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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扣案沾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就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公允。又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五、扣案電子煙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石哲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石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在國父紀念館附近漢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向吳 昱均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煙而持有之(吳昱 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為警於113年9 月10日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7 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電 子煙1支,送驗後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 物照片及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又扣案之上揭大麻電子煙,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3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   被   告 李耀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戶籍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父親李崇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係民國69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4日出境後 ,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 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 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催告其於105 年1月31日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由原戶籍地住址之社區管 理員李建慶收受,嗣上開催告期間屆滿,再經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通知李耀宗應於105年2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該徵兵檢查通知書並由原戶籍地住 址社區管理員李毅峰於104年12月28日領取,然李耀宗仍未 按期返國於前開指定期日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 籍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 4年7月21日以北市安兵字第10432516900號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簽收聯、徵兵檢查醫 院名冊、戶籍代辦遷出記事、出境具保名冊及具結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2-24

TPDM-113-簡-462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59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約9600元」 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客家文化園區擔任保全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將洪志昂遺留於該園區內並 經志工拾獲後交至保全值班檯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 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個人證件5張】、行動 電源1個、綠色雨傘1把、玩具1個,價值共計約9,600元)侵 占入己。嗣洪志昂返回上開園區發現其後背包不翼而飛,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志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約100元及綠色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47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嬿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嬿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前科素行,以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黃嬿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 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價值新臺幣99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玉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嬿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疑似累犯 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簡-453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IC板1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夾娃娃機(即 選物販賣機)須向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申請並通過 評鑑者,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處,擺放未經評鑑之「PINK BOX」電子遊戲 機1台,將該機檯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790元 ,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機檯 內之清潔用品或玩具公仔,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 檯沒入,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15分至上址執行選物 販賣機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35972號  函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勘查照片18幀 。  ㈢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設置本案選物販賣 機供人以前述方式把玩,且另贈送1次刮刮樂供賭客抽獎以 兌換獎品(商品內容為價值約50元至200元不等之民生用品 、清潔用品或文具),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承租經營之本案機 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 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 ,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 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 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又本案機檯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 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可評價為賭博行為甚明。至被告在本 案機檯上旁擺放刮刮樂紙板一節,依被告之供述及現場照片 所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及獎項擺放情形,此刮刮樂係讓已夾 到機檯內物品之客人可有多1次刮刮樂的抽獎機會,至於是 否參與刮刮樂則由客人自行決定,且刮刮樂的獎項係直接放 在本案機檯上,並無隱瞞獎項內容之情形。可知此刮刮樂並 非要客人給付特定金額之遊玩費用以獲得抽獎機會,而僅是 附屬於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附加紅利(贈品);併觀此刮 刮樂之獎項,均非市值高昂之物,足認此刮刮樂僅係為刺激 本案機檯夾娃娃遊戲之消費意願而設,消費者參與此刮刮樂 遊戲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以小博大」之行為,自 與賭博之定義未合。據上,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 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簡-450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財樹1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發財樹1盆,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50分 許,侵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鄒家食鋪),以徒手竊 取,鄒君林所有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發財樹1盆,嗣鄒君林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二)被害人鄒君林之指 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簡-448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沈恩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恩慈與王榮德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6 樓之2、6樓之1之鄰居。沈恩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0 分許,見王榮德住處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徵得王榮德之同意,擅自侵入王榮德住宅內。嗣王榮德查 看住宅外走廊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王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恩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未經告 訴人王榮德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拍照乙情不諱,惟辯 稱:因為伊的一舉一動告訴人一清二楚,社工說要找證據, 不然是口說白話,那天伊看告訴人他們很吵,伊好奇就走到 門口,看到告訴人住處內的牆壁有一個對著伊房間的監視器 跟監聽器,伊靈機一動,為了蒐證,所以就拿手機照伊跟告 訴人房屋間的牆壁,伊本來要站在門口拍照,伊想說人那麼 多,就踏進去門檻,照的比較清楚,照完伊就離開等語,然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賴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30 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 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 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縱使告訴人因搬運沙發而將大門 開啟,然其居住場所仍受不被無權進入者干擾或破壞之自由 ,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犯 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易-158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力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6號   被   告 劉力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520元),得手後旋拆除含防盜標籤之商品包裝, 並棄置於商品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其後 行經結帳區時,僅結帳另購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即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寶雅公司臺北公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畫面擷圖2張、附近道路、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格標籤1份、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明細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憑,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AM不關燈濾鏡光雙效遮瑕盤5.2g-淺色盤」 1個 920元 2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2黃」 3個 1,560元 3 「AM不關燈澎潤提亮液3.5ml-03膚」 2個 1,040元 共計 3520元 附表二 編號 結帳商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8)韓國好麗香烤洋芋片非油炸64g-起司」 4 196元 2 「Lay's樂事洋芋片59.5g-九州岩燒海苔」 1 29元 3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4 「康乃馨清涼衛生棉10片量多28cm」 1 59元 5 「OTTOGI韓國不倒翁拉𢠘111g-起司」 1 49元 6 「好奇純水嬰兒濕巾加厚型20抽-迪士尼限」 1 39元 7 「Solone海綿專屬收納盒-方型」 1 39元

2024-12-13

TPDM-113-簡-441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餘重0.68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簡國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隆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8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3年10月3日13時50分至 其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總淨重0.6840公克),復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3年10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 .6838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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