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洗手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判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第
8至9行「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得款250元」,應更
正為「得手後將旋即離去」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聲
請意旨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有誤,難認
檢察官已盡其主張責任,而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記取教訓,於本案中竟憑主觀認定在
未確認不鏽鋼洗手台屬無主物之情況下,即任意竊走該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犯後於警詢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
衡其未賠償被害人戴榮昌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減
輕;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不佳之素行,於警詢中自
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未據扣案,雖被告陳稱業已將竊得之物品出賣,並取得變
賣款項250元,然被告賣得之贓款,與告訴人所陳稱遭竊取
物品之實際價值相差較多,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縱被
告就變賣贓物之金額低於竊得之物實際價值,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原物」。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台1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廖榮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金同利螺絲有限公司外
,徒手竊取戴榮昌所管理並放置該處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往中壢某回收場變賣
,得款25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榮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洗手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旁邊長
了很多雜草,看起來是不要的廢品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戴榮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自監視器照片以觀,可見
案發地點係公司門口,盆栽整齊擺放,並非垃圾或廢棄物品
之集中場所,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壢簡-39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