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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杜念祖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柒拾 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至兩造就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雖 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8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 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11月16日止,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5.41%機動計息( 目前為7.12%),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計 尚欠借款本金73萬9,5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本金3萬8,005元、已到期利息2,699元、違約金1 ,200元未按期給付。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消費記帳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 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 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2、17至45頁),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22

TPDV-113-訴-710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15 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另以虛擬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辦理帳單分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6月1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6,089元、循環利息 2,098元、手續費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 清償日止。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58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56%機動計息(現利率為16%) 。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50萬 8,41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㈢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 費記帳款、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16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49,387元 46,089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08,416元 508,416元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22

TPDV-113-訴-737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 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 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此規定目的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 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卷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所犯,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 伯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魏伯倫所涉罪 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 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等人所為 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 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 事而詐欺原有股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伯倫所涉犯行無涉 ),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7

TPDV-114-金-1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文、王威皓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 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4萬9,292元,依上開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4,9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5

TPDV-111-訴-468-20250115-3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聲請人顏 武龍持有普通股股份645,000股,顏佑任持有普通股股份15, 000股。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 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 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 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全部 股份。詎相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協議收買價格,聲請人爰依公 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之裁定 等語。 二、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 影響。」、「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 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 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與 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 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一般 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股東會決議,經股東依同法第18 6條規定為反對意思表示,並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及與公 司就股份價格未達協議而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者,自須以 公司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為其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自無再與公司協議, 或聲請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必要。   三、本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 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 廢棄前裁定,相對人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非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乃於112年5月26日委 請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鑑定該公司於110年7月5日時股 票之每股公平價格,經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相對人於 110年7月5日每股公平價格合理區間為286.14元至302.25元 。然查,聲請人另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 (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中請求確認110年6月 21日所召集110年股東會第六點討論事件有關系爭議案之決 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 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一審 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於上訴時撤回有關 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惟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案號: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 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請求確認無效部分,自不生 撤回之效力。又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系爭議案決議無 效之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 規定,即便相對人捨棄上訴權亦得提起附帶上訴。其後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駁 回其上訴確定。是本件有關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業經系爭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無效確定在案,相對人即無從依系爭議 案之決議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是聲請人依 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為收買價格之裁定,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2-司更一-1-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黃暢卿(即黃景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37號),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ED-0633609-5 1 10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79-MX-0666948-0 1 260 003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30576-5 1 591 00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3-EX-0481533-3 1 680 005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4-EX-0712929-3 1 365

2025-01-14

TPDV-113-除-203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文、王威皓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部分,因原告於本件曾減縮聲明,是該主文第2項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云云。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性質上係 屬撤回一部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固有減縮聲明,依前開說 明,於該減縮範圍內即屬撤回一部訴訟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 消滅,則減縮部分訴訟費用本由原告負擔,本院前開判決僅 就繫屬本院之訴訟部分所為判決,則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無不合,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 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4

TPDV-111-訴-468-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 之笑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 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 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 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 原告先行使用廁所,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 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消費者多有飲用 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 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 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 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 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 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 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 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 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 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 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 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 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 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 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 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 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 ,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 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 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 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 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 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 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 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 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 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 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 於當天有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 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 至30頁);系爭刑案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 :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 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 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 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 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 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 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 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 ,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 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 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 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 ,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上開所述有關原 告著厚底鞋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 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該店廁 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 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 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 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 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參酌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 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 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 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 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 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 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 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 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 跌倒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 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 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 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 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 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 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 )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 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 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 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 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 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 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 ,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 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 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 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 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 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 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 護費用6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 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 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 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 ,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 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 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 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 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 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 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 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 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 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 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 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 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 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 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 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 ,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 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 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 ;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 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 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 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 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 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 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 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 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 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 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 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3

TPDV-113-訴-334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濱邊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查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 轄(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 0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 3日起至119年9月23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99 %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1.99%=13.6%),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6日止,尚欠49萬2821元及自113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 -3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5951-20250107-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 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強制執行續行事件聲請狀」 記載:「...請求貴院依高院民事庭通知...111國抗29聲請付 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事實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聲請人係為上開聲請,惟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聲-1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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