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牛珮珊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世
被 告 井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
之笑居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消費,系爭餐廳店員表示已屆
清掃廁所之時間,請原告先行使用,惟因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致原告踏入廁所時即跌倒,並因此受有右膝近端腓骨
骨折合併前十字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須反覆進行膝關節支架固定及
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明知系爭餐廳廁所地面
濕滑有致客人滑倒之風險,卻為免耽誤後續打掃作業,要求
原告先行使用廁所,顯有安全設備未洽、監督指導員工不周
之疏失,況被告身為餐酒服務業者,面對之消費者多有飲用
酒精飲品,未特予加裝扶手或其他加強防滑之設施,亦徵被
告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2,69
5元、交通費1萬15元之損害,且因無法自由活動而無薪資收
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6萬6,667元;於手術後經醫師囑
言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9萬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致
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
被告身為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未適當採取安全措施及督導員
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
元。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3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系爭餐廳
飲宴,除了點用數杯啤酒外,亦自備威士忌飲用,未料原告
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經系
爭餐廳店員緊急送至萬芳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嗣以過失傷害罪向系爭餐廳負責人林福建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與林福建亦委請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多次出席調解
庭,願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仍與原告要求之200萬元金額
相差甚鉅而無共識,嗣前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不
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又系爭餐廳廁所地面已使用
防滑磁磚,原告跌倒之時間接近系爭餐廳打烊,店員已依餐
廳作業流程整理廁所完畢且確認地面乾燥,始開放店內消費
者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地面濕滑情形,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當日亦無其他消費者發生相類跌
倒情況,故原告跌倒之事實與被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間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縱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無賠償金得以請
求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5頁):
㈠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系爭餐廳消費
,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
跌倒,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餐廳所提供之設備、服務顯欠缺當時科
技水準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其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規定。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
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
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
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
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
,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
而為請求。
2.查,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晚間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消費,有消
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嗣原告在系爭餐廳廁所中跌倒,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林福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
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既因在
廁所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抗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
身著厚底鞋,不慎於如廁行徑時滑倒等語。查,曾為被告副
店長之鍾宜純於111年10月15日在警詢時稱:原告是被告之
常客,客人通知原告在廁所跌倒,前往查看發現原告坐在廁
所地板說她腳很痛即協助叫救護車,原告表示當時要前往廁
所一進去就滑倒了,地板有拖乾,廁所外走道地墊也沒有濕
滑,原告當時有點喝醉的狀態,廁所內有鋪設止滑磚。原告
於當天有攜帶威士忌酒類至店內,又加點8杯1公升的啤酒等
情(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84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
至30頁);系爭刑案復於112年3月28日訊問鍾宜純到庭證稱
:伊曾在被告處工作9年,約於111年10月離職,店內廁所清
潔沒有固定時間,大部分在關店前半小時,約9點半左右。
清潔時會派人提醒客人打掃時間約半小時,需要時先請去上
廁所。打掃時會鎖門清潔。廁所有設止滑磚,如有員工經過
看到地板溼時會逕行處理,因廁所洗手台空間很大,不太會
有地板濕滑情形。111年2月原告跌倒時,當時廁所掃完沒多
久,約10點左右,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通常廁所打掃完後
就已經打烊了,不太會有客人。原告跌倒後,伊有過去關心
,她當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
走路不穩又穿厚底鞋等語(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卷第21至22頁)。然依原告所提當日就醫時照片(本院卷第
37頁)所示,原告右腳受傷包紮無法穿包鞋而著拖鞋,另一
腳則穿著著名商標之運動鞋,而該等運動鞋類係用以運動時
,多可避免運動時打滑致身體受傷,鍾宜純上開所述有關原
告著厚底鞋一節,當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又證人鍾
宜純雖稱當時地板是拖乾狀態,惟其在警詢時亦自承該店廁
所打掃後通常是其檢查,當時其還沒有檢查,原告就跌倒了
等語(臺北地檢他字卷第29頁),是究原告跌倒時廁所實際
狀態如何,尚難僅憑證人鍾宜純之證言即予認定;又依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被告店內廁所照片以觀,雖所鋪設之地磚樣式
並非少見,表面並非光滑(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
惟究無法憑此即認定該地磚之止滑效果,且參酌消保法第7
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則被告依此規定自應就其主張所提供之服務符
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
所提供之購物環境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購物時安
全行走之合理期待。否則,被告對其未能確保其所提供之服
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為提供消費者相關飲食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自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被告就其所提供包含廁所
在內之店內設施,即應確保消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件被告於
使用系爭廁所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提供予消費
者使用廁所之場所,未能避免消費者因廁所可能因地面濕滑
而跌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
就該廁所之相關設施已符合專業水準可提供消費者於使用時
安全無虞之合理期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至原告
於使用被告店內廁所時,依證人鍾宜純證言雖有因飲酒酒醉
之情形,然亦無法因此即逕予排除係因廁所設備所致,即便
原告飲酒酒醉亦係造成其跌倒原因,至多亦僅係原告對因此
跌倒所受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責任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
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
