95、193至199、219頁) ⑥7-11成發門市監視器畫面(見偵10657卷第253至254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子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LINE(暱稱:陳靜宜)向黃子豪佯稱:開設網路女裝店鋪,販賣一筆訂單可獲15%利潤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②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③同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黃子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下稱偵10839卷】第23至28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75、85至91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77至8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82頁) 2 陳弈安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MESSENGER(暱稱:林宜賢)聯繫陳弈安,後於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冠庭)向其佯稱:股票外匯獲利比較高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616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陳弈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93、113至118頁) ④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97至111頁) 3 許昭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INSTAGRAM(暱稱:怡芬)慫恿許昭聯投資無人機商品、註冊詐騙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許昭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3至3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19、125至128頁) ④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24頁) 4 王維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在「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王耀東」邀請王維鈴加入自創股票APP投資股票,後於112年10月13日時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稅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09時36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王維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37至39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29至130、151至15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37頁) ⑤自創股票APP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37至143、149頁) ⑥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44至150頁) 5 林佳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以暱稱「郭志斌」邀請林佳靜使用博弈網站,佯稱:要出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林佳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1至42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839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839卷第155、169至17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見偵10839卷第160頁) ⑤LINE對話紀錄(見偵10839卷第161至167頁) 6 周岳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Erica)邀請周岳旻一起投資博弈網站賺取差價,佯稱:需存款至帳戶內才能操作遊戲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①周岳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43至45頁) ②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39號卷第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39卷第175、183至188頁) ④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0839卷第177頁)

2025-01-22

CHDM-113-金簡-412-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53-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凱 徐亦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徐亦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凱與徐亦函原任職於 歐俊廷之遠傳電信彰化伸港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門市人員及店長。徐亦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睿 起電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 伸港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顧客購買OPPO牌Reno 6行動電話 時,向顧客收取該款電話所用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元,柯智凱則前往上開門市附近之「Phon e膜 3C手機」(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拿取要給顧客的皮 套。惟事後徐亦函與柯智凱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徐亦函在銷貨單上僅註 記「Reno 6藍,00000-00000-送玻保100-皮套100=5190(毛 利)」,並未提到顧客支付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費用,而將1 380元侵占入己,用於填補門市前1日短少的1200元零用金。 