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任甲即楊竣丞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1萬4,3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
(消債更卷第17至18、21、173至18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萬3,894元
、甲○○○○○股份有限公司113萬5,51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萬3,62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萬
3,8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萬1,73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7,766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9,749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5萬9,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萬1,90
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8,488元(消債更卷第
87至116、119至153、157至16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3,000元(消債
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70萬8,573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林岱沂,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實領薪資分
別為3萬元、3萬1,500元、3萬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91、193頁),
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500元【計算式:(30,000元
+31,500元+36,000元)÷3個月=32,500元】,且聲請人陳報
其除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
外,無再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
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9至170頁),核與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77至85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
,5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
5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
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
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有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7、195、
197、199至20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
子於000年0月出生、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
債更卷第35至36頁),現年分別僅13歲餘、11歲餘,均尚未
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除均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
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外,長子每月領有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長女現則無領取保
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
消債更卷第171頁),有聲請人所提2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7至225頁)
,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79、117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
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
,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27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
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280元【計算式:〔(17,076
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19,680元÷2位扶養義務人
)≒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7,440元、9,840元(消債更卷第16頁)
,合計為1萬7,28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萬7,28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萬4,356元(計算式:17,076元+1
7,280元=34,35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356元後,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770萬8,573元,扣除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5
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特
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心
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後,仍
至少有719萬3,253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
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7、39至4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45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