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原告似因不勝酒力又身著厚
底鞋,不慎於如廁時滑倒,即便屬實,亦無從逕據此即解免
被告依消保法所應負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76萬9,3
77元,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
作損害等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查:
1.醫療費20萬2,69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
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本院卷第45、47、49、53至115頁
)為證,而原告確係在被告廁所內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
觀之該等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當且日期
接續,而依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111年2月14日至急診就
診,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
支架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
勞動。」「於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診,需膝關節支架
固定,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須保護避免劇烈運動及勞動
,建議韌帶重建手術。」、「一、於111年6月16日施予右膝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懸吊扣。二、術
後需膝關節活動支架使用與枴杖助行。……四、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五、宜休養二個月。六、於111年7
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重物等劇烈運動。」
等語(本院卷第45、47、49頁),是本院審酌其費用收據內
容尚與其所系爭傷害所需藥品及醫療相當,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20萬2,695元,應屬可取。
2.看護費9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建議韌帶重建手術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其看護期間一個月係由其親友照護,已提出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11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卷第334頁)。又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
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止計30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支出看護費9萬元以3
0日計算,平均每日為3,000元,核與一般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400元相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上情,認平均每日
看護費2,200元應屬妥適,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30日看
護費用6萬6,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3.不能工作損害26萬6,667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其應休養
三個月,故向任職單位申請病假,但於111年5月19日回院追
蹤觀察後,醫師判斷康復狀態不佳,骨折部分需再休養三個
月,且原告因受傷部位劇烈疼痛,於同年6月15日開刀住院
,復於111年7月4日診斷宜再休養二個月,直至111年9月5日
始上班,原告因此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1年9月
4日,計6月20日等語,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45、47、
49頁)為證。參酌萬芳醫院於111年2月2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
書記載癒合需三個月,另於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原
告施行韌帶重建手術,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即前往三軍總醫
院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11年6月23日出院,並
經醫囑宜休養二個月。則依其情形,原告因系爭傷害應可休
養至111年8月23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
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受有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計6月9日不能工作
之損害計25萬2,000元(計算式:40,000×【6+9/30】=252,0
00),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交通費1萬0,0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班
之交通費用1萬0,015元,固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影本(本院
卷第121至233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其於休養後有搭乘計
程中上班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月
餘等情,已如前述。是休養上開期日後,原告是否仍因此無
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有疑義。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於111年7月4日門診追蹤,三個月內患肢不宜抬
重物等劇烈活動。」(本院卷第49頁),就其前往上班地點
是否需搭乘計程車必要一節,並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此外,
原告就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上班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受有支出1萬0,015元車資損害等情,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於接受右膝韌帶重建手術,休養6
個月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狀況,兼衡被告經營餐飲館
業,登記資本額1,700萬元(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原告
為高職畢業(臺北地檢他字案卷第93頁),月薪4萬元左右
,現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員工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
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計為67萬0,
695元(計算式:202,695+66,000+252,000+150,000=670,69
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跌倒當日與友人至系爭餐廳有消費8杯帥哥生啤酒之紀錄
;另曾為被告副店長之鍾宜純在臺北地檢偵查中證稱原告當
時喝很多酒,在店內喝啤酒及威士忌,已經有點醉,走路不
穩等情,均如前述。參酌鍾宜純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作
證前即已離職,是其作證時已非被告員工;再依被告在偵查
中提出之照片(臺北地檢他字卷第43、45頁)觀之,被告店
內廁所光線尚屬充足,如謹慎行走,應不致發生跌倒事故。
本院審酌被告固未能證明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環境,然原告亦有酒醉難以維持注意力狀況等情,
依其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半,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
,應賠償原告33萬5,348元(計算式:670,695×0.5=335,347
.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營飯餐飲業,屬於提供多數消
費者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前往用餐之消費者,
被告為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前
往用餐而在被告提供餐飲服務之場所受有傷害,為此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應有消保法第51條、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提供消費之場所使原告
跌倒而受有傷害,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
額、被告之過失及可責程度,及被告嗣後處理情形,酌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賠償金為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4
8元(計算式:335,348+100,000=435,34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本院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TPDV-113-訴-3340-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