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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原持份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準)」,嗣分別於①108年6月28日以民事撤回祭追加被告及訴 之聲明狀、②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③ 108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④ 11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⑤113年10月29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等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以及追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清陂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 101-105、279-287頁、卷2第47-59頁、卷3第363-372頁、卷 4第7-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分割方案之變更,僅係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芳隆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黃彥樺為 黃芳隆繼承人,被告梁陳美淑則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則為梁陳美淑 之繼承人,自均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分別於11 1年3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承 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339-34 9頁、卷4第7-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 成、高傳慶、高健崴、高志勇、高釜禾田、高釜選、謝高來 于、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鄭高麗燕、林麗卿、高建 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 陳美瑛、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 李月桂、葉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清陂(高清陂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嗣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銘萬、高志鵬、高志勇 、高志裕、高泉立、高焜翔、魏廷恭、高炳煌、高炳成、高 傳慶、高健崴及原告賴玉倩、翁國欽所共有,因鄰地擬進行 拆除改建,原告欲加入該拆除改建計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識,前曾聲 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起見,實務 上准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此 聲明請求高清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  ㈢另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成、高 傅慶、高健崴等人(即被告1至被告8)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追加被 告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 並正在洽談中,是應無庸考慮保留土地予現住人;至於高家 古厝係與高氏家族相關,且為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甚至透過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 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將來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 ,應屬合理。  ㈣又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繪製, 省去相互間出售持分之麻煩,且依卷內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 ,僅被告魏廷恭、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其餘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高志鵬、高志 勇、高志裕三人持分合計僅約10%,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 損及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權益,反之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所提分割方案卻硬是要求原告須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給無意繼續共有之其他共有人,明顯違反各共有人之 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1黃世昌、被告2高銘萬、被告3高泉立、被告4高焜翔、 被告5高炳煌、被告6高炳成、被告7高傳慶、被告8高健崴部 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將被告5-8之部分劃在一起,之前一直 與璞慶建設公司談出售事宜。  ㈡被告9魏廷恭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本來預定開闢為道路而無法為其他 使用,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政府現場勘 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 地劃為保存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行使,土 地價值亦將受到極大影響,實難確認原物分割後各該土地之 價值若干,亦難以判斷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合理,且倘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 之共有人就只能分得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權益影響極鉅, 本件實不宜遽採原物分割方式。至於其餘被告若欲取得較多 土地持份以保留地上物,魏廷恭主張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  ⑵認為找補方案不可行,因為系爭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之價值顯 有不同,若採原物分割至少應採取無須找補之分割方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0高志鵬、被告11高志勇、被告12高志裕部分(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  ⑴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法規前所興建,為未 登記之合法存在建物。  ⑶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且其上存在高氏宗親祭祀祖先之公廳 ,公廳同時亦坐落於鄰近之393地號土地上,有不能分割之 事實。  ⑷希望房子坐落於三角形處,測量圖被劃成長條形,將來會跟 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如果用測量圖三角形是在房屋門口的走 道不會有糾紛。  ⑸被告編號13-40為高清陂之繼承人,其地上物坐落土地位於39 7、398地號土地上,因皆未辦理繼承,為避免日後糾紛應保 留地上物完整。  ⑹希望以其他牆壁部分更換建物出入口的位置,以牆壁再往外 的通道分割,這樣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才可以正常 使用房屋,如果按照原告方案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  ⑺其餘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 基礎。  ⑻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 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 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 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 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部分(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D1部分):  ⑴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已登記,但被告13 -20未出面處理,其餘部分已經約定賣給建商。  ⑵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 珠部分: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 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清陂 之繼承系統表、高清陂除戶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7 -28、33-41、229-275頁,卷2第291-297);①被告1黃世昌、 2高銘萬、3高泉立、4高焜翔、5高炳煌、6高炳成、7高傳慶 、8高健崴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並以前 詞以為答辯;②被告09魏廷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清陂除戶證明、高岸能除戶證明、台北 市政府文化局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等文件為證(卷1第 49-53頁,卷2第217-225);③被告10高志鵬、11高志勇、12 高志裕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地籍 圖謄本、稅單、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航照圖、台 北市文化局之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斂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會第121次會議紀錄、房屋座落圖、土 地分割面積圖、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5 、157-169頁);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 、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 、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 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 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 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 口名簿、民國36年戶口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01-131頁);⑤被告19高陳清秀、20 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珠則同意以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記載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25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 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 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 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且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 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⑵本件①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等語;而②魏廷恭主張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③ 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則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若 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④高陳清秀、高有義、高麗香、高麗秋、林麗卿 、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 美雲、陳美瑛、梁陳美淑、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 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高寶珠、葉李月霞則主張:被告 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登記,已經約定賣給建 商,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分割基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㈣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 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 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因此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 若採取保留保留地上物之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等語,而因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 為歷史建物之緣故,若逕予採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之 分割方案,將導致地上物可能分割予不同所有權人,而將使 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有可能將使歷史建物遭受其餘分得所 有權人不維護,自無從採取上開分割方案,自可確定。  ⑵再者,若採取被告主張之保留地上物之原物分割方式,再由 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除對 於原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外,且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 告13至被告39及被告40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 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亦將使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事後又必 須再次尋覓買主出售,更何況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 主張應予保留系爭地上物,並由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 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高志鵬、高志勇、高志 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 ,以配合高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後予以保留,亦非難事, 是自亦無從採取保留地上物原物分割方式,再由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亦可確定。  ⑶況且,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28日、113 年2月23日到場勘驗,並經兩造為現場指界後,並由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採取保留地上物,以及以部分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3第289頁),則考量各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及意見後,並衡量保留地上歷史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若採取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得以保留土地上地上歷 史建物,亦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 採之,可以確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13年2月2 3日測量之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同意各負擔50%,並分別陳述「就測量費用的部分,同意與 原告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同 意與被告10-12就測量費用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 入訴訟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0 3頁),則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既均同意就11 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各自負擔50%,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 應依其上揭約定之內容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之部分 位置 取得共有人 原持份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被告01-黃世昌 1/18 應有部分15/35 被告02-黃銘萬 1/45 應有部分6/35 被告03-高泉立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4-高焜翔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5-高炳煌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6-高炳成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7-高傳慶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8-高健崴 2/270 應有部分2/35 B、C1 被告10-高志鵬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1-高志勇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2-高志欲 28/810 應有部分1/3 D1 被告13-高釜禾田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4-高釜選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5-謝高來于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8-鄭高麗燕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9-高陳清秀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0-高有義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1-高麗香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2-高麗秋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3-林麗卿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4-高建國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5-高紫姍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6-高千湄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7-高千黛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8-陳純雄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9-陳純楨 1/23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0-陳美雲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1-陳美瑛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3-王陳美惠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4-李銘傳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5-李佩蓁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6-李秉翰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7-徐李月雲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8-李月桂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9-高寶珠 1/54 應有部分60/360 被告40-葉李月霞 1/270 應有部分12/360 E1 被告9-魏廷恭 8/90 應有部分1/1 F1、G1 原告1-賴玉倩 196/360 應有部分196/204 原告2-翁國欽 8/360 應有部分8/204

2024-12-25

TPDV-108-重訴-533-20241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J7L-836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301-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9、10217、11932、12797、15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 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育璿、陳明助 、曾柏皓、林麗卿、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志、證人許家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 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鍍鋅管1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看護及開怪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斟酌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 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破壞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工具,固均屬被告供 其竊盜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 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 1 蕭育璿︵ 提告 ︶ 113年2月1日1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翻越圍牆後攀爬上屋頂,剪斷住宅屋簷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前見蕭育璿返家,隨即騎乘機車逃離而未遂。 無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陳明助 ︵ 提告︶ 113年5月17日0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 陳文吉見陳明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並持萬能鑰匙1支(已扣案)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3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提告︶ 113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 陳文吉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已扣案)、美工刀1支(未扣案),並持破壞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價值約5,607元),使用美工刀將電線外皮剝除,取出電線內銅線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電纜線(PVC風雨線)76.5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76.5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文志 113年5月11日9時12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陳文吉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車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徒手竊取陳文志所有放置該處之鍍鋅管13支得手。 鍍鋅管13支(已發還) 陳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林麗卿 ︵ 提告︶ 113年2月2日2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住宅 陳文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四下無人,遂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左列住宅屋簷之電纜線36公尺(價值約2,644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電纜線以2,000元價格變賣給不詳之回收業者。 電纜線36公尺 陳文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36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鑰匙1支 2 破壞剪1支 3 刀片1盒 4 殺蟲劑1罐 5 飲料罐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3-易-1481-20241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林希艾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450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顏妃淨 顏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 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顏妃淨負擔,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妃淨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偕同被告顏林麗卿為一般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1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8 年6月10日止計7年,利息按固定年息5%計算,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 攤還者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屆期 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顏妃淨自113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3年4月10 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1,079,372元及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顏林麗卿既為本件借款之一 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顏妃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暨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顏妃淨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顏林麗卿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5987-202412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 川秀一郎,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業據被告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公示登記證明書附可稽(本院 卷第27頁、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22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 未全部達其目的(扣押薪資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另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6頁), 嗣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追加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程序費用,惟此 乃係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債權關係(下稱系爭信用卡本金 債權)為請求,惟原告否認有積欠前揭債務,被告應舉證證 明。  ㈢再者,渣打銀行民國94年5月22日、同年6月21日與7月21日等 信用卡帳單所載原告地址為「桃園市○○鄉○○○街00號7樓之3 」,然原告斯時並未住於該址,故並未收受前揭信用卡帳單 。  ㈣且系爭信用卡債權係94年8月1日前所發生,迄今已逾15年, 被告於此期間均未再向原告為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 請求權與從權利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理,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21日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02,765 元,並於99年6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陸續清償共計74,765 元,現尚積欠本金126,000元與其他費用2,000元未償,依渣 打銀行所提供之系統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有積欠此筆債務,最 末還款日為99年12月24日,系爭信用卡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信用卡帳單係原告於92年10月3日致電渣打銀行變更帳單 寄送地址,應認原告已收受信用卡帳單無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債務人承認 其債務存在之情事,為對債權人有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之責。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9年間有償還部分 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然查被告所提出之轉呆帳明細(本院 卷第21頁),僅係將被告所主張原告清償之數字列為明細, 尚無從認定原告有於99年間清償且最後清償日為99年12月24 日一節,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有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此外,被告自始均未能提 出其所指原告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或拋棄已完成時效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要難憑信。況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即已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尚無上述因承認而中 斷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發生於94年 間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至20頁),且為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足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在逾15年 後,於109年(計算式:94年+15年=109年)間時效完成。  ㈡再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86號判決參照)。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109年時效完成後,已如前述,縱被告於113年2月26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 3年5月29日就本金債權128,000元與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㈢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消滅。 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 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 ,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 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 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而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未於當 期繳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按期收取違約金,至多收取三期 ,共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此見支付命令 卷甚明),顯係依附於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而生,則該違約 金應屬該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其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本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被告依系爭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本金與其他 費用共128,000元,自無理由。  ㈤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自屬可採。又原告之請求依時效抗辯主張已應准 許,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不存在部分,其目的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核無再予論述 必要。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 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 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請求權既因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TYEV-113-桃簡-1030-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55.49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為1/18,上訴人則為367/1440。  ㈡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 55.49平方公尺搭蓋有鐵皮車庫,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05.91平 方公尺搭蓋有平房。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編號⑴之鐵皮車庫、編號⑵之平房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來管理共有物,有共有人潘 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菊、曾裕村等6人( 應有部分合計723/1440),所出具同意上訴人使用之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3頁),並捨棄其餘主張 (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 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 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 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 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潘啓史、潘啓元、賴琴月、游采仙、曾春 菊、曾裕村等6人,雖於本件訴訟112年5月5日繫屬後之同年 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及113年4月間,分別出具同意書,同 意上訴人搭建車庫及平房使用,惟上訴人既將占用之土地做 為自己之車庫及平房使用,且上述土地共有人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方出具同意書,顯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 思,而係自始即為自己之用益而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 部分,占用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依上述說明,自難認上訴 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⑴、⑵部分。故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部 分做為車庫及平房使用,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⑴、⑵部分之車庫及平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1-29

