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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結婚,於108年5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取得臺灣 居留證後,即藉口家中有事處理返回大陸,迄今未曾返臺, 是兩造間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113年6月28日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5月17 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4日止,被告 於108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 查被告無協尋、收容、遣返及管制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7月5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 0日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 108年5月24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至遲於108年5月24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 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 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2

KSYV-113-婚-29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 「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 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 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 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 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 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 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 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 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 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 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 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 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 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 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 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 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 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 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 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 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 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 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 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 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 ,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 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 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 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 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 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 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 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 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 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 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 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 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 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 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 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 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 ,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 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 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 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 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85-202502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 日結婚,於99年8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被告因外遇而育有一子女,嗣又涉犯刑事案件,於108年2 月間遭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失聯一段時間後,被告向 原告表示已與該名女子分手,原告遂於112年4月至大陸與被 告共同生活,然期間兩造各過的,互動不佳,難以和平共處 ,113年1月間原告獨自返臺後,兩造復發生爭吵,被告於11 3年6月18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給我一個準確的日期什 麼時候去離婚,我現在就算找一個大我10歲的老太太也不會 跟你這個神經生活」等語,兩造即未再聯絡,堪認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的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年2月間被告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112年4月原 告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惟雙方感情不睦,113年1月原告 獨自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曾提及離婚,顯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小港戶政事 務所113年6月14日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及戶籍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 告於106年1月1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因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其申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因逾 期居留為臺中憲兵隊查獲,同年2月12日持單次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又 於113年1月31日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因逾期未補件,不准其 申請,至發文日原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被告無收容及管制 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0日函檢附被告之居留 申請書、大陸地區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件附 卷足憑。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示手機E-MAIL訊息內容 (顯示2024年6月18日發送):「給我一個準確的日期什麼 時候去離婚,我現在就算找一個大我10歲的老太太也不會跟 你這個神經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遭 遣返出境未再來臺,兩造缺乏良好之互動,被告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8年2月12日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原告雖曾至大陸與 被告共同生活,嗣以兩造感情不睦為由,獨自於113年1月間 返臺居住,兩造在分居後仍未積極謀求改善關係,迄今約1 年,期間被告亦向原告表明欲離婚之意,即便歷經本院審理 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維持及共 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 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0

KSYV-113-婚-297-2025021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於民國105年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下降,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 長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114年1月24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長女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⒈腦外傷後遺症;⒉失 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 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8

KSYV-113-監宣-1158-202502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度○○○字第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民 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4-家救-18-2025020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民 國98年間患有精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李 昱出具之輔助宣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甲○○於MMSE(簡易心智量表)得分 23分、CASI(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83.8分、CDR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1分,甲○○對最近事物遺忘及影 響日常生活,時間順序有問題,出去會迷路,處理問題時, 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 維持,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生活自理需時常提醒, 目前有輕度失智現象,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 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為其 配偶,情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甲○○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KSYV-113-輔宣-175-2025020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 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1份。 (四)同意書:甲○○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甲○○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結果為12 分,屬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歲,但依其 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其心智年 齡約相當於9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且有中度認知功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且聲 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應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KSYV-113-輔宣-174-2025020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年度○ ○○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4-家救-20-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一翰律師(113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押共 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刪除「均為」、 第10至11行「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第12行「被告林麗芳向兆 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麗芳向兆豐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另補充「被告林麗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林宏洲」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冒用告訴人林宏洲名義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偽簽林宏洲之署名,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上開支票,為免支 票逾提示期間,始為前揭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見本院訴卷 第49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 然接受審判,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條件,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5至87頁、本院簡卷第15頁),被告 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之「林宏洲」署 押共1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支票私文書部 分,已持向兆豐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兌現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5萬6,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x12=15萬6,000元), 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29萬9,000 元,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5頁),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2號   被   告 林麗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芬(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麗 芳(涉犯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宏洲均 為均為林坤鐘之子女,然雙方相處不睦,林坤鐘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死亡,留有生前即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等遺產 ,並由林麗芬管理,而應由林宏洲分得之富爾泰企業有限公 司每月租金,均開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受款人為林宏洲、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支票( 票號、發票日詳附表二)交由林麗芬收執,林麗芬因林宏洲 遲遲未取回此部分租金支票,其又唯恐逾提示期限而與林宏 洲再生紛爭,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 面背欄,偽簽林宏洲署押,以此偽造林宏洲之背書轉讓,再 由被告林麗芳向兆豐商業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林宏洲及兆豐商業銀行對附 表二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宏洲發現上情,始提告偵辦。 二、案經林宏洲委由黃呈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麗芬之陳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經選任為林坤鍾之遺產管理人,伊擔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逾票期,始在銀行人員建議下簽名背書提示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之遺產管理人選任書,並無告訴人林宏洲之簽名,足證被告確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背書行為。 0 告訴人林宏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如附表示所示之支票影本、同案被告林麗芳上揭兆豐國際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示所支票在被告冒名背書後,由同案被告林麗芳帳戶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為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背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即提示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 上告訴人之簽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定沒收之。末請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輕微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一 編號  門牌號碼 承租人  租金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6萬3千元 110.1.1-110.12.31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李石金 4萬5千元 109.5.1-112.4.30  3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陳政佑 2萬2千元 110.2.1-112.1.31  4 臺中市○○區○○街000號 協和金有限公司 6萬5千元 107.7.1-112.6.30  5 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英隆 6萬5千元 109.4.15-111.4.14  6 臺中市○○區○○街000號 誠豪企業有限公司鄭淑滿  5萬元 105.1.15-106.1.14  7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許庭魁 2萬2千元 109.3.10-110.3.9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1 CM0000000 111.3.10  2 CM0000000 111.11.10  3 CM0000000 111.12.10  4 CM0000000 112.2.10  5 CM0000000 112.3.10  6 CM0000000 112.5.10  7 CM0000000 112.6.10  8 CM0000000 112.8.10  9 CM0000000 112.9.10  10 CM0000000 112.11.10  11 CM0000000 111.1.10  12 CM0000000 111.2.10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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