事後,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經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及核對公司的銷貨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智凱、徐亦 函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亦函、柯智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亦函坦承有收受1380元手機皮套款 ,及被告柯智凱坦承有前去拿取該次交易之手機皮套等情, 及告訴人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 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亦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顧客收取1380 元之玻璃保護貼、皮套之手機配件價金,惟堅詞否認將所收 受1380元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零用金,亦無侵占該13 80元?而被告柯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玻璃保 護貼、皮套給顧客,惟無經手該款項,亦無有共同侵占該13 80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偵查時證稱:侵占的部分是指賣空機跟前一日零用金短少1000元,隔天徐亦函收了客戶的保護貼跟皮套的1380元未報帳,拿去補前一日的零用金,是短報空機的錢,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有看監視器跟聽錄音,短少零用金沒有叫被告2人補,也沒有再向他們收1380元等語(見112他1023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買賣,紀錄會寫在本子上,當天會結算,每一個客人都會分頁寫,本案的配件錢沒有入帳, 每日最後金額是我結算的,每天打烊都要做清點,門市的款項若沒有收足,有短少會先調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影錄音的功能,當天營收有短少,就由上班的門市人員去分攤,小額是幾百元是我自己吸收,不是由門市人員去墊;本案的保護貼和皮套的1380元,徐亦函承認有拿這筆錢,徐亦函和柯智凱說是補前一天的營業額,前一天的營業額有少,但金額是低於1380元,是發現1380元的前一天問徐亦函營業額有少的事,當時短少的金額,我沒有要他們補,我自己吸收,結果隔一天徐亦函說她找到了,後來我才調監視器看狀況,想說為什麼會找到,才知道這件事;徐亦函是等到我發現然後要調監視器,才跟我說她是拿1380元去補那天的營業額,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前一天短少的營業額,是短少大概1000元,短少的這筆錢,是短少零用金、訂金或其他的,我忘了;「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這是我傳給徐亦函的訊息,門市在做營收的結算,都是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後就做結算,營收短少的那一天我忘了我有無上班;1380元沒有入營收,徐亦函那天跟我說她拿走了,徐亦函跟我說找到的這一天我有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沒有徐亦函把1380元放到口袋的畫面;當時錄音錄影的監視器完整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這是當時李宥威賣空機的錢有含訂金,我發現跟營收是不符合的,那一天的營收扣掉訂金是短少1000元左右,短少零用金時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短少的當天晚上就調監視器,沒有發現異狀,隔天徐亦函跟我說有找到零用金的時候,我還有再調一次監視器。結帳共清點四大項,有電信費用(有電話費報表可核對)、營業額(會記在本子上、走合約核對合約、空機有交機單)、訂金(訂金放夾鏈袋裡與訂單一起)、零用金(固定15000元供找零),這些電信費用、營業額、零用金會放在一起,晚上結帳時才拆開。當天營業額的部分,是看店員的營業紀錄的記帳,若有走合約的話會核對合約,單賣空機的話會寫一個交機單,寫客戶買的手機及序號、實付多少錢。偵查中說本件系爭的空機交易之後2、3天才去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說的是事實。當時調的監視器是調了零用金短少的那一天和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的監視器;當時看監視器畫面中,徐亦函收了這筆款項後是將這筆款項放在抽屜裡面,就是一般收款放置的位置,沒有再繼續往後看監視器畫面,每天都會結帳,結果也沒有多的錢在抽屜裡面,就是徐亦函短報的配件錢沒有放在營收裡面。以往在結帳的時候,有發生過結帳的時候現金比帳載金額還要多出來的狀況,這些多出來的款項若多很多的話,我們會做記錄說哪一天多了多少錢,款項會先放我這裡(後改稱:若多的話就會放在二樓的桶子裡,若少的話會由桶子裡多的錢優先去補),每天結帳完之後,那些款項除了零用金會放在店裡,其他都是由我帶走。在2月9日早上我發了一個訊息給徐亦函說「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這是因為那天情況比較特殊,那天有多錢,後來發現是空機的訂金沒有包起來,導致有短缺,那天零用金是15000元,李宥威忘記把空機的訂金1100元給我,所以那天零用金的錢可能是對的,李宥威忘記包起來,訂單沒有給我,訂金是在訂金單上面【訂單及訂金是一起】,李宥威他有跟我說有一個訂金忘記收起來,忘了如何發現該訂金沒有算到,這筆1100元我沒有覺得是被侵占,因為李宥威有把金額寫在訂金單上面。看賣空機的錄音錄影的畫面,當時徐亦函收錢後放在一般收款的抽屜裡面,我確定後來沒有看到徐亦函有把這筆錢帶離開店裡的狀況。徐亦函有請柯智凱去對面的配件行拿皮套和玻璃貼,款項沒有寫在營業額上面,營業額本子上徐亦函只有寫空機的錢,沒有寫配件的錢。因為我們店裡沒有庫存,被告他們以現金支付去跟對面的店家拿,我們跟對面拿配件是用現金支付,通常我們有去拿配件會報在營業額裡面,他們是用客人的錢去買,比如他跟客人收1380元,再拿客人的錢去付給對面200元,他們賺走了價差,跟客人收的手機錢和配件錢都需要納入公司的營業額,他們沒有把這些錢納入營業額,他們私自去外面進貨;他們沒有記錄有拿公司的錢去調貨,也沒有記錄有收取錢入公司。2月8日晚上在做結算的時候,所有的帳是平的,在2月9日發了訊息跟徐亦函說,零用金再算一下有1100是A74的訂金,A74訂單是在店裡找到的,但這個A74訂單沒有像其他的訂單跟訂金一樣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先保管著,我沒有再從零用金拿出1100元,2月8日那天我有留零用金15000元,當時訂金根本沒有包起來,所以在零用金15000元裡面,我叫他們再看一下前一天的營收有沒有錯,徐亦函她說她有點,她說零用金沒問題,我沒有去追李宥威或追誰訂金的1100元跑到哪裡去,因為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但沒有發現異常,公司有收到1100元,但錢不見了,收錢的人是李宥威。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因為隔天是徐亦函跟我說錢找到了,我調監視器發現1380元沒有入公司。1100元當天結帳我有在,我調監視器也沒有異常,所以我沒有去追,但是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我沒有上班,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31頁)。證人歐俊廷上揭證述,先稱是前日短少零用金1000元,後稱是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有訂單沒訂金,又稱前一日(2月8日)的營業額有短少1000元,再說當日(2月8日)的帳是核平的,復說該日(2月8日)有多錢,其證述先後不一,難以盡信。