KSHV-113-上易-1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張映婕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徐睿飛(原名:徐培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重簡卷第11頁),嗣先擴張為107,058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又減縮為97,013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兩造遂於 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立「汽車保管使用契約」及「汽車買賣 合約書」,上開兩文件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 車牌000-0000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 年3月15日起,使用期間車牌000-0000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 將於乙方全權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 諾他日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 車牌000-0000轉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四、乙方(即被 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 任概由乙方負責。」。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目前吊扣中,故兩造簽立之 「汽車保管使用契約」乃約定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之 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被告即不具備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占有權源,並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三)被告現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且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生鉅 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應由被告負擔者均未繳 納,致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受有97,103元之財產損害 ,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97,103元,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以每月4,000元為計。 (四)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3者為選擇 合併)。  3.「被告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民法第179條。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第1項聲明,我不同意,因為系爭車輛是原告賣給我, 不是借我,買賣價金是由我去按期去繳納分期的車貸。車貸 沒有繳完無法辦理過戶。汽車保管使用契約第2段,兩造約 定的意思是指過戶時間是等我把車貸還完結清時。 (二)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的第1段,這段使用期間產生的費 用都會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我願意繳納本來就約定由我繳納 的車貸、我用車產生的罰單及車輛的相關稅務費用共97,103 元(即第2項聲明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  1.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67條「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 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 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 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 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 ,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 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 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提出「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合 稱系爭兩份文件,分稱其名)為憑(見重簡卷第21、2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乃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經查:  ⑴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人:賣方簽署原 告姓名並按捺指印(簡稱甲方),買方簽署被告姓名並按捺 指印(簡稱乙方),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合約如下:」,第 1條約定「甲方所擁有系爭車輛願讓售予乙方……」,第3條約 定「乙方付清餘款後,甲方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 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第4條約定「乙方於112年3月15 日16時00分接管該車,其後行民、刑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 」(見重簡卷第23頁),可見其標題即已載明此契約目的乃 「買賣」,前言並表明兩造係成立「買賣合約」,第1條約 定原告將系爭車輛「讓售」予被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乃成立買賣契約,無須 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至於上開第4 條係載明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占有之時間,核屬原告 履行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並據此約明區別交付 後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另「汽車買賣合約書 」第3條僅係約定待被告付清餘款後方始辦理過戶,然揆諸 前揭說明,過戶僅乃行政管理事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應以交付占有為斷,要屬二事,故無從據此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又依「汽車保管使用契約」所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系 爭車輛轉交乙方(即被告)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 日起,使用期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全權 負責。」、「因目前汽車貸款還在甲方名下,乙方承諾他日 如有能力清償貸款,會把貸款結清,並請甲方協助將系爭車 輛移過戶至乙方名下。」、「備註:該使用車輛若車主即被 告無法按時交付車貸及其他事項,由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 。」(見重簡卷第21頁),可見雙方乃約定由被告負責繳清 車貸後,方始辦理過戶,且若被告無法按時繳納車貸,尚有 訴外人張仕晟全權負責,故於兩造以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法 律關係中,被告係負有繳納剩餘車貸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6 4條「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規定使用借貸應以無 償使用之要件不符,則若被告違約未按時繳納,僅屬買賣契 約之交付價金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可見被告辯稱:當初 就是要買這台車,我才會簽系爭兩份文件,如果原告沒有要 賣,那我何必幫他繳納車貸,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就是由我負責繳納剩餘之車貸,我還有包1萬元紅包給見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至於所謂「保管及使用,車輛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期 間系爭車輛所產生的任何費用都將於乙方(即被告)全權負 責。」,僅係因目前車貸尚未繳清,於行政監理機關無法辦 理過戶,始為上開約定以釐清交付後尚無法過戶前之責任歸 屬,不能僅以其文字記載為「保管及使用、使用期間」即逕 謂兩造間乃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⑶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必要之點僅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兩造已以系爭兩份文件約定由被告分 期繳納車貸方式為之,原告則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是否考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核屬非必要之點,依原告自陳:經原告發現被 告未繳納交通罰單並加以質之,更發現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業經吊扣中,而此一情形未經被告於簽立系爭兩份文件 時自行承認,亦未經見證人林麗卿告知,否則原告豈可能同 意出借系爭車輛等語(見重簡卷第13頁),可見原告簽署系 爭兩份文件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時,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有合格駕照,是就此非必要之點,核屬未經兩 造表示意思,依法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故不影響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成立,是在系爭兩份文件成立之買賣契約 仍有效之前提下,被告仍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 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車輛並給付返還前之不當得利。  ⑷綜上,由系爭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出售系爭車輛 予被告而負有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分期繳 納車貸以為價金給付之義務,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原告主張乃使用借貸 契約,自非可採。  4.關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乙節:  ⑴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 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按民法第 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故於探 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 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 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國 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 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 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 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 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 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可知上開規定固乃禁止無照駕駛,並對提供車 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汽車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並吊扣牌 照等行政裁罰,然揆諸前揭說明,核其規範目的在於對違反 者課以制裁以禁止其行為,而非否定該行為以外相關私法契 約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 有違反,並未該當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使其法律行為無效。  ⑷系爭車輛目前之分期車貸尚未繳完,車主仍登記為原告而尚 未辦理過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照可 佐(見重簡卷第119頁),且被告自陳:我從與原告簽訂系 爭兩份文件到現在,不曾考取過汽車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限閱卷) ,則被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受禁止 駕駛之行政處分,而原告仍登記為車主,於道交條例之行政 判斷上,仍屬該條例第21條第6項之「汽車所有人」,原告 即可能受到第21條第6項規定之行政裁罰,然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並未以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為雙方給付義 務之內容,並非民法第71條規定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之情形,而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言亦非效力規定,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契約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法無據。  5.