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涵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涵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甘涵泫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聲請
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4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
設如下表所列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
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
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涵泫固不諱言其確有申設本案帳戶(見:警卷第
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把提款卡放在機車後車廂、把密碼放在提款卡
後面,我於113年4月19日要找證件時發現全部遺失,我沒有
交付給別人使用,我只是遺失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1、33
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存摺
影本在卷得資相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因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上述等節,
業據其等或其等代理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得資相佐,初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詳他人
之行為,並置辯如前,惟查:
1.現今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能任意輸入號碼而
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難以擅自取用並任為匯、提款項。又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
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
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
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
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
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
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與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
應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渠等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
2.此外,衡諸:⑴被告如上辯稱其是於113年4月19日發現提
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惟嗣卻於偵查中陳稱其最後一次看
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3年「7月初」(見:偵卷第70
頁),其前後供述顯不能相符;⑵又金融卡密碼之設置,
其作用無非是為避免他人未經同意,擅自提取其帳戶內之
金錢,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通常情形應不
致併同存放,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並自陳從事軍職
,任工程官(見:警卷第30頁),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
,尚能應詢即為背誦其密碼(見:偵卷第71頁),益顯見
無何將密碼與金融卡併同存放之必要,是被告上辯情節,
並堪認尤與常情不符。
3.綜上,是本案被告應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上揭不
詳他人之行為無訛,被告上辯應不能採。又自附表所示被
害人等,最先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者,其時間為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之113年4月18日乙節,並足推論被告最遲應是於該
日前即已為上開交付之行為,而使本案帳戶(資料)為上
揭不詳他人所掌握,附此敘明。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
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
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
法使用。
3.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如上
述是為經受教育、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其任職
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見:偵卷第69至70頁),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上情
,仍憑己意任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
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犯行
既堪認定,辯護人具狀所為調取被告差假紀錄等證據調查之
聲請(見:被告及其辯護人113年12月30日刑事答辯狀第3頁
),即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㈣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本
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販賣相機,因金額過大,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采璇」聯繫卯○○,佯稱販賣母龍貓云云,致卯○○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6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蓮」聯繫丑○○,佯稱可提供小額貸款,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丑○○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2時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宏義」聯繫壬○○,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2萬64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15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欣」聯繫寅○○,佯稱可透過「BEST BUY」購物商城交易賺錢云云,致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21時35分許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匯款明細列表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大韓民國大使館人員,因詐騙案需取保候審云云,致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欣怡」聯繫庚○○,嗣佯稱欲買手機及筆電云云,致庚○○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旺洋 丞仔」聯繫子○○,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7時53分許,盜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丞仔」聯繫丁○○,佯稱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8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0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0時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俊誠」聯繫辰○○,佯稱可透過「Mitrade」網站投資原物料云云,致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Bart」聯繫戊○○,佯稱可透過「amazonvip99.cc」網站投資云云,致戊○○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8日 14時32分許 5,000元 (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以「農夫山泉」網站客服聯繫巳○,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企業云云,致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琳」聯繫辛○○,佯稱可投資電商云云,致辛○○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癸○○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 8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3年4月19日 8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KSDM-113-金簡-10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