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前日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不見,怎會不是追究李宥威,而是追究被告徐亦函補足款項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因前一日(2月8日)的A74訂單沒有將訂金放在一起而混入15000元的零用金中,且A74訂單1100元結帳這日(即本案前一日)係證人在店內親自結帳,再觀之證人歐俊廷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1分發給被告徐亦函之對話「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該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內容,可知111年2月8日在結帳時就零用金15000元有多出1100元,該1100元即是李宥威疏未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訂金及訂單一起放入夾鏈袋的訂金,而該訊息「昨天少1100」內容即是結帳當日即知有A74的訂單但未發現該訂金而為此表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覺得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係因被告2人就向公司調貨的玻璃保護貼及皮套款項1380元未納入營業額裡,等於是私自進貨,賺取付給店家成本200元後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認被告2人有侵占。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又證稱: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從抽屜拿錢去對面買配件,且看到他們將客戶收受的錢放入抽屜,但就是沒有在公司營業項下紀錄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由此實難僅因被告向外調貨未登載公司營業項下,即認被告有侵占手機配件1380元之行為。被告徐亦函前揭辯解,堪認可採。  ㈡而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在伸港的遠傳門市任職過,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任職銷售專員,工作是販售門號、配件、手機和清潔門市,門市的結帳方式是每天結算,基本上有三種錢,第一種是店內的營收,第二種是遠傳資費,第三種是訂金,營收會有銷貨本算出總金額,遠傳系統會有遠傳資費的報表,直接從裡面看總金額,訂金會有獨立包裝,訂金單和訂金放在裡面,點收完後老闆就會拿走。結帳是老闆結帳,是每天結帳,若當天結帳的時候,帳款跟店內營收或遠傳報表的資料核不起來,少錢就當班員工自賠,多錢老闆會拿走,每次都是這樣做處理。據我半年的經歷,都是結帳完、錢對了,老闆才會讓我們離開,自己賠的部分也是當天就要完成。我在2月8日有上班,2月9日沒有上班。在我上班期間,老闆一定是當下點清楚,才會讓我們離開,不可能有「老闆在結帳的時候,雖然錢有短少,但說沒關係,之後再做處理」這樣的情況,去對面配件行調貨的部分,是店內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在賣手機,別人去幫我拿也可以。2月8日當天店內的零用金或訂金有無短少,因時間有點久遠,但當下帳若有問題,老闆不會讓我們離開,一定是當班員工錢有補齊,或有多錢他拿走,他才會讓我們離開。當天營業結束要清點的時候,零用金和訂金都會清點一次,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訂金點收完之後老闆就會拿走,我們不會再碰到,訂金是包括訂金單都是在老闆那邊。有多的錢老闆會帶走,沒有曾經用前一天多的錢來補後一天少的錢的情況。不可能發生我連訂單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後來才發現明明有一張訂單,我沒有交訂單,也沒有交訂金,是隔天發現才要求要處理好的事。訂單是一個本子,有三聯的,結帳會撕下來和訂金包在夾鏈袋裡給老闆,本子一定還會有一張在上面。徐亦函去對面配件行買皮套和玻璃貼,再交付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款,款項沒有交給公司這件事是後來徐亦函被約談才知道,我主要聽到的是講少1100元這件事,沒有提到老闆講什麼名目。結帳的時候,原則上都要平帳,若有缺的話,當下就要求我們要補足,若身上沒有錢看是要去領錢或如何,當天現金一定要跟帳平。一旦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我們才能離開。若找到原因,知道是誰的作業疏失,那個人要自己貼錢,找不到原因就當班員工自己分攤,若是多的錢,我在任職期間,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有遇過一次多錢,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在工作期間,我自己經手公司帳不合,但錢是多出來,老闆自己拿走有一次,金額滿大的,我記得多快1000元,老闆沒有去查原因就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宥威稱門市係每日結算而有多的錢是老闆拿走,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又證人李宥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有次快1000元部分款項未查明原因直接由老闆即告訴人歐俊廷取走乙情,參以歐俊廷傳送予被告徐亦函之上揭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此顯無法排除證人所述遭告訴人歐俊廷取走1000多元部分即是1100是A74的訂金。再參以證人李宥威證述該門市營收款、訂金等款項都是當日結算,帳目與金額要平,並補足短少部分,員工才可離開下班,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有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等情,自難認本案之前一日有1100元之帳未平,而被告徐亦函故意將手機配件1380元充作補足前日差額1100元之情。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有前揭多處瑕疵,其證述顯難採為被告徐亦函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2022年2月9 日銷貨單、交機單、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僅係證明被告 徐亦函於111年2月9日有銷售該筆手機空機及自對面店家調 手機配件並收取1380元款項之行為,實難謂可供作被告徐亦 函涉有侵占犯行之佐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勘驗被告徐亦函當時所為之 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無法提 供錄影檔案給法院」),又縱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徐亦函承 認有跟客戶收配件的錢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為真, 此亦係被告之陳述或自白,亦難遽採為被告徐亦函不利之認 定。  ㈣關於被告柯智凱部分:被告柯智凱僅係依店長徐亦函之指示 前去門市對面店家拿取玻璃貼及皮套之手機配件,並未經手 收受該配件之1380元,亦無登載出售該手機配件於營業項目 之義務,縱使被告柯智凱對於被告徐亦函未翔實登載銷貨之 作為知情,亦難以之憑認與被告徐亦函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柯智凱前揭辯解,堪認可信。公訴人就此 未指出被告柯智凱就被告徐亦函之行為,有如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柯智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2人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 告2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罪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7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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