綜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關於第2項聲明,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 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 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衍 生鉅額罰單、過路費、稅等共計97,103元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者均未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前3者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97,103元等語,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業就原告第2項聲明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7,10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送達,筆 錄見本院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088-20241129-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 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 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 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 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 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 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 、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 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 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 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 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 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 ,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 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 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 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 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 ,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 ,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 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 、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 、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 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 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 、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 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 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 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 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 ,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 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 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 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 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 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 ○○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 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 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 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 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 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 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 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 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 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 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 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 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 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 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 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 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 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 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 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 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 「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 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 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 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 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 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 ,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 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 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 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 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 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 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 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 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 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 ,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 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 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 ,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 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 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 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 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 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 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 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 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 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 (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 ,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 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 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 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 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 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 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 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 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 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 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 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 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 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 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 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 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 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 ,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 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 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 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 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 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 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 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 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 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 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 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 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 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 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 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 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 )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 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 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 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 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 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 、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 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 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 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 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 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 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 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 ,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 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 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 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 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 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 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 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 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 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 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 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 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 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 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 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 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 ,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 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 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 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 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 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 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 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 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 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 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 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 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 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 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 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 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 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 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 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 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 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 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 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 ,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 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 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 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 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 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 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 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 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 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 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 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 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 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 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 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 。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 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 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 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 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 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 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 ,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 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 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 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 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 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 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 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 ,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 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 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 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 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 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 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 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 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 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 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 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 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 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 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 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 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 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 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 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 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 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 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 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 :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 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 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 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 ,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 。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 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 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 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 ,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 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 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 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 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 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 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 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 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 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 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 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 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 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 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 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 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 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 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 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 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 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 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 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 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 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 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 ,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 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 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 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 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 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 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 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 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 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 ,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 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 。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 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 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 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 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 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 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 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 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 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 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 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 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 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 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 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 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 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 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 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 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 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 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 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 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 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 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 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 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 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 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 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 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 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 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 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 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 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 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 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 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 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 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 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 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 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 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 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 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 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 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 【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 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 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 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 、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 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 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 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 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 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 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 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 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 (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 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 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 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 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 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 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 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 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 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 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 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 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 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 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 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 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 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 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 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 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 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 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 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 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 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 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 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 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 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 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 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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